内容提要:嵌入识别技术的公共监控兼有行政调查的柔性与刑事搜查的强制性。不同识别技术对权利的干预程度不等,缺乏对技术的有效区分不仅抹杀了技术红利,还有可能导致为警察执法设定的实体与程序要求,无法发挥应有的价值。隐私论存在不周延之处,隐私权并不能有效防备监控权的侵害风险。一个更妥当的解决方案是,维续前数字时代识别信息的模糊性,保障个体在公共场所的匿名期望。这是一种个体身份不被行政机关持续、隐匿、不加区分识别与追踪的自由,而非不被观察的自由。由此,应一分为二地讨论公共监控问题,图像采集的权力可以是宽泛的,身份识别应是个别的、回应性的。关 键 词:公共监控 个人信息保护 图像采集 身份识别 匿名期望 隐私权 一、问题的提出数字政府、智慧警务建设实现了治理的常态化,嵌入识别技术的图像采集设备,正被公安部门布局于道路、交通枢纽等公共场所。警察从原先的“街角政治家”,①到现在只要“坐在办公室或车内,由‘金属探员’有条不紊地代劳”,②即可实施广泛的影响、管理、保护与指引。③相较于现场执法,信息数据赋能下的监控“既不损伤又不拘禁”“不触碰但针对身体”,可谓一种更高级、不易感的“搜身”,④信息处理过程中还会揭示出个体的行为习惯、个性偏好与内心意图。⑤此种执法方式是否可能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构成干预?有论者直言,将涉及此类新技术的案件提交至法院或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时间问题。⑥继《行政处罚法》授权行政机关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之后,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于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要求。该法第2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其中有不少需考察的问题:信息的处理包括采集、存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那么对于国家在公共场所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来说,图像采集与身份识别对权利的干预程度是否一样?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目的,安装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是否必然正当?“采集限制”与“使用限制”对应了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应在哪个阶段严格限制?前者认为“使用限制是糟糕的政策”,会让行政机关垄断大量私人信息,所以有必要在采集阶段就加以严格的约束,⑦其中的主要理由是,大规模监控是对个体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框架是限制公共视频监控扩张的一个关键性因素”。⑧后者则认为,行政机关对信息的使用比采集更危险,应限制信息的不当使用。⑨本文认为,公共监控问题的讨论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中图像采集的权力可以是宽泛的,但身份识别应是个别、回应性的。以下第二部分将揭示,嵌入识别技术的公共监控兼有行政调查的柔性与刑事搜查的强制性。不同识别技术对权利的干预程度不等,将追踪型识别与认证型识别混为一谈,不仅抹杀了技术红利,还有可能导致现有规则无法有效规范警察权。⑩在第三部分,我将以人脸信息为例,指出隐私论存在不周延之处,隐私权并不是防备监控侵害风险的有力工具。最后我将提供一个不同于隐私的分析视角,指出个体应有隐匿于人群、排除不合理识别的自由,警察不能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由进行持续、隐匿、不加区分的身份追踪。在此基础上,我将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为样本分析公共监控的功能边界。二、游离在法律外的公共监控国家在公共场所基于行政调查目的的图像采集,是否会转为更具强制性的刑事侦查措施?能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解决这类风险?这是本部分要回应的两个问题。(一)公共监控的双重法律属性国家治理依赖于必要而适量的信息,面对现代社会多样的事实、复杂的过程、不确定的结果,“所有国家都会投入大量资源,通过调查、监控(公开的或隐蔽的)和服务等方式,努力获取社会事实的信息,提升社会的清晰度”。(11)杰克·巴尔金(Jack M.Balkin)指出,“问题不在于是否会在未来几年内拥有一个监控型国家,而在于我们将拥有何种监控型国家”。(12)传统的视频监控只是一种协助警察调查的方式,“没有人在犯罪发生时就盯着监控看”,因执法需要才会去调取拍摄的画面。(13)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可以收集行政相对人信息,为行政决定的作出提供线索。例如,《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25条规定了信息收集查阅和调取的方式,其中包括对公共场所、道路、网络公共空间通过技术监控方式收集信息。(14)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0条授权警察通过监视器搜集治安资料。以视频监控为核心的智能设备能高效灵活、不知疲倦地完成巡逻任务,消除现场执法可能产生的警察伤亡风险,促使有限的警力专注完成最棘手的警务。(15)技术下沉使得警务“触角遍布社会的各个角落”,(16)实现从“眼睛”向“眼睛—大脑”共在、从“事后回看”向“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介入、从“被动人为”向“协助/替代人为”的转向。(17)也有论者将之称为“疑似(违法)行为的自动发现”。(18)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在报告《在公共场所使用实时人脸识别技术》指出,实时人脸识别能匹配人脸图像与数据库存储的信息,不停歇地查验所有人的身份(见表1)。(19)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在报告《机器人监视的曙光》中评论道:“采集和存储信息以备不时之需的技术,正转变为主动、实时监控人们的技术。这就好像一台大监控机器,过去一直在我们身边成长,但它很大程度上是愚蠢、迟钝的,而现在它正在悄然‘苏醒’。”(20)理性对待新技术,要求我们既不过分乐观,也不一味排斥。无条件的信任让技术有被滥用的可能,而随意贴上“恶”的标签,意味着把洗澡水与孩子一同泼掉。泛泛而谈并不可行,区分风险的来源与程度是分析的起点。有论者将人脸识别分为在图像采集设备前确认人脸与预先存储图像是否匹配的认证(face verification)、普遍大规模识别人群的监控(face surveillance)、特定人脸与数据库匹配的鉴定(face identification)以及使用存储、实时视频寻找目标嫌疑人的追踪(face tracking)。(21)这种分类值得肯定。其中,认证型识别是一种1∶1的身份认证,目的在于“识别成员的身份,从而赋予其相应的作为组织成员的特权”,(22)对权利的干预程度最小,而且风险相对可控。但各类识别技术的界限也可能是模糊的。基于打击违法犯罪目的,持续、隐匿、不加区分地分析信息,监控就有可能转为更具侵害性的追踪。(23)监控与追踪最大的区别在于对象与目的是否特定,监控“原则上仅是一种隐名影像的资料搜集,对象仅是过往的人车,或者是一般性的、非目的合致的单纯一群人。对象及目的,依一定时空,虽可得确定,但非特定”。(24)而追踪更依赖于算法,“通过自动化的技术闭环对个人信息进行整合分析”,(25)得以自主地预测个体是否有违法犯罪嫌疑,决定是否列为重点监控对象,而不再需警察当面拦停、人证实物对照认证身份。这种技术“使权力自动化和非个性化”,“在任何时刻进行干预,甚至在过失、错误或罪行发生之前不断地施加压力”。(26)此外,实践中集行政权与侦查权于一身的警察职权构造,某种程度也模糊了监控的法律属性。为避免警察假借行政调查而行侦查犯罪之目的,可将基于个体身份信息的追踪视为搜查,予以更高强度的约束。例如,警察使用自动车牌识别技术(automatic license plate readers,ALPR)(28)是否可能构成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在Commonwealth v.McCarthy案(29)中,警方得到麦卡锡有毒品交易嫌疑的情报,于是在2017年2月1日将他的车牌号添加到了热门列表中,指定警员可以在车辆穿越Bourne和Sagamore大桥时得到通知。系统在22日发出车辆越过Sagamore大桥驶入科德角的警报,警方驱车抵达,以怀疑毒品交易为由拦截了车辆,检查发现车内藏有海洛因,于是实施了逮捕。加齐亚诺法官(Judge Gaziano)指出,技术发展让持续、不知疲倦、毫不费力、秘密地监控个体成为可能,所以有必要仔细审查新技术产生的过度渗透、专断风险,以免赋予警察普遍的监视权。汽车号牌落于公众视线范围内,不具有客观合理的隐私期望,警察对汽车外部的有限观察不是搜查。一个ALPR设备对行车状态的观察与记录,与传统的拦停检查没有实质差异。既然警察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实施路检,那么对ALPR设备的有限使用也是合理的。判断监控是否构成搜查的关键在于其对个体行为的揭示程度。如果在足够多的地方持续、完整、精确地记录与保存号牌、行驶时间与地点信息,将勾勒出个体的完整画像。法院最终认定,ALPR的广泛使用可以构成搜查,但本案固定在立交桥上的四个固定摄像机能获取的信息相对有限,无法完全追踪麦卡锡的行车记录,这种对个人信息的有限使用不足以构成搜查。(二)监控如何逃逸法律的约束有论者假设了一个没有工具赋能的时代:警察走上街头才能找到违法犯罪线索。与此相对应,法律授予警察有限的权力,执法权与公民自由达成了初始平衡,但任意一方技术的升级都会让原有的关系失衡。(30)那么问题是,对于嵌入识别技术的图像采集设备所产生的风险,规范现场执法的规则是否依然有效?(31)“法网”尚未严密前,如何按正当程序原则补足程序要求?第一,权证制约机制的失效。为了限制警察权的恣意行使,《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前需出示执法证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规定,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应出示警察证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这些条款关注警察对特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在特定地点的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并不能有效约束程式化监控(programmaticsurveillance)对信息持续采集与使用产生的风险。(32)第二,公民无法监督权力行使。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警察继续盘问的时限为12小时,确有必要延长的,须报负责人审批。《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相对人面对明确的盘问和搜查,自然能对不合理的执法手段提出异议。但监控的启动与实施程序并不透明,警察坐在办公室里通过暂停画面、放大细节、比对信息,就能不间断地“盘问”一个人。个体无法确定图像是否被采集、信息以何种方式被关联、识别与共享,也就无法监督权力行使。(33)例如,有法院认为,“公共区域的监控视频是公安机关的执法辅助设备,用以弥补公安民警日常巡逻的不足,监控视频资料是未经处理的原始基础数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因其可能涉及不特定个人的隐私,无法通过征询案外人意见程序确定是否予以公开”,“此类视频资料不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予以公开”。(34)第三,潜藏身份歧视的风险。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警察盘问、检查的对象是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8条,有违法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在当场盘问、检查后仍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由于不了解形迹可疑人员的真实身份,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依赖于警察的经验判断,盘问也只能获取有限、离散的信息,很难完全准确地了解一个人。而如果依赖于身份识别技术,“警察不用再与‘陌生人’打交道,即使是不了解的人,经过几次快速搜索也能发现某些可识别的特征,或作出预测”。(35)算法通过训练历史数据,将新对象归属于某一类别,能够节省认知成本,但“这种简化处理的弊端,也正是偏见的根源”。(36)启动盘问、检查的“形迹可疑”条件将被放弃,对数据库的依赖意味着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被永久贴上嫌疑标签。但是,“合理的怀疑或可能的理由不能只基于这个人是谁;它还必须基于这个人的行为”。(37)“不再以行为确定违法,而以身份确定违法,因具备或不具备某种身份而失去自由”的做法,潜藏着身份歧视的风险,与法治的基本要义相悖。(38)三、“隐私”不是合适的分析工具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大规模布局监控设备会侵害个体的隐私权,主张图像采集也应受限制。论者主要遵循三条论证路径:一是人脸有隐私属性,“冷冰冰的技术参数和硬件设施,直接将公民的隐私暴露于大庭广众之下”。(39)二是空间不是划分隐私利益有无的必要因素,隐私利益会因场所公开程度的不同发生变化,例如半公开场所中的个体应有中等隐私期待的权利。(40)“隐私侵害的情形可以发生在私宅,也同样可以发生在公共马路上。允许各个角落的摄像头可以名正言顺地持续‘盯着看’,其实是创设了一种权力。”(41)三是认为监控问题中需衡量隐私保护利益,“风险社会安全保障与隐私保护并重”是基本的法理共识。(42)需追问的是,隐私是否是一个合适的分析工具?“由于缺乏精确性,对隐私不加辨析的援引,往往是对问题的蒙蔽而非澄清,提高了理论与政策辩论的热烈程度,却没有产生什么启迪。”(43)在这一部分,我将以人脸信息为例,揭示隐私论的不足。首先,在现行法律秩序下,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而非隐私。《民法典》人格权编分设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两部分,只有私密信息才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其中第1033条规定,不得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主要保护民事主体对身体私密部位的隐私权。隐私权是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免于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的自由。不同于基于人脸生成的其他个人信息,人脸图像本身的隐私利益较弱。理由有三:第一,人脸不是完全保密、他人不应知晓的私密部位,并不会因孤立、离散的有限观察受到侵害,一个人很难主张人脸图像的采集减损了他的隐私利益。第二,人脸具有社会性,是一种“互相识别和验证的通用身份标识符”。当前的认证型识别只是“机器算法取代了人脑”,从传统熟人社会的“认人”转为“经由机器自动执行的线上信任”。(44)“封闭个人信息就意味着与世隔绝”,“在赋权意义上理解个人信息控制与个人信息的公共性相悖”。(45)第三,隐私论看似赋予了个体收集、使用与控制隐私的自由,但事实上很多时候隐私侵害的发生并非个体的自主选择,我们无法以不露脸的方式进入公共场所。在过去,戴口罩、面具可以避免他人的不当观察,但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遮挡的有效性大幅降低。(46)其次,公共空间虽有隐私利益,但其判断标准有严格限制。不同场所中的隐私利益不完全等同。结合隐私的社会功能,有必要构建一种“层级式的隐私保护”,不应将隐私扩张到一切个人信息。(47)空间是信息隐私权传统规范基础的一个维度,“辨别侵害发生的依据,即是对此类空间的指认和确认”。(48)住宅是个体赖以生存的主要条件,不受公权力任意侵犯。有人可能认为,《宪法》第39条“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的“搜查”仅指刑法中的犯罪证据收集、犯罪人查获,并不包括行政调查。在本文看来,立宪者在“非法搜查”之后规定了“非法侵入”,就说明“侵入”与“搜查”是两种不同的干预形式。把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调查解释为“侵入”,可以更好地保护住宅里的宪法权利。(49)《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明确:公安机关对场所进行检查,原则上需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仅出示工作证件即可检查。但这种例外不适用于住宅,检查公民住宅必须有证据表明住所内有危险行为,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50)相较于住宅,公民对公共场所的行政检查、刑事搜查负有容忍义务。在美国Katz v.United States案的协同意见中,哈兰大法官(Justice Harlan)提出了一个双重判断标准:当一个人表现出对隐私的实际(主观)期望,同时这种期望被社会承认是合理的,搜查才不具合理性。(51)个体是否享有宪法上合理的隐私保护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privacy)被认为是判断搜查合理性的试金石,被美国各级法院参照适用。但这种标准在实践中并没有扩大隐私的保护范围,例如,在California v.Greenwood 案中,怀特法官(Justice White)指出,留在住宅外的垃圾本来就是为了让他人拿走,其中不存在社会认为客观合理的隐私期望,警察无证搜查垃圾桶是合理的。(52)最后,最重要的是,隐私权并不能有效防备监控权的侵害风险,以隐私作为反对公共监控的理由,无法解决滥用权力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共部门刷脸不一定比私营部门具有更高的风险”,“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只是刷脸的主体,无法指向刷脸的具体应用场景”,基于主体属性而非具体场景进行的分类规制模式并不合理。(5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信息是解释的产物,“不同的环境和前见会导致对相同的信息内容产生完全不同的理解结果”。(54)公共部门采集并存储了个体从出生到死亡的各类信息,而私营部门掌握的信息相对有限。存储于电子设备的信息以数据的形式体现,不同于可凭借个体思维加以分析的表层数据,“在对深层数据的使用和利用方面,国家有着排他性的优势”。(55)另一方面,“个人与国家之间不仅存在权力差距,而且国家权力不可逃避,那些在社会生活中逃避风险的自由选择机制,在面对国家时不再有效”。(56)无论国家与社会的边界清晰与否,行政机关要想获取某一商业机构存储的个人信息,“机构是难以拒绝的”。(57)行政机关有着私人没有的惩戒手段,例如,警察对住宅的搜查与私人的推销电话虽然都有妨害隐私权之嫌,但前者让人有牢狱之灾,后者则只是影响个体的生活安宁。(58)在不对等的权力关系中,个体对隐私的期望被认为不具合理性,隐私权时常让位于执法利益。例如,在申某勇诉郑州市公安局警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案中,原告认为,在没有立牌公示的情况下,监控采集的材料不能作为处罚根据。法院却指出:“道路交通管理涉及公共安全,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领域,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在公共道路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具有合理性。即便没有立牌公示,由其取得的视频照片也不能认为是偷拍行为。”(59)再如,在刘某良诉乐山市公安局大佛景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中,原告认为,在无任何犯罪嫌疑迹象且积极配合并出示身份证件后,警察依然要求打开后备箱的做法侵犯了他的隐私,对其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响。法院认为,警察根据办案经验确定具有嫌疑的车辆,检查原告车辆后备箱,是基于职业习惯和办案经验的选择,不存在扩大执法对象的情形,原告主张侵犯隐私的理由无法成立。(60)没有减损个体隐私,并不意味权力的行使过程就是合法、正当的。隐私损失不是隐私侵犯的必要条件,作为描述性概念的隐私损失(losses)是一种基于结果的事实陈述,只有当一个人的真实信息被另一个人通过具有认知价值的方式获取时,隐私才会损失。而作为规范性概念的隐私侵犯(violations)是一种基于路径的限制,关注信息采集、使用的程序是否合理。(61)比如,警察有证搜查住宅,虽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个体的隐私,但只要目的正当、程序合法,就应承认搜查的合理性。四、通过模糊性实现匿名期望在这一部分,我将论证,在监控问题的分析上,“匿名期望”为何更胜一筹。匿名以不同于隐私的方式保护公共场所中的个人信息。个体应有隐匿于人群、排除行政机关不合理识别的自由,警察不能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由,对一个体持续、隐匿、不加区分地进行身份追踪。从“限制图像采集”转为“限制身份识别”,不仅能满足个体合理的匿名期望,而且有助于维护公共场所最低限度的安全,纾解执法利益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一)隐私与匿名概念的辨析当我们在说隐私的时候,我们在谈什么?有论者指出,隐私概念是“如此模糊以至于空洞:它只是意味着太多不同的东西。我们最好把隐私替换为概念所代表的具体价值:身体的自主权,或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或其他”。(62)“精确性很重要,使用错误的术语会给重要的政策辩论蒙上阴影,增加误判复杂权衡的可能性”,(63)权利之“防御强度自然应与侵害主体的类型和风险大小相称”。(64)由此,找到一个妥当的分析框架用于判断监控是否正当,无疑是重要的。已有论者给出了不同于隐私论的讨论,有观点认为应从保护隐私权的“正向表达”,转为关注公共权力行使的边界与方式,保障“个人利益免受不当公权行为‘侵扰’的安全”。(65)斯图尔特大法官(Justice Stewart)在Katz v.United States案中指出,只要搜查、逮捕没有正当理由,那么无论其发生在公开场所还是私密空间,都会让人感到恼怒,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有时与隐私完全无关。(66)托马斯·克兰西(Thomas K.Clancy)指出,隐私只是权利保护对象衍生的动机,以排除权(the right to exclude)为核心的安全权(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更强调权利的消极属性。安全权的行使动机与功能不同,前者如对隐私保护的期望、维护个体的尊严,后者是一种排除行政机关不合理侵入的能力,“超越排除权去寻求安全权的积极属性,无论这些属性被称为隐私还是其他什么,都会限制并最终击败该权利”。(67)在现有研究中,匿名并未受到太多关注,或者说即使认识到了,也只是将其视作一种隐私保护的工具。本文所指的匿名,主要是个体成为无差别人群的一部分。(68)处于人群中的个体必落于他人可观察的视线范围内,但他依然有融入“情景景观”、不被认出来的合理期望。(69)这是个体身份不被行政机关不当识别与追踪的自由,而非不被观察的自由。(70)匿名以不同于隐私的方式,对公众可见的信息加以保护。隐私隐匿内容,而匿名使事实资料无法归属特定个体。任何一条描述个人信息的语句,在语法结构上都可以拆分成主语与谓语,前者揭示身份,后者描述行为状态。在此基础上,阻止他人了解或接触特定“个人事实”的方法有二:要么隐藏使其“个性化”的东西(主语),要么隐藏“事实”(谓语)。(71)假设某一信息内容是公开、可知的,但由于无法归属于特定个体,那么这一仅指涉事务而未提及个人的信息,只是一种事实或有关匿名者的资料。(72)简单来说,隐私论强调“不能看”,而匿名关注“可以看到”后的身份识别问题。匿名期望是权力与信息不对称关系中的信任—保护期望。“个体隐匿于人群中,不仅是一种期望,而且也是一种现实。”(73)前者是社会规范层面的匿名期望,后者涉及结构意义上的模糊性。也有论者认为这是一种虽被“看破”但仍有“不说破”的合理期望。(74)“在现代社会,个人信息的每一次披露都会让披露者在某种程度上变得脆弱”,(75)但这不意味着向他人披露信息就一定会处于不利地位,(76)信息是否安全取决于两方面:其一,信息主体在多大程度与范围内愿意信任接受方;其二,接受方能否诚实、谨慎、忠诚地给予保护。由此,即使信息是主动披露的,接受方如能谨慎地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将信息主体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不自我交易,不以违反信息主体期望的方式处理信息,那么信息仍是安全的。(77)当个人信息的关键要素难以被他人发现或理解,信息就仍是模糊的。信息摩擦是一种“信息圈中与信息流反向的力量”,能形成不同程度的信息隔阂。(78)例如,餐厅里的其他人虽然可以听到我们的对话,但由于缺乏真正理解对话主题必需的信息,无意中听到的内容仍是一种模糊、无意义的信息。(79)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认为,除了法律,市场、社会规范与结构也能规范个体行为,结构是客观世界本身就有的约束,个体无法透过墙壁看到屋内的隐私,是对窥视能力的限制;不能仅凭自身力量搬走其他人的重物,是对盗窃能力的限制。(80)在前数字时代,模糊性并非构建产生的,较大程度上是对信息积累、查找与访问成本的妥协。“即使巡警带着摄像机在镇上巡逻,拍摄的照片也会因‘实际模糊性’得到‘伪隐私’(pseudo-privacy)的保护。”(81)当所有图像都被记录与存储下来,重要的信息就有可能混于大量无关信息,从中识别特定主体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借助数字技术手段,可知的信息内容就相当有限,这种模糊性“构成了国家权力扩张的有力屏障”,能防止公共权力的触角无限度扩张。(82)但随着技术的发展、公权介入范围的扩大,模糊的事实状态会越发清晰,结构对监视能力的限制也会消失,进而消除个体合理的匿名期望。例如,传统搜查主要是一种物理形态的入侵,如今只要分析存在云端的数据就能全方位地搜查个体。(83)最后,以三张图简单小结:(1)图1隐私论。遮挡内容让信息免于任何形式的观察。(2)图2模糊论。任一切口的观察都只能看到部分内容,只有关联足够的内容才能勾勒出信息的完整样态。(3)图3匿名论。由于存在结构约束,虽能获取信息内容,但由于缺少使信息“个性化”的要素,无法识别主体。简单来说,隐私论、模糊论与匿名论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不可混淆。(二)公共场所布局监控设备的考量本文不旨在提出监控的具体规制方案,主要是因为科学技术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具颠覆性。以识别技术为例,从最初的文字、图像识别到当前的情绪识别,似乎没有什么是不能被识别分析的。我将通过比较英国《监控摄像机业务守则》(The Surveillance Camera Code of Practice),分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6条需进一步讨论的三个问题:(84)分别是(1)方式:图像采集与身份识别;(2)目的:维护公共安全;(3)地点:公共场所。其一,就使用方式而言,不区分图像采集与身份识别,是否合理?图像采集只是“看到”信息的内容,而实时的身份识别在于“理解”信息背后的人。“重视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控制变得越来越没有意义。除非个人信息一经使用即会给个人带来人身或财产上的危害,否则应当将规范重点放置于如何安全使用上。”(85)不能因为个人信息敏感,或后续使用有泄露隐私的风险,就拒绝任何形式的图像采集。由智能设备自动采集图像,与投入更多的安保人力,所要达成的目标是一样的,如果能对信息采集后的使用加以有效的约束,那么二者就只是信息“量”的增加。“良好的警务通常包括对人们日常事务的实时观察。这种视觉上的观察,虽对被观察对象有潜在的干扰,但并不会引发宪法问题。”(86)对于警察现场巡逻或普通公众都能看到的违法犯罪线索,也不能期望监控“闭上眼睛”。(87)《监控摄像机业务守则》多数条款就是对识别分析而非图像采集的限制,要求“尽可能保持透明度”“有明确的规则、政策和程序”“对谁可以访问以及为何种目的授予访问权限有明确定义”。(88)对图像采集给予较大的信任,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履行《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职责时,无须征求公众同意或另行专门授权,即可布局图像采集设备。但如论者指出的那样,“当执法过程的一个方面(监视、分析或执行)通过自动化的手段提高了效率和确定性,那么低效率和不确定性就应按比例、明确地分配至其他阶段,以缩减自动化产生的危害”。(89)以道路监控为例,一方面,交警有权采集号牌图像,解决交通违法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司机上路行驶前需尽注意义务,保持车牌清晰、完整,如果存在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污损行为,可以推定其有交通违法的故意,加大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识别分析有着不同于号牌采集的风险侵害可能,在技术支持下,交警能从行车记录中分析出司机的私密生活习惯。个体向某一行政机关部门让渡了信息权益,可能并不会期望信息被用于其他不明确的执法目的。(90)由此,有必要对采集后的存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作不同程度的限定,比如将采集的信息存储于不同功能、无法相连的数据库,“在各个行政部门之间建立起‘长城’”。(91)再如,将采集与使用主体分离,改变公安机关主导下的数据库建设自建、自用、自批局面,由大数据资源局采集信息,其他机关查询需授权、使用需留痕,满足数据收集功能的同时防范滥用权力的风险。(92)其二,就目的而言,国家机关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目的安装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是否必然正当?布兰代斯大法官(Justice Brandeis)在Olmstead v.United States案中发表的反对意见极具启发性:“生而自由的人自然会警惕并抵制邪恶统治者对其自由的侵害。对自由的最大危险潜伏于热情、好心但缺乏理解力之人的暗中使坏。”(93)危险防御性警察权扩转为风险预防性警察权,容易导致个体自由在与公共安全的权衡中败下阵来,对于监控国家常态化中自由与安全的不对称现象,“应当将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作为思考的原点,而不应将国家或公共安全作为压倒一切的理由”。(94)直接责任原则要求,“警察权是对于有警察责任的人而行使的”,也即“警察只对于妨害社会秩序直接原因的国民之自由,加以限制。倘没有直接的原因,便不去干涉他的自由”。(95)无论个体是否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由,不加区分地识别分析每一张人脸、车牌,虽无隐私的直接泄露、篡改或丢失,但仍不具合理性,故有必要作如下限定:只有对线索初查发现确实涉嫌违法犯罪的,才可启动识别分析工作。《监控摄像机业务守则》规定,监控摄像系统的使用必须始终是为了特定、合法的目的,是满足确定的迫切需要所必需的。“这种合法的目标和迫切的需要可能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家经济福利、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该目的(或多个目的)应能转化为明确的目标,以便根据这些目标对系统的操作或使用以及所获得的任何图像或其他信息进行评估。”(96)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图像采集是出于何种目的,只要评估认为有必要、可操作、明确的目标与迫切的需要,就应允许图像采集设备的大规模运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将图像采集、身份识别的目的均限定于“维护公共安全”,实为目的的不合理限缩。例如,城市治理中常见的占道经营行为,虽未妨害公共安全,但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可能,依靠城管逐街巡查耗时且费力,如允许采集此类违法行为相关的事实,就有可能化解选择性、运动式执法中存在的不足。此外,不应被忽视的是,不同于干预行政的侵害性,在公共服务场景中引入人脸认证技术,有助于提高行政调查与服务效能。(97)其三,就地点而言,是否可以在所有公共场所安装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我国台湾地区“警察职权行使法”第10条规定,只有那些经常发生或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场所,才可协调相关机关安装监视器。公共场所不必然有安装个人身份识别设备的迫切需要。但目前一些地方行政机关规章对其限制仍有不足,例如,2021年3月征求意见的《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草案)》只是禁止在集体宿舍、公共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等场所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禁止对可能泄露隐私的私密场所进行图像采集没有太大争议,对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也应禁止识别与追踪。(98)五、结语运用图像采集、身份识别设备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已成为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如认为良好秩序是社会的唯一追求,那么本文提出的担忧似乎是多余的。但已有论者发现重新审视监控议题的必要性,“在公共监控的前沿,似乎还潜伏着另一个‘火车进站’的时刻”:当首次提出对公共场所进行视觉监视时,多数人都会感到或多或少的不安,但一旦成为既存事实,不少人就会以“火车已离站”“不能让河水倒流”,或以威慑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违法犯罪证据为由,为监控辩护。悲观派(“无力回天”)与乐观派(“监控有好处”)看似站在同一阵营,但如果在“只能看”的基础上加上“还能听”的功能,原先围绕监控形成的共识就会瓦解。(99)本文是对公共场所大规模布局监控设备做法的思考,解构的色彩似乎强了些,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不是这样,从匿名期望而非隐私权切入的分析反倒夯实了讨论的基础,这有助于发现真正的风险源,而不至于让个体成为监控的奴婢,活在一个透明的“鱼缸社会”。消除权力的恣意与不确定性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身份识别虽造就了秩序,但这种建立在特殊命令与指示上的秩序并不稳定。(100)保障个体排除行政机关不合理识别分析的能力,有助于划定图像采集与身份识别的功能边界,避免假借维护公共安全之名,行侵害公民自由之实。一句话概括本文的核心观点,即公共监控问题必须一分为二讨论,区分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分别规制,图像采集合理,但身份识别必须有限。注释:①“街角政治家”(Streetcorner Politicians)预设了警察需要前往各种不同的现场去完成日常和紧急执法任务。参见[美]小威廉·克尔·缪尔:《警察:街角政治家》,曹志建、徐婧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②M.Ryan Calo,The Drone as a Privacy Catalyst,Stanford Law Review Online,Vol.64,p.32(2011).除了交通执法、街道巡逻可以由机器代劳,甚至预测潜在可疑人员和地点的功能,也能被内置到智能设备中,实现不同程度的自动化。See Elizabeth E.Joh,The Consequences of Automating and Deskilling the Police,UCLA Law Review Discourse,Vol.67,p.143-144,146(2019).③See David Lyon,Surveillance,Security and Social Sorting:Emerging Research Priorities,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Review,Vol.17(2007).④参见孙笑侠:《身体权的法理——从〈民法典〉“身体权”到新技术进逼下的人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⑤在美国,汽车事故数据记录仪能存储车辆速度、油门、刹车、安全带使用情况、事故碰撞细节以及其他数据,这些信息不仅作为存在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据,而且能推断出一个人“有多鲁莽、多冲动、多急躁”。See Scott R.Peppet,Regulating the Internet of Things:First Steps toward Managing Discrimination,Privacy,Security and Consent,Texas Law Review,Vol.93,p.90-92(2014).⑥See Mark Simonitis,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and the Constitution,Notre Dame Journal on Emerging Technologies,Vol.2,p.358,366(2021).国务院把制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纳入2019年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工作计划,但目前仍未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调整范围限于处理人脸信息引起的民事纠纷,未触及行政机关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当使用。⑦See Ric Simmons,The Mirage of Use Restriction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96(2017).⑧近来相关讨论如刘艳红:《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的法理逻辑及限度——基于个人信息有序共享之视角》,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李延舜:《公共视频监控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赵艳红:《大数据监控措施的法律规制研究——以隐私权为中心的探讨》,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4期。较早的讨论如张友好:《公共场所安装监视器行为的法学思考》,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胡建淼、岑建梅:《论公共监视——以隐私权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李晓明:《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⑨See Harold J.Krent,Of Diaries and Data Banks:Use Restrictions Under the Fourth Amendment,Texas Law Review,Vol.74(1995).⑩中、英两国“人脸识别第一案”的争议点不同,郭兵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关注的是经营者能否采集与使用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而英国R(Bridges)v.CCSWP and SSHD案的核心问题是警方使用人脸识别定位(AFR Locate)是否合法。(11)参见韩志明:《在模糊与清晰之间——国家治理的信息逻辑》,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3期。(12)参见[美]杰克·巴尔金:《基于信息的治理:美国宪法能否回应大数据时代的挑战》,康向宇译,载张志铭等编:《师大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53页。(13)See Lorna Stefanick,Controlling Knowledge:Freedom of Information and Privacy Protection in a Networked World,AU Press,2011,p.132.(14)与第25条并列的是盘问检查与继续盘问(第20-21条)、检查搜查(第22条)、交通工具拦停检查(第23条)以及人身检查与生物信息采集(第24条)措施。(15)See Ric Simmons,Terry in the Age of Automated Police Officers,Seton Hall Law Review,Vol.50,p.912,916-920(2020).(16)参见何艳玲、宋铠业:《社会治理的国家逻辑:基于警务改革史的分析》,载《社会学研究》2021年第4期。(17)参见张新平:《智能视频监控之法律与技术的嵌合治理》,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5期。(18)智慧执法表现为执法部门的视觉能力、听觉能力、嗅觉感知与记忆力(随时随地且全部储存)都有较大程度的提升。参见[德]蒂莫·拉德马赫:《人工智能与执法》,徐涛译,载[德]托马斯·威施迈耶、[德]蒂莫·拉德马赫编:《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对话2》,李辉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56页。(19)参见英国信息专员办公室官网,https://ico.org.uk/media/about-the-ico/documents/2616184/live-frt-law-enforcementopinion-20191031.pdf,2021年7月28日访问。(20)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官网,https://www.aclu.org/report/dawn-robot-surveillance,2021年7月28日访问。(21)See Andrew Guthrie Ferguson,Facial Recognition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Minnesota Law Review,Vol.105,p.1112-1113(2021).(22)参见余成峰:《警惕“连接一切”:人脸识别技术的自闭症效应》,载财新网,https://nanduguancha.blog.caixin.com/archives/236268,2021年9月22日访问。(23)See Matthew E.Cavanaugh,Somebody's Tracking Me:Applying Use Restrictions to Facial Recognition Tracking,Minnesota Law Review,Vol.105,p.2479-2480(2021).(24)蔡庭榕等:《警察职权行使法逐条释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3页。(25)韩旭至:《刷脸的法律治理:由身份识别到识别分析》,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论者提到的身份识别(侧重于“把人认出来”)即本文所指的人脸认证,而识别分析是在认证基础上,结合大数据对个体进行更深入、广泛的预测分析,推断出人脸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26)[法]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9年版,第217、222页。(27)See Laura K.Donohue,Technological Leap,Statutory Gap,and Constitutional Abyss:Remote Biometric Identification Comes of Age,Minnesota Law Review,Vol.97,p.415-416,530(2012).(28)ALPR是一种嵌入识别技术的图像采集设备,可自动读取车牌信息,记录车辆行驶日期、方向与位置,产生实时警报与历史数据。(29)Commonwealth v.McCarthy,484Mass.493(2020).(30)驾驶员在山区行驶时若要保持恒定的速度,就必须上坡踩油门、下坡踩刹车。同理,当技术显著提高了执法效能,就应给予相应的约束强度。See Orin S.Kerr,An Equilibrium-Adjustment Theory of the Fourth Amendment,Harvard Law Review,Vol.125,p.482-488(2011).(31)现行法律、法规设定了警察执法的基本程序,如非现场执法在交通领域已广泛运用,相关分析参见余凌云:《交警非现场执法的规范构建》,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谢明睿、余凌云:《技术赋能交警非现场执法对行政程序的挑战及完善》,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32)程式化监控指的是信息采集、共享、保留与使用是重叠的、相互交织的。无论采集是否是持续的,行政机关都可以持续处理之前采集到的各种信息。See Daphna Renan,The Fourth Amendment as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Stanford Law Review,Vol.68,p.1041,1054-1055(2016).(33)Marc Jonathan Blitz,Video Surveillance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Public Space:Fitting the Fourth Amendment to A World that Tracks Image and Identity,Texas Law Review,Vol.82,p.1356(2004).(34)参见蒋某娟、汪某萍等诉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终436号行政判决书。(35)See Andrew Guthrie Ferguson,Big Data and Predictive Reasonable Suspic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63,p.335-338(2015).(36)参见张玉宏、秦志光、肖乐:《大数据算法的歧视本质》,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5期。(37)Ric Simmons,Smart Surveillance:How to Interpret the Fourth Amendment in the Twenty-first Century,Cambridge Press,2019,p.55.(38)参见邓子滨:《路检盘查的实施依据与程序监督》,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39)参见李延舜:《公共监控中的公民隐私权保护研究》,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40)参见李延舜:《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法理、要素及类型》,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11期;李晓明:《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1期。(41)参见胡建淼、岑建梅:《论公共摄像监视——以隐私权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42)参见刘艳红:《公共空间运用大规模监控的法理逻辑及限度——基于个人信息有序共享之视角》,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43)Jeffrey Bellin,Pure Privacy,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116,p.463(2021).(44)参见胡凌:《刷脸:身份制度、个人信息与法律规制》,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45)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46)参见曹娴、屈啸:《戴口罩为何也能人脸识别》,载《湖南日报》2020年8月25日,第8版。(47)隐私保护程度的区别是看与个体心理层面的相关度,“越靠近心理层面,保护程度越高”。参见李忠夏:《数字时代隐私权的宪法建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48)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冲击了空间边界固定、可见的假设,“公私领域的边界被无缝穿越”。参见余成峰:《信息隐私权的宪法时刻 规范基础与体系重构》,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49)日本宪法学教授阿部照哉在解释该国宪法第35条“对任何人的住居所、文书以及所有物不得侵入、搜索或扣留”时,就指出其“无疑主要是针对刑事程序,但基于同条保障私生活安全的旨趣……亦得及于刑事程序以外者”。参见[日]阿部照哉等编著:《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页。(50)在吴某红诉凯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中,凯里市公安局在未持有检查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进入张某栋住宅查获了违法赌博行为。法院认为,虽然查获了违法赌博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不立即处置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形,在没有检查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派警进入住所的条件并不必备,最终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参见吴某红诉凯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51)See 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361(1967).(52)See California v.Greenwood,486 U.S.35,39-41(1988).(53)参见韩旭至:《刷脸的法律治理:由身份识别到识别分析》,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54)参见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55)参见郑日强:《强化与变异:网络社会中的“全景敞视”》,载《社会学评论》2015年第4期。(56)权力差距与不可逃避性是用宪法约束国家权力的两个重要原因。参见姜峰:《宪法私人效力中的事实与规范:一个分析框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57)参见郑戈:《在鼓励创新与保护人权之间——法律如何回应大数据技术革新的挑战》,载《探索与争鸣》2016年第7期。华为《隐私政策》规定:“在适用的法律要求或响应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华为也可能会向相关的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政府机关披露您的个人数据。”参见华为官方网站,https://www.huawei.com/cn/privacy-policy,2021年9月18日访问。(58)See Jed Rubenfeld,The End of Privacy,Stanford Law Review,Vol.61,p.115,118-119(2008).(59)参见申某勇诉郑州市公安局警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512号行政判决书。(60)参见刘某良诉乐山市公安局大佛景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61)See Jeffrey M.Skopek,Untangling Privacy:Losses versus Violations,Iowa Law Review,Vol.105,p.2174,2189,2212(2020).(62)David Alan Sklansky,Too Much Information:How Not to Think about Privacy and the Fourth Amendment,California Law Review,Vol.102,p.1074(2014).(63)Jeffrey Bellin,Pure Privacy,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116,p.508(2021).(64)姜峰:《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规范层面的解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65)参见王星译:《刑事侦查法规范目的的“话语转换”》,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3期。(66)See 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347,350(1967).(67)作此区分的意义在于,即使不存在合理的隐私期望,个体仍可排除公权不当的侵扰,如警察可以从玻璃幕墙中看到房内所有细节,但并不因此就能随意进入住宅。See Thomas K.Clancy,What Does the Fourth Amendment Protect:Property,Privacy,or Security,Wake Forest Law Review,Vol.33,p.360-361,367(1998).(68)Christopher Slobogin,Public Privacy:Camera Surveillance of Public Places and the Right to Anonymity,Mississippi Law Journal,Vol.72,p.238-239(2002).(69)See Alan F.Westin,Science,Privacy,and Freedom:Issues and Proposals for the 1970's:Part I—The Current Impact of Surveillance on Privacy,Columbia Law Review,Vol.66,p.1021(1966).(70)See Kimberly N.Brown,Anonymity,Faceprints,and the Constitution,George Mason Law Review,Vol.21,p.413,457(2014).(71)See Jeffrey M.Skopek,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Anonymity,Virginia Law Review,Vol.101,p.693,716-718(2015).(72)参见[德]卡尔达罗拉、施赖:《大数据与法律实务指南》,赵彦清、黄俊凯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65页。(73)Jonathan Turley,Anonymity,Obscurity,and Technology:Reconsidering Privacy in the Age of Biometric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100,p.2246(2020).(74)在“不看”的规范已被违反的情况下,知情人仍需“双向不说破”“对第三人不说破”“对信息主体不说破”。参见戴昕:《“看破不说破”:一种基础隐私规范》,载《学术月刊》2021年第4期。(75)See Woodrow Hartzog,Body Cameras and the Path to Redeem Privacy Law,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96,p.1288(2018).(76)See Woodrow Hartzog,The Public Information Fallac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99,p.515(2019).(77)See Neil Richards & Woodrow Hartzog,Privacy's Trust Gap:A Review,Yale Law Journal,Vol.126,p.1213-1214(2017).(78)参见[意]卢西亚诺·弗洛里迪:《第四次革命:人工智能如何重塑人类现实》,王文革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123页。(79)Woodrow Hartzog指出,如果缺少以下四个关键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那么信息即有可能是模糊的:(1)搜索可见性(search visibility);(2)是否有如密码、隐私设置之类的限制访问的措施(unprotected access);(3)识别性(identification);(4)清晰度(clarity)。See Woodrow Hartzog & Frederic Stutzman,The Case for Online Obscurity,California Law Review,Vol.101,p.32-40(2013).(80)See Lawrence Lessig,The New Chicago School,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27,p.663,677(1998).(81)Carla Scherr,You Better Watch Out,You Better Not Frown,New Video Surveillance Techniques Are Already in Town(and other Public Spaces),I/S: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Vol.3,p.506(2007).(82)参见韩志明:《在模糊与清晰之间——国家治理的信息逻辑》,载《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3期。(83)罗伯特大法官在Riley v.California案中指出,“手机不仅以数字形式保存了许多从前可以从住宅中发现的敏感信息,还包含了大量无法从住宅中获取的私人信息”。即使警察合法逮捕了一个人、查获了他的智能手机,在没有获批司法令状的情况下,仍有必要限制对数字信息的不合理访问与分析。See Riley v.California,134 S.Ct.2473,2491(2014).(84)有论者对47个地方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立法进行了分析,发现减损个人信息权利、增加个人信息义务的条款不在少数。参见王秀哲:《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地方立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载《东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4条规定,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所以除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无权对图像采集、身份识别作扩大授权。(85)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86)Rachel Levinson-Waldman,Hiding in Plain Sight:A Fourth Amendment Framework for Analyzing Government Surveillance in Public,Emory Law Journal,Vol.66,p.529(2017).(87)See California v.Greenwood,486 U.S.35,53(1988).(88)参见英国政府网站,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surveillance-camera-code-of-practice,2021年8月20日访问。(89)See Woodrow Hartzog et al.,Inefficiently Automated Law Enforcement,Michigan State Law Review,Vol.2015,p.1778(2015).(90)See Mariko Hirose,Privacy in Public Spaces: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against the Dragnet Use of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Connecticut Law Review,Vol.49,p.1609(2017).(91)参见[德]蒂莫·拉德马赫:《人工智能与执法》,徐涛译,载[德]托马斯·威施迈耶、[德]蒂莫·拉德马赫编:《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对话2》,李辉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258页。(92)参见胡铭、张传玺:《大数据时代侦查权的扩张与规制》,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93)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 U.S.438,479(1928).(94)参见王贵松:《论法治国家的安全观》,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2期。(95)郑宗楷:《警察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43页。(96)英国政府网站,https://www.gov.uk/government/publications/surveillance-camera-code-of-practice,2021年8月20日访问。(97)较早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定,除了维护公共安全目的之外,各级政府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过程中,也可以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提升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服务能力的通知》(民办发〔2020〕13号)第8条规定,走失人员家属提供走失人员照片,请救助管理机构协助寻亲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指出,在提供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和其他办事服务过程中,综合行政服务机构通过人脸识别技术形成的认证结果,可以作为申请人身份认证的凭证。(98)《西安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在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99)See Milton Heumann et al.,Privacy and Surveillance:Public Attitudes on Cameras on the Street,in the Home,and in the Workplace,Rutgers Journal of Law and Public Policy,Vol.14,p.49-54(2016).(100)“法律与秩序造就了秩序,而法治本身即秩序(law and order makes order,the rule of law is orderly)。”论者区分了“法律与秩序”与“法治”,在他看来,前者依赖于特殊的命令和指示,赋予行政机关特权,根据禁令直接干预个体生活,减少社会的不稳定性(restlessness),而后者的重点是发挥法律内在的秩序,指导人们自主行为,消除权力的恣意与不确定性。See Nick Cheesman,Law and Order as Asymmetrical Opposite to the Rule of Law,Hague Journal on the Rule of Law,Vol.6,p.111(2014).
摘要:海洋地缘因素在日本国家战略中占有重要地位。当代日本海洋战略的核心特征之一即安全化,其发展遵循西方将海洋问题纳入安全框架的一般性理论逻辑,同时又基于日本特定的历史经验与战略考量。进入21世纪,日本在“海洋立国”旗号下逐步确立了国家海洋战略,这是日本将安全化逻辑应用于海洋问题的重要体现。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转型持续加强,在战略特征上体现为威胁认知的持续性及全面强化、安全目标的优先性与具体化、安全手段的综合性与“高阶化”、安全合作及防范对象的选择性与明确化。为实现战略目标,日本积极采取行动,建设强有力且一体化的海上防卫力量,加强沿岸岛链军事部署及“要塞体系”,构建全天候、立体化的海洋监控体系,积极拓展、管理并开发海洋权益区域。日本海洋战略与国家安全战略相互融合,安全化发展成为长期趋势,但在现实主义逻辑主导、强调自助安全与权力扩张的西方式安全化路线引导下,其未能实现所预设的“安全目标”,反而显著加剧了日本与邻国的海洋矛盾,给地区和平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关键词: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国家战略;中日关系;威胁认知 作者简介:卢昊,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副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东海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文章来源:《日本学刊》2024年第3期近现代日本高度重视海洋地缘因素,其海洋战略模式及态势多次转变。战后日本国家总体战略经历了由经济主义路线向政治大国化路线的重大转型,战略主体意识与能动态势逐步增强。在此背景下,尤其进入21世纪,日本立足以往“海洋国家”思想理念及战略文化,高举“海洋立国”旗帜,制定《海洋基本法》且陆续出台《海洋基本计划》,明确构建了当代国家级海洋战略,并综合推进各项政策行动。(1)日本国家海洋战略的确立是日本将安全化逻辑应用于海洋问题的重要体现。在日本推动实施海洋战略的过程中,海洋问题被进一步全面纳入安全化框架,与国家根本利益及安全目标相关联,进而在国家总体战略中获得高度优先级及充分战略资源支持,由此海洋战略的安全化转型态势日益鲜明且进程趋向加速。2023年4月,日本政府以内阁决议方式出台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该计划在前三期计划实施基础上,结合新版《国家安全保障战略》等“安保三文件”的规定,强调日本面临日趋严峻的海洋安全威胁,集中强化作为海洋战略首要支柱的“综合海洋安全保障”,进一步印证了日本海洋战略日益突出的“安全化”特征。在“安全化”的海洋战略方针指导下,围绕捍卫并拓展海洋权益、构建“海洋大国”等目标,日本更积极地运用政治、外交、军事、经济、技术等手段,强势推动海洋安全战略行动,加强能力建设与对外战略辐射。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与其国家总体战略转型密切相关且相互影响,不仅持续影响日本国内政治生态及战略文化,还因此产生了显著的外溢效应,对国际战略环境特别是周边安全形势产生了直接影响。一、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理论与历史背景在国际关系领域,安全(security)是一个涉及国家行为及国际体系变化趋势的核心命题,而安全化(securitization)作为冷战后兴起、融合了古典现实主义与建构主义的理论概念(2),对于国家安全行为有着普遍解释力,并成为当前国际安全问题研究和决策的一个显著趋势。首先提出“安全化”概念的是哥本哈根学派,“安全化”一般指国家行为者将常规政治议题转化为“安全”议题的过程,使行为者能够以维护安全的名义采取非常手段以实现其目标。(3)在现实政策中,“安全化”通常表现为以维护国家安全为逻辑,提升特定领域问题的战略优先级,并采取强有力乃至强制性手段实现其战略利益及目标。“安全”作为现代国际关系的核心问题,冷战时期集中体现在美苏大国战略竞争及传统军事威胁领域,冷战结束后原本两极对抗下被掩盖的各类国际安全矛盾日益突出;同时,全球化发展、新技术革命带来的非传统、次生性安全问题也开始显现,并被逐步纳入国家安全议事日程,成为国际竞争及合作的焦点。当今国际环境下,安全主体的多元化、安全事务领域及机制的扩大化成为大趋势,西方学界乃至政策界也倾向于倡导拓展安全概念的边界,乃至将安全作为统领国家政治及战略行动的最高逻辑,安全问题因此成为“压倒一切且难以辩驳”的理由。(4)但是,过度强调安全因素、扩大其适用范围,会导致国家战略的过度安全化,也可能使其陷入“泛安全化”的另一极端。对内过度安全化可能扭曲国内政治议程,导致资源错配,降低国家开放度并诱发保护主义、民族主义等思潮;对外过度安全化则可能强化现实主义的思维方式与政策实践,弱化通过制度主义路径达成妥协、推进合作,从而加剧国家间的对抗和冲突。(5)具体到海洋领域,根据西方学界观点,海洋安全(maritime security)是对涉及国家安全、海洋环境、经济发展、人类安全等海洋领域问题的总称。(6)根据中国总体国家安全观理念,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及核安全等在海洋领域的直接体现,构成通常所说的海洋安全问题。(7)海洋问题的安全化与海权(seapower)、海事安全(marine safety)、海洋经济(marine economy)和人类生存韧性(human resilience)等概念直接相关,用安全化框架来定义海洋问题,意味着海洋是不安全的甚至是可以作为威胁的来源,同时也意味着海洋问题被视为紧迫的优先事项,并应获得更多资源支持。(8)自大航海时代以来,民族国家对海洋的战略关注及利用便已形成并不断加强。从葡萄牙、西班牙、荷兰等早期海洋强国崛起,到“日不落帝国”英国崛起成为全球海洋霸主,再到二战后美国确立全球海洋霸权地位,西方主导的近现代史进程贯穿了经略海洋行动以及海洋强国的兴衰起伏。历史上,海洋战略长期体现为服务于国防及武力扩张的海军战略,以及以争夺海洋地缘战略空间为目标的海权战略。当前,一方面,国家继续将海洋视为投射地缘政治力量、开展军事争夺的舞台,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也更依赖海洋提供的空间与资源;另一方面,全球化背景下的海洋治理问题凸显,如海盗及跨国犯罪、自然灾害、气候变化、海洋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等问题构成对各国乃至全人类安全的普遍威胁。在此情况下,海洋战略日益与综合性的国家战略融为一体,而安全则成为引导各国制定战略、实施政策以及开展国际战略互动的核心概念。2004年,美国率先发表国家海洋安全战略报告,此后欧美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陆续发布海洋安全战略,在传统及非传统领域的海洋安全合作亦日趋成为国际焦点。(9)国家从安全化框架审视海洋问题,意味着将海洋视为关系国家利益、安全及权力的重大问题,并运用政治、外交、军事、经济、技术等资源及手段,系统和长期地追求海洋战略目标。总体而言,尽管经济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国际格局形势不断变化,围绕海洋安全问题开展跨国合作及全球治理的呼声亦在上升,但受现实主义战略思维盛行、西方国家战略安全化倾向加剧的大环境影响,在海洋领域形成了以下现实:第一,基于安全事关国家生存及地位,海洋战略更紧密地与国家总体战略结合,乃至上升为独立的国家级战略;第二,基于安全界定的高度政治性,国家以权力界定海洋安全战略,以最大限度追求权力的政治逻辑为主导规划海洋安全战略,并试图在国家内部建立政治共识,包括构建“海洋国家”的战略文化;第三,基于安全稀缺性与自助安全观,海洋战略经常体现出较强的竞争性、扩张性乃至进攻性,并因此引发与其他战略主体的矛盾;第四,基于安全关涉领域的多样性与复杂性,海洋战略所调动的政策工具种类亦多样化且相互交叉,但通常集中于政治、军事及外交等“高级别政治”领域;第五,基于安全效应外溢和全球化加剧了权力流动及制度变化的趋势,海洋战略的推进加强了国家间的海上安全互动与权力博弈,特别是围绕区域及国际海洋安全秩序机制的主导权日益展开争夺。在拥有较强独立意识、高度崇尚现实权力、沿西方路径实现近现代化的日本,其海洋战略安全化的发展也体现出类似特征。日本因其地理区位而具有天然海洋属性,但直到幕末时期日本的海洋意识才逐步觉醒,并将其与自身生存及安全挂钩。(10)明治维新后,在西方政治及战略文化影响和西方列强海外扩张的“示范”下,日本精英层日趋重视海洋对于国家崛起的战略意义,积极加强海军力量,发展海外贸易、开拓海上航路及海外殖民地。西方海权思想与日本对外扩张紧密结合,使日本这一时期的海洋战略名为维护自身安全利益,实际上最终体现为军事侵略亚洲邻国与谋求海洋霸权。二战战败改变了日本历史及海洋战略的发展轨迹。在战后“经济中心主义”导向型国家战略及“和平主义思潮”约束下,一方面,具有军事色彩的公开战略讨论及战略行动基本被禁止;另一方面,包括海洋领域在内的国家战略行动主要服务于经济目标,特别是对海外经济利益的维护。(11)从冷战后期至今,日本逐步确立起“政治大国化”导向型国家战略,其海洋活动亦重新趋向活跃,在服务经济利益的同时,更多转向政治和防务领域,乃至与国家战略同步体现“大国化”色彩。进入21世纪,在公开推进国家战略讨论、积极驱动国家战略转型的大方针下,日本正式确立国家级海洋战略,进入了新一轮战略扩张模式,更积极地通过海洋战略行动追求安全权力。(12)从历史轨迹看,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以近现代日本西方化过程中形成对海洋战略的关注与权力认知为基础。二战后,日本的“战略化”及“再军事化”长期受到压制,但自冷战后期日本利用国内外形势变化,积极摆脱“战后体制”、谋求“战略自主”,并采取切实行动扩增自主战略能力。在此过程中,日本逐步提升了对海洋的战略关注,将其作为获得国家安全及权力的重要渠道,并在相关政策领域培育思想共识、构建体制力量、开展政策铺垫,从而为21世纪以来系统和明确构建国家海洋战略、公开推进其安全化进程创造了条件,积累了能量。当代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转型进程,得到了多方面历史因素的支撑。第一,战后日本国家身份的“海国定位”。在战后日本国家战略建构中,构建“海洋国家”身份认同是重要一环。在继承近代日本“海国论”理念基础上,20世纪60年代高坂正尧等日本政治学者积极倡导“海洋国家构想”,称日本应该超越岛国的狭隘思维和视野,以“海洋国家”为标准,面向海洋积极发展自身的独立力量以应对新的国际形势。(13)1978年,中曾根康弘在其《新保守主义理论》中明确称:“在地缘政治上,日本毫无疑问是一个海洋国家。”他认为日本必须克服“大陆主义”的历史迷思,坚持“海洋国家”的身份。(14)在战后“经济中心主义”导向下,日本建构的“海洋国家”理念主要与通商贸易、海外投资以及独立自主的国际外交、地区外交相结合。此后,在政治大国化及保守民族主义推动下,日本的“海洋国家”理念进一步演变,不仅强调海洋对日本生存及安全的关键意义,还通过构建所谓“海洋文明史观”,论证日本作为“海洋国家”独立发展的必然性,以及在经济模式上的现代化与价值理念上的先进性。(15)这为日本的“海洋立国”提供了强烈的民族自信乃至文明优越感。在大国化导向及安全化转型下,日本的海洋战略行动进一步彰显出“海洋大国志向”,公开主张日本作为“一个四面环海、拥有世界上为数不多的广阔管辖海域的海洋国家”,有能力亦有必要维护和扩大自身海洋权益,并在国际海洋事务中发挥影响力。(16)第二,战后日本地缘战略中的“海圈构想”。二战结束后,在“和平宪法”规定下,日本否定了其近现代扩张性地缘战略的合法性,但长期流行的地缘战略理念,特别是基于日本岛国区位打开战略空间、打造势力范围的思路,仍深刻影响并贯彻于日本的战略行动。冷战中后期开始,日本依托日美同盟逐步增强了自主防卫力量,并以维护资源进口和发展对外贸易为名,逐步构建“圈层”海洋安全结构,即以日本本岛及附近海域为中心,东海和日本海为核心区域,南太平洋及印度洋等其他周边海域为外延区域,使其作为日本在亚太的海上势力范围。(17)其中,日本强调对关键海上通道的控制或延伸影响,包括本国周边海域的宗谷、津轻和对马等海峡,以及联通印度洋至太平洋“生命线”的马六甲海峡、南海及巴士海峡、台湾岛与琉球群岛东侧海域等。20世纪80年代起,在国际海洋规则加速构建、各国海洋权益博弈加剧的情况下,日本进一步强调依托国际海洋法,积极利用岛屿及大陆架,扩大领海与专属经济区面积,拓展海洋经济及防务活动范围,为本国最大限度争取“海洋发展空间”。(18)同时,在国家战略转型驱动下,日本重新公开推进区域地缘战略,力图在巩固对“海圈”核心区域掌控的同时扩大其外延区域,并最终体现为以“两洋交汇”的逻辑综合利用外交、经济及军事手段建设日本主导下的“自由开放的印太”,强化日本区域海权,扩大海上势力范围。第三,战后日本安全战略中的“海权因素”。冷战时期,日本安全战略特别是军事防务长期受到“专守防卫”原则制约,但日本仍以“安全自主”为目标,逐步而切实地推动军力建设并扩大军事活动范围。20世纪60至70年代,日本防卫部门的研究机构重新开始大量编修、翻译海军战略和海上防务相关著作资料,为相关政策调整做准备。在军力建设方面,日本始终将发展“高质量而有弹性”的海空力量作为重要目标,优先予以资源倾斜。(19)20世纪80年代起,为配合美国在东亚与苏联的海上军事对峙,日本开始积极构建周边海域的制海能力,引进“宙斯盾”舰及P-3C预警机等,增强反潜防空能力,明确提升了军事防务中的“海权因素”。冷战结束后,一方面,日本以提供国际安全贡献、确保周边安全为名扩大自卫队海外活动范围,并继续有针对性地开展军事建设,增强周边制海能力乃至应对局部冲突的能力;另一方面,进入21世纪,在对华警戒显著增强的情况下,日本强调军事态势“转守为攻”,将区域拒止范围从本土及领海进一步扩至广大周边海域,打造所谓“海洋拒止能力”,乃至谋求构建更具进攻性的战略投射能力。(20)在日本战略学界看来,过去海洋是日本天然的防御屏障,现在则更多与日本的脆弱性和风险性联系起来,“日本安全战略的核心势必是海洋安全”。(21)从现实看,日本安全战略的内容亦日益体现出“海权战略”色彩,一方面军事防务活动更加紧密依托海上战略战术环境而展开,另一方面日益体现出依托军事手段确保本国海上优势(或阻止战略对手取得优势)的明确指向性。第四,战后日本外交战略中的“海盟理论”。战后日本外交在坚持日美同盟“基轴”、重视亚洲外交及国际协调前提下,力图为本国逐步打开外交空间,提升国际战略影响力。日本外交战略与“海洋国家”理念相结合,虽名义上促使日本扩大对外开放,与各国广泛开展多元化外交,但实质上日益促使日本遵循意识形态,与美国为首的西方盟友及“伙伴国家”优先发展关系,乃至构建排他性、对抗性阵营。日本在塑造“海洋文明史观”“海洋国家日本论”过程中,其核心观点是所谓“海洋亚洲”与“大陆亚洲”在生产关系、治理模式和价值理念上的显著对立,乃至难以调和的矛盾,并由此衍生出“海洋国家”具有高度的理念与利益纽带、应结成联盟共同制衡“大陆国家”的结论。(22)日本的“海盟理论”继承了近代“脱亚论”以及战后全面服从追随美国的思路,成为支持与美国强化同盟关系并深度融入美欧发达国家阵营的依据;同时,“海盟理论”从推动亚洲外交角度出发,主张与韩国及东南亚、南亚等“海洋亚洲”国家建立紧密关系。(23)而所谓“大陆亚洲”国家如中国、朝鲜、苏联(俄罗斯),则被视为“具有扩张倾向及安全威胁”,需在外交上加以制衡防范。2001年,由日本国际论坛发起的 “海洋国家讨论小组”提出,日本应积极探索强化海洋同盟,依托日美同盟对华制衡,并开拓建立东亚的多元合作体制。“如能做到这一步,日本就名副其实地实现了海洋国家的历史使命。”(24)上述思维及相关宣传影响下,在日本越来越多的意见认为优先与其他“海洋国家”结盟、共同维护海洋秩序,更有助于实现日本的安全与繁荣,应成为日本推行外交战略的一项重要准绳。(25)综上所述,战后日本海洋战略的历史发展,特别是21世纪以来高举“海洋立国”旗帜,以及正式确立并公开推进国家海洋战略的行动,符合“安全化”的一般定义,即将海洋视为关系国家利益、安全及权力的重要领域,将海洋问题全面纳入安全化框架,赋予其高度优先性与合法性,综合利用各种手段,系统而长期地追求海洋战略目标。当前,日本海洋战略的推进,特别是日益增强的安全化转型趋势,成为战后海洋相关因素在日本国家定位、外交及安全战略中不断积累深化并在战略层面得以体现的结果。二、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转型的基本特征海洋战略安全化的首要结果是与国家总体战略结合,乃至上升为独立、公开的国家级战略。日本正式确立独立的国家海洋战略,以2007—2008年日本出台《海洋基本法》及首期《海洋基本计划》为标志。21世纪初,在政府主导及主流舆论推动下,日本加速了国家海洋战略的制定及实施。2004年,日本政府出台首部《海洋白皮书》。2005年,日本政府明确提出“海洋立国”口号,将举全国之力建设“海洋国家”作为日本新时期国家战略的关键一环。(26)2006年4月,自民党把党内所设“海洋权益特别委员会”改组为“海洋政策特别委员会”,将制定《海洋基本法》作为特别委员会的目标。同月,日本成立由跨党派国会议员和海洋领域专家组成的“海洋基本法研究会”,负责制定海洋基本法律及政策纲要。(27)经过酝酿协调,日本众议院国土交通委员会于2007年4月通过了“海洋基本法案”和《推动新的海洋立国相关决议》,其中要求政府“全面保护我国正当拥有的领土,同时为保护作为海洋国家的日本的利益而建构海洋新秩序,为此必须全力推进外交以及各种政策”。同月,日本众参两院通过《海洋基本法》,并于2007年7月正式生效。《海洋基本法》确立了日本新的“海洋立国”战略目标,阐明了海洋战略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方向,(28)明确了政府、地区公共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国民等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及安全方面的基本责任。根据《海洋基本法》,日本政府每五年出台一期《海洋基本计划》,作为推进海洋战略的具体纲领文件。除出台顶层战略文件外,日本还加紧机制建设,以“集中而综合地”推进国家海洋战略。根据《海洋基本法》,2007年7月,日本政府成立“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主持国家海洋战略及重大方针的制定,负责涉海事务的宏观调控与战略谋划。“综合海洋政策本部”的部长由首相亲自担任,副部长由官房长官和新设的海洋政策担当大臣(国土交通大臣兼任)担任,成员涵盖全部内阁大臣。为保障政策落实,在“综合海洋政策本部”内设干事会及事务局,前者由海洋事务相关各省厅司局级官员组成,主要负责跨省厅政策沟通与联络,后者负责本部日常运营、各省厅间政策的综合调整、预算人事等具体工作。(29)另根据《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令》(2007年政令第202号),还在本部内设置了“参与会议”即专家委员会,由首相指定的海洋领域相关专家组成,负责起草《海洋基本计划》、审议评估具体海洋政策并向首相汇报。(30)通过上述体制机制建设,日本基本改变了过去海洋政策分属各省厅管辖、难以形成“战略合力”的状况,形成了相对统一而有力的战略领导与执行机制,也为此后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转型奠定了基础。基于《海洋基本法》,在新设的海洋战略领导机制推动下,2008年3月日本公布了首期《海洋基本计划》,此后又于2013年、2018年和2023年陆续出台了第二、第三、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依托《海洋基本计划》,日本构建起了较为明确、完备的海洋战略框架,并在各相关领域稳定、有计划地推动战略执行。聚焦《海洋基本计划》内容及其实际执行情况,可以看到日本在海洋安全领域的威胁认知、安全目标、手段及对象的界定方面体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威胁认知的持续、全面强化。对于海洋安全威胁的认知及评估是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出发点,而相关领域威胁认知的强化从根本上推动了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转型。日本首期《海洋基本计划》在阐述国家海洋战略实施背景时,对安全威胁的评估较低且趋于笼统,仅强调日本对外贸易及能源海上通道的脆弱性以及自然灾害对沿岸工业区及人口密集区的威胁等。(31)第二期《海洋基本计划》的威胁认知范围有所拓展,除强调要从经济角度确保海上通道安全,提出东日本大地震后反思能源战略、加强开发海洋能源及防灾对策之外,开始将周边国家“在海洋安全保障及主张海洋权益方面日益活跃的行动”定位为安全威胁。(32)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称“日本海洋权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深刻威胁和危机”,包括“外国公船侵入日本领海”“外国军舰在日本领海内航行活动频繁化、活动范围扩大”“外国船只未经同意进入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作业、调查活动”“有关国家在没有明确国际法根据的情况下主张海洋权益并动摇国际海洋秩序”等。(33)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进一步渲染安全威胁称,“日本周边海域的形势更加严峻,海洋国家利益面临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和风险”。除继续在领海权益、航路安全及国际海洋秩序领域列举具体威胁来源外,日本还特别强调全球化与技术革新导致全球安全环境日趋复杂,加上国际权力重心趋向“印太”地区以及“地区军事平衡变化”,“一国单独实现自身安全已不可能,这在海洋领域尤其明显”。(34)在上述方针指导下,日本对海洋安全威胁的界定逐渐宽泛化、扩大化,关注并强调当今海洋安全环境的总体性、结构性、迫切性风险,强调相关威胁短中期内难以解决,迫切需要加以处置。同时,日本还日趋将周边国家的海上行动视为威胁的主要来源,进而谋求强化警戒姿态乃至反制手段。日本海洋安全威胁认知的全面强化,既受国际及区域安全形势变化的客观影响,也反映出日本通过渲染威胁为自身战略行动创造所谓合法性依据的主观意图。第二,安全目标的优先性与具体化。在安全威胁认知强化基础上,安全目标逐步在日本海洋战略中明确占据主导地位,且目标内容日趋具体。根据《海洋基本法》,日本“海洋立国”战略基于六大基本理念,其中排在首位的是“海洋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协调”,其次则为“确保海洋安全”。这反映出,此时日本海洋战略的优先目标仍是通过发展手段促进日本的海洋权益。第一、第二期《海洋基本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按照“发展优先”原则,将可持续利用海洋资源及海洋空间、健全振兴海洋产业等作为主要战略目标,重视海洋经贸、航海科技的发展。但是,随着日本不断推进海洋战略,“发展优先”原则逐步被“安全优先”原则取代,开发利用海洋这一目标的首要性逐步被维护海洋安全所取代。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强调国家海洋战略应以维护国家安全、海洋主权及权益为根本立足点,首要目标为在日本领海、毗邻海域及专属经济区“坚决地维护日本和平与安全、国民人身与财产、渔业及海洋开发等权利”,同时需要为此维护“基于法治及国际合作的海洋秩序”。(35)基于此,日本提出“综合海洋安全保障” 概念,主张全面而切实地强化海洋安全,并在“确保领海国家利益”“确保重要航路安全”“强化国际海洋秩序”等领域设定了具体的安全目标。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在强调“综合海洋安全保障”统领整个战略规划的同时,又提出“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海洋”这一概念,作为海洋战略的两大支柱,但“综合海洋安全保障”仍更为优先,且更加强调为实现安全目标而加快能力、体制建设及加强对外防务合作等具体目标。(36)同时,在“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海洋”方面,日本明确主张发展海洋权益的重点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并强调开发海洋资源、确保海上运输、强化海洋产业、振兴海洋科技等政策行动必须首要服务于安全目标,包括保障国家粮食能源安全、海外供应链稳定及尖端技术产业竞争力等,从而将海洋经济、技术发展及环境保护等问题进一步纳入泛安全化战略框架。第三,安全手段的综合性与“高阶化”。在提升安全目标优先度前提下,日本力图在其海洋战略设计中不断增添政策手段,且日益加强“高阶工具”即外交、军事及意识形态等高度政治性手段的运用。第一、第二期《海洋基本计划》由于安全目标有限,主要提出在强化航行安全、海难救助体制及强化海啸、海潮防灾救灾体制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通过提出“综合海洋安全保障”,力图使安全手段更具系统性、综合性,为此结合短中长期措施,将具体政策分为“海洋安全保障政策”和“支持海洋安全保障强化的政策”,前者更直接服务于保障领海权益、航路安全以及维护有利于己的海洋秩序等安全目标,后者为前者提供持续性资源、技术、信息等保障。(37)不过在具体安全手段上,这一时期的日本海洋战略仍存在界定模糊、指向不明、缺乏可执行性等问题。(38)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在前期计划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安全政策手段体系。其中,在直接安全手段方面,日本聚焦于提升防卫能力和海上执法能力,强化情报收集及分享体制,加强与盟国及“志同道合国家”的合作,支持航道沿岸国自身能力建设,增强对外“战略情报发送”等。在支撑保障安全政策方面,着重于强化海洋资源、产业及科技领域的具体经济安全保障措施,强化海洋情报收集及国际合作,还特别要求加强“离岛安全”,“有效管理并利用”专属经济区以争取海洋权益最大化。另外,日本力图赋予其海洋战略更强的价值观色彩,将“强化国际海洋秩序”与维护所谓“以自由主义及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联系起来,并竭力塑造、凸显日本在这一过程中领导、协调国际合作的角色。(39)总体而言,无论在战略规划还是实际政策运用中,日本日益倾向于强化军事措施,以增强海洋安全手段的“实力后盾”与“强制能力”,并结合外交公关、情报工作乃至意识形态外宣攻势,确保安全手段获得更多外援支持及舆论助力。第四,安全合作、防范对象的选择性与明确化。在很长一段时期包括21世纪初出台“海洋立国”战略之初,日本倾向于以比较开放的姿态和“共赢方式”,与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加强海洋合作,包括共同应对全球性、区域性安全挑战。但是,随着海洋战略安全化转型的推进,日本更加警惕来自周边国家的“安全威胁”,并以强硬姿态应对与邻国的海洋权益冲突,在安全合作对象上更具选择性,实质上放弃了开放合作的原则。在战略价值观色彩上升的背景下,日本更公开地主张以所谓价值观因素划线,实质上制造阵营对立与安全紧张。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明确称,“与支持且拥护自由、民主及尊重人权、法治等共同价值观的国家坚持合作,在确保繁荣以及成为经济存立基础的海洋权益的同时,创造有利于日本的国际战略环境”。(40)而在安全防范对象上,日本海洋战略文件的所指也日益明确、公开。(41)直到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开始明确并频繁地“点名”周边国家特别是中国对日本的“海洋安全威胁”,如“中国海警局船只侵入(钓鱼岛)日本领海”“中俄舰艇联合航行的对日示威活动”“中国在东海、南海尝试单方面武力改变现状”“在印太地区中国军事力量显著增强,导致地区军事平衡被打破”等等。随着日本海洋战略的推进,其“周边威胁认知”日益聚焦于中国。在日本坚持对华警惕和防范心态下,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一大趋势即体现为涉华针对性、对抗性,不仅将安全资源投向对华斗争一线,还积极打造并依托所谓“海洋民主国家联盟”,共同抗衡中国。(42)总体上,日本国家海洋战略的确立是日本将安全化逻辑应用于海洋问题的重要体现,而在此后约15年时间里,日本海洋战略的发展又伴随着进一步的安全化转型,其基本特征在历期《海洋基本计划》的内容规划及落实上得到了体现。需要看到,在海洋战略安全化转型过程中,日本国家安全战略及防卫政策的制定出台,与其海洋战略的更新发展保持了相当高的同步关联性。2013年及2022年日本先后出台两版《国家安全保障战略》等“安保三文件”,以及2018年更新《防卫计划大纲》,其中很多关键内容均反映在此后的第三、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中,成为其阐述海洋安全形势、安全目标及手段的基准表述。2022年出台的新版《国家安全保障战略》声称,面临新的形势,为保卫日本安全,应综合运用外交、防卫、经济、技术、情报等综合国力因素而加强战略行动,其中关键一环就是“增强海洋安全保障能力与海上保安能力”。(43)一方面,在日本国家海洋战略中,安全目标及相关政策手段已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和优势比重;另一方面,在目前日本国家总体战略及国防计划中,涉海内容或者说海权因素比重亦达到了史无前例的高度。三、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重点战略行动当前安全因素已成为日本政府统筹各项海洋政策规划的核心,日本的“海洋战略”正日益演变为“海洋安全战略”。在安全威胁认知强化、安全目标优先级显著提升的基础上,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趋势持续加强,且与国家总体安全战略进一步深度融合,相互助推发展。在国家安全战略统领下,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名义上是为有效保卫日本本土及周边安全,并确保日本生存所依赖的战略性航路及国际规则环境免受冲击,从而克服日本在地缘环境上的脆弱性与风险性;(44)但事实上,日本的实质诉求早已超越防御性安全范畴,更明确地体现出对国家权益及国际权力强烈且持续增长的渴望,要求所获得的权益与自我追求的大国地位相匹配,同时也表露出针对周边国家特别是被美西方视为“迄今为止最大挑战”的中国的鲜明假想敌思维与竞争意识。在国家海洋战略安全化趋势下,为确保上述关键环节、争取并扩大海洋权益及安全权力,日本综合运用政治、军事、外交、经济、技术等手段,在以下重点领域积极采取战略行动。第一,建设强有力且一体化的海上防卫力量。在安倍晋三执政时期,日本实施了系统性“强军工程”,切实增强日本的海空作战力量。这一方针亦被其后继者特别是岸田文雄所继承。岸田政府在2022—2023年间先后出台新“安保三文件”及第四期《海洋基本计划》,明确聚焦海上防卫力量建设,力图显著提升海上威慑力、执法能力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45)在建设“跨域作战能力”的方针下,日本继续兴建大型化、远程化海上作战平台,加强多军种海上联动能力与非传统环境作战能力,重点提升远程打击能力、综合防空能力、海岸及岛屿部机动部署能力。(46)其中,日本解禁具有先制性的“反击能力”,积极打造所谓针对竞争对手的“非对称威慑”,意图在2027年具备陆、海基战区外导弹运用能力,在2033年前具备空基战区外导弹运用能力。为此,日本将在2025—2027年度向美国采购400枚“战斧”Block IV型、V型导弹及导弹控制系统,推动从美国等盟国引进JSM联合打击导弹,加速陆、海、空基12式岸舰导弹改进型自主研发,使其射程从200公里提升到1000公里。日本政府还强调高超声速武器拦截系统、人工智能(AI)、无人机及无人舰艇等装备及技术的研发列装,将其用于近海与远洋侦察及作战。2024年3月,“日本版海军陆战队”即自卫队“水陆机动团”第三联队成立,该部队总规模达到约3000人,全面配备两栖作战专用装甲车辆及舟艇,并利用MV22“鱼鹰”运输机快速部署。自卫队还计划组建“海上输送群”,以广岛县吴港为基地,利用紧凑型运输舰快速运输部队及物资,进一步增强海上战略投送能力。在加强正规海空军力并将其作为“实力后盾”及终极安全手段的同时,日本尤其注重海警力量建设,以应对平时海上巡航及“灰色地带”等突发情况。(47)2016年日本出台《关于强化海上保安体制的方针》,此后六年内海上保安厅体制及装备力量迅速增强。(48)2022年12月,日本出台新版《关于强化海上保安能力的方针》,计划至2027年度将海上保安厅预算增至3200亿日元左右,相当于2022年度的1.4倍,以进一步加强巡逻船和飞机的领海警备能力。(49)同时,日本还致力于推动自卫队与海警力量一体化建设。2023年4月,日本出台自卫队“统制要领”,规定首相在面临“武力攻击事态”下达出动命令时,可根据需要授权防卫大臣全部或部分接管海上保安厅,并指令其与自卫队共同行动。在分工上,自卫队将负责正面作战,海上保安厅则负责“后方支援”,包括疏散人员、海上搜救、提供船只情报、警戒针对港口等设施的攻击等。另外自卫队与海上保安厅还将加强联合训练,合作开发装备技术,共享设施物资等。(50)在此方针下,2023年5月自卫队与海上保安厅首次联合实施桌面演习,6月在伊豆大岛东方实施实兵训练。(51)海警“准军事化”及其与作战部队在组织及功能领域的日趋融合,为日本增强出动干预能力、争夺制海权并控制海洋权益区域提供了保障,也助长了日本在周边海上争端中的强硬姿态。第二,加强沿岸岛链军事部署及“要塞体系”。日本新“安保三文件”及《海洋基本计划》均明确提出强化所谓“西南岛屿”的“防卫态势”,加强力量部署并完善基础设施。在日本战略设计中,这是配合美国亚太“远征前进基地作战”“敏捷作战”“分布式部署”等战术调整、维持巩固“第一岛链”及周边海空域控制权的关键一环。目前,日本自卫队除扩充驻守冲绳的第15旅团、推动组建“冲绳防卫集团”外,还在宫古岛、石垣岛、奄美大岛等岛屿逐步扩编 “警备部队”,包括在距中国台湾岛仅110公里的与那国岛驻守的“沿岸监视部队”。(52)日本力图将琉球群岛各基地与本土特别是九州的军事基地结合起来,从而打造覆盖整个西南方向、南北两翼呼应、各点紧密连接的岛链要塞体系。2023年1月,日本启动鹿儿岛县马毛岛基地建设,作为日美共用军事设施,开展航母舰载机起降模拟训练。2023年6月,佐贺县的新佐贺机场动工,预计2025年落成,将用于部署“水陆机动团”17架MV22“鱼鹰”运输机。海上自卫队还将在长崎县佐世保基地增加部署护卫舰和扫雷舰,护卫舰将从目前16艘增加到20艘以上。在西南各岛屿基地,日本也已部署超过40处反舰、防空导弹部队,力图以点带面,构建交织覆盖、向前延伸的海上火力网。例如,2023年3月石垣岛基地启用后,立刻部署了12式陆基反舰导弹和03式中程防空导弹;5月,日本宣布在宫古岛及与那国岛部署“爱国者”—3防空导弹。在日美同盟合作框架内,日本积极配合驻冲绳美军整编,包括美海军陆战队在2025年前整编为海军陆战队濒海作战团(MLR),并与美方在冲绳、九州地区更频繁进行实兵训练,共享军事后勤设施,从而进一步加深了西南群岛“要塞化”程度。在加强“西南岛屿”链式军事部署时,日本强调以机场、港口、道路、供电及仓储设施为重点,强化岛屿基建,从而为该区域自卫队及海上保安厅的日常训练、紧急出动、综合补给等提供更有力保障。2023年日本政府基本敲定“公共基础设施整备计划”,以西南群岛为重点全面整修14个机场和24个港口,包括在与那国岛新建可停靠大型舰船的港口,对宫古岛的平良港和石垣岛的石垣港进行改建,对与那国岛、石垣岛和宫古岛上的机场跑道进行延伸加固,增加冲绳那霸机场的跑道与机库数量,对海上保安厅各管区本部所在的石垣港、那霸港、博多港、高松港等港口岸壁进行延长加固,等等。2024年 4月日本政府宣布,指定北海道、冲绳等7个道县共16处“特定利用机场与港口”并立即开展整修,其中又以冲绳及周边岛屿的军民两用基建项目为重点。(53)另外,防卫省还计划在全国9个基地新建130个可抗核打击的大型弹药库,储存大量巡航导弹。除北海道外,上述弹药库大部分位于冲绳及九州地区,以便在西南群岛“有事”时可随时投入作战。在日本设想中,大幅增强日本军力部署及快速反应能力,既可在东海方向快速出动,在钓鱼岛一线与中国长期对峙,也可为随时介入台海保留“战术通道”,与美国形成更强战略响应。(54)第三,构建全天候、立体化的海洋监控体系。为确保日本领海权益及海上通道安全,日本在海洋情报分析与实时监控方面加大了力度,集中体现为综合空(天)基、岸基及水下等多平台观测并对海洋环境进行全时全域监测评估的海域态势感知(MDA)能力的建设。2015年、2016年、2018年及2023年,日本先后发布四份MDA规划文件,将打造MDA体系作为强化海洋安全保障的首要基础任务,并规定了具体办法。其中,2023年12月发布的最新MDA规划文件强调在情报收集、情报汇总和共享以及国际合作等三个环节全面加强MDA体制,强化新技术、新设备的运用,并调动民间资源,扩大海洋监测数据来源,允许民间共享非敏感情报。(55)2024年4月,日本政府出台《海洋开发重点战略》,其中主张以官民共举方式,实现海洋监控“一元化”与“可视化”,通过MDA加强对日本周边海域及关键航道情况、船只动向的监控,特别是“针对中国船只进入钓鱼岛周边以及其他违法作业而构建监视网,还设想利用(监测数据)尽早探知地震海啸以及海底资源管理”。(56)目前,日本已建立起主要依托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遥感卫星及飞机拍摄数据并辅以岸基雷达、监测船及水下摄录数据的MDA情报收集体系,并加强了AI等先进技术在整合分析数据中的作用。(57)日本已能做到每隔三小时更新周边海域船只动向,并使用飞机对其中部分目标进行跟踪监视;首相官邸、防卫省、海上保安厅等可实时共享相关情报,其他部门也能在必要时获取情报。(58)为进一步增强MDA能力,日本计划重点发展天基监测设施,(59)同时积极加强无人侦察机、无人水下探测设备的部署数量与功能,从而进一步扩大监测范围,提升情报更新频率及可靠性。(60)2023年12月,日本政府宣布将推进自主式水下潜航器(AUV)的国产化,力争通过官民合作研发,至2030年培育AUV相关产业并向海外推广。在构建海洋监控体系方面,日本不仅加紧自身能力建设,也注重利用外部资源及支持。其中,日本与美国在海洋情报交换方面传统悠久,日本的MDA体系即参照美方模式及经验而建立。2015年,日美正式宣布在太空领域开展MDA能力共建合作,此后双方在卫星、无人机、雷达等平台数据共享乃至联合对东海、台海及南海海域开展侦察等方面不断深化具体合作。日美还将双边MDA合作拓展至第三方,乃至构建区域性安排。例如,2022年5月,在日美积极推动下,日美印澳四边安全机制(QUAD)宣布结成“印太海域态势感知伙伴关系”(IPMDA),宣称在“印太”国家间交换卫星数据、共享海上信息、联合构建广域性的海洋监控能力。2024年4月,日美菲三国领导人会谈也确认三方将在MDA领域开展合作。就日本而言,虽然其宣称是为应对自然灾害、海难搜救、非法捕捞等非传统安全问题,而与美国及东南亚、南亚、太平洋各国开展MDA合作,但实际上利用本国MDA体系优势,通过与其他国家共享情况及提供技术协助,日本不仅拓展了海洋监控网络,增强了监控能力,还提升了在国际海洋安全事务中的话语权,同时借此与其他国家强化了军事防务合作,更深度地介入了地区海上事务。第四,积极拓展、管理并开发海洋权益区域。在海洋战略设计中,日本竭力主张“保护对日本安全及海洋权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领海、专属经济区水域及国境离岛”。(61)其中,日本尤其重视所谓“离岛管理”,除了以“离岛防御”为假想场景增强军事能力、确保对其控制权外,还力图加强岛屿的测位命名、环境调查、资源勘探、设施建设乃至经济开发等活动,以求将“具备支持人类经济活动能力的”岛屿作为基点,对外扩张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面积。为此,日本积极构建法律政策框架,陆续出台《为实施海洋管理的离岛保全管理基本方针》(2009年、2016年修订)、《促进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保全、利用的低潮线保全与据点设施建设法》(2010年)、《有人国境离岛地域保全及有关特定有人离岛地域社会维持的基本方针》(2017年)等,开展系统性“离岛管理”。2012年3月及2014年8月,日本政府先后命名了39个和158个离岛,以此作为对其进行“行政管理”的依据,(62)同时运用卫星等手段绘制并持续更新电子国土地图,进一步加强对离岛的调查与监控,将保护离岛明确为保护低潮线区域,即基点海岛海水退潮时的最低线作为向外划定专属经济区的基线,以图最大限度扩大专属经济区面积,并对偏远地区的“特殊离岛”加强管理,乃至对部分礁石进行加固扩展,使其作为可声索权益的“基点离岛”。比如,日本持续推进冲之鸟礁“岛屿化”,并围绕其提出了47万平方公里专属经济区与约25.5万平方公里的外大陆架主张。(63)2023年,日本政府时隔35年重新统计全国岛屿数量,结果总数较上次统计的6852座大幅增加至14125座。(64)2023年2月,日本依据2021年出台的《土地利用规制法》开始将离岛及“具有重大安全意义的设施”划定为管制对象区域,加强国家对岛屿土地资源控制,构建所谓“防卫设施”。截至2023年底,管制对象区域已累计达583处。在国际场合,日本积极开展公关,立足所谓法理依据不断寻求提出大陆架主权诉求。2023年12月,岸田首相在“综合海洋政策本部会议”上宣布,通过与美国方面协商,位于小笠原诸岛父岛以东的“小笠原海台海域”的大部分被定为日本的大陆架,总面积达12万平方公里。除积极圈占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外,日本还力图加强对所控制区域的开发利用,积极发掘水产、油气、稀有金属等资源,为国家经济能源安全目标服务。为此,日本积极推动本国渔业转型,加强对渔业资源管理,巩固并扩大海洋渔场,注重通过强化高科技深海探测装备技术应用,提高捕捞养殖生产力。在海洋能源开发方面,2013年3月日本在爱知县海域完成世界上首次可燃冰试开采。同年4月,日本开始在新潟县佐渡海域进行油气勘探调查。2022年1月,日本国际石油开发公司(INPEX)宣布在岛根县与山口县海域实施油气勘探作业,这是约30年来日本国内首个海洋油气田开采项目。为降低稀有金属进口依赖度,2014年起日本连续出台三期“战略性促进创新计划”,其中重点提出发展深海资源勘探技术,调查与发掘海底稀有金属矿产。同年,日本宣布在南鸟礁附近海底发现大量稀土泥,在冲绳主岛海域发现大规模海底热液矿床。2020年7月,日本在南鸟礁南部成功试采深海海底富钴结壳,这在世界上是首次。2024年出台的《海洋开发重点战略》则明确提出大力开发小笠原群岛、南鸟礁等海域的稀土资源,2028年前启动挖掘及冶炼。(65)同时,日本还将海上风电作为重点发展领域,以实现2050年“碳中和”目标,并确保能源和经济安全。早在2018年日本就通过了《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发电设施以促进海域利用法》,确定了重点发展海上风电的方针及工作程序,并于2020年启动了首轮海上风电公开招标,选取了11处海上风电场址。2024年3月,日本政府进一步敲定《可再生能源海域利用法》修正案,把允许设置海上风力发电设备的范围从领海扩大到专属经济区。日本评估认为海上发电潜力巨大,可极大提升可再生能源在本国能源结构中的比重。(66)第五,依托“海洋国家同盟”以引导区域及国际海洋秩序构建。为营造有利于自身海洋战略的外部环境,日本积极寻求与盟国及“志同道合国家”合作,乃至构建有利于日本发挥影响力的“海洋国家同盟”。为此,日本将强化日美军事同盟作为首要举措,力图依托该同盟在海上的战略威慑,以及美国主导的广域盟友网络,更有效地达到维持秩序、遏止挑战的目标。(67)当前,日美在推进“同盟现代化”、深化防务合作过程中,明确提出围绕海洋安全议题构建更为紧密的同盟关系,并联合主导构建国际海洋秩序。(68)另外,日本还努力将亚太地区“日美+1(X)”的小多边机制特别是“印太战略”框架下的日美澳印安全机制,以及日本与英、法、德等欧洲国家的“印太战略”合作,融入自己筹划的海洋盟友布局中。2023年3月,岸田访问印度时公布“印太构想新计划”,并将“由海洋扩展到太空的安全保障措施”定位为新的“印太战略”支柱,呼吁各国全面开展海洋安全合作。(69)除上文提及构建海洋监控体系方面的国际合作外,以2016年日本实施“新安保法”为契机,日本自卫队更为频繁地在南海、印度洋实施舰队巡航及“战略性靠港”,与其他国家进行联合训练及防务交流,参与美国主导的“航行自由行动”等,加强与各国海军及海上保安机关的合作,有侧重地强化与拥有重要港口设施、控制战略性海上通道的东南亚、南亚及太平洋国家特别是与中国存在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争端的国家的关系。同时,日本还积极支持本地区发展中国家开展“海洋安保能力构建”,为其提供先进海防设备、扩大专业海警力量、协建海防基础设施。(70)在现有政府开发援助(ODA)基础上,2023年4月,日本创设“政府安全保障能力强化支援”(OSA),作为向“友好国家”提供军援的新机制。2023年12月,日本修订“防卫装备转移三原则”及运用指南,大幅放宽武器出口规则限制,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军援、强化与其他“海洋盟国”的战略合作创造了条件。(71)在外交活动中,日本致力于“维护和强化基于法治的自由开放的海洋秩序”,意图达成拉拢盟国及伙伴国家、争取规制话语权、增强道义号召力等多重目的。为此,近年来日本持续加强对海洋相关国际组织的公关力度,积极参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洋科学组织、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海底管理局等组织的合作项目及活动,向上述组织输送官员特别是法律专家,设法深度参与海洋领域国际法制定、应用及案件仲裁进程,力图掌握规则改革趋势。此外,日本还竭力倡导所谓“海洋法治三原则”(72),加强“战略性外宣”,通过各种外交平台特别是七国集团机制、东盟系列峰会、QUAD相关机制等多边场合大力宣扬日本的“法治立场”,将“基于法治的自由开放的印太”构想包装为国际海洋秩序的蓝本,并伺机宣传支持日本领海及大陆架权益主张的“法理依据”。(73)同时,日本通过参与非传统安全合作,彰显自身在安全领域的“国际贡献”,借机影响主导相关领域国际秩序和规则的制定。比如,近年来日本持续参与中东、印度洋的反海盗国际合作,除单独护航外,还与欧洲国家频繁开展联合护航,参与美国主导的“第151联合任务部队”(CTF151)等多国护航等。借此,日本不仅实现了在中东的常态化派兵,还与美、欧就海外联合军事行动展开了更密切的合作。(74)作为《亚洲打击海盗及武装抢劫船只的区域合作协议》(ReCAAP)发起国之一,日本积极参与该协议下各种演习、护航行动,注重与新加坡等东盟国家及澳大利亚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提供能力建设支持。另外还引入外部力量,与欧盟达成协议,在亚太地区反海盗、网络安全等方面加强合作(75),在彰显“国际贡献”、积极影响国际非传统安全机制、规则及标准构建的同时,强化对周边海域及重要国际航道的影响乃至掌控。四、结 语当代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及其特征,与近现代西方国家战略安全化的逻辑一致,同时又以自身特有的历史传统及战略文化作为基础背景。自21世纪初日本提出“海洋立国”、确立国家级海洋战略至今,日本的海洋战略设计及行动从模糊到清晰、从笼统到明确、从分散到系统,其基本方向是日益坚定且公开地从国家安全视角审视处置海洋问题,强调从全局性、竞争性思维出发,运用战略性和高政治手段应对海洋安全问题。日本国家海洋战略的确立及其中安全要素的显著强化,乃至海洋战略从“发展战略”逐步演化为“安全战略”,贯穿这一过程的关键正是安全化逻辑,其特征体现在海洋领域威胁评估下安全目标、手段、对象等多个维度。受安全化逻辑的支配,日本在国家海洋战略框架下调动多方面资源,积极开展防卫力量建设,加强沿岸岛链军事部署,构筑海洋监控体系,拓展开发海洋权益区域,并利用外交手段组建“海洋国家同盟”,影响乃至企图主导海洋秩序规则。总体而言,关于当代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现实及趋势,至少可有以下判断。第一,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是当前日本国家战略安全化的必然结果,同时又反向作用乃至驱动总体国家战略转型。二战后,日本“海洋国家”理念及政策始终受其国家战略大方向牵引,经历了由经济中心导向至政治大国目标导向的战略背景,亦因此为21世纪国家海洋战略确立及发展积累了条件、埋下了伏笔。当前,日本国家总体战略日益体现出安全化转型特征,即以安全领域为突破口,将各方资源融合转化为政治权力。主导战后日本发展的经济逻辑正让位于政治逻辑,在“泛安全化”思维下日本全面提升国家战略的安全要素比重,力图将产业、科技、金融、外交、文化等各方面资源融合转化为国际政治地位与战略行为能力。这一趋势也显著影响了海洋领域,使得日本国家战略安全化、安全战略海权化、海洋战略安全化相互交织,彼此助推。作为国家总体战略的重要“子领域”,日本海洋战略的发展也服从于国家总体战略的大方向,因此体现出日益鲜明的安全化特征。与此同时,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效应也反馈在国家总体战略上。日本对海洋领域威胁认知的持续和显著强化,已经深刻影响到国内社会的思维及心态,乃至国家政治生态和战略思维。根据近年来日本国内舆情调查,日本国民的安全感正显著下降,针对外部的安全危机意识正在上升,而这种安全危机意识的来源之一就是日益上升、趋向复杂的海洋安全威胁,包括所谓“来自周边国家的海上威胁”、多元化的非传统海上安全威胁及国际海洋权益博弈的日趋激烈化。这些威胁因素部分源自实际情况,但很大一部分则是执政集团特别是图谋脱离“战后体制”而追求政治大国目标的保守政治势力大力渲染甚至虚构而成。日本政府有意识地将海洋问题安全化、放大相关威胁认知,以及渲染运用“举国体制”与强制性手段应对威胁的必要性,为进一步推进国家总体战略特别是在安全领域“积极突破”和推进“修宪强军”工程制造所谓合法性依据。在安全化逻辑下,日本海洋战略的强势推进亦使得日本国内政治气氛更趋于强硬和排外,决策层亦更倾向于相对狭隘、偏执的竞争性战略思维。第二,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发展趋势体现为长期性与递进性,未来在多个维度仍有更进一步的空间。日本海洋战略的安全化既受国内政治及战略共识驱动,也受外部国际环境影响。目前在日本,国家总体战略与海洋战略的安全化已形成“逻辑闭环”并获得了较强的政治共识支持,国内保守政治势力掌握主导且稳定壮大。即使在岸田政府执政地位出现动摇情况下,日本现有的战略方向与行动亦基本不会发生改变。在日本执政精英及战略制定者看来,目前日本距离“安全自主”仍有很大距离,如能在法制和政策上彻底摆脱“战后体制”约束以及基于“专守防卫”原则的“被动姿态”,日本在安全战略上的能动空间仍可进一步扩大,海洋战略亦可更充分地在安全领域发挥作用,为日本争取和保障权益。(76)在国际上,大国间地缘政治与意识形态竞争烈度居高不下,继续推动整个国际体系加速分化和重组。而在日本看来,中美权力转移是当前最大秩序变革因素,以复杂化、长期化为特征的中美博弈势必投射至海洋领域,且对抗强度将持续上升。在此情况下,日本需要坚持强有力的“综合海洋安全保障”措施,从而“在海权竞争的新时代保障自身的安全与利益”。(77)这意味着日本将坚定、长期地推动海洋战略安全化,且在海洋领域体现出更强的进取及对外扩张态势。从实际情况看,日本当前的海洋战略举措,无论海上力量建设还是海洋领域的“战略性外交”,均处于有史以来最为活跃的时期,对海洋权益领域及空间的拓展也在有计划推进。可以预见,未来在上述重点领域日本的战略行动仍将保持高度活跃,且有可观增量空间。在日本看来,其海洋战略首先要以足够实力及力量投射能力为基础,唯此才能“有效慑止来自外部(对日本利益)的不法侵害”;其次要强化支撑战略行动的技术能力与基础设施体系,并设法将其转化为与其他国家交涉的优势;最后,还需充分发挥日本的国际协调渠道,确保日本的秩序设想与规则要求得到支持。(78)在此逻辑下,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的未来具体方向将表现为,一是更加重视支撑海权诉求的实力建设,二是更加注重长期战略所需的技术与物资基础建设,三是更加注重海洋领域国际制度性权力,将日本安全化逻辑及安全利益诉求进行“对外输出”。第三,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不仅未能实现“安全目标”,反而显著加剧了日本与邻国的海洋矛盾。当前,日本海洋战略安全化进程在本质上仍是基于现实主义逻辑主导的、强调自助安全与权力扩张的西方式安全化路线,并结合了本国战略文化中所特有的生存危机感及竞争图强意识,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过度安全化倾向。在具体战略行动中,尽管日本时刻加以淡化粉饰,但仍无法掩盖其中鲜明的进攻性与对抗性,特别是日本海洋战略中“以邻为壑”的思维作祟,始终将周边国家的海洋活动视为重大安全威胁,以及其拓展自身权益的主要障碍。日本在争议岛屿及专属经济区问题上日益倾向于强硬政策,基本拒绝妥协对话,解决方式上倾向于基于意识形态偏见的单边对抗,而非旨在协商和解的双多边沟通。这也导致日本与多个邻国如中、韩、俄等均存在复杂的海洋权益争端,且长期难以解决,日本对外扩张大陆架及专属经济区的行动也一定程度招致国际争议。加上近期日本不顾邻国反对启动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公然损害全球海洋环境及国际公共利益。日本的上述举措不仅不能保障本国安全,反而让自身所处的海洋战略环境处于矛盾与风险之中。在对华方向,日本海洋战略行动所制造的摩擦冲突尤其突出。目前日本对华总体奉行协调与制衡并行的两手政策,但在安全上制衡防范一面日益凸显。在国家总体安全战略中,日本已追随美国将中国定位为“迄今为止最大挑战”,并通过优先依靠日美同盟,在同盟体制内扩增战略能力与空间,企图增强对华博弈筹码。日本强化日美海权同盟的做法旨在以“力量加权”的方式打破现有平衡状态,维持有利于己的实力格局,但这无益于缓和紧张与弥合矛盾,反而会引发敌对情绪与军备竞赛,导致“安全困境”的螺旋上升。尽管在中日海洋相关对话中,日本仍表示将与中方在涉海事务上保持沟通、努力管控矛盾,在渔业资源管理、海洋垃圾处理、海洋科研活动等方面摸索合作,但在实际行动上日本坚定地将中国作为首要海洋安全威胁及防范对象,不仅试图在东海钓鱼岛方向加强争夺,还力图同时介入台海、南海并发挥“三海联动”效应,强化对华安全博弈力度。在国际场合,日本继续与美国和西方国家联合,不断发表涉海反华言论,乃至粗暴干涉中国内政。2023年广岛七国集团峰会发表的联合宣言,渲染“严重关切东海与南海形势”“重申台湾海峡和平与稳定的重要性”“中国在南海的扩张性海洋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是日本当前对华海洋战略立场及行动态势的重要反映。上述现实暴露出日本所谓“战略自主”的虚假性与局限性,也反映了其海洋战略安全化难以克服的内部结构性矛盾。当前国际环境下一国的安全难以通过单独方式实现,冷战时代传统的军事同盟与海权战略思维也已过时,日本的海洋安全战略要想打破现有循环困境,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彻底改变过去高度现实主义、权力本位、自助安全、“零和竞争”的思维与做法,转向更具建设性、开放性与包容性的多边海洋安全合作,以摆正理顺对华安全认知及心态、摆脱外部干扰、与中国共同推动本地区海洋命运共同体建设为重中之重。注释(1)中国国内对日本海洋战略关注度较高,先行研究较为丰富,参见廉德瑰、金永明:《日本海洋战略研究》,北京:时事出版社,2016年;修斌:《日本海洋战略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张景全:《日本的海权观及海洋战略初探》,《当代亚太》2005年第5期,第35—40页;巴殿君、沈和:《日本海洋安全战略模式的历史演变与内在逻辑》,《东北亚论坛》2017年第6期,第15—24页;朱晓琦:《日本学界的海洋战略研究:核心议题与研究趋势》,《国际政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80—102页;段廷志、冯梁:《日本海洋安全战略:历史演变与现实影响》,《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1年第1期,第69—81页;初晓波:《身份与权力:冷战后日本的海洋战略》,《国际政治研究》2007年第4期,第90—103页;吕耀东:《试析日本海洋战略理念及对华政策取向》,《东北亚学刊》2015年第3期,第3—9页;高兰:《日本海洋战略的发展及其国际影响》,《外交评论》2012第6期,第52—69页;陈拯:《海洋战略演进的日本经验》,《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24—33页;苗吉:《“他者”的中国与日本海洋国家身份的建构》,《外交评论》2017年第3期,第77—108页;等等。需要看到,先行研究成果在界定日本海洋战略时多较宽泛,将近代日本海军战略及海外扩张行动,以及战后日本海洋相关的防务、外交、经济、社会政策,乃至有关海洋的战略思维及政治文化均纳入海洋战略范畴;本文认为,按照明确、系统、成文的国家战略标准衡量,日本国家级海洋战略的确立应以进入21世纪日本在“海洋立国”方针下出台《海洋基本法》《海洋基本计划》等为标志,属于“当代”范畴,至于此前的海洋相关思想理念、战略及政策行动均可视为当代日本海洋战略的历史背景与发展基础。(2)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安全化”概念被认为与哥本哈根学派有关,由奥利·维夫(Ole Waever)于1993年首次提出。参见:Michael C.Williams,“Words,Images,Enemies,Securit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International Studies Quarterly,Vol.47,No.4,2003,p.512。(3)Barry Buzan,Ole Weaver and Jaap de Wilde,Security:A New Framework for Analysis,Boulder:Lynne Rienner Publishers,1998,p.32.(4)Holger Stritzel,Security in Translation:Securitization Theory and the Localization of Threat,Palgrave Macmillan,2014,pp.38-51.(5)张超、吴白乙:《“泛安全化陷阱”及其跨越》,《国际展望》2022年第2期,第19—35页。(6)参见:Dirk Siebels,Maritime Security in East and West Africa:A Tale of Two Regions,Palgrave Macmillan,2020,pp.19-24;Christian Bueger and Timothy Edmunds,“Beyond Seablindness:A New Agenda for Maritime Security Studies”,International Affairs,Vol.93,Iss.6,2017,p.1295。(7)张海文:《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的国家海洋安全及其法治应对》,《理论探索》2022年第1期,第5—11页。(8)Christian Bueger,“What Is Maritime Security?”,Marine Policy,Vol.53 ,2015,pp.159-164.(9)Jessica Larsen,“Maritime Security:How Geopolitics Hardens Threat Patterns at Sea and Challenges Known Solutions”,DIIS Comment,April 2024,https://www.diis.dk/en/research/maritime-security-how-geopolitics-hardens-threat-patterns-sea-and-challenges-known[2024-01-12].(10)1786年林子平编写的《海国兵谈》中首次使用了“海国”概念,提出海洋是日本立足之本,主张打破幕府锁国状态。横井小楠、本多利明等人亦提出类似“海国论”,主张日本充分发挥四面环海的地理优势发展海防与贸易。(11)杨伯江:《战后70年日本国家战略的发展演变》,《日本学刊》2015年第5期,第12—27页。(12)巴殿君、沈和:《日本海洋安全战略模式的历史演变与内在逻辑》,《东北亚论坛》2017年第5期,第15—24页。(13)高坂正堯『海洋国家日本の構想』、『高坂正堯著作集』(第一)、中央公論新社、2008年、166—167頁。(14)中曽根康弘『新しい保守の論理』、講談社、1978年、135頁。(15)参见:川勝平太『文明の海洋史観』、中央公論社、1997年;白石隆『海の帝国—アジアをどう考えるか—』、中央公論新社、2000年。(16)首相官邸『国家安全保障戦略』、2022年12月17日、https://www.cas.go.jp/jp/siryou/2212 16anzenhoshou/national_security_strategy_2022_pamphlet-ja.pdf[2024-01-02]。(17)吴士存:《海洋大国安全战略的历史演进与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9月14日。(18)秋元千明『戦略の地政学』、講談社、2022年、257頁。(19)佐道明庀『戦後日本の防衛と政治』、吉川弘文館、2003年、190頁。(20)後潟桂太郎⌜海上自衛隊の戦略の方向性とその課題⌟、『海幹校戦略研究』2016年11月特別号、25—26頁。(21)兼原信克『戦略外交原論』、日本経済新聞社、2011年、88頁。(22)白石隆『海の帝国―アジアをどう考えるか—』、4頁。(23)同上书,第195页。(24)伊藤宪一『海洋国家日本の構想—世界秩序と地域秩序—』、フォレスト出版、2001年、165頁。(25)佐藤史郎等『日本外交の論点』、法律文化社、2018年、205頁。(26)Christopher W.Hughes,Japan’s Remilitarisation,London:Routledge,2009,p.198.(27)栗林忠男⌜海洋基本法の制定とその意義⌟、『Ocean Newsletter』2007年第163号。(28)根据《海洋基本法》,日本“海洋立国”战略基于六大基本理念,即“海洋开发利用与海洋环境保护相协调”、“确保海洋安全”、“充实海洋科学知识”、“海洋产业健全发展”、“海洋综合管理”与“海洋国际合作”。在支持战略实施的政策方面,《海洋基本法》规定了12个基本方向,即:“推进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海洋环境”、“开发专属经济区”、“确保海洋运输”、“确保海洋安全”、“推进海洋调查”、“研发海洋科学技术”、“振兴海洋产业和强化国际竞争力”、“综合性管理沿岸区域”、“保护离岛”、“确保国际合作与推进国际协调”及“增进国民对海洋的理解”。参见:内閣府『海洋基本法』、2007年4月27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law/pdf/law_je.pdf[2023-12-12]。(29)参见:首相官邸⌜総合海洋政策本部及び総合海洋政策本部事務局の設置について⌟、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kaiyou/dai1/siryou1.pdf[2023-12-12];王竞超:《近年来日本海洋政策决策机制的转型:背景、制度设计与局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58—66页。(30)首相官邸⌜総合海洋政策本部令(平成19年政令第202号)⌟、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kaiyou/sanyo/pdf/sanyo_konkyo.pdf[2023-11-29]。(31)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1期)』、2008年3月1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1/pdf/plan01.pdf[2023-11-22]。(32)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2期)』、2013年4月26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2/pdf/plan02.pdf[2023-11-22]。(33)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3期)』、2018年5月15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3/pdf/plan03.pdf[2023-11-22]。(34)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4期)』、2023年4月2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4/pdf/keikaku_honbun.pdf[2023-11-22]。(35)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3期)』、2018年5月15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3/pdf/plan03.pdf[2023-11-22]。(36)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4期)』、2023年4月2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4/pdf/keikaku_honbun.pdf[2023-11-22]。(37)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3期)』、2018年5月15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3/pdf/plan03.pdf[2023-11-22]。(38)比如,在如何利用海洋调查、海洋观测、科技研究开发、人才培养等手段实现安全目标方面,第三期《海洋基本计划》表述较为模糊、抽象,缺乏重点。(39)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4期)』、2023年4月2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4/pdf/keikaku_honbun.pdf[2023-11-22]。(40)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4期)』、2023年4月2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4/pdf/keikaku_honbun.pdf[2023-11-22]。(41)前三期日本《海洋基本计划》在提及周边国家海洋威胁时均泛称“外国”,唯一例外是明确提及朝鲜所发射的导弹落入日本专属经济区。(42)参见:神谷万丈⌜国際政治理論からみた『挑戦国』中国⌟、『東亜』2024年1月号、2—9頁;森本敏⌜米中対立の基本構図の中で問われる日本の役割⌟、『財界』第72第1号、2024年、48—51頁。(43)首相官邸『国家安全保障戦略』、2022年12月17日、https://www.cas.go.jp/jp/siryou/221216anzenhoshou/nss-j.pdf[2023-11-22]。(44)小谷哲男⌜海洋安全保障の今日的課題—海上における危机管理—⌟、『国際安全保障』第42第1号、2014年、15頁。(45)首相官邸『国家安全保障戦略』、2022年12月17日、https://www.cas.go.jp/jp/siryou/2212 16anzenhoshou/national_security_strategy_2022_pamphlet-ja.pdf[2023-11-22]。(46)根据日本2022年12月出台的新版《防卫力量整备计划》,2023—2027年日本计划增建驱逐舰12艘(其中新型“宙斯盾”舰2艘)、潜艇5艘、哨戒舰10艘、F-35A/B型战机65架、P-1电子侦察机19架、战区外电子战飞机1架、C-2大型运输机6架、KC-46A等空中加油及运输机13架、E-2D预警机5架;还将新建12式对舰导弹中队11个、03式防空导弹中队14个。(47)⌜自衛隊と海上保安庁で效果的连携を⌟、『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6月7日。(48)2016年至2022年,日本海上保安厅新增大型巡逻船8艘、飞机12架、大型测量船2艘等服役。截至2022年底,海上保安厅下辖11个管区海上保安本部和67个海上保安(监)部,执法及后勤人员1.45万人,共有船艇383艘(其中1000吨级以上巡逻船71艘)、各类飞机92架。参见:海上保安庁⌜海上保安能力强化に関する方針について⌟、2023年12月16日、https://www.kaiho.mlit.go.jp/info/top/221216_houshin.pdf[2023-12-22]。(49)海上保安庁⌜海上保安能力强化に関する方針について⌟、2023年12月16日、https://www.kaiho.mlit.go.jp/info/top/221216_houshin.pdf[2023-12-22]。(50)防衛省⌜海上保安庁の统制要領⌟、2023年4月28日、https://www.mod.go.jp/j/press/news/2023/04/28b_02.pdf[2023-11-22]。(51)⌜海自·海保、月内に初の実動訓練尖閣防衛など念頭⌟、『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6月13日。(52)目前日本自卫队在宫古岛、石垣岛、奄美大岛分别驻守“警备部队”及导弹部队700—800人、600—700人、500—600人,在与那国岛驻守“沿岸监视部队”150—200人。(53)⌜防衛强化へ16空港·港湾整備有事に自衛隊や海保が利用⌟、『日本経済新聞』2024年3月27日。(54)⌜第1回防衛力强化の有識者会議出席者の発言全文⌟、『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1月25日。(55)首相官邸⌜我が国の海洋状浞把握(MDA)構想(令和5年12月総合海洋政策本部决定)⌟、2023年12月22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mda/pdf/r05_mda_main.pdf[2024-01-22]。(56)⌜レアアース、南鳥岛沖で28年度以降に生产政府戦略⌟、『日本経済新聞』2024年4月26日。(57)⌜AISとは 安全確保、経済分析にも応用⌟、『日本経済新聞』2022年6月30日。(58)徐永智、王旭:《日本海域态势感知体系的构建与影响评析》,《太平洋学报》2023年第8期,第59—73页。(59)相关举措包括整合现有政府及民间商用卫星资源,发射识别拍摄能力更强的专门遥感卫星,还将在2024—2027年间部署由约50颗雷达和光学小型卫星组成的“卫星星座”。参见:⌜安保3文書 ポイント解説宇宙·サイバー 能力向上⌟、『読売新聞』2023年3月1日。(60)⌜水中ドローン国産化促す 安保に活用、政府が海洋計画案⌟、『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3月5日。(61)内閣府『海洋基本計画(第4期)』、2023年4月28日、https://www8.cao.go.jp/ocean/policies/plan/plan04/pdf/keikaku_honbun.pdf[2023-11-22]。(62)上述两轮被命名的离岛包括了钓鱼岛全部附属岛屿。(63)2008年11月,日本政府向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出了七个海域区块的大陆架延伸申请,总面积约达74万平方公里。2012年4月,该委员会通知日本政府,承认其中31万平方公里,包括冲之鸟礁以北17万平方公里的四国海盆区块,但同时也表示对日本提出的冲之鸟礁以南、总面积25万平方公里的九州—帕劳海岭南部区块将“推迟审议”。对此,日本声称“日本将冲之鸟岛作为基点(扩大大陆架)的主张得到委员会的认可”,以制造日本大陆架扩充诉求得到承认的假象。(64)《日本重新统计岛屿数量结果或倍增至1.4万座》,共同网,2023年 2月 14日,https://china.kyodonews.net/news/2023/02/0d7b1a59a7b9-14.html[2023-11-22]。(65)⌜レアアース、南鳥島沖で28年度以降に生産政府戦略⌟、『日本経済新聞』2024年4月26日。(66)日本政府风力发电引进目标为到2030年达到1000万千瓦,到2040年达到3000万—4500万千瓦。而根据日本三菱综合研究所的评估,在日本,如将发电成本控制在每千瓦时10日元以下,适用于近海区域的着床式发电的总容量达到6400万千瓦,适用于远海区域的漂浮式发电的总容量达到3.43亿千瓦;如果不控制发电成本,着床式的总容量将增加到7000万千瓦,漂浮式的总容量将增加到23.96亿千瓦。参见:三菱缏合研究所⌜日本の洋上風力ポテンシャル海域—洋上風力と漁業の未共創につながる好循環の形成に向けて—⌟、2024年4月25日、https://www.mri.co.jp/news/press/20240425.html[2024-04-28]。·67)⌜岸田首相、日米首脳会談へ意欲『强固な同盟示す機会』⌟、『日本経済新聞』2024年1月29日。(68)参见:防衛省⌜日米安全保障協議委員会(2+2)共同発表⌟、2023年1月11日、https://www.mod.go.jp/j/approach/anpo/2023/0112a_usa-j.html[2023-11-22];外務省⌜日米防衛相会談の概要⌟、2023年6月1日、https://www.mod.go.jp/j/approach/anpo/2023/0601a_usa-j.html[2023-11-22]。(69)⌜岸田文雄首相、インド訪問での演説要旨⌟、『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3月21日。(70)⌜同志国の防衛裝备支援で抑止力底上げを⌟、『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5月10日。(71)⌜政府、友好国軍に裝备品供与 第三国への移転は禁止⌟、『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4月5日。(72)2014年,时任日本首相安倍晋三在香格里拉对话会上提出了“海洋法治三原则”,即:各国应依据国际法提出主权主张、不能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主张权利、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在日本政府推动下,“海洋法治三原则”写入了2016年七国集团领导人会议共同宣言,并成为日本外交长期鼓吹的“基本原则”。(73)⌜海洋の安全保障强化を インド太平洋戦略加速へ⌟、『日本経済新聞』2017年12月18日。(74)⌜中東に自衛隊、自公が了承安保法後初の本格派遣⌟、『日本経済新聞』2019年12月8日。(75)⌜日EU、アジア海洋安保サイバー共同対処首脳声明案⌟、『日本経済新聞』2023年7月3日。(76)田中明彦等『提言日米同盟を組み直す—東アジアリスクと安全保障改革—』、日本経済新聞出版社、2017年、55—56頁。(77)森本敏·小原凡司『台湾有事のシナリオ —日本の安全保障を検証する—』、ミネルヴァ書房、2022年、85頁。(78)下平拓哉『日本の安全保障 —海洋安全保障と地域安全保障—』、成文堂、2018年、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