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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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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28:51 +0800

2024年9月14日上午,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隆重举行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70周年大会,习近平总书记出席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讲话回顾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光辉历程,深刻阐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显著政治优势,系统总结新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重大成果,对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出全面部署、提出明确要求。讲话思想深邃、视野宏阔、催人奋进,丰富和发展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是一篇闪耀着马克思主义真理光辉的纲领性文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对于进一步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在新时代新征程更好发挥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作用,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开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一、深刻认识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必然,坚定国家根本政治制度自信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艰辛探索长期奋斗的成果,是从中国土壤中生长起来的全新政治制度,是人类政治制度史上的伟大创造。”这一重要论述,集中体现了党领导人民开辟符合国情的政治发展道路的光辉历程,揭示了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彰显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时代价值和世界意义。中国共产党一经诞生,就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确立为自己的初心使命,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对创建人民民主政权、实现人民当家作主进行了艰辛探索和长期实践。1921年7月,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党的第一个纲领,明确提出“本党承认苏维埃管理制度,把工农劳动者和士兵组织起来”。大革命时期,党领导工农运动,在城市建立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和市民代表会议,在农村组建农民协会,进行了政权建设的最初尝试。土地革命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具有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形态。抗日战争时期,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的政权,陕甘宁边区实行以“三三制”为原则的参议会制度。经过这些实践探索,我们党提出了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构想。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相继召开人民代表会议,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雏形和准备。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庄严宣告新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正式建立,这在中国政治发展史乃至世界政治发展史上都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意味着中国政治从根本上实现了由少数人掌握政权、绝大多数人受压迫被剥削到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伟大跨越,这在几千年历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实现了中国政治制度的伟大变革。”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70年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已经牢牢扎根中国大地,深深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首先要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自信、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自信。要从“两个结合”的高度,深刻认识和把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的先进政治理念、鲜明中国特色、深厚文化底蕴,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全面贯彻、不断完善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可以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但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在政治方向、政治道路、政治制度等大是大非问题上始终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二、深刻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显著政治优势,把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习近平总书记深刻阐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的5个方面显著政治优势:一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保证党领导人民依法有效治理国家的显著优势,二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显著优势,三是贯彻民主集中制、保证国家政治生活既充满活力又安定有序的显著优势,四是保障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显著优势,五是维护国家统一、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显著优势。这些重要论述贯通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中国与世界,科学回答、系统阐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行得通、有生命力、有效率,拓展和深化了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科学内涵、特征优势、实践要求。70年来,在党的领导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保证了我国始终沿着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党领导人民创造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两大奇迹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实践充分证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好制度,是能够有效凝聚全体人民力量一道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好制度,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显著优越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制度竞争是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方面,制度优势是一个国家赢得战略主动的重要优势;制度稳则国家稳,制度强则国家强。新时代新征程,要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优势充分发挥出来,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兴旺发达、长治久安。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从制度上法律上坚持和巩固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确保党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保障全体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保证各国家机关在党的领导下各司其职、依法负责、协调一致开展工作,保证国家统一高效组织推进各项事业、集中力量办大事。坚持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依照宪法法律推动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党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坚定不移、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三、深刻认识新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成果,坚持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从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战略高度出发,持续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形成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必须坚持用制度体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必须坚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必须坚持按照“四个机关”要求加强各级人大建设。“八个必须坚持”是对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提出“六个必须坚持”的丰富和拓展,既相互贯通又有机衔接,构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的核心要义,阐释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和人大工作的大方向、大原则、大道理,要深刻领会、牢牢把握、始终遵循。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关键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领导国家政权机关的重要制度载体,首要任务就是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国家工作中得到全面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保证各国家机关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平台,要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实现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做好新时代人大工作的重大政治原则和根本政治保证。要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作为必修课、常修课。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谋划和推进人大工作,不折不扣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认真执行党的领导各项制度,人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重要情况及时主动向党中央请示报告,保证党的领导全面、系统、整体地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四、深刻认识人大在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的使命任务,稳中求进推动人大工作高质量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围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和人民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制度保障”,并对人大提出“充分发挥4个方面作用”的明确要求,强调要“不断提高新时代新征程人大工作质量和水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新的使命任务,对人大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找准人大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的定位和任务,认真履职尽责,扎实做好工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贡献力量。一是充分发挥人大保证全面有效实施宪法法律的重要作用。要完善宪法相关法律制度,全面发挥宪法在立法中的核心地位功能,每一个立法环节都把好宪法关,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保证宪法确立的制度、原则、规则得到全面实施。二是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要加强人大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更好发挥在确定立法项目、组织法律起草、重大问题协调、草案审议把关等方面的主导作用,健全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重要法律草案机制;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维护国家安全所急的法律制度,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三是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要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确保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确保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实现;健全人大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督制度,完善监督法及其实施机制,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政府债务管理监督。四是充分发挥人大在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中的带头作用。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保持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深入基层和群众开展调查研究,自觉问计于民、问需于民,保证人大各项工作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与人民同心同向。五、深刻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发挥人大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职能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把握民主政治发展规律,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为新时代新征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树立了光辉旗帜、确立了鲜明主题。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重要政治制度,丰富各层级民主形式,把人民当家作主具体、现实体现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各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在我国,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从国家机关的性质、设置到国家权力的分配、运行,都体现了权力来自人民、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的价值理念,最大限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人大制定、修改宪法法律,监督宪法法律实施,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也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提供了法治保障。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人大的重要职责,也是人大工作保持生机活力的关键所在。要完善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健全人大议事规则和论证、评估、评议、听证制度,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把人大工作建立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之上,在职责范围内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共有277件次法律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约147万人次提出415万多条意见建议。201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设立4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带动省、市两级人大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7300多个,畅通了基层群众参与国家立法的民主渠道。2020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设立基层联系点13个、高校联系点2个,推动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政府债务管理监督和财税立法工作等更好察民情、聚民智、惠民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大代表肩负人民赋予的光荣职责,要站稳政治立场,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当好党和国家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更好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做好人大工作的重要基础。各国家机关要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健全联系代表的制度机制,高质量做好代表议案建议工作,把代表反映的民意诉求体现落实到各项工作中。要发挥代表来自人民、扎根人民的特点优势,发挥代表专业特长,丰富代表联系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倾听和反映群众意愿呼声。目前,各地建成20多万个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本实现乡镇、街道全覆盖,为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职、联系群众搭建了有效平台。要建好用好各类机制和平台,活动内容聚焦代表法定职责,活动方式便于代表发挥作用,打造更加真实、有效、管用的“民意窗”、“连心桥”。六、深刻认识“四个机关”的定位和要求,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成为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并把“必须坚持按照‘四个机关’要求加强各级人大建设”作为“八个必须坚持”之一。“四个机关”是人大自身建设的目标任务,也是人大依法履职的重要遵循,要整体把握、一体建设、落到实处。在“四个机关”中,政治机关是最根本的定位。要强化政治机关意识,坚持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把党的创新理论武装融入日常、抓在经常,坚持和完善党组集体学习、常委会专题讲座等制度,认真学习宪法法律和履职所需的各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站位、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作风和纪律建设,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严守会议纪律,改进会风文风,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人大党的建设,增强人大各级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发挥党员委员、党员代表的先锋模范作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打造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人大工作队伍。要按照“四个机关”的要求,切实加强人大机关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不断提高参谋服务保障工作水平。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要求,加强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宣传,讲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大故事、全过程人民民主故事。以全国人大成立70周年为契机,深入总结研究宣传阐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历史脉络、价值理念、运行逻辑、优势功效,讲清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哪里来、为什么好,说明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定职责和运行机制,推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深入人心。加强立法全过程宣传解读,弘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对人大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等基层一线代表的宣传报道,展现人大代表履职为民的风采。加强对外宣介,积极邀请外宾来华交流研修、实地参访,善于运用鲜活生动的事例、丰富翔实的数据,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当代中国,增进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了解和认同。

龚刃韧:不畏权势的法学家——从哥大校级教授联想到中国大学官本位等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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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25:38 +0800

【按语】1995年我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研究时有幸认识了两位享誉世界的法学家沃尔特·盖尔霍恩教授和路易斯·亨金教授。两人也都是哥大最高学术等级的校级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盖尔霍恩是第一位被命名为哥大校级教授的法学家。作为美国“行政法之父”的海尔霍恩,不仅有着非凡的传奇经历,而且是在美国人人自危的极端反共(麦卡锡主义)时期唯一敢于批判权势的法学教授。然而,由于时过境迁,盖尔霍恩教授在美国至暗时刻的故事已鲜为人知。美国法学界对麦卡锡主义时期政治迫害的历史或有所避讳或不大关注。我曾问过好几个美国法学教授关于当年被大学解雇的包括终身教授的教师(有被监禁的、多数人失业、有些人还当了建筑工)后来有多少人恢复名誉和教职,得到的回答几乎都说不清楚。第二位成为哥大校级教授的是国际法学大师和美国“国际人权法之父”亨金教授。即使在西方国家国际法学界,亨金也是少有的具有独立风骨、尖锐批判本国政府的国际法学家。最后,本文还简要提及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公立大学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中国大学官本位等级制的对比,以及哥大校级教授与北大文科“校级头衔教授”的对比,由此可看出鲜明的反差。据中国社会科学网讯,2024年9月20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举行的新当选学部委员颁证仪式暨工作座谈会上,该院院长、党组书记高翔指出,院党组高度重视学部委员增选工作,并称把政治标准作为首要评价标准。他强调新当选学部委员要“做对党绝对忠诚的表率”。因此,从人文社科角度来看,中国要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应该附加上“中国特色”或“社会主义世界一流大学”的限定条件。一、美国极端年代绝无仅有的法学家(一)从“行政法之父”盖尔霍恩的传奇经历说起1995年,我作为中美法学教育交流委员会(CLEEC)交流项目访问学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以下简称“哥大”)法学院从事了近一年的研究,有幸认识了被誉为美国“行政法之父”的沃尔特·盖尔霍恩(Walter Gellhorn, 1906-1995)教授。盖尔霍恩并不懂中文,但对中国改革后的法律事业很关心。1987年他写过一篇题为《中国对法律现代性的探寻》一文。虽然他对中国法院的独立性存有疑问,并认为中国宪法目前似乎只是一份愿望宣言而非有约束力的文件,但对中国改革开放后的立法和法学教育等方面的进步都给以积极的评价。[1]盖尔霍恩对到哥大法学院访问学习的中国行政法学者非常热情。他是1984—1985年北大教授罗豪才(后历任北大副校长、最高法院副院长及全国政协副主席等职)在哥大法学院进修时的联系导师。值得一提的是,早年留学法国、已75岁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名扬在1989年能到美国从事研究近两年,也是通过盖尔霍恩的帮助促成的。王名扬在近80岁时出版的《美国行政法》扉页上特意用英文写道:“To Professor Walter Gellhorn ”(献给沃尔特·盖尔霍恩教授)。王名扬从1987年到1995年先后写出《英国行政法》、《法国行政法》和《美国行政法》这三部中国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不仅填补了中国的外国行政法研究空白,也为改革开放后中国行政法的建立和发展起到启蒙和奠基的作用,以至于那个时期被称为中国行政法学的“王名扬时代”。1995年初春,我刚到哥大法学院不久,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艾德华(Randle Edwards)教授就带我到盖尔霍恩教授的办公室,介绍我是在日本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北大教授。盖尔霍恩二战后曾到日本东京大学讲学并参与帮助日本起草宪法。因此,尽管我不是行政法学者,而从事国际法和人权的研究,大概是出于对中国和日本的特殊情结,盖尔霍恩对我显得格外热情。他叫艾德华教授先走,让我留下来在他的办公室聊了一会。他还记下了与我的电话联系方式,以后每隔几个星期,就会打电话约我一起共进午餐。当时,盖尔霍恩教授已89岁高龄,但身体硬朗,声音也很洪亮。我们去的教师餐厅在二层(实际上有三层之高),每次上下楼梯时他都拒绝我的搀扶。但那年暑假之后他就不怎么到哥大办公室了,几个月后听到盖尔霍恩教授病逝的消息。其实,我以前对盖尔霍恩教授了解的并不多,否则我会多问问他那非同寻常的传奇经历。虽然我过去在日本读过他1956年出版的著作《个人自由与制约政府》(Individual Freedom and Government Restraints),印象很深,但只知道他是在日本公法学界比较有名的美国法学家。直到他去世后,通过读到哥大法学院的讣告、《纽约时报》的报道以及美国法学界的许多纪念文章,我才了解到盖尔霍恩在美国法学界是受到特别崇敬的极富传奇色彩的人物。1933年,年仅27岁的盖尔霍恩就开始了在哥大法学院的教学生涯,但他从来都不是那种坐而论道的教授。在其漫长和杰出的职业生涯中,他始终将教学研究与公共服务相结合并有非凡的奉献精神。1935年,他加入了纽约州公共工程咨询委员会,从1936年到1938年,他担任美国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区域律师。从1939年到1941年,他担任美国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的主任。该委员会为至今仍有效的《行政程序法》奠定了基础。1941年盖尔霍恩出版了《行政法:案例与评论》,该书已出版了八版,为美国行政法经典之作。二战期间,他先后担任过物价管制办公室(OPA)的助理总法律顾问,战时劳工委员会(第二地区)副主席和主席。盖尔霍恩从1944年至1970年一直是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CLU)的理事。在他的敦促和支持下,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在反对种族歧视的斗争中发挥了领导作用,并在扩大正当法律程序、保护隐私权、保护青少年以及捍卫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斗争中都起到推动作用。盖尔霍恩还协助创立了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的法律辩护基金会。盖尔霍恩积极参与的这两个组织在联邦最高法院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等一系列里程碑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1963年盖尔霍恩教授被选为由美国一百多个大学法学院组成的美国法学院协会(AALS)会长,他被公认为是该协会最好的会长。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个人自由和制约政府的权力,盖尔霍恩教授率先提倡在美国引入行政监察员(Ombudsmen)制度。为此,盖尔霍恩出国考察并在20世纪60年代连续发表了论述瑞典、挪威、丹麦、芬兰以及新西兰等国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论文和专著《行政监察专员和其他:在9个国家的公民保护者》,他也被誉为美国“行政监察专员运动之父”。自20世纪60年代起直到退休后,盖尔霍恩长期从事劳工事项调解工作。1975年,盖尔霍恩教授主动要求提前退休。到那时他已获得了无数学术奖项,其中包括两次获得美国行政法学最高奖——三年评选一次仅评选过五次的哈佛亨德森奖(Henderson Prize)。盖尔霍恩谢绝了美国一些名牌大学邀请他担任校长的高薪聘请,他退休后仍继续从事公益事业,还经常回到哥大法学院给他保留的那间不大的办公室。盖尔霍恩以前教过的日本毕业生还捐款给哥大法学院,设立了盖尔霍恩讲席教授职位,第一个获得该职位的是中国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艾德华教授。然而,最令人钦佩的是盖尔霍恩教授所具有的独立风骨和不畏权势的勇气和精神。(二)美国“人人自危”时期唯一敢于批判权势的法学教授二战后不久,世界就进入了美苏冷战时代。20世纪40年代末到50年代,美国一度陷入歇斯底里的反共狂潮时期(麦卡锡主义时期)。1945年作为常设委员会而成立的“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HUAC)负责调查与共产主义活动有关的嫌疑人和组织,调查不忠与颠覆行为。1947年3月22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发布行政命令(Order 9835),即“忠诚命令”建立了一个针对联邦雇员的“忠诚安全计划”(loyalty-security program),该命令使在美国生活中清除共产主义合法化。大约2千多万美国人受到过“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或联邦调查局不同形式的“忠诚审查”。甚至连罗斯福任总统时的副总统华莱士(Henry Wallace)、二战时期对罗斯福制定军事战略起到最重要作用的马歇尔(George Marshall)将军(杜鲁门总统时的国务卿)都被怀疑“亲共”而遭到调查和指控。在科学界,享誉世界的爱因斯坦(Albert Einstein)、美国“原子弹之父”奥本海默(Robert Oppenheimer)等著名科学家也都被怀疑“亲共”或“间谍”而遭到联邦调查局的监视和调查。195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丹尼斯案” (Dennis et al. v. U.S.)判决美国共产党领导人宣扬马克思主义有罪,两位自由派大法官布莱克(Hugo Black)和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因发表反对意见也遭到联邦调查局的秘密监视。盖尔霍恩教授积极参与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和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也被右翼保守势力视为“亲共”组织。在那人人自危的极端年代,盖尔霍恩大概是唯一有勇气对杜鲁门政府“忠诚安全计划”以及不可一世的“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公开提出指责和批评的法学教授。例如,1947年6月12日,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发表了一份报告,谴责“南方人类福利会议”(SCHW)是“伪装得最狡猾的共产主义前线组织”。当时美国南方各州普遍实行种族隔离制度,1938年成立的“南方人类福利会议”是一个旨在促进南方各州在社会正义、民权和选举改革方面的新政式改革的组织。同年10月,盖尔霍恩写出《关于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一份报告的报告》。盖尔霍恩指出,“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对“南方人类福利会议”的指控缺乏有说服力的证据,而且无中生有,因而是一份毫无价值的报告,实际上是对不同意见的压制。盖尔霍恩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如果要保持健康,就必须保持讨论渠道的畅通。不同意见的表达必须得到鼓励,而不是受到阻碍。”“众议院非美活动委员会调查的主要影响是毫无根据地抹黑了真正的自由派人士,他们一直在真诚地寻求必要的改革,特别是在劳工、垄断和种族关系领域。这种通过‘抹黑’方法、含沙射影、歪曲事实让人想起法西斯手法的宣传手段。” [2]1950年盖尔霍恩又写出《安全、忠诚和科学》一书,他重点从核能、军事等科学技术领域以及大学教育对杜鲁门政府的“忠诚安全项目”提出质疑和批评。盖尔霍恩认为,美国以安全和保密为名,实际上限制了科学家之间的思想交流。科学进步是国家经济和军事安全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思想和发现的充分和自由的交流,科学进步是不可能的;因此,国家安全需要科学家的充分自由。杜鲁门总统的“忠诚命令”使用的“同情的联系”(sympathetic association)术语在美国法律中增添了一些全新的内容。由于该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在负责忠诚调查的委员会日常工作中被赋予了更广泛的意义。例如,主张种族平等也被视为与共产主义有同情的联系。许多美国科学家都遭到了无端的忠诚调查和痛苦,即使听证会被证明无罪,如果政治之风继续肆虐,他仍然可能重新面临指控。[3]盖尔霍恩提到在纳粹统治时期,德国科学每况愈下,这不仅是因为犹太人科学家被驱逐,更因为科学实验的责任只托付给那些“政治上可靠”的人,即那些平庸的科学家和坚定的纳粹分子。盖尔霍恩指出,虽然美国还没有走到纳粹德国或苏联的地步,但当维持一项旨在束缚思想的忠诚安全计划时,美国就朝着科学的停滞迈出了一步,这是漫长而危险的一步。“忠诚命令”让联邦科学家陷入了恐惧。盖尔霍恩主张将“忠诚”与“安全”分开,因为忠诚调查往往仅通过与行为无关的意见或“同情的联系”来证明。但如果只关注“安全”,那么困难就会减少。盖尔霍恩反对用一个人的思想信仰来确定是否忠诚,认为任何拒绝接受我们自己对真理的看法的人都必须受到谴责,这是很危险的。他举出以下一些例子,如法国共产主义者核物理学家居里(Joliot-Curie),发现了放射性同位素,伟大的英国物理学家洛奇(Lodge)对唯灵论现象的信仰很少受到严肃的思想家认同;天文学家爱丁顿(Eddington)的宗教科学沉思没有他的天文学研究那么重要。所以,盖尔霍恩指出,科学家和我们大多数人一样,在自己的工作中可能非常合格,但在远离工作时却被一些人认为是“愚蠢可笑”。因此,根据人们的信仰而不是他们的行为和专业能力来判断他们存在很大的风险。[4]盖尔霍恩认为忠诚调查应坚持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被指控者应享有公平辩护的机会,他写道:“自13世纪《大宪章》(Magna Carta)以来,指控告知和在被定罪前有机会听取意见一直是英美司法的核心特征。如果一个人没有充分的准备机会,再给他上法庭的机会也是徒劳的。在没有事先提供有关将要审理的案件的合理准确信息的情况下就开始审判,是对我国传统和宪法同样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嘲弄。今天,尽管有传统和宪法,但对一个人的性格和忠诚的严肃调查往往是由宽泛到几乎毫无意义的指控发起的。”[5]盖尔霍恩认为是时候考虑废除“忠诚命令”了。盖尔霍恩引用曾担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美国首席检察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Jackson)大法官1948年12月8日在纽约律师协会演讲中的一段话:“纽伦堡的证据表明,当希特勒开始焚烧书籍、流放学者、迫害科学家和封锁信息时,他的权力最终被消灭的种子就已经播下了。” [6]在该书结论性意见中,盖尔霍恩指出:政府的“忠诚安全计划”是直接地针对共产党人,他们被视为外国势力的工具。但是,政府进行的忠诚调查远远超出了目标。尽管是无意的,将思想观点作为忠诚度的衡量标准往往会阻止人们持有任何思想观点。最后,盖尔霍恩再次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1943年的名言——“持不同意见的自由——这无疑是美国与极权国家之间最明显的区别之一”。[7]1950年美国对大学教师的忠诚调查还没有大规模展开,但盖尔霍恩提出警告说:“我们应该记住,对自由的侵犯通常都是以不引人注目的方式开始的。危险在于这些不起眼的开端有时会开创先例。一旦火开始燃烧,它就会顽固地拒绝被扑灭。”[8]果然,随着“麦卡锡主义”的兴起,美国各大学都笼罩越来越恐怖的气氛,凡是同情共产主义或与共产党人有关系的教师都面临着被解雇的危险。在不可一世的“众议院非美活动调查委员会”听证会上,一些被认为同情共产主义的大学教师仅仅因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拒绝回答问题就会被作为“非友好证人”被大学解雇,引用第一修正案甚至会被以“蔑视国会”而定罪,其中包括一些已有终身教职的教授,他们提起上诉也常遭到法院拒绝受理。[9]美国那段时期以反共为名,实际上也在反对自由主义、种族平等、罗斯福的新政政策,同时也是抵制国际人权的运动。尽管上个世纪40、50年代美国有过疯狂反共和抵制国际人权的极端反动时期,但美国没有蜕变为法西斯极权主义国家,主要原因是美国宪法设计的权力制衡、法官独立以及纠错机制。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自由派大法官占多数,在沃伦(Earl Warren)担任首席大法官时期的最高法院对逐渐扭转局面起到重要作用(如1957年Yates v. U. S.案判决实际上否认了“丹尼斯案”的反共判决)。再有,尽管那段时期美国大学的学术自由遭到严重的压制,但仍有表达批评意见的狭小空间。例如,盖尔霍恩教授1947年所写《关于众议院非美活动委员会一份报告的报告》发表在《哈佛法学评论》上,他1950年所著《安全、忠诚与科学》一书在康奈尔大学出版发行,相关杂志和出版社也没被查封。盖尔霍恩不仅没有遭到政治迫害,1952年还获得了《原子科学家公报》颁发的第一届年度戈德史密斯奖(Goldsmith Award),以表彰他“对澄清科学与政治关系做出了最佳贡献”。所以,中国当代思想家顾准认为资本主义还有生命力,原因“在于不限制,相反还在发展批判”。[10]而苏联模式国家在宪法制度上缺乏权力制衡和纠错机制,而且从不容忍政治批评。这也是美苏冷战以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而告终的原因之一。二、哥大的校级教授(一)盖尔霍恩是第一位获得哥大校级教授职位的法学家盖尔霍恩在哥大曾拥有过一种特殊的教授职位,即1973年他被命名为校级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这是哥大最高等级的教授职位。盖尔霍恩也是第一位获得校级教授职位的法学教授,当时整个大学只有三位教授获得了这一职位。1975年盖尔霍恩主动退休后,成为荣誉校级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 emeritus)。美国少数名牌私立大学大概是出于竞争或吸引有世界影响的顶级学者,对已有终身教职(tenure)的教授又设立一个最高荣誉等级,如哥大、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校级教授,耶鲁大学的斯特林教授(Sterling Professor),麻省理工学院的学院级教授(Institute Professor),等等。在这些大学能获得最高荣誉等级教授职位的人,通常是在各自或跨学科领域做出开创性或领先的杰出贡献并得到国际的承认,因而不少人是诺贝尔奖、菲尔兹奖、图灵奖或其他国际重要奖项的得主。这些大学最高教授职位的名额各不相同,少者如哥大的校级教授只有十几名,多者如耶鲁“斯特林教授”则多达四十多名。一般来说,名额越少门槛越高。例如,在哥大,李政道在1957年就已获诺贝尔物理学奖,但直到1984年才成为校级教授。据说在哥大等美国一些顶级大学,诺贝尔奖得主所获得的特权待遇也仅仅是在校园内有一个专属停车位。虽然与理工科及经济学科不同,人文社科领域类似诺贝尔奖那样的国际学术奖项较少,但哥大的人文社科校级教授通常都是享誉世界的著名学者。例如,盖尔霍恩教授是世界领先的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主要推动者。而且,作为法学教授,他在关键时刻为美国社会的进步——捍卫个人自由和促进民权运动——做出了卓著的贡献。盖尔霍恩的杰出贡献得到了国际广泛承认。他在1975年退休前就已被国内外六所大学授予荣誉学位,1990年还被日本学士院选为限额30名的外籍会员。(二)第二位成为哥大校级教授的法学家也是具有独立风骨的学者顺便提一下,1979年,被命名为哥大校级教授的第二位法学教授是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 1917-2010)。1988年亨金成为荣誉校级教授。亨金不仅是享誉世界的国际法学大师[11],在美国宪法学界也占有一席之地。亨金的多部学术著作早已被学界公认为经典并被翻译为多国语言。在美国,亨金并不是最早研究国际人权的国际法学者,但他将国际法与宪法结合起来对国际人权的研究独树一帜,并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例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读了亨金著作后,叹息年轻时没有很好地学习国际法)。上个世纪70年代,亨金率先开始在哥大讲授人权课程,成立了跨学科的人权研究中心(现为人权研究所),并成为人权律师委员会(现为“人权第一”组织)的创始理事。[12]亨金也因此被誉为美国的“国际人权法之父”。亨金还是1987年《美国对外关系第三次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United States)的首席报告人。《第三次重述》在内容上比1965年《第二次重述》有了广泛和深刻的变化,并明显带有亨金国际法观点的独特印记(2017年《美国对外关系第四次法律重述》只是对《第三次重述》的部分修改)。几十年来,《第三次重述》对美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影响很大,经常被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引用。根据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在2007年对亨金的致词中的说法,美国最高法院在18份意见中引用了《第三次重述》的观点,联邦上诉法院在250多份意见中引用了《第三次重述》的观点,而且这些数字还在继续增加。[13]《第三次重述》作为权威的国际法学表述,对世界各国国际法学界也有较大影响。与盖尔霍恩教授相似,尽管亨金教授不懂中文,也对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律比较关注。1986年他与研究中国法的艾德华和研究中国政治的内森(Andrew J. Nathan,中文名黎安友)合著了《当代中国的人权》一书。我1987年在日本留学时就读过这本书,觉得亨金写的那部分,即从人权观念角度对中美两国宪法的比较分析意味深长。例如,虽然美国宪法和中国宪法都规定了个人权利,但关于宪法规定内容的解释,亨金指出:“如果说在美国‘宪法是什么由法院说了算’,在中国宪法则由政治领导人说了算。”“美国从个人出发,个人是社会的中心,并以个人福祉为社会的目的。中国则从社会和集体出发,关注的是一般性(而非个人)福祉。”[14]亨金与艾德华、内森这三位教授还连续共同主持了研讨课形式的题为“中国与立宪主义”系列讲座。1995年上半年是该系列讲座的最后一学期,约请了来自中国(包括港台)学者或美国学者做主讲人(每周一次,主讲人通常分两次讲,有翻译)。我是最后一位主讲人。记得在我之前的主讲人,是改革开放初期为《读书》杂志创刊号撰写《读书无禁区》而闻名的李洪林先生。我去美国之前已读过亨金的大部分著作,他是我非常敬佩的国际法和人权法学家。由于专业的关系,在哥大期间与亨金教授的联系稍多一些。1995年亨金教授已78岁高龄,仍精力充沛地每周三次给法学院一年级学生讲授宪法学的大课,并给选修人权专业的学生讲课。但亨金教授从没有招收过博士研究生,所以他不是“博士生导师”,要在中国大学早就被“下岗”了。亨金教授解释说,他不希望通过影响门徒形成所谓“亨金学派”,同时,他没有招收博士生更是因他个人内向的性格使然(一次我在他的办公室问他个人爱好,他说主要是读书、听音乐以及与家人在一起)。也因此,他拒绝接受某些工作,例如,政府的法律顾问或政府提名的国际法官。[15]即使在西方国家国际法学界,亨金教授也是少有的具有独立风骨、勇于批判本国政府的学者。他始终坚持认为,美国应该实现宪法对战争权的控制,遵守《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规定,并履行以习惯和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义务。他对美国在海外军事行动中的单边主义、以及总统规避宪法要求国会参与授权的规定而采取战争行动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因此,他反对美国1986年轰炸利比亚,1989年入侵巴拿马以及其他军事冒险。[16]例如,1989年12月20日,美国出动2万多名士兵入侵巴拿马,导致许多平民伤亡,并造成大量财产损失。1991年亨金写出《入侵巴拿马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论文。亨金指出:美国的入侵无疑侵犯了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违背了联合国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宗旨。亨金教授在这篇文章中逐一批驳了美国政府为入侵巴拿马而提出的各种理由。例如,美国政府称入侵是为保护美国公民的生命。对此,亨金例在举出各种事实后指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说法。美国政府还以维护民主作为入侵巴拿马的理由。亨金指出:“根据国际法,这并不能证明入侵是正当的。国际法拒绝了所谓的‘里根主义’,主张有权使用武力维护民主,正如它早些时候拒绝了主张有权使用武力维护社会主义的‘勃列日涅夫主义’一样。”美国政府还以巴拿马一项决议向美国宣战为入侵理由,亨金指出:12月15日,即美国入侵前五天,巴拿马议会通过的一项决议只是宣布巴拿马境内进入紧急状态,而非宣战,因此从国际法承认的任何意义上来说,巴拿马都没有宣战。美国政府还提出保护巴拿马运河是入侵理由。亨金则指出,《巴拿马运河条约》否认任何使用武力改变巴拿马政府或干预巴拿马内政的权利,如果有的话,巴拿马政府根本不可能签署这个条约。美国政府还以自卫作为入侵巴拿马的理由,亨金指出美国没有遭到巴拿马的武装攻击,入侵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关于自卫权的第51条。因此,亨金的结论是:美国入侵巴拿马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严重违反了国际法。[17]1992年亨金在担任美国国际法学会会长时发表的演讲中,强调学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促使美国政府认真对待和遵守国际法。[18](三)哥大没有校级教授头衔的世界顶级学者事实上,在哥大即使不是校级教授,也有很多享誉世界的杰出学者,以至于让人觉得哥大设立校级教授是多余的。例如,1995年我在哥大就遇见过两位。其中一位是奥斯卡?沙赫特(Oscar Schachter,1915–2003)。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沙赫特就在联合国长期担任法律事务的领导职务(1952–1966任联合国法律司司长、1966–1975任联合国训练研究所(UNITAR)所长)。据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称,“沙赫特教授为塑造法治所做的贡献比联合国任何其他官员都要大”,“他也是50多年来一直指导联合国维和行动法律框架的设计师。”[19]在20世纪下半叶,没有人比沙赫特更能影响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法律。[20]1975年沙赫特从联合国退休后,在亨金教授推荐下,到哥大担任国际法教授。沙赫特在哥大1985年退休,但作为荣誉教授继续讲学到2003年。由于亨金于 1947 至1948 年曾短暂担任联合国法律部的顾问,从那时起就与沙赫特结下了深厚的友谊,1978 年至 1984他们共同担任《美国国际法杂志》(AJIL)的联合主编。沙赫特与亨金这两位犹太裔法学家都受到世界国际法学界同行的广泛尊重。2010年,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首任庭长)安东尼·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出版了《国际法的五位大师》一书,内容是他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对五位杰出的国际法学家的分别采访记录。这五位大师中,英国、法国和南美(乌拉圭)各一名,美国两名,即哥伦比亚大学的亨金和沙赫特。[21]自从这些大师去世后,现在世界国际法学界似乎已没有被公认为大师级的学者了。1995年亨金和沙赫特虽然已高龄,但世界影响仍很大。例如,当年加拿大魁北克独立问题引起国际关注,加拿大政府专门请了世界公认的三位国际法权威进行咨询,其中就包括亨金和沙赫特。沙赫特的著作尤其是那本凝聚了他长年的经验和法律思考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是一本不朽的国际法经典著作。[22]我在哥大较晚才见到沙赫特教授是因偶然的机会:一是时任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副司长薛捍勤(2010年后担任国际法院法官)到哥大博士论文答辩(答辩前还特意让我看一遍她的学位论文并提些意见),薛的导师是沙赫特。二是中国国际法学元老、北大王铁崖教授顺访哥大。在艾德华教授安排下,盖尔霍恩、沙赫特、亨金等哥大教授与我们几个中国国际法学者共进午餐。当时,沙赫特主动提出我可以到他的研讨课去听听。我后来去旁听了两次(研讨课的规模很小,不到十人)。临回国前作为告别,我去沙赫特教授办公室与这位和善的80岁老人闲聊了一会儿。期间,我问沙赫特一共指导过几个博士研究生,他说只指导过薛捍勤一人,而且由于薛的学位论文涉及跨界损害责任,还有一位环境法教授也参与了指导。另一位我在哥大遇见的没有校级教授头衔的世界顶级学者是经济学家威廉·维克里(WilliamVickrey,1914 –1996)。1995年春季在东亚研究所参加一个小型座谈会(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江平教授做主题发言,约十人围坐在圆形会议桌旁),我特别注意到有一位穿着红色圆领毛衣的白发老人孤零零地坐在门口旁听,进出的美国教授对这位老人也不理睬。我当时以为这位老人可能是一位退休的校外人士。1996年10月诺贝尔经济学奖公布后,通过电视和报纸,我惊奇地觉察到诺奖得主威廉·维克里正是那位白发老人!遗憾的是,维克里在获奖三天后突然去世。所以,在哥大不经意间就可能遇到世界顶级的杰出学者,在那里确实让人有一种世界一流大学的感觉。然而,如下所述,在中国大学——即使是最著名的大学如北大和清华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感觉。三、西方国家大学与中国大学的对比(一)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公立大学的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中国大学的官本位等级制记得2022年在清华大学校园接种新冠疫苗时,发现那里有几个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接待“院士”。我看到一位50多岁的“院士”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不经排队就接种了疫苗,而当时还有许多坐着轮椅或拄着拐杖的退休老教授在排长队。即使按中华民族本土的尊老传统,也应让那些坐着轮椅或拄着拐杖的老人优先接种。所以,那一场景顿时让我感到,中国大学已把官场上那套腐朽的等级特权制全盘搬进了校园——捧出极少数人享有高官式特权待遇而蔑视绝大多数的教师。然而,如果大学对广大的教师缺乏应有的和平等的尊重,那么这样的大学或许能培养出更多的高官权贵,不可能培养出世界级杰出学者,更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世界一流大学。[23]难怪早年(1951年)毕业于清华大学的知名学者资中筠在2011年拒绝了清华大学百年校庆的邀请,她说:“我已经不认同现在的清华了,今年一百周年要给我发请帖,我表示了婉拒,我觉得清华已经面目全非了。”“有点像是‘招天下英才而摧毁之’。”(10.8,《资中筠自选集》首发式上的讲话),她说是指自由思想和独立人格的丧失,而转向趋炎附势的熏陶。[24]在大多数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如欧洲、日本、加拿大等国的公立大学或国立大学,大学校长及其各院系院长或主任也多由教授会选举产生。由于强调公平原则,同等资历的教授无论在哪个大学或从事何种专业,个人薪酬都相差不是太多,即使诺贝尔奖得主也不享有更高的年薪。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在以私有制为主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最平等的地方或许就是大学了。虽然有些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大学,如加拿大公立大学也设有冠以某种名称的研究讲席(research chairs)教授,但只是获得研究经费和声望,并不增加年薪。[25]在德国大学教授工资改革因导致教师之间工资差距过大还引起了宪法问题。例如,德国 2002年德国联邦议院制定了《教授工资改革法》,该法第1条即修改了《联邦公务员工资法》,引入了W型工资。与传统上依据年龄和资历的C型工资不同,W型工资在基本工资之外引入了绩效工资。但由于引入绩效工资带来了教授之间工资差距扩大问题,从而引发了学术和宪法争议。201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判决2002年修订的《联邦公务员工资法》以及黑森州公务员工资法律中关于W2工资数额的规定不符合基本法第33条第5款规定的“与职务相当的赡养原则”而无效,立法机关应该最迟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制定新规则。[26]1949年以后,中国在教育体制方面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因此,尽管中国号称是社会主义国家,著名大学都是国立大学,但从大学校长、书记到各院系所党政领导都由上级党政机关任命,并在官本位基础上对大学和对教授人为地制造各种等级,因而完全排斥大学自治和平等原则。例如,在行政级别上,中国大学被分为“副部级”和“司局级”等;在财政资助体制上,中国大学又被分为“985工程”、“211工程”等不同等级。甚至连大学课程也分教育部精品课程、优秀课程、重点课程、合格课程不同等级。上个世纪末,由于中国“高校教师穷得让人感到耻辱”,从1998年开始,教育部与李嘉诚基金会合作实施“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当年被确定为“长江学者”的年薪高于其他教师三倍以上。全国普通高校共有专任教师40.7万人,到2008年全国共有115所大学聘任了1308名长江学者。[27]由于大学“官本位制”,“长江学者”头衔的授予明显偏重于担任行政管理职务(如校长、院长、所长等)的大学教师。自教育部设“长江学者”之后,各地各方相继涌现出各种名目的“学者头衔”,大学内少数教师与绝大多数教师之间收入差别不断拉大。所以,即使在同一所大学,因不同专业或有无特殊“学者头衔”,同等资历教师之间的收入差别也不断扩大。美国高等教育学家菲利普·阿特巴赫(Phillips Altbach)曾于 2008 年对全球28个国家的高校教师工资进行调查,其中收入最平等的是加拿大高校教师,即最高等级教师的月工资仅为最低等级教师的 1.7倍。相比之下,中国高校教师工资差别最大,高达 4.3倍,位居所有被调查国家之首。[28]近年来,中国大学教授之间工资差别又有着进一步扩大的趋势。总之,中国大学最大的特色是官本位基础上的等级制,全职教师等级繁多、教师包括正教授之间收入贫富悬殊。中国大学在理工科方面已有院士制度,院士享有较高的年薪和其他特殊待遇(由于官本位制的关系,某些地区甚至规定院士享有“副部级”待遇)。实际上,中国的“院士”制度及其特权待遇就是从苏联比照官职级别的学术特权等级制模式搬来的,至今仍抱守残缺。然而,西方发达国家大学从不存在高于教授的“院士”头衔,而只有具备特定学术资格的“会员”(fellow / member),即与物质待遇无关的学术荣誉制。所以,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大学或学术界,作为学术职称或头衔,从来没有哪一位学者或科学家被称为 “院士”的,而只有“教授”(Professor)或“博士”(Doctor)的称呼。(二)哥大校级教授与北大文科“校级头衔教授”的反差由于中国大学文科没有院士制度,所以最近几年国内少数大学在人文社科领域设立了享有相当于院士待遇和地位的教授职位。以北大为例,近年设立了校内自封的“文科资深教授”、“文科一级教授”和“博雅讲席讲授”等耀眼的头衔,因为是想模仿美国私立大学、又有校方统一称谓或头衔,以下权且称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由于北大与哥大有着特殊的学术渊源关系——北大历史上几位著名的校长如蒋梦麟、胡适、马寅初都在哥大获得过博士学位,因此对哥大的校级教授与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作一比较是很有意思的。近年来,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双一流”)也成为中国大学喊得最响亮的口号。在北大设立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据称也是为建设“双一流”的“举措”。然而,虽然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中不乏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的学者,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听说过有哪一位是在学科领域做出杰出贡献并享誉世界的顶级学者,也没有听说过有哪一位是能与民国时期学界公认的学术大师比肩的学者——现在是没有大师的“大师”时代。[29]毋庸赘言,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必须是“政治上可靠”的人,所以没有也不可能有独立风骨敢于批判权势的学者。可见,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与哥大的校级教授形成了极大的反差!盖尔霍恩和亨金都从未担任过校长或院长职位,完全凭借举世公认的学术成就和对社会进步的贡献而被命名为哥大的校级教授。而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则有两大特色:第一是多数人都有担任大学或院系党政领导经历。第二个特色是多数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是在国内由学校院系官方指定的“核心刊物”发表文章的高产作者(在缺乏学术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情况下,“核心刊物”所发表文章更加受到政治思想限制)。可见,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的多数人是官本位制和以论文数量衡量学术的反智主义管理体制的受益者。此外,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中,有不少人获得国内各种奖项异常之多。但是,与发达国家大学通常由多名同行学者匿名推荐的学术奖项不同,在中国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多数学术奖项甚至包括教学奖都是自己申报的,所以,获得奖项超多的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大概也是“申奖专业户”。甚至个别人为了获取包括教育部“精品课程”在内的奖项,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早在2008年11月14日,我专门给北大校方写过《建议取消自我申报的评奖活动》的信。该建议曾刊载在北大校园网上。虽然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的学术门槛不高,但相对于其他教授,各种待遇之高,也与哥大校级教授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盖尔霍恩教授曾告诉我,“校级教授”主要是一种荣誉,没有什么特权。但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却享有各种特权待遇。仅以个人收入为例,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在原有工资、津贴及奖金收入之外,多有各种“头衔”及多种收入来源,少则上百万元,多则几百万元,不仅高于中国某些最赚钱的大型国企(如茅台集团)负责人的薪酬[30],也高于美国顶级大学全职教师的平均年薪(尽管按照世界银行2023年公布的数据,中国人均收入仅为美国人的15%左右)。[31]在美国大学排名最靠前的11所顶尖大学,教授年薪更高,不同专业教授收入差异也较大,但从纵向来看,这11所大学教授平均工资也仅为助理教授平均工资的1.83倍;副教授平均工资与助理教授平均工资差距为1.17倍。[32]一般来说,在美国顶级私立大学,同一专业和同等资历文科教授之间年薪相差数倍的情况很罕见。然而,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的收入是校内同一专业和同等资历教授收入的数倍甚至十倍以上,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差距。[33]虽然在私企或商界,年收入几百万并不高。对年收支几百亿的北大来说,让极少数文科教授多赚些钱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然而,北大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一般都在60岁以上,由于“文革”的耽误以及其他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能达到世界一流学术水平的人极少,能达到世界二流学术水平的人也不多。[34]因此,这种学术门槛之低的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作为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标志或荣誉地位,不仅对大学的学术声誉带来持久的贬损,也妨碍了大学教育和学术研究的健康发展。事实上,人文社科的学术研究基本上都是由个人独立从事的,不需要什么“领军人物”,只需要宁静和宽松的学术环境。[35]在理工科领域,中国大学若给予高于美国顶级大学教授的年薪(再加上中国特有的其他优厚待遇),或许可以招聘到海外的世界一流科学家,但在文科尤其是社会科学方面(由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大可能招聘到世界一流学者。因此,尽管目前中国大学广大青年教师还在为生存而挣扎[36],大学里却出现了一小群赚得盆满钵满的本土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并形成了大学内名利双收的“权势圈”。2021年9月,十九届中共中央第七轮巡视向教育部党组和31所中管高校党委进行巡视反馈,其中一半以上高校被指存在“‘官气’十足,衙门做派”等官僚主义现象。其中指出:如“一些人官学一体,美其名曰‘双肩挑’,实则‘两头吃’。……既头顶领导光环参与学术资源分配,与普通教师争利,又利用领导身份排挤学术竞争对手。” “一些高校习惯以行政命令统领学术。少数人不学却有‘术’,将社会上拉关系、搞钻营的不良风气带入高校并从中获利,不但掌握了大量学术资源,还能轻易获得学术地位和荣誉。”因此,大学“追权逐名贪利致使浊气难除”。[37]显然,文科 “校级头衔教授”也反映出某种官僚主义现象,因为在大学内担任“官”职、在官方指定的“核心刊物”上多发文章、由官方鼓励的个人频繁申奖、申请并主持(经常是假大空的)官方课题的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都成了获取功名利禄的途径或手段。由此可见,如果大学不能去行政化、去衙门化,必然会蜕变为官本位基础上的名利场或“学术江湖”。诚如中共中央党校教授王海光所说:“学术一途,本是求真理探究竟的学问之道,与喧嚣的江湖市井社会一向互不搭界。但时下学界的情况大为迥异。在学术名下,充斥着争名于朝,争利于市的喧嚣。以鼓吹兜售自己,以伪学谋取利禄,大量灌水制造学术泡沫,批量生产制造学术垃圾,抄袭剽窃盛行,腐败丑闻迭出,熙熙攘攘,俨然一派学术江湖的景观。”[38] 注释:[1] Walter Gellhorn, “China's Quest for Legal Modernity,” Journal of Chinese Law, Vol. 1, pp.1-22 (1987).[2] Walter Gellhorn, “Report on a Report of the House Committee on UN-American Activitie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60, pp. 1193-1234 (1947).[3] Walter Gellhorn, Security, Loyalty, and Scienc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50 [2019 ed.], pp. 17, 133-135, 152, 158.[4] Ibid., pp. 163~4, 167, 172, 197, 229.[5] Ibid., pp.167, 204.[6] Ibid., p.167.[7] Ibid., pp.232, 233.[8] Ibid., p.182.[9] Ellen W. Schrecker, No Ivory Tower: McCarthyism and the Universiti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p.94-128.[10] 顾准:《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11] Antonio Cassese, Five Masters of International Law: Conversations with R-J Dupuy, E. Jiménez de Aréchaga, R. Jennings, L. Henkin and O. Schachter, Hart, 2011, pp.189-224.[12] Lori F. Damrosch, “Louis Henkin (1917-2010),”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0, pp.295-296.[13] Ibid., p.298.[14] Louis Henkin, “The Human Rights Idea in Contemporary Chin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n R. Randle Edwards, Louis Henkin, Andrew J. Nathan, Human Rights in Contemporary China,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6, p.27.[15] Antonio Cassese, Five Masters of International Law, pp.207, 261.[16] Lori F. Damrosch, “Louis Henkin (1917-2010),” p. 299.[17] Louis Henkin, “The Invasion of Panama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 Gross Violation,” 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 29, pp.293-318(1991).[18]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from the Old World Order to the New,” Proceedings of the Annual Meeting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6, p.511(1992).[19] Wolfgang Saxon , “Oscar Schachter, 88, Law Professor and U.N. Aide, ” The New York Times, December 17, 2003[20] Lori F. Damrosch, “Oscar Schachter (1915-200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98, p. 5(2004).[21] Antonio Cassese, Five Masters of International Law, pp.225-249.[22] Oscar Schachter,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 Martinus Nijhoff, 1991.[23]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按英国一家公司(QS)2023年排行榜,由该大学培养的学生或在职教授获诺贝尔奖、菲尔兹奖和图灵奖均为零的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竟然都被排在拥有约百位诺贝尔奖得主、5位菲尔兹奖得主和5位图灵奖得主的哥伦比亚大学前面!对大学的评价,完全无视拥有多少具世界意义的原创性学术研究成果、是否拥有或培养出一批世界级杰出学者以及有无学术自由等最根本的要素,仅依赖一大堆无关紧要的数字(如发表论文数、引用率、授予博士学位数量、师生比例、雇主声誉等)堆起来的商业化排行究竟有什么学术意义?[24] 资中筠:《知我者谓我心忧》,载《中华读书报》2011年12月21日,第18 版。[25] 感谢加拿大渥太华大学Scott Simon教授提供的信息。[26] 参见叶强:《德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中 W 型工资的创设、争议与启示》,载《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48-53页。[27] 《长江学者计划揭秘》,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12月6日。[28] 转引自胡咏梅、易慧霞、唐一鹏:《高校教师收入不平等——基于中国和加拿大高校教师工资性年收入的比较研究》,载《中国高教研究》2016年第11期,第80页。[29] 被官方媒体称为“大师”的北大著名哲学教授汤一介(1927-2014),自知他与其父亲汤用彤那一代民国时期学术大师在中国古典、外文以及学术功底上有着明显差距,所以从不承认自己是“大师”,并认为现在中国已没有大师。参见《汤一介:“我不是哲学家”》,载《中国教育报》2011 年3月27 日,第003版。[30] 例如,2024年3月4日,贵州茅台集团官网发布《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度负责人薪酬信息公告》。公告显示,贵州茅台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丁雄军2022年从公司获得的税前报酬为100.78万元。其他高管在82万元上下。https://www.moutai.com.cn/mtjt/2024-03/04/article_2024030412330134465.html[31] 2023年度,美国23所顶级研究型大学全职教师平均年薪为14.9万美元(约合108万人民币)——感谢加拿大渥太华大学Scott Simon教授提供的数据。[32] 曹峰、林元启、刘婉华、王佳:《美国顶尖大学薪酬体系特征研究》,载《清华大学教育研究》第40卷第3期,第62-64页。[33] “文化大革命”以前,中国大学教授也曾分不同的等级,在当时工资级差是相当大的,但一级教授工资也只是二级教授工资的1.2倍。[34] 龚刃韧:〈“拖后腿”的中国人文社科〉(2019年6月21日),《金融时报》中文网,http://www.ftchinese.com/story/001083292[35] 郭于华:〈学术研究不是打仗,不需要什么领军人物〉(2017年12月6日),爱思想网,http://www.aisixiang.com/data/107751.html[36] 中国大学频繁变动的考核制度、欠缺的保障条件和赋能不足的校园文化,使得大学青年教师劳动过程的焦虑感、被剥削感、不安全感呈现逐渐增强态势。参见罗亮、李泓桥、史家宁:〈“学术民工”还是“知识精英”:高校青年教师劳动过程的多维审视〉,《中国青年研究》2023年第7期,页41-48。[37] 于国君、郭妙兰、余哲西:〈晒一晒“象牙塔”里的那些官僚主义〉,载《中国纪检监察》2021年24期,第42-44页。[38] 王海光:《学术江湖杂谈》,载《学习时报》,2006年11月13日。

韩大元:论“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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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16:08 +0800

摘要: “五四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具有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地位和功能。“五四宪法”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发展,实现了从“立国安邦”向“治国安邦”的拓展。“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体现在文本及其实践上。“八二宪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赓续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进入新时代,我国在“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基础上丰富了“治国理政”的新内涵,形成了新时代通过宪法“治国理政”的新理念。“五四宪法”联结了“立国安邦”“治国安邦”“治国理政”宪法理念,其基本精神已经融入到新中国宪法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涵养着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关键词: 五四宪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治国理政;宪法实施 引言2024年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颁行70周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也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颁行75周年。从历史脉络上看,《共同纲领》为新中国成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发挥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被称为“立国安邦的总章程”。“五四宪法”于新中国成立5年之后颁行,与《共同纲领》和新中国建设有着规范和实践的内在关联。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全票通过“五四宪法”,完成了从临时宪法向正式宪法的转变,从宪法角度确立了新中国从新民主主义开始向社会主义的过渡。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五四宪法”被视作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成为新中国建设发展与社会变迁的重要宪法基础。从这个视角来看,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五四宪法”,凝聚着新中国的国家和社会共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依据宪法进行国家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总纲领与总目标。“五四宪法”制定和实施的历史境遇深刻地展现了“什么时候重视法治、法治昌明,什么时候就国泰民安;什么时候忽视法治、法治松弛,什么时候就国乱民怨”。[1]进入新时代,宪法在治国理政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不仅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且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立国安邦”“治国安邦”与“治国理政”是中国共产党在不同历史时期宪法观的不同表述方式,其内在精神是一脉相承的。因此,研究“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地位和功能,有助于我们从整体上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历史演变,有助于深刻理解中国共产党宪法观的历史脉络,有助于增强我们对于新时代中国宪法发展道路的历史自信与理论自信。一、“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由来“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存在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与话语表达。通过对相关历史背景的梳理和说明,我们可以探寻在制宪过程中体现的中国共产党的宪法观,为“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历史地位提供学理支撑。(一)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提出及其含义根据辞典,“治国安邦”一词首先出现在一首名为《猿听经》的元曲之中,其基本含义是:治理国家,使之太平、安定。这种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传统中国的儒家经典也主张“治国”“平天下”,并留下了丰富的关于“治国安邦”的哲学思想。例如,宋朝李纲在《议国是》中写道:“上有素定之谋,下无趋向之惑,天下之事不难举也。”其含义是,治国安邦要事先确定好大政方针,以便执行者执行时有章可循。[2]可以说,“治国安邦”是中华传统文化的构成部分,在国家发展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章程”一词则指组织的规程或办事程序,也泛指各种制度。我们说“五四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其基本内涵延续了中国文化的传统,但是其价值理念和目标任务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学界通常认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提法源自毛泽东的论述。从宪法史的脉络看,毛泽东首先提出“宪法与立国安邦”的关系命题。为了保证宪法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1953年底,中共中央决定成立一个宪法起草小组,其任务是为宪法起草委员会提供可供讨论、修改的宪法草案(初稿)。1953年12月26日,毛泽东在宪法起草小组前往杭州的专列上指出:“治国,须有一部大法。我们这次去杭州,就是为了能集中精力做好这件立国安邦的大事。”[3]1949年6月14日,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4]在这里,毛泽东提出“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的命题。[5]由此可见,虽然毛泽东没有直接提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命题,但是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毛泽东关于宪法的相关论述,可以说形成了“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最初面貌。由于《共同纲领》作为“立国安邦”的临时宪法已实施五年,并且“五四宪法”的制定旨在为治国确立“安邦”的“大法”,所以这里毛泽东所说的“立国”实际上是指“治国”。“治国”中的“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邦”重在确立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构建一套统一的宪法秩序。总之,“五四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意味着,其是治理国家并使之太平安定的根本规则、制度。宪法在国家制度体系和治理体系中居于根本地位,为国家治理提供规范指引和稳定预期。(二)“治国安邦”与“立国安邦”的关系虽然毛泽东在宪法起草过程中曾使用“立国安邦”一词,但是综合“治国,须有一部大法”的语境来看,此时“治国安邦”更能显示出“五四宪法”的时代定位,而“立国安邦”则更适合表达《共同纲领》的历史地位。这种前后关联而又有不同侧重的表述体现了新中国成立时对“立国”与“制宪”关系的讨论与把握。在近现代宪法产生之后,“立国”与“制宪”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世界各国通常首先制定一部宪法,为立国确认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并勾勒国家治理的基本原则和政制架构。1949年,解放战争即将结束,在一个崭新的政权即将建立之际,制定和实施一部调整国家与社会生活的宪法,尤为必要。历史上,立国与第一部宪法的诞生在时间上未必完全一致。例如,法国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通过《人权宣言》宣告了新社会的诞生,但是在两年以后,即在1791年才正式颁行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的诞生往往需要主客观方面的综合条件,故有时候比实际国家建立要晚一些。由此看来,各国应根据本国实际合理地应对立国与制宪的复杂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也面临着如何制宪的问题。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实际上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宪法实践和理论探索。例如,1931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41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6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8年通过的《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等文件为全国性宪法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特别是《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是中共中央提出开始起草宪法草案后形成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6]在一定意义上为新中国制宪提供了一定实践基础。中共中央在1949年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中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7]1949年3月31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董必武签署华北人民政府训令《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8]以响应党中央号召。正如《指示》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在废止旧法统之后就迫切需要制定和发布新法律。实际上,《指示》发布后,中国共产党即开始了建立新中国法律体系的初步工作。然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新中国成立前夕的历史环境和条件导致无法通过普选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因而制宪所必要的社会基础、民主程序等各种条件尚不齐备。这使得作为制宪权主体的人民客观上无法通过一定方式行使制宪权。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反复权衡,中国共产党决定采取“先纲领后宪法”的制宪方式。1949年通过的《共同纲领》作为民主协商建国的政治基础,虽然非制宪权的正式行使,但是为新中国成立提供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基础,故可被认为是“立国安邦”的总章程。在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国家建设和治理的推进,社会结构和民众需求快速变化,《共同纲领》越来越不适应现实需要了。[9]“从一九五三年起,我国已经按照社会主义的目标进入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因此,我们有完全的必要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前进一步。”[10]正如“五四宪法”序言所指出的:“这个宪法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可以说,这一表述是对两者关系的科学、合理的界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国家治理和建设逐步展开,“五四宪法”在“立国安邦”基础上拓展出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基本定位。二、“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规范基础“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定位体现在其文本形成过程和规范内容之中。总体上,“五四宪法”的规范内容兼具事实性与纲领性,体现了根本法和最高法的不同面向,具备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规范基础。(一)“五四宪法”规范内容的事实性与纲领性“五四宪法”的起草曾经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德国、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以及中国旧有宪法,[11]但是毛泽东认为“五四宪法”必须从现时中国的实际出发,体现其“民族特色”,[12]“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凭空臆造”。[13]按照“五四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宪所根据的社会事实包括: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民主革命胜利,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已经建立并巩固,国民经济恢复,社会主义改造正在逐步系统地进行等。这指出了“五四宪法”在事实确认面向上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五四宪法”“乃是对于一百多年以来中国人民革命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14]也是对于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的历史经验的总结”,毛泽东将之归纳为宪法草案“总结了经验”的特点,[15]“五四宪法”由此形成了更为综合、系统和稳定的事实性。例如,“五四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人民革命的伟大胜利等重要历史成就,确认了人民民主国家性质、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等重要事项,确认了人民代表大会等国家机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国家制度等事实性因素,并把实践经验提炼为具体的宪法规定,形塑了宪法的具体事实性面向。关于宪法是否需要有纲领性内容,即是否需要为将来设置需要完成的国家任务,曾经有不同的意见。在革命根据地时期,我们党对宪法与纲领的关系进行了理论探索,力求从中国实际出发诠释斯大林的宪法理论。例如,1946年5月14日,谢觉哉引述道:“纲领是说还没有的东西,说应当在将来达到和争取的东西。宪法应当说已有的东西已达到和争取到了的东西。”[16]在《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中,通过宪法指明国家发展目标,保持合理预期成为中国共产党宪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毛泽东曾指出:“一般地说,法律是在事实之后,但在事实之前也有纲领性的。一九一八年苏维埃俄罗斯宪法就有纲领性的。后头一九三六年斯大林说,宪法只能承认事实,而不能搞纲领。我们起草宪法那个时候……我就赞成列宁。我们这个宪法有两部分,就是纲领性的。国家机构那些部分是事实,有些东西是将来的,比如三大改造之类。”[17]从这个观点来看,尽管我国在继续完善《共同纲领》和制定正式宪法两个选项之间选择了后者,但是实际上并未放弃保持根本法中的纲领性内容。“五四宪法”序言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按照宪法初稿起草小组的说明,“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从国家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利等方面作出正确的适合历史需要的规定,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有法律上的保证。宪法草案的主要努力,首先用在这个目的上”。[18]这意味着“五四宪法”并没有放弃体现纲领性,其在起草时候的首要目的就是完成过渡时期总任务。同时,我国宪法这种纲领性要求辐射到了“五四宪法”正文之中。例如,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第7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社经济的发展,并且以发展生产合作为改造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的主要道路”;第8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富农经济采取限制和逐步消灭的政策”。“五四宪法”的纲领性内容实质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19]不但确定了原则性框架和基本方向,而且为宪法实施留下了灵活性空间。总之,事实性与纲领性内容共同构成了“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规范基础的两个基本侧面。它们表明,“五四宪法”既有面向过去确认革命成果和社会事实的面向,也具备面向未来指导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面向。(二)“五四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与“总章程”“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之间具有密切联系,这体现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论述中,并在理论上得到支撑。例如,前文所引毛泽东关于“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的观点是新中国宪法史上较早关于二者关系的重要论述。“五四宪法”具有规范性与纲领性二元属性,其通过“总章程”这一“根本大法”使国家发展有明确和正确的道路,团结人民,发挥人民的积极性。宪法不仅规定现实的民主事实,同时也要作为国家发展指南保持必要的目标性,“宪法不去描画将来在社会主义社会完全建成以后的状况,但是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20]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均有不同形式的论述。早在1978年3月1日,在“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叶剑英指出:“我们的国家要大治,就要有治国的章程。新宪法就是新时期治国的总章程。”[21]在关于“八二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彭真延续“宪法是治国的总章程”的历史脉络,指出宪法修改草案通过后“将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22]“八二宪法”颁布后,《人民日报》率先以“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为题发表社论,认为宪法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法”。[23]在学术界,孔令望较早发文强调现行宪法“是我国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24]何华辉、邓波合著的《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一本宣传“八二宪法”的小册子,书名中直接引述“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并认为“八二宪法”“合乎国情、顺乎民心,是一部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长治久安的根本法”。[25]陈荷夫、吴家麟、许崇德、张晋藩等学者也撰文讨论了“总章程”和“根本法”。[26]在“总章程”和“根本法”的区分上,一些观点认为“总章程”与“根本法”是对宪法功能不同面向的概括。“总章程”更多是宪法政治方面的特征,体现宪法是特定政治原则的法律决断,是重要的政治纲领和政治宣言,具有面向未来的纲领属性。[27]“根本法”更多体现宪法的法律面向,体现宪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根基,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立法、执法、司法的根本法律依据。[28]这种“根本法”与“总章程”的学理区分是有意义的,但是我们也要从整体上把握“根本法”与“总章程”之间的内在逻辑。实际上,“根本法”与“总章程”通常并提的基本原因是二者一般都强调宪法的内容面向,即其内容是根本的、需要保障实施的。从宪法文本看,“五四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取得了人民民主革命胜利、新民主主义制度建立、土地改革等成就的重大事实;明确了建成社会主义社会、逐步完成社会主义改造以及其他内政外交等方面的基本目标;确立了人民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等宪法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构建了关于国家机构、国家结构、国家象征等的规范体系;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可以说,“五四宪法”确立了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建设、社会转型等各方面的总体设计,兼具纲领性和规范性,充分展现其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和“国家的根本法”两个维度的功能。正如毛泽东在关于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的:“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29]在这种意义上,“五四宪法”是“总章程”与“根本法”的辩证统一。(三)“五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五四宪法”文本中没有直接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否能够析出“五四宪法”的最高法属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反映了宪法的部分特征,但是具有“工具论”色彩。[30]“五四宪法”的首要目的在于过渡时期总任务的实现,这意味着宪法本身并不构成国家建设的主要目的,也不具有自身独立的内在价值,而是服务现实需要的“有力武器”。[31]这种观点在“五四宪法”的历史境遇中似乎能获得一定的印证。然而,从“五四宪法”颁行前后的整体历史来看,“五四宪法”的最高法属性和最高法律效力在当时并非没有被认识到。例如,在“五四宪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就有意见提出,很多条文都规定“国家依照法律”,那么宪法与法律是否矛盾?宪法和法律谁先谁后?[32]当时人们对宪法的基本理解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总结,是阶级斗争中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它是依据占有生产资料的阶级的意志创造出来的,并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33]例如,通俗读物出版社出版的《讨论宪法草案对话》提出了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区别,即“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国家制定法律,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也就是说,有了宪法,制定别的法律,就有了根据。这就可以看出来,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不管什么法律、法令,如果违背宪法,那就必须作废或者修改。从字面上讲,宪法的‘宪’字就当‘法’字讲,宪法就是法律的法律”。[34]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有关宪法最高效力的讨论并非没有历史依据。实际上,明确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制宪权理念和学说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就已经形成。王世杰在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关于制宪权的全面介绍就明确了制宪和立法的区分以及宪法效力高于法律。[35]经过章渊若、周鲠生、费巩、汪馥炎、钱端升等学者反复论证和广泛传播,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宪法效力高于法律等制宪权理论早在1930年代的中国就初步形成。[36]事实上,在毛泽东在“五四宪法”初稿起草过程中所列需读的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文本、中国旧有的宪法文本、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文本等参考文献中,就有文献体现了宪法作为最高法的制宪权理念。可以说,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的宪法观中包含了制宪权理念和相关学说的影响因素。例如,毛泽东指出:“五四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37]刘少奇也谈道:“宪法是全体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是人民的勤务员,一切国家机关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因此,他们在遵守宪法和保证宪法的实施方面,就负有特别的责任。”[38]“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一切其他法律中起模范作用。一切共产党员都要密切联系群众,同各民主党派、同党外的广大群众团结在一起,为宪法的实施而积极努力。”[39]这些论述指出宪法效力和实施要求是面向所有公民和组织的,也就意味着立法机关也需要服从和实施宪法,根据宪法制定法律。这就从宪法权威角度论证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例如,“五四宪法”第1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再如,第29条区分了宪法修改和法律制定的程序要求,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五四宪法”的实施不尽如人意,其有社会环境、实践与理念等多方面原因,但我们并不能当然地完全否定或者怀疑“五四宪法”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三、“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实践“在“五四宪法”效力存续期间,我国不仅根据宪法对内开展国家建设,而且根据宪法大力开展对外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历史实践也体现在其与“八二宪法”的历史衔接之中,其基本精神价值始终存在于我国宪法实践的整体历史之中。(一)根据“五四宪法”建设新中国“五四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已经形成了“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基本定位,并且将“五四宪法”全面付诸实行是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共识。在“五四宪法”颁行之后,党和国家根据宪法巩固人民民主政权,逐步变革旧制度并建立新制度,沿着过渡时期总路线,集中精力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逐步形成政权稳定、经济发展、各方面欣欣向荣的局面,体现了“五四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的地位和功能。在“五四宪法”颁行后,新中国根据宪法首先建立了国家政权体系。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五四宪法”。9月27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毛泽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朱德为副主席。同日,会议选举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选举前,会议一致通过主席团的提议:根据“五四宪法”第30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的。会议经协商拟定副委员长的名额和委员的名额为:副委员长13人,委员65人。大会选举刘少奇为委员长,选举宋庆龄等13人为副委员长,彭真为秘书长。9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提名,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并选举或决定了新一届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上述的宪法实施,我国根据宪法基本建立了中央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五四宪法”成为建立和塑造国家统一法律体系的基础。首先,这体现在根据宪法衔接其颁行前后的法律、法令的规范效力。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1954年9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指出:“所有自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40]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涉及宪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关系的决议,确认了宪法与法律的效力关系,统一了法律体系的效力判准,为稳定当时的社会关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提供了重要基础。10月17日,毛泽东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叔通提出的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建议作了批语,关注了宪法与法律、条例如何保持协调的问题。[41]陈叔通在建议中提出,全国人大决定过去几年颁布的法律和条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都有效。然而,根据宪法的规定看,在中央和地方颁布的法令中,有问题的不少。对这些有问题的法令,由全国人大处理还是由政府处理,应加以明确。[42]其次,这体现在根据宪法推动立法工作逐步展开,并通过了几部重要的法律,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些法律的制定与实行,对于新建立的国家政权体系的稳定和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与影响。最后,这体现在根据宪法保障法律体系的实施与运行。例如,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这实际上把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权具体化,确定了解释主体、条件、方式和范围。同时,该决议根据法院的宪法地位,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解释权,为其行使司法解释权提供法律基础。这样就从两个维度保障了法律体系适用和运行的统一。此外,根据宪法,授权立法的形式被拓展了。1955年7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1959年4月28日通过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对现行法律中一些已经不适用的条文,适时地加以修改,作出新的规定。”根据“五四宪法”建立的法律体系,为巩固人民民主政权、肃清反革命残余势力、稳定社会秩序、恢复和发展经济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四宪法”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建设的总的纲领与规范基础。可以说,“五四宪法”一方面延续了《共同纲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另一方面又融合了过渡时期总路线和总任务的基本要求。根据“五四宪法”,我国确认并继续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五四宪法”制定以前的国民经济结构中,国营经济占19.1%,集体经济占1.5%,公私合营经济占0.7%,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占6.9%,个体经济(主要是小农经济)占71.8%。[43]到1956年底,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基本完成,“在国民收入中,全民所有制经济占32.2%,集体所有制经济占53.4%,公私合营经济占7.3%,个体经济占7.1%,资本主义经济已经被消灭。社会主义和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在国民收入的比重中已由1952年的21.3%上升为92.9%”。[44]经济社会发展以宪法为基础逐步变革,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二)根据“五四宪法”维护国家核心利益“五四宪法”在制定过程中带有“国际性”,[45]即具有鲜明的国际面向和世界视野,因此在颁行之后,我国根据宪法开展国际交往和对外活动,不断发出新中国的声音和主张。这主要体现在“五四宪法”制定颁行所产生的广泛国际性影响,以及根据“五四宪法”开展的对外活动中。中国是世界上的大国,“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其所采用的制宪模式和制度安排,对国际社会和社会主义体制均有重要影响。毛泽东即鲜明指出:“这个宪法草案公布以后,在国际上会不会发生影响?在民主阵营中,在资本主义国家中,都会发生影响。”[46]刘少奇在宪法草案报告中专门就宪法可能产生的国际影响指出:“我们的宪法已经把我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根本方针规定下来,这个方针就是要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47]早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政府主管的出版机构就已经组织翻译宪法草案,在1954年6月15日翻译完成了草案英译本,[48]1955年由外文出版社出版了英文、法文、俄文、德文、日文等版本。“五四宪法”的国际传播得到了世界各国友好人士和组织的积极回应。这些回应刊载于苏联各报、越南《人民报》、[49]朝鲜《劳动新闻》、波兰《人民论坛报》、保加利亚《工人事业报》、捷克斯洛伐克《红色权利报》、蒙古《真理报》、阿尔巴尼亚《人民之声报》等。例如,捷克斯洛伐克《红色权利报》评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现了中国广大人民群众长期的愿望,因为它记录了中国人民长期的斗争的成果,体现了由于中国人民革命的胜利而产生的一切根本变化。同时,这部宪法也是一个具有国际意义的历史性文件。”蒙古的《真理报》社论指出:“具有历史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过,保障了中国人民革命胜利的伟大成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的通过也是具有世界意义的一件大事。千百万中国人民所获得的成就是伟大的,中国人民通过了自己的宪法也是全体进步人类的一件大喜事。”[50]“五四宪法”不仅确认了中国同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友谊,而且在国际秩序中确立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规定了根据平等、互利、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同任何国家建立发展外交关系。这意味着“五四宪法”将中国视为世界的中国,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的中国。根据“五四宪法”的基本外交政策方针和理念,新中国妥善处理了与缅甸、尼泊尔、蒙古等周边国家的边界问题。1955年,周恩来率团参加印尼万隆会议,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提出“求同存异”的基本方针,成为《亚非会议联合公报》的重要组成内容。在“五四宪法”实施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1971年作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重返联合国,新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台湾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的核心问题。根据“五四宪法”,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者均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1955年5月13日,周恩来在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首次公开提出和平解放台湾的主张,其指出:“中国人民解放台湾有两种可能的方式,即战争的方式与和平的方式,中国人民愿意在可能的条件下,争取用和平的方式解放台湾。”[51]1971年5月26日,中共中央拟定《中央政治局关于中美会谈的报告》,提出中美会谈的八点方针,方针包括: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反对进行“两个中国”或者“一中一台”的活动;美国欲同中国建交,必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52]针对美国政府在1971年8月向联合国提出的“双重代表权”的提案,我国外交部发表声明强调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省,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经回归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决反对“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安排,也反对“台湾地位待定”的说法。[53]在1974年,中共中央决定设立由12人组成的全国人大台湾省代表团,从第四届全国人大开始设立台湾省代表团,增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当性基础。根据当时对台政策面临的国内外环境,中共中央开始考虑如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统一中的作用,以强化国家统一的宪法基础。(三)“五四宪法”对“八二宪法”的影响1982年11月26日,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八二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说:“这个宪法修改草案继承和发展了一九五四年宪法的基本原则,充分注重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丰富经验,也注意吸取国际的经验;既考虑到当前的现实,又考虑到发展的前景。”[54]这指出了“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之间存在重要的脉络关联。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出现了如何选择宪法修改基础的问题。由于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七八宪法”)“难以作为修改的基础”,[55]故宪法修改委员会综合研究了既往的宪法文本与实践,认为可以将“五四宪法”作为宪法修改的基础。理由主要包括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比较适宜,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有利于加快完成任务。[56]这一以“五四宪法”为宪法修改基础的意见获得了中共中央的同意。[57]在实事求是的民主科学精神指引下,“八二宪法”的文本起草过程充分尊重了我国宪法的发展历史,“五四宪法”最终被选择作为宪法修改的基础。实际上,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宪法修改的程序机制上,“八二宪法”都深受“五四宪法”影响。从文本内容上看,“五四宪法”中的一些重要原则在“八二宪法”中得到恢复,并根据国家生活的变化获得新的内涵。据统计,在“八二宪法”最初颁布的138条条文中,和“五四宪法”条文相同和相似的加在一起共98条。在实质内容上,“五四宪法”正式、完整地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基本制度,建构了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完善了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制度,并为新宪法秩序的形成提供了统一依据。在文本结构形式上,“八二宪法”沿用了“五四宪法”的“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和首都”四章内容的结构体例,但是将第二章与第三章的顺序调整,更好地理顺了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可以说,“五四宪法”奠定了我国宪法治理体制的基本框架与发展模式。作为对“五四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八二宪法”的修改与实施深刻蕴含了“五四宪法”的贡献,今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也蕴含着当年制宪者们的智慧。[58]从宪法修改程序上看,当时的“七八宪法”仅规定了全国人大行使“修改宪法”的职权,但是对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提出、审议、通过程序等均无明文规定。相对来说,“五四宪法”中对宪法修改程序规定较为完整,但是在1975年宪法修改时被删除。在“七八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修宪程序的情况下,宪法修改程序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政治决断。“五四宪法”第29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这一规定为“八二宪法”修改提供了具体修宪程序。四、不断丰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内涵进入新时代,中国宪法发展进入新阶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59]“我国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必须体现党和人民事业的历史进步,必须随着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60]习近平总书记的论述赋予了宪法新的时代内容,强调了宪法在党的领导和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61]将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根本法”“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明确了“宪法在国家制度体系和治理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地位,以及在国家有效治理方面无可替代的价值”。[62]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一直是对宪法功能的经典概括,而在新时代,宪法的内涵不断变迁,宪法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还成为“治国理政的总章程”。[63]新中国宪法发展历程说明,宪法要保持生命力,必须不断与时俱进,不断丰富宪法内涵。从70年前毛泽东提出“立国安邦”,到“八二宪法”的“治国安邦”,再到新时代宪法作为“治国理政的总章程”,体现了党对不同时期宪法发展规律的认识,它们不能被理解为相互更替。可以说,宪法作为“总章程”与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内在的融贯性。作为“总章程”,宪法确认了国家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和奋斗目标,指明国家发展方向;作为“根本法”,宪法是法治体系的基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我国现行宪法可以追溯到一九四九年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一九五四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64]这指出了宪法历史具有关联性、连续性和整体性。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再到“八二宪法”及其修改完善过程,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不断深化对宪法发展的规律性认识。2022年12月20日,为纪念“八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习近平总书记发表署名文章《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系统总结了“八二宪法”实施40年来取得的重大成效和经验,指出了新时代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的具体要求。[65]充分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根本法作用,最核心的要素是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宪法治理的基本方式,宪法规定、宪法原则与宪法精神要在治国理政全过程中得到体现,治国理政要被纳入宪法轨道。“我们党要领导人民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依据宪法这个总章程治国理政,实现党和国家事业的长治久安。”[66]同时,要善于运用宪法方式应对治国理政中的新风险、新挑战,充分预计这些风险挑战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强化宪法稳预期功能,切实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和最高法地位,善于运用宪法思维和宪法方式,解决社会实践中的各种宪法问题。总之,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宪法功能要面向“治国理政”的时代使命,充分实现和发挥“治国理政的总章程”的宪法地位和作用,构建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具体机制,把我国宪法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强大的国家治理效能,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以中国式现代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结语新中国宪法的历史和历史中的宪法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宪法变迁始终贯穿于国家和社会生活之中。“五四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并发展了《共同纲领》确定的原则与制度,使“立国安邦的总章程”拓展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丰富了“治国安邦”的内涵。“五四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深刻影响了“八二宪法”的修改及其变迁,并在实践中形成了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治国理政的总章程”的理念,使宪法成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依据”。“五四宪法”的历史境遇昭示,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相辅相成,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交互影响,要保障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坚持在宪法轨道上推动国家治理,树立宪法权威,保持宪法的“民族性”与“国际性”,充分发挥宪法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根本法作用。注释:[1]习近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历史任务》(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70-171页。[2]参见吴礼权编著:《治国安邦》,暨南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2页。[3]杭州五四宪法历史资料研究会、“五四宪法”历史资料陈列馆编著:《毛泽东在杭州的77天: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记》,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1页;萧心力主编:《毛泽东与共和国重大历史事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4]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5]有学者认为,毛泽东提出“总章程”的历史源流是“因在他早年组织新民学会时亲自起草过学术章程”。参见徐显明:《人民立宪思想探原》,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前言第6页。[6]根据中共中央决定,林伯渠发起成立宪法研究会,由谢觉哉、何思敬等7人负责起草新民主主义宪法,并于1947年1月开始起草全国性宪法草案。参见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869-870页;《中央法律委员会工作报告》,载中央档案馆等编:《中共中央在西柏坡》,海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730页。[7]《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一九二一—一九四九)》(第2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155页。[8]参见《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载《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6页。[9]《人民日报》1953年元旦社论提出,将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宪法和国家建设计划作为年度三大任务,特别指出:“在过去三年多的时间中,由于进行巨大的社会政治改革和经济恢复的工作,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条件还不具备,我国采取了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同时,由于还没有制定宪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暂时代替了宪法的一部分作用。这些在过去是完全必要的并且完成了历史任务的过渡的办法,已经不适合现在建设时期的需要了。”《迎接一九五三年的伟大任务》,《人民日报》1953年1月1日,第1版。[10]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367页。[11]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29-132页。[12]参见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页。[13]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逢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14]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362页。[15]参见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0页。[16]谢觉哉:《谢觉哉日记》(下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921页。[17]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逢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1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逢先知、金冲及主编:《毛泽东传(1949-1976)》(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19]毛泽东在评论“五四宪法”草案时说:“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到大家拥护,大家所以说它好,就是因为有这两条:一条是正确地恰当地总结了经验,一条是正确地恰当地结合了原则性和灵活性。”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2页。[20]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80-181页。[21]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2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19页。[23]彭真在现行宪法草案报告中提出,现行宪法“将成为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O)》,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62页。《人民日报》社论使用了这个表述。参见《新时期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人民日报》1982年12月5日,第5版。在1992年12月4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在首都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宪法是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治国安邦的根基。”乔石:《在首都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1992年12月5日,第3版。[24]孔令望:《新宪法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学》1982年第12期,第7页。[25]何华辉、邓波:《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新宪法讲话》,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46页。[26]参见陈荷夫:《略论新宪法的特点》,《学习与研究》1983年第4期,第22-24页;吴家麟:《一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宁夏社会科学》1983年第1期,第6-13页;许崇德:《论新宪法对我国机构改革的积极作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3期,第20页;张晋藩:《鉴古明今遵宪守法》,《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3期,第19-24页。[27]参见王旭:《依宪治国的中国逻辑》,《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第1132页;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第18页。[28]参见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理论逻辑与实践发展》,《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第18页。[29]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页。[30]参见焦洪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44-51页。[31]参见苗连营:《中国“宪法实施”的话语体系与演变脉络》,《中国法学》2021第3期,第70页。[32]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44页。[33]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61页。[34]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编辑部编:《讨论宪法草案对话》,通俗读物出版社1954年版,第4-5页。[35]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0页。[36]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59页。[37]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页。[38]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91-392页。[39]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92页。[4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人民日报》1954年9月27日,第1版。[41]参见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252页。[42]参见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252-253页。[43]参见杨忠虎、敖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史(1949.10-1993)》,陕西旅游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44]李芳:《新中国宪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的历史变迁》,《经济问题探索》2009年第4期,第29页。[45]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9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页。[46]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47]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人民日报》1954年9月16日,第3版。[48]参见戴延年、陈日浓编:《中国外文局五十年大事记》,新星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49]参见《苏联各报发表社论祝贺我国宪法,越南“人民报”著论祝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民日报》1949年9月22日,第4版。[50]参见《各人民民主国家报纸赞扬我国宪法》,《人民日报》1954年9月26日,第1版。[51]周恩来:《关于亚非会议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周恩来文稿》(第12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229页。[52]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周恩来年谱1949-1976》(下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58页。[5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声明》,《人民日报》1971年8月21日,第1版。[54]《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O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39页。[55]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56]参见《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4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440页。[57]参见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58]参见韩大元、于文豪:《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对话中国宪法变迁》,《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年第6期,第7-8页。[59]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0页。[60]习近平:《关于我国宪法和推进依法治国》(二O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13页。[61]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体系》,《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1期,第40页。[62]张文显:《深刻把握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现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10页。[63]参见苗连营:《新时代中国宪法理论的核心命题及其哲学底蕴》,《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15页。[64]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三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二O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7页。[65]参见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1版。[66]《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编写组:《习近平法治思想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页。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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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14:45 +0800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优化重大科技创新组织机制,统筹强化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技创新力量、要素配置、人才队伍体系化、建制化、协同化”“着力培养造就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当前,科技创新已成为国际战略博弈的主战场,关键核心技术是国之重器,优化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支持机制,对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具有战略性、紧迫性、前瞻性意义。人才是科技创新最活跃、最具决定性作用的能动主体。科技领军人才思维敏捷、经验丰富、学术造诣深厚,是国家战略人才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持续优化科技领军人才发现和项目团队遴选机制,探索新的项目组织方式,实行人才梯队配套、管理机制配套、科研条件配套政策,加快“卡脖子”技术难题突破。新时代,如何加强科技创新特别是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仍需聚焦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基础软件等重点领域,健全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评价管理体系,打造适于人才创新创业的高能级人才生态,不断壮大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国际顶尖科技人才队伍。科技人才评价管理是科技活动的指挥棒,直接关乎科技成果产出和创新实效,聚力突破“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应完善创新创业人才评价管理标准,研究制定具有高成长潜力的科技领军人才评价标准。突出市场评价,着重评价技术创新与集成能力、取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技术突破、成果转化、科技创新、对行业或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完善人才政策,最大限度调动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尊重人才创新自主权,赋予创新团队带头人选人用人自主权,落实梯队资助经费使用自主支配权。支持科技领军人才到企业从事国家重大科技工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任务,离岗创业取得的工作业绩,可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奖励等重要依据,从而激励更多科技领军人才瞄准“卡脖子”领域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核心技术开展集智攻关。“水积而鱼聚,木茂而鸟集。”吸引集聚更多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离不开完备的人才创新创业全链条保障,需构建涵盖成果转化、知识产权、金融科技等要素的创业服务体系。改革科研人员成果转化和保护制度,加强产学研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立发现革命性、颠覆性技术人才和遴选创造性、突破性技术项目经理人制度,加强职业化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解决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周期长难题。对标国家重大需求和创新链产业链安全,运用税收、金融、资本市场等方式,支持企业组织创新团队协力攻关,鼓励更多科技领军人才从实验室走向车间,为其聚力攻关“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产出重大原创性科技成果创造良好条件。支持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是突破“卡脖子”技术难题、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关键,应完善创新创业人才评价管理机制,打造更具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力的环境条件,为科技领军人才事业发展搭建平台,努力形成科技领军人才创新创业“磁吸效应”,进一步壮大国家战略科技力量,朝着建成科技强国的宏伟目标奋勇前进。(作者:来源: 人民论坛)

莫纪宏: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法理内涵与实践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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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11:06 +0800

内容提要:在坚持依宪立法的过程中,作为立法依据和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体现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种形式。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是宪法规范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载体。所有的宪法规范都集中体现在宪法文本所记载的各种形式的宪法规定之中。以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形式存在的宪法规范,需借助宪法解释的方法才能展现其规范的内涵和要求,其中,宪法原则可以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和抽象出来,宪法精神则需要跳开宪法文本来发现其存在的价值。直接实施宪法是全面实施宪法的核心环节。宪法实施主体的合法性、宪法依据的客观性、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宪法程序的保障性、合宪性审查的纠错性,是宪法直接实施机制中的关键制度要素,对于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缺一不可。基于政策层面的考虑,“宪法相关规定”特指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这四个领域的宪法规定。只有把与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有关的各项工作整合在一个领导有力、指挥得当、协调一致、运行通畅的制度平台上,才能富有实效地解决相关宪法规定直接实施的各种难题。关键词:宪法规定;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直接实施 一、问题的缘起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一文中,总结了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年所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展望了未来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的发展前景。该文提出的许多重要论断,既是指导中国宪法实践的政治要求,又为完善中国宪法制度提供了理论指导。法学界在深入学习和认真领会该文所蕴含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丰富内涵时,应当积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和深刻地阐述其中重要政治主张的理论内涵和实践意义,在更高水平上推进中国宪法实践健康发展。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众多政治性主张中,一项重要的主张是“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他强调:“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宪法在应对重大风险挑战、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要准确解读这一要求,并在实践中让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落地生根,既要全面和系统地总结现行宪法公布施行以来的宪法实践经验,也要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理论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出发,阐明与“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相关的基础性宪法理论问题,对宪法规定和宪法直接实施的法律特征作出更加严格和准确的法理分析。要为“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提供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行动方案和行为标准,在法理上至少需要解决四个基础性理论问题:(1)界定“宪法规定”的科学内涵并为在实践中准确识别宪法规定提供标准。在准确把握宪法规定这一概念的法律特征的基础上,还应为“宪法相关规定”中的“相关”提供识别标准和确认方法。(2)科学、有效地区分作为宪法实施对象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并准确把握宪法规定直接实施的制度特征。(3)精确表述宪法实施的法律特征,科学回答在制度设计层面如何界分宪法直接实施和宪法间接实施,并对宪法直接实施的法理正当性、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作出理论阐述。(4)对宪法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关键作用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分析,科学界定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所包含的各项制度要素,夯实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法理依据和制度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曾在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着重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工作的重要性。他指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022年10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代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再一次提及“宪法实施”,并从整体和宏观意义上把握加强宪法实施工作的战略布局。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相对于“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的政治主张,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对宪法实施工作提出了更加具体、明确和严格的制度化要求:一是强调宪法实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全面实施宪法。在全面实施宪法的政策驱动下,应当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手段,包括直接实施与间接实施、主动适用与自觉遵守相结合的方式,切实保证宪法在法治实践中能够落地生根、充分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这一重要政治主张,正是对“全面实施宪法”政治要求的具体化,直接实施宪法是全面实施宪法的核心环节。二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全面实施宪法提出了健全制度体系的政策性要求。因此,对宪法实施的理论研究,必须要有整体观、系统思想和大局意识,特别是要把全面实施宪法的各项工作视为一项法治系统工程,要注重不同类型和方式的宪法实施工作之间的有机联系和相互协调,以有效整合各种宪法实施资源、充分发挥全面实施宪法各方面工作的合力。“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政治主张,对宪法实施工作提出了“机制化”的系统性要求,这意味着,不是简单地关注几项宪法实施工作就能完成全面实施宪法的制度目标。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法理上系统分析当下中国宪法实施方面,特别是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方面存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问题,并结合宪法实施应当具备的法律品质,为强化和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提供学术方案。与此同时,本文也将结合对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学理分析,为“充分发挥宪法在应对重大风险挑战、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提供可行的参考建议。二、确认“宪法相关规定”的法理标准(一)宪法规定的科学内涵在宪法学的概念体系中,“宪法规定”这一概念并没有获得较为清晰的独立地位。与宪法规定的内涵比较接近的概念,只有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分类中的“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即通过宪法文本表现出来的具有直观性、可视性的宪法。不成文宪法则是不以宪法文本的形式出现,但包含了宪法规范的法律文件或是行为习惯。事实上,不论成文宪法还是不成文宪法,都是具有行为规则特征的宪法规范的存在方式,与宪法规范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1982年以来,我国现行宪法共经历了五次修正,到目前为止,除宪法序言外共有143个条文。虽然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并未作出过正式的宪法解释决定。应当说,宪法规范仅仅存在于现行宪法的有效文本规定中,宪法规定是宪法规范的形式载体。尚存争议的是,除了宪法序言和143个宪法条文外,五次修宪形成的52个宪法修正案条文的文本,是否可以归入现行宪法的有效的总体文本之中。对此,学界存在不同认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对该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故宪法修正案文本是否属于现行宪法正式文本的一部分,缺少权威认定。理论上讲,把52个宪法修正案条文文本纳入现行宪法的文本中,确实容易使宪法文本显得非常繁琐复杂,但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看,如果完全脱离宪法修正案的文本规定,很多依据现行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就可能出现文义理解上的困难。例如,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第62条“第13项”改为“第14项”,而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根据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3项,决定从1997年7月1日起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显然,2018年修宪后,上述规定需要修改为,全国人大根据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4项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且需要明确说明,这一修改是基于2018年宪法修正案作出的。如果只是简单对照《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和2018年修宪后形成的现行宪法第62条第14项之规定,可能会产生上述决定错误适用宪法条款的结论。因此,从适用宪法的实践来看,现行宪法52个修正案条文的文本,不能从现行宪法的总体文本中排除出去。此外,1954年宪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其中蕴涵的宪法精神也可以作为立法的参考依据。从宪法自身的正当性来看,1954年宪法是人民直接行使制宪权制定的,1982年宪法只是全国人大行使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对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的1978年宪法进行全面修改而形成的,故1982年宪法中的核心宪法价值直接来源于1954年宪法。在依据1982年宪法制定法律时,1954年宪法也是有助于理解1982年宪法条文规定含义的“宪法精神”的重要来源,承担着解释现行宪法各项规定“原意”的功能。可见,宪法文本规定在表达宪法规范的内涵时具有非常重要的形式意义,对于准确识别宪法规范的存在和内涵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往学界尚未深入研究宪法规定在表达宪法规范内涵方面所具有的形式与内容相统一的价值。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宪法规定与宪法规范混同在一起,被笼统地称为“宪法”。宪法实施对象自身的形式特征和规范特性没有被有效地加以区分,这影响了宪法实施工作的真正“落地”。例如,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将近一半的法律文本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或“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以此来阐明立法的宪法依据和立法自身的合宪性。但是,其中的“宪法”究竟是指宪法规定还是宪法规范,没有得到明确。在立法实践中,“根据宪法”或“依据宪法”缺少底层逻辑,没有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依宪立法的法理、程序和机制,这严重影响了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实际指引和规范作用。从具体立法工作来看,“根据宪法”或“依据宪法”中的“宪法”不能仅仅在抽象意义上理解,立法者必须看到现行宪法的序言、143个宪法条文文本规定,甚至包括52个宪法修正案条文的文本规定在表述宪法规范方面的制度功能。正是考虑到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必须具有可视性和实用性,习近平总书记将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与宪法规定相并列的立法依据,他在文中强调:“坚持依法立法,最根本的是坚持依宪立法,坚决把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贯彻到立法中,体现到各项法律法规中。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违背宪法规定、原则、精神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纠正。”这意味着,在坚持依宪立法的过程中,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应当体现为三种完全不同的宪法形式,即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对于立法者来说,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规定必须具有可理解和可参照的特性,且要明显区别于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2019年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在第36条中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2023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已经完全制度化、法律化和实证化,是可以作为宪法规范的形式载体以及作为内容与形式有机统一的宪法规范存在方式的概念术语。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要成为独立的立法依据或是由立法依据延伸出的合宪性审查依据,必须可被识别。因此,一项重要的学理任务,就是研究如何区分作为宪法规范表现形式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依据何种法理标准对这三者加以识别,从而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具体、可操作的实践方案。(二)宪法规定在实证层面的确认标准和方法在一个主权国家中,宪法规范或宪法规则具有根本行为规则的法律特性,所有的宪法规范或宪法规则都集中体现在宪法文本所记载的各种形式的宪法规定之中。人们首先接触到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宪法规定”,而不是可以直接用来作为人们行为规则的“宪法规范”。宪法规范蕴涵在宪法规定中,必须要通过阅读和理解宪法规定的含义才能找到具有行为规则特性的宪法规范。由宪法文本来加以表达的宪法规定,是构成成文宪法的宪法形式。在不成文宪法模式下,宪法规定主要以实际约束人们的行为规则或宪法规范的方式存在。由此,在法理上相应地产生了有关成文宪法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一个主权国家成文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是否都具有规范特性;宪法规范或宪法规则与宪法条文规定之间是否存在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即一个宪法条文规定能否完整地体现一个独立的、明确的宪法规范或规则,是否存在一个宪法条文规定对应两个以上宪法规范或规则的情形。上述问题都与宪法规定的法律特征有关。只有在具体适用或参照使用作为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时,才需要详细和准确地回答上述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并不影响宪法规定作为立法依据或合宪性审查依据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互区分的法律特征。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如何在立法或合宪性审查实践中有效区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是真正需要解决的立法技术和合宪性审查技术问题。这不能仅仅依靠法理上的解释和说明,还必须提出具体的行动方案。依据现行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如何识别和区分作为立法依据或是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提出了一个简单易行的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室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一书中明确指出:“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而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确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由此可见,对于立法者或合宪性审查机构来说,宪法规定一“望”可知,具有可视性等具体表现特征;宪法精神则必须要依靠宪法解释方法才能发现,必须通过宪法解释才能发挥完整表达宪法规范的制度功能。同理,存在于宪法规定中的宪法原则也是宪法规范的存在形式,但宪法原则并非都可以从宪法文本规定中一“望”而知,其也需要结合宪法文本的上下文进行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得出与宪法规范具有密切联系的作为“规范的规范”的宪法原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理论与实务》一书提出的区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实操标准仍然较为抽象,特别是对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的区分,还需在法理上加以细化。在传统宪法学的理论框架下,宪法原则是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存在的,宪法原则的存在方式和表现形式还缺少严格的法理分析。宪法原则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宪法规范,其规范的对象只局限于普通法律法规以及普通法律法规的制定主体。宪法原则作为特殊形态的宪法规范,也需要在宪法文本规定中有效地体现出来。但是,传统宪法学理论并没有系统化地研究宪法规定是如何表述宪法原则的,也没有研究为何有些宪法规定体现的是一般的宪法规范,而有些宪法规定表达的是宪法原则。从宪法原则与宪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原则作为特殊的宪法规范,其与一般的宪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其在宪法规定中的表现形式,也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来加以论证和予以澄清。也就是说,宪法原则需要依据宪法解释的方法才能从宪法规定中呈现出来。因此,宪法规范的存在形态只有两种:一是宪法规定,二是承载宪法解释结果的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定。这种分类方法大致接近于传统宪法学对宪法所作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分类。只不过,不成文宪法包含了更多的表现宪法规范的宪法形式,除宪法解释外,还有宪法判例、宪法习惯等。由此,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必须紧紧围绕现行宪法生效文本中“看得见、摸得着”的各项宪法规定来开展。以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形式存在的宪法规范,由于需要借助宪法解释的方法才能展现其规范的内涵和要求,故很难直接实施,而必须结合宪法规定中的宪法规范才能加以有效实施。(三)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的法律构成从实证层面来看,宪法规定是表现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宪法基本价值的所有语言文字符号构成的语义单位。既然宪法原则存在于宪法文本之中,在法律属性上,宪法原则就可以确定为在宪法文本中具有宪法原则属性的宪法规定。从宪法规则或规范存在的法律形式来看,宪法原则是宪法规定的一部分,据此可以将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分为两部分:具有宪法原则属性的宪法规定和不具有宪法原则属性的宪法规定。值得思考的是,为什么在强调宪法规定之外还要突出强调宪法原则?从法理逻辑上推论,在宪法文本中的所有宪法规定里,宪法原则应当是需被突出强调的特殊宪法规定。如果说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具有同样的形式功能,那么,关键的问题就是,作为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与非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在体现宪法价值的实质意义上究竟有什么根本不同。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定、宪法精神一道作为立法依据或是合宪性审查依据,意味着可以作为立法依据或是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原则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法律功能,能够起到一般宪法规定所不具有的影响作用。在中外宪法学著作中,宪法原则是一个非常基础的概念。南非宪法学者阿兰·卡里和约翰·德沃在《新宪法和行政法》一书中,对宪法原则为什么是必要的,以及宪法所具有的原则性作了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解释和说明。该书认为:“不管宪法有多不同和规定了什么事项,它总是要提供一些最基本的信息。例如,对于政治家来说,宪法具有不言自明的功能,即规定了政府官员如何选举产生以及他们的行为怎样才被视为合法;对于公民而言,宪法赋予了他们权利、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机会,以及权利救济渠道……所以说,宪法本身是一个法律文件,并且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形式展现‘法律背后的法律’的功能以及能够为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提供方案。”上述论述反映了,“宪法”就是“法律背后的法律”,而具有原则性的宪法规范的主要功能,就是解决不同宪法规范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布莱德赖和爱汶在《宪法和行政法》一书中专门探讨了宪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君主立宪原则、议会至上原则、法治原则、责任政府原则等,这些原则都是英国宪法传统所认可的重要宪法理念和价值。在我国宪法学界,许崇德主编的《中国宪法》一书将宪法原则列举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议行合一原则等。不过,该书对宪法原则的性质和作用等问题并无涉及。韩大元在《宪法学专题研究》一书中对宪法原则的性质作了非常全面和系统的阐述,他认为,“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综上可知,宪法原则在制度上的功能就是确保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范具有正当性、确定性,以及解决宪法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在此意义上,宪法原则体现的就是宪法规定背后的宪法原理和宪法基本价值,从宪法原则出发,可以合理地推导出自成体系的宪法规范或规则。当然,作为“宪法规范的规范”的宪法原则,或作为“法律背后的法律”的具有原则性的宪法,是否要与宪法规范一同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这个问题还没有定论。有学者主张,宪法原则既可以出现在宪法文本中,以明示状态呈现,也可以不出现在宪法文本中,而作为一种体现宪法价值的宪法原理存在。立法实务部门从备案审查的实际经验和工作需要出发,将宪法原则的存在形式严格限定在“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范围,而该范围之外的宪法原则,在实证层面可以笼统地归入宪法精神的范畴。应当说,为便于在实践中有效识别宪法原则,将宪法原则的存在形式限定在“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范围是有效的。此种主张能使宪法原则的概念摆脱捉摸不定的宪法价值概念的影响,成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同时,这也可以推动宪法解释制度的发展:通过将宪法原则确立为立法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可以倒逼立法机关积极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从宪法规定中合理推导出宪法原则。在实证层面清晰表述了宪法原则的存在形式和性质后,法理上最棘手的问题就是,规定在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原则应当如何被发现和被确认,以及如何科学和有效地处理作为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与非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归纳出主权国家成文宪法的宪法文本中究竟存在多少明示的宪法原则。仅以我国宪法为例,关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到底蕴涵了多少宪法原则,迄今为止宪法学界尚未形成共识,有权机关也没有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肖蔚云、魏定仁和宝音胡日雅克琪20世纪80年代初撰写的《宪法学概论》一书,主张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包含了六项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无产阶级专政原则、马克思主义指导原则、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制原则、法制原则,以及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原则等。近些年,林来梵在规范宪法学的框架内提出,现行宪法包含三大基本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民主主义原则和法治主义原则。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栗战书委员长曾在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构成了一整套科学完备的宪法理论体系,“深刻论述了我国宪法的根本政治原则,这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宪法文本中作为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和非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的界限只是相对的,除了少数宪法文本的规定具有明白无误的宪法规范性,如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67条和第89条所列举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的宪法职权职责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专门享有之外,大量的宪法文本规定都既有原则性又有一定的规范性,故很难在法理和实践层面对宪法文本中的各项规定作出明确区分。例如,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都可以视为现行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与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一样,对于构建完整的宪法制度来说,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在实践操作的层面,对于宪法文本中宪法原则的识别必须持开放态度,不能人为限定宪法原则的范围,进而束缚通过运用宪法解释方法来挖掘宪法原则中所蕴涵的宪法价值的法理空间。在判断宪法文本中的某些规定是否具有宪法原则属性时,也可以参照宪法规定所涉及的事项特征来确定。如果宪法文本关于同一事项缺少统一规定,则可以视为在该事项领域缺少宪法原则;如果形成了统一的制度规定,则可以视为形成了宪法原则。在调整某类社会关系时,宪法原则性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所有领域和方面,而与宪法原则相对应的是例外性宪法规定。从原则与例外的辩证关系上来区分宪法规定的规范特性,可以比较清晰地区分作为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和非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从宪法文本的语言特征来看,在使用了“但是”句式的宪法规定中,位于但书条款之前的部分规定可以视为宪法原则性规定,但书条款则可视为例外性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序言和143个宪法正文条文中,共出现了五处“但是”,其中就蕴涵了宪法原则意义上的宪法规定。例如,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在这一宪法规定中,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宪法原则意义上的宪法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例外情形。1982年宪法的52个修正案条文中也蕴涵了宪法原则,构成理解现行宪法序言和143个宪法正文条文内涵的重要参照。例如,根据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1条,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13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从法理上来看,宪法第31条中蕴涵的关于国家象征制度的宪法原则意义重大,它昭示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象征制度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不断获得发展和完善,也说明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以来,我国的宪法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这体现了宪法本身的科学性。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1条蕴涵的宪法原则,只有在将该条文与1982年宪法的宪法文本相对照后才能被发现。如果仅仅阅读现行宪法的条文规定,就无法发现其中的宪法原则。总之,从宪法文本的一般宪法规定中概括出宪法原则的方法很多,需要结合宪法实施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甄别使用。识别作为宪法原则的宪法规定的方法很多,应当保持宪法实施层面的开放性,特别是要注重运用宪法解释的方法,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来解释宪法规定中的宪法原则的存在形态,以及宪法原则作为“宪法规范的规范”对人们行为所具有的指引作用。宪法原则只有在宪法实施中才能真正体现出自身的规范特性。(四)何为“宪法相关规定”“宪法相关规定”是解读“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这一政治主张的核心概念。在分析了如何科学有效地界定和发现宪法规定之后,还需结合习近平总书记的相关论述,进一步解释何为“宪法相关规定”。从“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语义来看,“宪法相关规定”只是宪法文本中的部分宪法规定,且这部分宪法规定应当是可以“直接实施”的宪法规定。“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政治要求,不可能针对那些无法直接实施的宪法规定提出。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宪法文本中哪些宪法规定可以直接实施,哪些不能直接实施。从现行宪法文本来看,宪法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的第141条至第143条,都是可以直接实施的。事实上,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都是1982年宪法诞生之后制定的,而现行宪法第141条至第143条对于国旗、国徽和首都的规定,从1954年宪法诞生起就得到了直接实施。至于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其他规定,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得到了直接实施,这确实是学界尚未深入论证和系统研究的问题。对于这样的实证性问题,要给出一个科学有效的答案,或是从法理上划定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确实比较困难。结合“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这一政治要求的整个语境,可以发现,“宪法相关规定”有着较为明确的范围。习近平总书记在文中指出:“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宪法在应对重大风险挑战、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从语法上分析,“宪法相关规定”至少不应排斥以下几方面宪法规定:一是涉及应对重大风险挑战的宪法规定;二是与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相关的宪法规定;三是关系到“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的宪法规定;四是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相关的宪法规定。这就意味着,只要是现行宪法文本中与上述四个领域相关的宪法规定,都可以通过“完善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方式来加以落实。从法理逻辑上来推断,要发挥宪法在上述四个领域的根本法作用,必须在宪法实践层面有效推动与实现宪法在上述四个领域的直接实施。这里对“相关规定”的把握,是基于政策层面的考虑,而不是从宪法规定直接实施的逻辑可能性上去考量的。宪法在某个领域的作用,需要通过在整体上全面有效实施各项宪法规定才能实现,但在具体操作层面,还是应当侧重于实施与上述四个领域直接相关的宪法规定。因此,“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政治要求,就宜转化为“完善与现行宪法文本中有关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相关的宪法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这样的行动方案。三、宪法实施的内涵及宪法直接实施的法律特征宪法实施在宪法学概念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基础性地位。在我国,“宪法实施”一词起源于清末民初,目前可考的最早使用“宪法实施”概念的是梁启超。他在《立宪法议》一文中指出:“立宪政体者,必民智稍开而后能行之。日本维新在明治初元,而宪法实施在二十年后,此其证也。”此外,该文中还有“实行宪法”的提法。从梁启超对“宪法实施”“实行宪法”等词的使用来看,所谓“实施”或“实行”宪法,就是宪法在社会生活中正式生效,“宪法实施”与“实行宪法”内涵相同。“宪法实施”在欧美国家的宪法学著作中一般不会被刻意强调,其背后的法理在于,一旦宪法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或产生,就必须具有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能无缘无故地被搁置起来或等条件成熟时再付诸实施,制定了宪法就必须实施宪法。英文著作中偶尔也会出现一些与宪法实施含义相近的词,如“implementing the constitution”、“constitutional enforcement”,还会探讨对理解宪法实施概念具有辅助价值的“未充分实施的宪法”“过度实施的宪法”等概念。解析这些相关概念在形式逻辑上的相容相斥关系,有助于进一步清晰界定“宪法实施”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宪法实施的概念内涵在我国制度和理论层面的呈现“宪法实施”的概念在我国四部宪法中都得到了宪法文本的直接确认。1954年宪法第27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至于为什么要特别强调“监督宪法的实施”,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讲得很清楚。他指出:“我国宪法的公布,是全国各族人民长期共同奋斗获得了伟大胜利的一个成果,但是这并不是说,宪法公布以后,宪法所规定的任何条文就都会自然而然地实现起来。”“宪法规定我们的国家要建立社会主义社会,这当然不是说社会主义社会已经是现成的东西,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坐着等它来到。我们面前还有遥远的道路,在这条道路上必然会有艰难,有曲折,绝对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宪法的意义是伟大的,宪法交给我们的任务尤其伟大。”从刘少奇的说明来看,宪法制定颁布之后,并非所有内容都会自动得到实施,有些内容带有目标的性质,需要经过艰苦的努力才能实现。为了保证宪法的各项规定都能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充分实现,必须赋予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可见,1954年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着重强调已经生效的宪法中的各项规定应当在现实生活中通过人们的行为得到有效实现,其突出的是已经生效的宪法在实际生活中是否真正地对人们的行为起到了实际有效的约束作用,而不是简单地停留于已经制定公布的宪法在实际生活中应当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把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拘束力的应然性,与宪法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实际拘束力的实然性有机统一起来了。1975年宪法的文本中没有出现“宪法实施”的概念,但仍然有对宪法实施的要求。例如,1975年宪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包括“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该条中的“根据宪法”就是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形式。1978年宪法第22条第3项继续肯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并将这一职权扩展到“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1982年宪法在第62条第2项中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1项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主体扩展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外,为在实际生活中有效推动宪法的实施工作,1982年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个自然段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1982年宪法明确了宪法实施相关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即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些规定清晰地将“宪法实施”这个行为纳入由不同宪法主体所构成的宪法关系中,使宪法实施从文本规定走入活生生的宪法生活,使抽象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变成了实际生活中具体的宪法行为。我国宪法学理论研究对于宪法实施概念的性质、表现形式、社会作用的探讨仍需进一步清晰化和完整化,方能为指导宪法实施的具体实践提供科学有效的行动方案。例如,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宪法学》中提到,“宪法实施”是宪法和宪法学上与“法律实施”相对应的特定的概念和范畴;宪法实施一般是指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这种定义是以“宪法规范”为核心的,其以“贯彻落实”这种政策化的语言来表述宪法规范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存在和实现状况。但是,如果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采用的将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依宪立法”中的“宪”的标准,上述关于宪法实施的定义在实证层面就是无法采用的。从实证层面来看,作为立法依据或是合宪性审查依据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必须能在立法和合宪性审查活动中被实际参照,而不是仅仅作为被抽象描述的对象。宪法规范要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实施,必须先以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形式呈现。只有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或是合宪性审查依据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才能准确辨析宪法规范以及宪法规范所具有的规范约束力。(二)宪法实施内涵的法理分析从形式逻辑的视角来看,与宪法实施相对的是“宪法不实施”或“不实施宪法”,只要从逻辑上清晰界定何谓“宪法不实施”,就可以将该情形之外的所有情形都推定为“宪法实施”。“宪法不实施”在实证层面可以简化为“有宪法不用”这种搁置宪法的状态。从立宪者对宪法实施的态度来看,“宪法不实施”又可分为“不愿意实施宪法”和“暂缓实施宪法”两种情形:前者通常发生在非法治的制度背景下,即立宪者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宪法后,基于独裁统治的需要,根本就不打算实施宪法。此时,“宪法”只是一种纯粹的欺骗被统治者的手段和工具;后者体现了立宪者对立即实施宪法所需条件尚不具备的担忧,故其设定了一个时间段,要求宪法制定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开始实施。“暂缓实施宪法”与“附条件实施宪法”有本质区别:暂缓实施宪法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宪法而言的,其既包括宪法制定和公布之后经过一定时间后开始实施,也包括在紧急状态期间“暂停”宪法实施;附条件实施宪法是指在宪法文本中明确生效条件,待条件成熟时宪法即行生效付诸实施。理想的宪法实施状况是,一个主权国家(成文宪法国家)通过法定程序正式公布生效的宪法文本,在实际生活中得到完全实施。完全实施本是宪法实施的应然状况,但现实中却可能出现两种与“完全实施”不一致的状况。第一种状况是,主权国家制定的宪法生效后,其中有一部分没有得到实施。部分宪法没有得到实施的原因有多方面,有可能是因为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不清晰,缺少具体的规范对象或实施机制,或是因现实条件不具备而导致实施不能,还可能是因为政治原因导致行宪能力不足,部分宪法条文和规定因之处于未实施状态。第二种状况是,统治者只是将制定和公布宪法作为政治统治的工具,根本不愿意甚至是采取各种措施阻止宪法实施。根据宪法实施对人们行为的作用方式,宪法实施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宪法规定直接作为判断人们行为对错的直接实施,二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具体化为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法规的实施来间接实现宪法规定的价值要求的间接实施。直接实施是直接适用宪法文本的规定和原则来作为人们行为的依据,因而是最直观和最易被观察到的宪法实施,也是实证意义上的真正的宪法实施;间接实施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实施作为中介来体现宪法规定的价值要求,其实施状态和效果往往容易被人忽视,甚至可能引发人们的误解,以为应当实施的宪法规定没有得到实施。宪法实施是非常复杂的行为系统工程,需要从实施宪法的行为与宪法文本之间的不同对应状态和关系来认识宪法实施在不同层面所具有的不同特征,而不能抽象地、笼统地对宪法实施作出简单评价。如果不对宪法实施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有实质意义的阐述,不在法理上进行逻辑严密的体系化分析,仅满足于直观经验层面的归纳和总结,则很难在宪法实施概念的实用性上有所突破。(三)宪法直接实施内涵的法理分析从实践意义来看,宪法实施有丰富的表现形式,但只有直接实施才能清晰地体现宪法作为根本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在场”,也才能对人们的行为真正发挥根本法的规范效果。如果把宪法实施视为一项法治系统工程,宪法直接实施就是理解制度化和体系化意义上的宪法实施的抓手。谈论一个主权国家宪法实施的状况和水平,首要的就是研究宪法直接实施的状况。以往学界习惯于把宪法实施划分为宪法适用和宪法遵守。从宪法遵守的行为特征来看,只要不存在违宪行为,都可以推断宪法得到了实施。此种意义上的宪法实施并非积极意义上的宪法实施,不能归入宪法直接实施的范畴。真正对于发挥宪法根本法作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宪法直接实施,在某种意义上,宪法直接实施等同于宪法直接适用。宪法直接实施是积极的、具有行动属性的宪法行为,其在法理上至少应当具备四个基本要素:宪法行为主体、宪法依据、宪法行为、宪法实施效果。宪法行为主体是依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规定,明确享有宪法职权和负有宪法职责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宪法上明确规定的宪法机构、社会组织或个人。宪法文本中没有明文提及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宪法行为的性质,因而不具有宪法实施的法律特征。宪法依据是宪法直接实施的合法性标志。宪法直接实施直接依据或参照宪法文本上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或是体现了明确的宪法规范的要求,或者只是宪法原则性的规定。另外,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宪法精神也可以是宪法直接实施的依据。宪法行为是宪法直接实施的行为特征,只有具备“作为”特征的行为,才有可能是直接实施宪法的行为。宪法行为主体遵守宪法文本中的禁止性规范的“不作为”,从效果上看只能视为遵守宪法,属于宪法间接实施。正因如此,宪法行为通常表现为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宪法职权和宪法职责的活动。作为体现宪法直接实施特征的宪法行为,必须要产生符合宪法规定的法律效果,如果宪法行为导致了违宪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视为宪法直接实施,而应当视为未实施宪法或违反宪法。具备上述四个基本要素的宪法直接实施,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状态必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宪法直接实施是有权机关或人员实施宪法的行为。宪法上没有明确其法律地位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尽管也可能承担着一定的公共管理职能,但其行为不能被直接确认为宪法实施行为。宪法直接实施是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实施宪法的专门活动。其二,宪法直接实施必须以宪法行为主体阐明行为的宪法依据作为前提。尽管个别情形下可以根据行为后果来赋予某行为以宪法行为的属性,但通常情况下,宪法直接实施的前提是,宪法行为主体在实施宪法前,必须查明即将实施的行为在宪法上的明确依据。在实证层面,前文所论述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是便于宪法行为主体查明的宪法依据,具有作为行为依据的可查明性,而无法确认的宪法依据,不能作为宪法行为主体直接实施宪法的合法性基础。其三,查明宪法依据只是宪法直接实施的第一步,为形成有效的宪法指引,在查明宪法依据的基础上,还要对已经查明的宪法依据中的宪法规范的存在状态和宪法规范的规范要求作出明确解释,包括一个宪法条文中是否包含一个完整的宪法规范,或是一个宪法规范是否需要从宪法文本中的多个宪法规定中推出等。可见,宪法解释是宪法直接实施必不可少的步骤,其既可以归入宪法依据的范畴,也可视为宪法行为的部分内容。其四,宪法直接实施必须要以实现宪法规定的要求作为首要目标,因此,宪法直接实施必须配备有宪法程序机制、宪法判断机制、宪法评价机制、宪法实施监督机制,以及合宪性审查机制等制度手段,否则,宪法直接实施的法律效果无从体现,宪法文本中宪法规定的价值要求也无法有效落实。总之,完整的宪法直接实施机制,必须包含体现宪法直接实施法律特征的具体法律机制。其中,宪法实施主体的合法性、宪法依据的客观性、宪法解释的必要性,以及宪法程序的保障性、合宪性审查的纠错性,是宪法直接实施机制中的关键制度要素,对于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缺一不可。四、“四个领域”宪法规定直接实施的状况分析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要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宪法在应对重大风险挑战、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推进祖国统一进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的政治要求,从法理上可以转换成“要完善与现行宪法文本中有关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相关宪法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这样的行动方案。有必要对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这四个领域的宪法规定直接实施状况加以描述并提出相应的制度化要求,从而在这些领域中推动宪法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一)紧急状态宪法规定的直接实施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有关于紧急状态的明确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1982年宪法文本中关于“戒严”的规定修改为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从而使“紧急状态入宪”。这具体涉及3个宪法条文:其一,宪法第67条第2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其二,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其三,宪法第89条第16项规定,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目前,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作为立法依据在相关法律中得到了直接适用或是直接实施。有关机关并没有在实际生活中依据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以及相关立法规定宣布过任何紧急状态。因此,从宪法直接实施的实证层面来看,现行宪法有关紧急状态的规定,只是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直接实施,而没有在执法、司法以及实际生活中得到直接适用。当然,通过法律来间接实施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并没有在制度上排除一旦遇到需要决定和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形时,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根据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进入紧急状态的可能性。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在第103条中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未依据宪法决定进入紧急状态,但突发事件应对法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可以予以直接实施,而不是必须通过实施法律才能实施。总之,从现行宪法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来看,紧急状态宪法规定的直接实施是有明确依据的。要完善紧急状态宪法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需进一步在制度上明确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进入紧急状态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工作机制。(二)特别行政区宪法规定的直接实施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有两处,即第31条和第62条第14项。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第62条第14项规定,全国人大“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得到了直接实施,一直存在争议。最核心的问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规定,根据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据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在港澳特别行政区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实施,而是需通过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来间接实施。从法理上看,认为现行宪法不能在特别行政区直接实施的观点,至少存在一个基本逻辑问题,即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能否在实际生活中直接实施,与现行宪法能够直接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是两个不同概念。从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4项的规定看,实施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的宪法职权。全国人大是否依据宪法规定对特别行政区问题作出直接的决定,是否需要制定法律来明确特别行政区的性质、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是全国人大实施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具体宪法行为方式。事实上,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设立之前,全国人大已经先行通过了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和关于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并且根据这两个决定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大的上述立法活动都是直接实施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相关规定的具体宪法行为,换言之,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得到直接实施,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设立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积极行使宪法解释权,将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例如,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就是首先借助于对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的解释来完成的。没有对现行宪法第89条第9项的宪法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第1款和第19条的解释就会显得比较苍白,把宪法解释作为前置条件,强化了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条文解释的正当性。这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58条行使基本法解释权的结果,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为落实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实施现行宪法第67条第1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的宪法规定的表现。与此同时,上述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是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使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得到具体适用。再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该规定表面上看不涉及行政长官的宪法义务,但如果要明确“中央人民政府”如何“任命”行政长官,就必须结合现行宪法第88条第3款关于“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的规定来加以解释。国务院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任行政长官李家超,就是由时任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根据宪法第8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以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七次全体会议并作出决定的方式进行的。相应地,国务院以全体会议程序而非常务会议程序决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宪法程序,就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应当遵守的宪法义务,也成为受任命的行政长官必须对中央人民政府承担宪法义务和责任的重要宪法依据。上述国务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命行为,充分体现了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实施的“宪法精神”。总之,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的直接实施,是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其应然性无需从法理上加以论证。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在缺少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法”的情形下,如何直接依据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来有效处理不同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面向未来进一步拓展特别行政区的范围、明确特别行政区的宪法地位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将现行宪法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付诸直接实施的情形下才能妥善解决。(三)祖国统一宪法规定的直接实施现行宪法关于祖国统一的规定,主要位于宪法序言和第2章。例如,现行宪法序言第9自然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从现行宪法条文的制度功能来看,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4项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也体现了有关祖国统一的宪法原则。现行宪法关于祖国统一的规定,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首先得到了直接实施,2005年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上述宪法和法律规定,从法理逻辑上看,现行宪法关于祖国统一的规定完全能够在我国台湾地区直接实施。(四)国家安全宪法规定的直接实施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共有两处。其中,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关于国家安全的各项规定,目前在实际生活中主要是通过各种立法来获得间接实施。例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就将现行宪法第28条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具体化、制度化,并辅以刑事措施保障;现行宪法第40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中被加以细化。尤其是2015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更是将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结合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加以系统化,并以此构建起国家安全法治体系。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2项、第14项、第16项的规定,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相关法律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上述决定的性质是,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安全的规定,通过全国人大作出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形式得到了直接实施。当然,这种宪法直接实施属于立法意义上的直接实施,尚不具有执法、司法意义上的宪法直接实施的特点。立法上直接实施宪法的制度意义在于防范立法机关不作为,从而确保立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宪法赋予的立法职权与职责。从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安全的相关规定及其宪法精神来看,由于国家安全涉及方方面面,目前主要还是靠立法机关制定各种细化宪法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具体法律法规,来间接实现宪法关于国家安全规定的制度目标和价值追求。五、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要在实际生活中全面、系统、有效地贯彻落实“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政治要求,最关键的是要落实领导体制、抓好工作机制的建设。从“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的法律性质来看,落实领导体制属于一项宪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文中指出:“要坚持和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我国宪法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确保我国宪法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实施,更好发挥宪法在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据此,宪法工作的领导体制是“党领导宪法工作”。在具体领导机构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12月6日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组建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确保了“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由此可以知道,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在党领导宪法工作方面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领导方式方面,《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2019年1月31日)明确规定: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建立健全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体系,为把党的领导落实到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提供坚实制度保障。为此,要贯彻落实宪法规定,在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时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将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要求载入人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载入政协、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有关社会组织等机构的章程,健全党对这些组织实施领导的制度规定,确保它们始终在党的领导下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综上,要贯彻落实“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关键是要在党中央领导下,通过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来统筹协调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中所产生的各种问题和事项,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宪法实施提升到更高水平。由于现行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和职责,并将宪法解释的职权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善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工作机制”在具体工作层面的要求就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身上。要保证现行宪法中关于紧急状态、特别行政区、祖国统一和国家安全等相关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得到直接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积极主动地行使好宪法赋予的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目前承担的立法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合宪性审查工作、宪法实施监督工作等,通过具体的工作机制固定下来;要充分发挥专家组的咨询作用,建立与宪法直接实施相关的党政机构联席会议和协作制度;对于宪法直接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宪法与法律法规、宪法与党内法规、宪法与军事法规等规范协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直接领导并向党中央报告。此外,还需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与党内法规审查机构、司法部、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应工作机构联合办公和事项审议制度。只有把与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的各项工作整合在一个领导有力、指挥得当、协调一致、运行通畅的制度平台上,才能富有实效地解决宪法相关规定直接实施的各种难题。 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来源:《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莫纪宏:加强政府立法审查是立法监督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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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9:49 +0800

刚刚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第九部分集中阐述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各项政策要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要“加强立法领域的改革”,特别是提出要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政府立法审查,提高立法质量。毋庸置疑,要实现提高立法质量的法治改革目标,必须要对已经制定和出台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质量进行“体检”,把不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条文剔除,把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一致的立法通过“立改废纂释”的方式,使得现行立法更好地符合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立法审查”作为立法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有权进行立法监督的机关对受审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生效前或生效后的审查监督,从而把好立法质量关,使得立法更好地在实践中得到实施。立法审查是备案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审查是一种立法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立法审查依据和立法审查理由才能合法有效地进行。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立法监督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其中建立的备案审查制度可谓开创了我国立法审查的先河。立法监督机关主动进行立法审查,是立法监督机关积极履职的表现,但在实践中,基于立法监督机关审查力量的有限,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通过对送交立法监督机关备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立法审查的方式更加有针对性,也更容易发现问题。在2000年《立法法》确立的立法监督体制下,立法审查工作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而接受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件也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就是说,立法审查主要是针对法规的审查,立法审查的目标和任务就是要保障法规与宪法法律的一致性。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第5条又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这就意味着立法审查首先是进行合宪性审查,然后再是合法性审查。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则把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作为加强立法领域改革的重要事项。因此,从制度上来看,立法审查就是依托备案审查制度形成的对法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立法监督制度。法规的立法审查是立法监督工作的重点在我国,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形式很多,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到监察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等,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形式体系。在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监督原则的前提下,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监督是立法监督工作的重点。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制定303部法律,600多部行政法规以及14000多部地方性法规。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我立法监督和自我立法完善行为来实现,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一致,是否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这是立法监督的中心任务。从立法监督工作的权威性来看,立法审查最好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但实践中需要审查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巨大,仅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有限的立法监督力量是不够的。因此,对法规的立法审查和监督就需要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先把一道关。根据现行《立法法》第9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如果确保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与行政法规相抵触,也就保证了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与法律相抵触。因此,从制度上要求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国务院法制部门对包含国务院自身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从备案审查制度上先把好一道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关口,也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加强政府立法审查”的政策性要求,无疑可以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审查方面的工作压力,进一步提高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监督的质量和水平。所以,充分发挥国务院法制部门在立法监督中的作用,对于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化的立法审查,就可以将立法中的问题留置于行政领域解决,从而充分发挥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在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在一致性,确保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总的来说,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很有必要,既发挥了政府在立法监督方面的作用,同时又维护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权威,有利于提升政府部门自身的科学立法能力和水平。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关键是要限制立法自由裁量权目前,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享有国家立法权,其他国家机关不享有可以自主行使的立法权,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或者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来进行有制度目标和功能限制的立法。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政府管理事务和地方治理工作的复杂性,导致了一些政府部门或者地方立法机关在依法行使立法权的时候,对于自身立法的正当性关注不够,始终抱着只要上级立法机关不过问就可以自由地根据实际需求来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的立法态度,这种倾向不恰当地扩大了立法自由裁量权,忽视了《立法法》所限定的只能由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有权制定的法律内容。根据现行《立法法》第11条规定,涉及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以及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才能制定相应的法律,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就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的事项进行自主性立法。所以,在立法实践中,为了确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立法机关自身所享有的立法权威,必须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备案审查。上述立法审查既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亲自做,也可以由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的法制部门来先行审查,发现问题后再通过《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监督程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因此,在立法实践中,由国务院法制部门来行使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审查,既可以推动国务院自身行使立法权的合宪合法,也可以提升国务院法制部门在加强立法审查和立法监督中的能力和水平。对于加强政府立法审查来说,在刚刚对《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订基础上公布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明确规定:加强政府对立法行为的审查监督,可以细化法规规章纠错规定。规定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对规章进行纠错。从《条例》对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审查要求来看,凸显了国务院作为行政法规的制定者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监督原则,有权对作为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备案审查式的立法监督。地方性法规目前主要分两级,一级是省级地方性法规,一级是设区的市级地方性法规。受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目前种类繁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超越立法权限,擅自规定了应当由国家法律或者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应当规定的事项;缺少授权依据,随意制定违背宪法或者是上位法的规定,甚至与上位法发生明显的抵触;在地方性法规中只关注法律上的依据,而没有重视是否与行政法规相抵触;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不恰当地限制了公民的权利或者是增设了公民的法律义务等。尤其是享有特区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随意将依法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上升为运用特区立法权来制定相关的特区法规,无形中扩大了地方立法的权限。这些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都应当通过加强政府立法审查的方式来加以纠正。此外,由国务院法制部门加强立法审查工作,也可以强化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健全政府系统的备案审查相关制度机制,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工作情况,加强与国家立法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配合,加强对地方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指导,形成政府系统“立法”与“监督”并存的立法工作格局,确保行政立法工作能够有效地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依法进行行政决策的能力,从而为法治政府的建设提供可靠的立法保障。作者: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来源:《上海法治报》2024年9月30日。

王锴:论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以终身监禁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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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8:56 +0800

摘要: 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使得基本权利具有了一个国家权力不能触及的核心,一旦触及本质内涵即意味着公民丧失了行使该项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导致公民彻底失去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不同于比例原则,它是受到绝对保护而无法在个案中进行权衡的。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和比例原则都是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正当化条件,但两者在逻辑上有先后之别,本质内涵保障是解决能否限制的问题,而比例原则是解决如何限制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终身监禁的比较可以得出,德国和欧洲人权法院对终身监禁的合宪性采取了本质内涵保障审查,而美国采取比例原则审查的后果就是,只能判断个别类型的犯罪判处终身监禁是否合宪,但无法从根本上对终身监禁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反思,从而导致终身监禁的泛滥。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减刑,从目前来看适用特赦的情形也很少,对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不利,有必要通过相关的合宪性改进来为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保留未来行使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从而符合《宪法》第28条规定的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并重的刑罚目的。关键词: 基本权利;本质内涵;比例原则;终身监禁 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2020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中指出,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也指出,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随着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如何有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宪法学理论和实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近年来,围绕终身监禁是否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过度限制,学界展开了讨论。[1]既有的研究多倾向于用比例原则来审视终身监禁的合宪性,但并没有平息争论。比如对于终身监禁是否具有必要性,有的学者认为,终身监禁相对于死刑是轻的,可以发挥慎杀少杀的作用;但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使得罪犯把“牢底坐穿”,是生不如死;再比如对于终身监禁是否违反均衡性。均衡性要求不仅要考虑对当事人的权利损害的大小,还要考虑限制所要达成的目的的重要性,并且要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因此,当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过重时,也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在出发点上考虑了犯罪的严重危害性、顾及了公共利益的维护”。[2]这些纷争反映出比例原则论证对于判断终身监禁合宪性的困难。其实在宪法学上,跟比例原则共同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正当化条件的还有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3]比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任何情况下不得触及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第1款也规定尊重基本权利的本质是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之一。但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对于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研究不多,对于其与比例原则的关系也存在认识上的模糊,鉴于此,本文拟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基础上,以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为例,对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原则进行阐述,从而助力相关讨论走向深入。一、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界定所谓本质内涵(Wesensgehalt)就是指没有这个东西,基本权利将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4]故又被称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核心领域、实质、实质核心、实质性的最低限度、心脏等等。[5]那么,是否所有的基本权利都存在一个本质内涵呢?多数学者认为,本质内涵保障对于生命权不适用。因为触及生命权没有程度的区别,就是剥夺这一种效果。如果生命权的本质是活着,那么,警察为了保护人质的生命,向罪犯开出致命一枪就是侵犯了罪犯生命权的本质内涵,但这显然是荒谬的。[6](一)绝对的本质内涵与相对的本质内涵绝对的本质内涵是指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一个固定的、不取决于个案的、不需要衡量的东西,有时是永恒的、超越时间的(静态的绝对理论),有时是动态的、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动态的绝对理论)。任何基本权利干预都必须给基本权利留下一定的空间,这个空间就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总之,本质内涵就是基本权利中不能干预的部分。相对的本质内涵则认为,本质内涵并非固定的,而是动态的。它通过在个案中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间进行衡量来探求。它有时宽、有时窄,取决于干预基本权利的强度和目的。[7]对绝对理论的批评就是,这个本质到底是什么,始终是模糊不清的。[8]对相对理论的批评是,并非一个不合比例的基本权利限制就会触及本质内涵,比例原则与本质内涵是不同的概念。同时将比例原则与本质内涵等同会导致《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只有一种宣誓的意义。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接受了本质内涵的绝对理解,并且与比例原则相区分。就像法院所指出的,即使优势的公共利益也不能正当化对私生活形成的核心领域的干预,根据比例原则进行衡量在此是不适用的。[9]对于绝对的本质内涵理论来说,最主要的就是解决本质内涵到底是什么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既然人的尊严是绝对不可侵犯的,那么它就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10]但是很长时间以来,主流观点拒绝将人的尊严与本质内涵等同。首先,并非每个基本权利都有人的尊严的内涵。比如团结自由,即加入工会的权利,对其的取消不会侵犯人的尊严。其次,本质内涵保障比人的尊严的范围要窄。比如刑讯、奴役、灭绝、绝育、羞辱刑或者污名化、追踪、监视等都属于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但是本质内涵保障只有在最极端的情形下才会发生。[11]最后,通过分析发现,其实每个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是不一样的。比如一般人格权的核心是高度属人性的隐私,而财产权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保有存续利益或价值利益。因此,征收是否触及了财产权的本质内涵,要看被征收的财产在全部财产中的占比。[12](二)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所谓主观理论是指本质内涵保障针对个人的主观公权利,由此,本质内涵保障的是个人的具体法律地位。客观理论的拥护者认为,本质内涵保障是针对作为客观规范的基本权利规定,因此它保障的是一种客观的法律制度。这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是支持主观理论,那么,本质内涵保障必然要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如果是支持客观理论,则采取一种更为宏观的考虑,即基本权利规定对于宪法秩序的一般意义或者对于社会生活整体上的意义。[1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的态度是模糊的。有时,法院采用类似于主观理论的表述,这尤其体现在对一般人格权的本质内涵的论证,比如法院指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个不受侵犯的私领域,对此任何公权力的介入都是不被允许的。个人必须始终保留一个内在的独处的宁静的空间,个人人格的核心领域就指向这个隐私领域,它与个人生活的私人领域相对立。隐私领域是完全不受侵犯的,而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干预原则上是可能的。[14]但有时,法院的论述又接近于客观理论。比如它指出,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要根据其对于社会整体生活的意义来判定。[15]本质内涵必须根据每一个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体系的特殊意义去探寻。[16]对此,学者 Drews认为,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可能并非排他的而是可以并存的。原因在于,主观权利要以客观的基本权利规范存在为前提,任何触及基本权利规定的也必然同时触及主观权利。保护客观的基本权利制度也是间接保护个体的基本权利,当然反过来并不成立,因为并非任何对主观权利的触及都会触及作为制度的基本权利。[17](三)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终身监禁直接影响的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主要保护身体的活动自由。包括积极的人身自由,前往任何想去的地方和消极的人身自由,不去任何地方。因此,禁止离开某个地方或者要求必须前往某个地方都构成对人身自由的干预。剥夺自由和限制自由不同,剥夺是指要求当事人呆在一个划定范围的地点,从而限制了当事人向各个方向移动的能力。剥夺包括自由刑、拘留、隔离、留置等等;限制只是妨碍了当事人的行动能力,但并没有彻底排除,比如法院或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传唤、带到警察局、警察的拦停、搜身等等。也有学者指出,剥夺自由是排除离开某个地点的可能性,限制自由是排除了前往某个地点的可能性。[18]由此可见,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就是维护身体按照个人意愿活动或不活动的可能性。对于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该条之所以规定得如此详细,根据亲历者的追述,这是为了吸取“文化大革命”中的严重教训。该条一方面区分了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另一方面也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包括逮捕、拘禁、搜查。其中,拘禁是指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包括拘留、禁闭、捆绑、隔离审查、非法关起来审查等。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是指以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其他各种违法手段,比如非法管制等。[19]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对逮捕实行了司法保留(即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他的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干预实行了法律保留。所谓“禁止非法”意味着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才能进行。二、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保障方式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保障方式就是“不能触及”。那么,如何判断是否触及了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发展出了减法方法(Subtraktionsmethode),即该限制是否为当事人留下了基本权利行使的可能性。[20]如果这种可能性是零,即没有剩下什么,那就构成了触及。[21]在急救法判决中,法院就指出,是否在个案中彻底地剥夺了某个基本权利或者实际上取消了基本法给予大众的保障,构成了是否触及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标准。[22]但是,学者 Klein对此提出批评,他认为,如果这么界定触及,那么,大量的或者大部分基本权利限制都会触及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比如他举例,《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3款允许将儿童和家庭分离导致其丧失了家庭成员权。禁止或者取消特定的露天集会、拒绝给予职业资格许可以及征收不动产或者其他的特定对象,这都会使得相关权利对于特定人变得没有意义。因此,这种减法方法使得基本法允许的大部分基本权利限制都是违宪的。对此, Klein提出的解决方案是根据受影响的人的范围大小来判断,只有大部分人行使基本权利变得不可能时,才会构成触及。就此而言,征收不会产生这样的效果(征收是针对特定人),因此,它不会触及财产权的本质内涵。[23]在笔者看来,Klein的批评并不完全成立。一方面,即使将本质内涵限定在个人的主观权利中,不得触及是针对该人行使该项权利的可能性,而非针对该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意愿,这也是触及与干预的区别。基本权利干预导致基本权利主体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触及会导致基本权利主体丧失行使权利的可能性。打个比方,如果把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比作一个气球,干预只是人为将气球向内挤压,气球虽然变形但还在;而触及本质内涵则会将气球压爆,气球不存在了。因此,即使儿童暂时与家庭分离并不意味着他就不可能回归原有家庭(也有可能进入新的家庭),禁止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集会并不意味着他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不能集会,征收特定财产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财产可供利用。另一方面,Klein的观点类似于将客观理论引入了对触及与否的判断中。但是诚如前述,客观理论与主观理论可以并存,如果仅采纳客观理论而不采纳主观理论,会产生基本权利本质内涵保障旨在保障多数人而非少数人的倾向,而这与立宪民主的精神并不相符。也就是说,如果只采取客观理论立场,会出现即使特定人的所有财产被没收,但因为只影响特定人而没有达到多数人的程度,而否认其财产权的本质内涵已经被触及的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正所谓“时代的一粒沙,落在每个人的头上就是一座山”。西班牙宪法法院认为,如果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使得它不可能被行使以及剥夺了任何对它的法律保护,就构成了对本质内涵的触及。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西班牙法律并未取消罢工权,但在很多方面触及了其本质:(1)限制该权利只能以团结的方式(即工会和企业支持由其他的工会和企业发起的罢工),并且工人必须直接受到罢工理由的影响;(2)授予资方指定工人在罢工期间在工厂巡逻的权利;(3)罢工必须达到特定多数和法定人数才能宣布,从而否认罢工权的个人属性;(4)授权政府强制要求复工。[24]需要探讨的是,将行使可能性作为判断本质内涵是否被触及的标准主要针对自由权,那么,其他类型的基本权利如何判断呢?除了自由权之外,其他类型的基本权利还包括社会权、程序权和参政权。(1)对于社会权,它的保护范围是由法律形成的。[25]由于社会权要求国家进行物质给付,但基于国家财政和人的尊严的衡量,一般来说国家只是提供满足人的最低生存需要的给付。比如对于物质帮助权,国家提供的是最低生活保障;对于受教育权,国家提供的是最低的义务教育;对于劳动权,国家进行的是最低劳动保护。因此,所谓触及社会权的本质内涵就是低于最低的给付。比如在 2015年的一起案件中,西班牙宪法法院指出,西班牙宪法第117条提供了对卫生保健支持的最低标准,并且在全国适用。一个地方立法削减了公共卫生预算,从而是违宪的。因为随着预算削减,个人将被剥夺宪法赋予的获得最低卫生保健服务的权利。[26](2)对于程序权,虽然它只是请求国家进行程序的给付,但国家也不能随便给个程序就行,在程序权中也存在所谓最低程序保护。[27]如果国家提供的程序没有满足这个最低程序标准,就构成对程序权的本质内涵的触及。比如西班牙宪法法院认为,听审权和上诉权并非公平审判权的本质,因为当事人可以自愿缺席审判并且明确放弃上诉,公平审判权的本质是被告被按时传唤和得到有效的辩护。[28](3)对于参政权,它是请求国家确认公民的选举资格和当选资格的权利。由于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由此引发了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构成触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质内涵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从《刑法》第55条来看,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附加刑,通常带有期限,当事人并未完全丧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根据《刑法》第57条第1款的针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才有触及参政权本质内涵的危险。另一方面,从《刑法》第57条第2款来看,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 3年以上 10年以下。也就是说,即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仍然有行使政治权利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并未彻底丧失。因此,也不能认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触及了参政权的本质内涵。至于《德国基本法》第18条规定的基本权利丧失,学者也不认为该条与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相抵触。[29]因为基本权利丧失的前提是当事人滥用其部分基本权利,所以丧失并非对当事人应受基本权利保护的行为的限制,而是对滥用这种不当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否定,即基本权利丧失意味着当事人的政治行为不再受丧失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基本权利丧失不是说当事人不能行使该权利,而是说不能有效地行使该权利,基本权利所具有的针对国家机关的防御请求不再可能。[30]这与针对基本权利限制的本质内涵保障存在根本不同,本质内涵保障仍然是针对应受基本权利保护的行为空间不能被立法机关废除、掏空。三、本质内涵保障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关于本质内涵保障与比例原则的关系,有不同说和等同说两种观点。支持不同说的理由包括:(1)如果两者等同,那么,本质内涵保障就失去了独立的价值。但两者的功能是不同的。本质内涵保障是解决能不能干预的问题,而比例原则是解决如何干预的问题。在逻辑上,本质内涵保障先于比例原则发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比例原则的开始之处就是本质内涵的终结之处。[31](2)比例原则主要依靠权衡,但并非所有的内容都可以权衡。比如在航空安全法判决中,为了挽救地面上的人的生命和安全,国家授权军队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飞机,但问题是,根本无法在地面上的人的生命重要还是飞机上的人的生命重要之间进行权衡。因为他们都是人,“如果允许国家击落包含有无辜乘客和乘务人员的飞机,则不仅仅是犯罪行为人将他们视为客体,国家同样出于挽救其他人生命的目的而将这些人视为纯粹的客体”。[32](3)在比例原则中,干预是可以被正当化的,即使这种干预是高强度的,也只需要更强的理由而已。但对于本质内涵的触及是无法被正当化的,因为触及本质内涵意味着当事人彻底丧失行使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基本权利对他而言不再具有意义,无论用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允许当事人不再享有基本权利。有人也许会用基本权利放弃来反驳,认为当事人放弃基本权利可以成为触及其基本权利本质内涵的理由。但问题是,基本权利放弃也是有条件的,当事人不能永久地放弃某个基本权利的行使,也不能概括地放弃所有基本权利,[33]这种意思表示是无效的。(4)本质内涵保障与比例原则采用的方法不同,前者主要通过解释来进行,而后者则采取权衡的方法。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主要是通过解释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来确定,它通常并不涉及跟其他法益之间的衡量。[34]《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是采不同说的典型代表。其第52条第1款规定,任何对权利和自由行使的限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该限制由法律提供;(2)尊重权利的本质;(3)符合比例原则。一些欧洲国家的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包括爱沙尼亚、匈牙利、葡萄牙、波兰、罗马尼亚、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士、捷克等。[35]这种影响还传递到了欧洲之外的国家,比如智利、南非。1998年发生在西班牙的一起案件中,地方立法要求个人请求国家报销医药费之前必须获得事先的批准,但当事人在获得批准之前就进行了紧急治疗,从而被拒绝报销。西班牙宪法法院认为,地方立法没有区分紧急事件和非紧急事件,施加了不合理的限制,损害了健康权的本质。但该判决被批评为“援引健康权的本质内涵来说理是随意的”,因为法院并没有明确界定健康权的本质是什么,同时类似的结论也可以通过适用比例原则得出。[36]欧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本质内涵保障是解决立法完全没有提供保护,而比例原则是解决保护不充分。比如在“ Schrems案”中,法院宣布,立法允许公权力机关普遍地进入电子通讯的内容损害了尊重私生活的基本权利的本质。因为立法没有提供给个人任何可能性去进行法律救济。[37]笔者也认为本质内涵保障与比例原则存在不同,但并不认为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澄清两者区别的主要目的在于,在进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时,应当明确先本质内涵保障审查、后比例原则审查的顺序,既不能忽视本质内涵保障的审查,也不能用比例原则审查来代替本质内涵保障的审查。拿终身监禁为例,现实中,已经有学者用比例原则对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进行了判断。但是上述分析的有效性却值得怀疑。比如有研究认为,终身监禁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妥当性,但不符合必要性和均衡性。其中,不符合必要性的理由是“允许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能够实现与终身监禁相同的刑罚目的,但立法者却没有选择更为温和的无期徒刑而是设置了终身监禁这种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38]诚如后述,我国设置终身监禁的理由恰恰是认为目前允许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起不到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制裁作用。因为这些被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会利用以前掌权时余留的影响力或者贪污受贿得来的钱财,采取请客送礼、打招呼递条子等拉拢腐蚀手段,钻法律空子,利用形式上合法的外衣得到实质上违法的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终身监禁能够封堵一些正在服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赎身暗门”。[39]因此,无法认为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具有相同效果,同时,终身监禁是否更严厉,这也要看跟谁比。如果跟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相比,终身监禁是相对轻的。因此,必要性中的这种严厉与温和的比较,必须建立在相同有效性的前提下。不符合均衡性的理由是“被判终身监禁的人的人身自由无法复归,空留躯壳的苟延残喘并非是有尊严的生存。由此可见,终身监禁所欲实现的利益目标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之间不成比例”。[40]但是,一方面,论者并未指出终身监禁所欲实现的利益目标是什么,实际上只是单纯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了分析。另一方面,终身监禁是否会导致人身自由无法复归,这其实是本质内涵保障的审查内容。而是否有损罪犯的人格尊严,这更多是终身监禁的执行问题,[41]而非终身监禁本身的问题。比如有学者通过对判终身监禁的罪犯的访谈发现,“刚入监时,认为自己‘刑比命长’,加上身体又很差,因此产生‘生不如死’的想法,但是监狱、监区领导和管班民警对他都比较关心,经常找他谈话,从‘情理法’角度对他进行教育和疏导,使他逐步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慢慢地开始端正改造态度。”[42]由此可见,对终身监禁进行比例原则的分析,实际上是讨论如何进行终身监禁,即罪刑适当的问题,但在此之前有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需要解决,即能不能设置终身监禁这样的刑罚,而后者属于本质内涵保障的范畴。四、国际上有关终身监禁是否触及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的讨论终身监禁是指名义上将罪犯终身在监狱服刑的刑罚。[43]之所以说是“名义上”,因为被判终身监禁的人实际上并不一定终身在监狱服刑,有些国家仍然允许其具有被释放的可能性。据此,学者将终身监禁分为三种类型:可减刑的终身监禁、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不可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44]可减刑的终身监禁以我国的无期徒刑为代表,是指将罪犯所判处的终身刑减为有固定期限的自由刑;[45]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指罪犯在执行一定期限的监禁刑后,具有通过假释获得释放的可能性,德国等欧洲国家大多采用这种终身监禁制度;不可减刑和假释的终身监禁以美国和我国为代表,是指除特赦外,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具有任何被释放的可能性。据统计,全世界有 183个国家和地区存在终身监禁制度。[46]那么,这些国家和地区如何看待终身监禁的合宪性,笔者选取了德国、美国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进行比较。(一)德国在 1977年的终身自由刑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自由刑的合宪性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终身自由刑显然对人身自由构成了极其严重的干预,但既然《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2款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实行了法律保留,刑法规定终身自由刑形式上并不违宪。实践中,被判终身自由刑的罪犯被关到死的情形是极少的例外。因为他们有机会通过特赦程序提前获得自由。据统计,被判终身自由刑的犯罪人平均服刑差不多 20年后,基本上都能得到特赦。但是,特赦制度有其自身的缺陷,比如特赦是自由裁量作出的决定;特赦没有法定的条件;犯罪人没有要求必须特赦的权利;对特赦决定没有司法上的救济措施等。因此,法院指出,从基本法保护人的尊严的角度,只有当犯罪人拥有具体的、现实的在将来重获自由的机会,他才算是有尊严地被执行终身自由刑,这也才算是满足了基本法上的法安定性原则和实质正义要求。所以,法院的结论是,终身自由刑整体上并不违宪,但需要改进。据此,德国立法机关增加了《刑法典》的第57a条,规定终身自由刑的罪犯可以在最低服刑 15年后获得假释。[47]可见,德国的终身自由刑之所以并不违宪,根本上在于其并没有完全排除被判刑人重获自由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过去是通过特赦获得的,现在则通过更为具体的假释制度来实现。由于德国的终身自由刑仍然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保留了一定的可能性,所以并不构成对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的触及。(二)美国与德国不同,美国并未一般性地肯定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而是针对判处终身监禁的不同犯罪、不同对象进行个别式的判定,其结果就是在某些案件中,判处终身监禁是合宪的;但在另一些案件中,判处终身监禁是违宪的。这可能跟美国宪法并未像德国基本法那样规定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有关,美国更多是用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来进行审查。其中,异常是指偏离了常规的刑罚,并非长期且连续使用。其主要针对在刑罚领域出现的新措施,以此防止刑罚朝着更严厉和残忍的方向发展。[48]残酷则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必须考虑不断发展的、标志着成熟社会进步文明标准的意义。过去被认为属于残酷和异常刑罚的包括:火刑、十字架刑、车裂、肢解、夹棍、拇指夹、在一些环境中的单独监禁。[49]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死刑的态度来看,禁止残酷和异常的刑罚主要是反对那些缺乏明确标准的任意和专断的刑罚。比如在 1976年的“Gregg v. Georgia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死刑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就在于它从来不是不考虑犯罪的环境、不考虑犯罪人的性质、不考虑遵守一定的程序而施加的。[50]但从美国法院对于终身监禁是否属于残酷和异常的刑罚的态度来看,它更多考虑终身监禁与所针对的犯罪之间是否成比例。比如在 1983年的“Solem v. Hel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实施不到 100美元支票的诈骗,且已实施三次三级夜盗、一次诈骗、一次大额盗窃、一次三级醉驾的罪犯适用终身监禁,与其犯罪行为显著地不成比例,并被宪法第八修正案所禁止。因为支票犯罪是一项非暴力犯罪,并且罪犯先前实施的重罪也相对轻微。[51]但是在 1991年的“Harmelin v. Michigan案”和 2003年的“Ewing v. California案”中,法院又拒绝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包含了“合乎比例”的保证。直到2010年的“Graham v. Florida案”,联邦最高法院才否认了对非杀人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终身监禁的合宪性。理由一是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形成对未构成杀人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的一致反对;二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可责性和终身监禁的严厉性,以及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正当化依据,对实施非杀人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终身监禁与其实施的犯罪性质严重不成比例;三是鉴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是不可弥补的,出于对刑罚裁量过程中出现错误和任意性的担忧。[52]但是这一判例只是禁止了对非杀人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终身监禁,并未禁止对实施杀人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终身监禁。2012年的“Miller v. Alabama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对未成年人实施了杀人犯罪,也不得规定必须适用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只能在个案中进行个别化判定。[53]正是因为美国法院倾向于用比例原则来审查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所以它只能判断在不同的犯罪中适用终身监禁的合宪性(因为比例原则必须要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而无法判断终身监禁本身的合宪性。这估计就是布伦南大法官在“Gregg案”中发表反对意见的原因:“对不断发展的文明标准的考虑必须聚焦于死刑的本质,而不是主要或者仅仅考虑这一刑罚被施加到特定犯罪上的程序。”[54]也正因为没有从根本上对终身监禁的合宪性进行反思,才导致了美国当前终身监禁泛滥的局面。据统计,美国的终身监禁服刑人数远超其他国家终身监禁服刑人数的总和。从 1984到 2012年,美国的终身监禁判决数量增长了 469%,其中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判决数量增长了 400%。截至 2020年,美国无假释的终身监禁服刑人数达到55,595人,全美 15%的犯人是终身监禁者。[55]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类似,美国法院也不认为特赦可以减缓无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残酷性,原因在于,行政赦免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只有行政上赦免可能性的,不认为是实质上的释放可能性。[56](三)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也曾在多个判例中对欧盟成员国的终身监禁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进行了审查。在“Kafkaris v. Cypru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塞浦路斯的终身监禁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原因是,终身监禁只要存在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的释放可能性就符合了基本权利的本质。而塞浦路斯不仅其《宪法》第53条第4款规定,总统可以基于总检察长的建议,对所有刑罚予以免除、停止执行或者减刑。而且过去曾有 13名终身监禁服刑人员基于宪法第53条第3款被释放,其中有 12人是被判处无假释的终身监禁。[57]在“Vint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又对英国的终身监禁制度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回归社会的目的也应适用于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应当赋予其附条件释放的权利,并且这种释放可能性必须在终身监禁的服刑之初就被服刑人员所了解,从而知道在怎样的情况下做怎样的准备就会被考虑释放。虽然英国法规定了内政大臣有权释放终身监禁的服刑人员,但无论是英国的国内判例还是法律条文,都没有对内政大臣的释放权作详细的解释,其适用条件是非常不明确的,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58]在“Trabelsi v. Belgiu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还附带对美国的终身监禁进行了评价。虽然美国不是欧盟成员国,但由于该案是要将一位犯恐怖活动罪的罪犯从比利时引渡到美国,而《欧洲人权公约》禁止将罪犯引渡到可能被判处无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国家。因此,美国的终身监禁是否达到了该种程度,就需要得到法院的认定。法院的观点是,尽管根据美国宪法,罪犯都可以向总统申请减刑或者赦免。但由于没有明确地规定释放的条件,也没有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的机制,因此,美国无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不能满足释放的现实可能性。[59]通过比较德国、美国、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可以发现,德国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是用终身监禁是否具备现实的释放可能性作为判断其合宪(合乎公约)性的标准,这是一种基于对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的审查方法。美国则是用比例原则来进行审查,所以只能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衡量对其判处终身监禁是否适当,而无法解决终身监禁自身的合宪性问题,也正因为如此,在欧盟和德国都允许对终身监禁进行假释的情况下,美国仍然坚持无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它们都不认为特赦能够为终身监禁提供现实的释放可能性,主要原因是特赦的不可期待性。五、我国的终身监禁是否触及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一)我国终身监禁的条件和特点终身监禁主要见于我国《刑法》第383条第4款,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时,根据《刑法》第386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因此,终身监禁在我国主要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之所以要对贪污、受贿犯罪实行终身监禁而非死刑、无期徒刑,一方面是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是基于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的考虑,即“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减刑,个别的还适用了假释,很少有终身关押的情况。但是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贪污类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利用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60]与其他国家的终身监禁相比,我国的终身监禁具有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比较窄。很多国家的终身监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人类及国家安全的犯罪、其他严重犯罪,[61]而我国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2)绝对性比较强。根据终身监禁是否具有释放的可能性,可以将终身监禁分为绝对型和相对型。绝对型终身监禁是真正的终身监禁,即对被判刑人不予减刑、假释,且不准赦免,反之则为相对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相对型,即使美国联邦和一些州规定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美国仍然允许对其特赦。[62]相对于其他国家,我国明确规定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绝对性意味比较强。(3)缺乏具体的适用条件。与大多数国家的终身监禁是一种独立刑种不同,我国的终身监禁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即被判终身监禁的人首先要满足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相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终身监禁的条件只能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但判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之间进行拿捏,[63]这使得法官的裁量权过大。(二)特赦不能有效改善终身监禁的合宪性在我国,终身监禁是否触及了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关键要看终身监禁是否给被判刑人留下了重获自由的机会。由于我国不准对终身监禁进行假释、减刑,那么,唯一的释放可能性就在于《宪法》第67条所规定的特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已经进行了 9次特赦。其中前七次主要针对战犯,2015年和 2019年的两次特赦是针对一般罪犯。从这两次特赦的情况来看,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规定的特赦条件是“2015年 1月 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下列罪犯”,具体包括:(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但犯贪污受贿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除外;(3)年满 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4)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周岁,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 1年以下的,但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其中第2项排除了贪污受贿犯罪,也就是说,对于第2项的罪犯如果被判终身监禁也不可能被特赦,第4项的罪犯要求被判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 1年以下,显然也不属于终身监禁,只有第1、3项的罪犯如果被判终身监禁有可能被特赦。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规定的特赦条件是 2019年 1月 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罪犯,具体包括:(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4)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 1年以下的;(6)年满 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7)犯罪的时候不满 18周岁,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 1年以下的;(8)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 1年以下的;(9)被裁定假释已执行 1/5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但不包括:(1)第2、3、4、7、8、9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2)第2、3、4、9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3)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4)不认罪悔改的;(5)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其中,第2、3、4、7、8、9项明确排除了贪污受贿犯罪,第2、3、4、9项又排除了无期徒刑,第5项要求的刑罚明显不属于终身监禁,那么只有第1、6项被判终身监禁才有特赦的可能,这实际上跟 2015年特赦的情况相同。由此可见,在我国,被判终身监禁的人要想获得特赦,只有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或者年满 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这两种情形存在可能,但符合这两种情形的罪犯是不多见的。虽然在现阶段,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终身监禁罪犯存在被特赦的可能,但由于特赦的时间和条件并不固定,所以罪犯对于特赦并无可期待性,故仅规定特赦对于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仍然是不够的,这也是为何德国、美国、欧洲人权法院都不承认特赦具有减缓终身监禁强度的作用。(三)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近年来,随着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的系统推进,宪法作为最高法对部门法,包括刑法的影响越来越深。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64]同时,《宪法》第28条还规定了国家刑罚权的根本目的,即“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由该条可见,国家施加刑罚不仅是为了惩办罪犯,也具有改造罪犯的作用。对此,《监狱法》第3条也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因此,《刑法》在规定终身监禁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对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惩治力度,也要考虑如何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们有可能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以此才符合宪法赋予国家刑罚权的规定和精神。正是基于此,笔者赞成一些学者指出的,我国的终身监禁需要进行合宪性改进,改进的方案包括:(1)引入减刑、假释,比如将重大立功减刑引入终身监禁制度[65]或者在终身监禁 26年后进行假释。[66](2)完善终身监禁的执行,比如定期开放亲属探望、允许一部分具有专业技能的罪犯承担部分社会劳动职责,从而加强罪犯与社会的联系。[67](3)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终身监禁就不会触及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具备了合宪性,从而可以考虑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大。鉴于目前无期徒刑的平均执行刑期只有 18年,[68]对于其他一些能够判处死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终身监禁,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犯罪、毒品犯罪。[69]六、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本质内涵保障反映了基本权利的“基本性”,它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了一个国家权力不能触及的核心。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应当首先从保障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开始。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对于基本权利具有关键性意义,触及本质内涵意味着公民丧失了行使该项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能导致公民彻底地失去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不同于比例原则,它是受到绝对保护而无法在个案中进行权衡的。基本权利的本质内涵保障和比例原则都是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正当化条件,但两者在逻辑上有先后之别,本质内涵保障是解决能否限制的问题,而比例原则是解决如何限制的问题。通过对国内外终身监禁的比较可以得出,德国和欧洲人权法院对终身监禁的合宪性采取了本质内涵保障审查,而美国采取比例原则审查的后果就是,只能判断个别类型的犯罪判处终身监禁是否合宪,但无法从根本上对终身监禁本身的合宪性进行反思,从而导致终身监禁的泛滥。我国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减刑,从目前来看适用特赦的情形也很少,对人身自由的本质内涵保障不利,有必要通过相关的合宪性改进来为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保留未来行使人身自由的可能性,从而符合《宪法》第28条规定的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并重的刑罚目的。 注释:[1]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56-59页;曾哲、周泽中:《终身监禁刑的宪法学反思——以比例原则为分析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105-111页;詹红星:《终身监禁的宪法维度》,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46-52页;张明楷:《宪法与刑法的循环解释》,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24-26页;周光权:《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51-62页。[2]周光权:《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54页。[3]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第138-139页;李云霖:《权利限制之临界点:权利核心》,载《求索》2009年第3期,第92-94页;赵宏:《限制的限制:德国基本权利限制模式的内在机理》,载《法学家》2011年第2期,第159-160页。[4]Vgl. Claudia Drews, Die Wesensgehaltsgarantie des Art. 19 II GG, Nomos, Baden-Baden, 2005, S. 62。[5]a。a。O。, S. 63。[6]Vgl. Anna Leisner-Egensperger, Wesengehaltsgarantie, in: Detlef Merten und Hans-Jürgen Papier( 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III, C。F。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9, S. 597-598。因此,《德国基本法》第102条规定“废除死刑”并非基于对生命权的本质内涵保障的考虑,而更多是对纳粹时期漠视生命的反思。参见韩大元等:《死刑的宪法控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年版,第248页。[7]同上注,Anna Leisner-Egensperger文,第76页。[8]Vgl. Thorsten Kingreen& Ralf Poscher,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29. Aufl。, C。F。Müller, Heidelberg, 2013, S. 74。[9]Vgl. BVerfGE 34, 245。[10]Vgl. Peter Michael Huber, Art. 19, in: Christian Starck( Hrsg。), Kommentar zum Grundgesetz, Band 1, Verlag Franz Vahlen, München, 2010, Rn. 123 ff。; Walter Krebs, Art. 19, in: Philip Kunig( Hrsg。),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1, 6. Aufl。, C。H。Beck, München,2012, Rn. 25。[11]Vgl. Anna Leisner-Egensperger, Wesengehaltsgarantie, in: Detlef Merten und Hans-Jürgen Papier( 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III, C。F。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9, S. 618。[12]Vgl. Nils Schaks, Die Wesensgehaltsgarantie, Art. 19 II GG, JuS 2015, S. 409。[13]Vgl. Anna Leisner-Egensperger, Wesengehaltsgarantie, in: Detlef Merten und HansJürgen Papier( 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III, C。F。Müller Verlag, Heidelberg, 2009, S. 81。[14]Vgl. BVerfGE 34, 248。[15]Vgl. BVerfGE 2, 285。[16]Vgl. BVerfGE 22, 219; 30, 53; 109, 156。[17]Vgl. Claudia Drews, Die Wesensgehaltsgarantie des Art. 19 II GG, Nomos, Baden-Baden, 2005, S. 146-147。[18]Vgl. Christoph Gusy, Freiheit der Person, in: Detlef Merten und Hans-Jürgen Papier( Hrsg。), Handbuch der Grundrechte in Deutschland und Europa, Band IV, C。F。Müller, Heidelberg, 2011, S. 399。[19]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著:《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第162页。[20]Vgl. Claudia Drews, Die Wesensgehaltsgarantie des Art. 19 II GG, Nomos, Baden-Baden, 2005, S. 166-167。[21]Vgl. Eike von Hippel, Grenzen und Wesensgehalt der Grundrechte, Duncker& Humblot, Berlin, 1965, S. 47。[22]Vgl. BVerfGE 2, 266。[23]Vgl. Ludwig Schneider, Der Schutz des Wesensgehalts von Grundrechten nach Art. 19 Abs. 2 GG, Duncker& Humblot, Berlin,1983, S. 82。[24]See Takis Tridimas and Giulia Gentile, The Essence of Rights: An Unreliable Boundary? German Law Journal 20( 2019), p. 798。[25]本质内涵保障不仅适用于基本权利限制,也适用于基本权利形成。Vgl. Nils Schaks, Schutz des Wesensgehalts der Grundrechte, in: Klaus Stern/Helge Sodan/Markus M?stl( Hrsg。),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m europ?ischen Staatenverbund, Band III, 2. Aufl。, C。H。Beck, München, 2022, S. 915。[26]See Takis Tridimas and Giulia Gentile, The Essence of Rights: An Unreliable Boundary? German Law Journal 20( 2019), p. 801。[27]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程序权》,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3期,第76页。[28]See Takis Tridimas and Giulia Gentile, The Essence of Rights: An Unreliable Boundary? German Law Journal 20( 2019), p. 799。[29]Vgl. Hartmut J?ckel, Grundrechtsgeltung und Grundrechtssicherung: Eine rechtsdogmatische Studie zu Artikel 19 Abs. 2 GG, Duncker& Humblot, Berlin, 1967, S. 95 ff。[30]参见王锴:《论德国法上的基本权利丧失》,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第118页。[31]See Takis Tridimas and Giulia Gentile, The Essence of Rights: An Unreliable Boundary? German Law Journal 20( 2019), p. 803。[32]李忠夏:《航空安全法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法律出版社 2012年版,第252页。[33]参见王锴:《基本权利冲突及其解决思路》,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6期,第46页。[34]参见王锴:《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12-113页。[35]See Takis Tridimas and Giulia Gentile, The Essence of Rights: An Unreliable Boundary? German Law Journal 20( 2019), p. 796。[36]Ibid, p. 801。[37]Ibid, p. 810。[38]曾哲、周泽中:《终身监禁刑的宪法学反思——以比例原则为分析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109页。[39]李天发:《终身监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年版,第182页。[40]曾哲、周泽中:《终身监禁刑的宪法学反思——以比例原则为分析视角》,载《新疆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109页。[41]参见单奕铭、吴轩:《监狱学视域下终身监禁罪犯执行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3年第2期,第49-55页。[42]李天发:《终身监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年版,第110页。[43]参见涂欣筠:《全球视野下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3年版,第6页。[44]同上注,第8页。[45]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的无期徒刑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因为无期徒刑是独立的刑种,而终身监禁在我国只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执行方法之一,并非独立的刑种。[46]参见涂欣筠:《全球视野下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3年版,第15页。[47]参见黄礼登:《德国终身自由刑的历史、根据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第82页。[48]参见韩大元等:《死刑的宪法控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年版,第271页。[49]See Cliff Roberso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2nd。, Boca Raton: CRC Press, 2016, p. 189。[50]Ibid, p. 196。[51]参见涂欣筠:《全球视野下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3年版,第79页。当然,美国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残酷和异常的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罪责刑是否相适应,也考虑同一司法区域内对其他犯罪的量刑,即是否有更严重的犯罪适用同一刑罚或更轻缓的刑罚,以及在美国其他司法区域对于相同犯罪所规定应适用的刑罚。[52]参见涂欣筠:《全球视野下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3年版,第82-83页。[53]参见唐春杨:《欧洲终身监禁的合法适用原则——兼论对中国终身监禁制度改革的启示》,载《中国监狱学刊》2023年第1期,第136页。[54]Cliff Roberson, Constitutio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 2nd。, Boca Raton: CRC Press, 2016, p. 189。[55]参见马乐:《终身监禁制度的实践风险、理念偏差与本土反思——从美国经验的考察展开》,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81页。[56]参见唐春杨:《欧洲终身监禁的合法适用原则——兼论对中国终身监禁制度改革的启示》,载《中国监狱学刊》2023年第1期,第136页。[57]同上注,第139-140页。[58]同上注,第140-141页。[59]参见唐春杨:《欧洲终身监禁的合法适用原则——兼论对中国终身监禁制度改革的启示》,载《中国监狱学刊》2023年第1期,第142页。[6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6页。[61]参见李天发:《终身监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22年版,第48-50页。[62]同上注,第54页。[63]参见刘霜:《终身监禁制度的司法限缩及其路径——以 2015—2020年已决案例为样本的分析》,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第68页。[64]有学者指出,刑法根据宪法的内涵包括:(1)刑法的权威源自宪法;(2)刑法的基本原则源自宪法;(3)刑法所保护的国家法益、集体法益、个人法益源自宪法;(4)犯罪化及其刑事制裁的正当性源自宪法。参见时延安:《中国刑法的宪法根据及其约束力》,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2期,第4-5页。[65]参见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81-85页。[66]参见周光权:《我国刑法中终身监禁的合宪性改进》,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6期,第61页。[67]参见涂欣筠:《全球视野下终身监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考察》,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3年版,第167页。[68]参见马乐:《终身监禁制度的实践风险、理念偏差与本土反思——从美国经验的考察展开》,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第86页。[69]参见赵东:《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 2021年版,第154-155页。实际上,在当初修改刑法增加终身监禁的时候,立法机关曾经考虑将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之外的八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但因为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之间存在争议而作罢。 王锴,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法学》2024年第9期。

黄益平:国有资本的投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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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7:34 +0800

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都需要考虑,如何更好地支持前沿原创性技术的创新,而不是在应用层面搞重复竞争。如果监管部门因为关注资产价格的起伏与水平,而试图管理资产价格,可能会影响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本市场也就很难发展,更不可能有效地服务企业融资与家户投资。国有资本如何发挥作用这个趋势确实需要关注。国有资本应该在投资中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如何作用,却是值得仔细思考的问题。比如支持创新活动,在前端的基础性研究方面,国家资本的作用很重要,能够承担民营资本难以承担的角色;在应用的企业创新领域,国有资本介入就需要特别小心,关键是要顺应市场机制、克服市场失灵。是由政府来选项目,还是由国有机构遵循市场化的方式做投资?从投资方式看,国有资本投资和政府主导投资是两回事。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国有资本还是民营资本都应该相信、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最近去深圳的深创投调研,他们按照市场原则已经做了几十年,效果挺不错,有效地支持了许多新兴产业的发展。深创投比较特别的地方在于,从一开始,政府就不干预人员、项目,而且投资决策与决策者的个人利益直接挂钩,这些其实是非常了不起的。新加坡的淡马锡,也是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一个比较好的案例。几年前我还调研过深圳政府搞的天使母基金,效果也不错。政府出资,自己不直接投,而是吸引全世界优秀的天使基金到深圳来做投资。母基金给天使基金提供一部分资金,投资完全由基金决定,母基金参与共担风险,却不收取回报。这个做法有很多好处,一是通过提供一部分资金,吸引优秀的天使基金来深圳做投资;二是充分发挥优秀基金的人才与机制作用,服务本地经济;三是通过壮大天使基金,吸引优秀人才到深圳来创新创业。这样的投资方式顺应市场机制,同时也为市场化投资机构提供了一定的支持或激励,克服部分市场失灵。所以,关键不在于资本是国有还是民营,而在于投资的方式和机制。此外,近期民营资本投资积极性下降,这个问题可能更加值得关注。因为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创新增长是主要依靠国有资本推动的。其一,民营资本缺乏信心和投资意愿,就需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其中民营资本能否真正享受到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的待遇十分重要。其二,我国经济过去是粗放式的高增长模式,成本优势突出,技术难度相对低一些。投资者喜欢短平快、高回报的投资机会。但暴利时代结束了,未来投资人需要更加实实在在地支持创新,一方面投资的时候需要有耐心,另一方面得接受相对较低的投资回报。如何对待投资浪费问题投资浪费的问题肯定是存在的,任何被追逐的投资机会都比较容易形成泡沫,造成浪费,这其实是一个正常的市场现象。本世纪初,美国互联网泡沫破灭,很多投资人的资金打了水漂。值得关注的是两个问题。第一,在投资过度集中甚至造成泡沫的同时,有没有形成有价值的结果,比如创新性的技术。如果有,那么这个过程虽然会有点痛苦,但最终可能是值得的。第二,用于投资的钱是谁的,如果是投资人的,其实也没有问题,最多就是投资失败。但如果资金是国家的,那就需要追问,投资人是否存在道德风险问题。比如投资成功了,投资人可以获得好的收入;投资失败了,个人也不需要承担太多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权力与责任存在不对等,国有资金投资高风险的活动就需要特别谨慎。毫无疑问,AI是一个富有前途、值得投资的领域。中国在这个领域投入大量的资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投法,仍然有许多值得细细琢磨之处。比如现在国内很多机构都在做大语言模型,因而形成了“百模大战”。但客观地说,这些大战主要集中在应用领域,原创性技术不多。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都需要考虑,如何更好地支持前沿原创性技术的创新,而不是在应用层面搞重复竞争。资本市场的投资服务如何完善资本市场发展了30多年,目前确实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边际资本产出率这个指标,即每生产一个新的单位GDP,需要几个新的单位资本投入,其实就是反映金融效率的指标。这个指标在2007年是3.5,现在翻了一番,这就意味着金融效率可能下降了一半。这也从一个维度表明,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金融体系没有很好地发挥支持实体经济的作用。与此同时,资本市场也没有变成中国家庭可以依靠的、稳健的管理财富的有效渠道。我国的老百姓有很多储蓄,所以需要管理财富,但缺少手段和渠道,只能把钱放在银行,过去是买房地产,现在房地产下行,银行的存款回报也不可观。简单来说,老百姓存了不少钱,但没地方投资。大部分居民的收入都来自劳动性收入。没有资产性收入对老龄化时代的经济来说,是巨大挑战。其实应该考虑让市场机制更好地发挥作用。市场起起伏伏很正常,波动有时候会带来一些问题,但如果监管部门因为关注资产价格的起伏与水平,而试图管理资产价格,可能会影响市场机制的作用,资本市场也就很难发展,更不可能有效地服务企业融资与家户投资。

张艳国:总结和运用全面深化改革宝贵经验的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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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6:18 +0800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确定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明确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主题、重大原则、重大举措、根本保证,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全会深刻阐述并突出强调的“总结和运用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的宝贵经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达到新高度科学理论指导实践深化,实践不断提升人们的认识高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共产党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是我们“做好一切工作的看家本领”。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为行动指南,善于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实践,达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新高度。善于总结和运用历史与实践的经验,既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从经验中不断获得思想智慧和精神滋养、永葆创新活力的应有态度和科学方法。党对宝贵经验的总结和运用,具有马克思主义政治站位高度和政治自觉高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注重总结历史经验是党的优良传统”。无论是在革命、建设,还是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浴血奋战、克难奋进、开拓进取的伟大实践中,都善于总结和运用历史与实践的经验,取得了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的伟大成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同志将研究总结中国历史经验和中国革命经验结合起来,得出“共产党的正确……要在实际经验中才能产生”的精辟结论,他主持制定《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科学总结统一战线、武装斗争、党的建设“三大法宝”,为党领导人民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中国共产党结合世界社会主义国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及时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毛泽东同志为我们留下了系统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典范之作《论十大关系》,为探索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深刻把握世界发展大势,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成功开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道路,开创了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在推进改革开放中,邓小平同志揭示了一边深入实践、一边“总结经验”的科学方法;他主持制定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是又一个科学总结历史经验、开创未来的光辉典范。人们只要善于从实际出发,总结并运用历史经验和智慧,就能不断汲取胜利前进的力量。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对宝贵经验的总结和运用,充分表明党具有善于总结和运用历史与实践经验的理论优势,也表明党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的意志和决心,显示了党勇于推进实践、深化实践发展的认识高度。党在认识上的高度和深度,是党在理论上成熟的重要条件和鲜明标志。经验汇聚法宝,法宝升华经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在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的重要节点上,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是指导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踔厉奋发、勇毅前行,奋战“第二个一百年”的纲领性文献。《决议》科学总结“十条经验”,既涵盖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宝贵经验,又从历史的厚度和时代的高度展示了全面深化改革经验的实践伟力和时代张力,是党在新时代奋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巨大精神力量。善于总结和运用历史与实践经验,充分表明党牢牢把握改革的发展方向、目标、原则、立场、价值取向和科学方法,这对于确保党领导全面深化改革行稳致远,具有重大意义。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进入新境界从改革开放新时期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改革开放一直是中国社会发生革命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的主旋律。从改革到全面改革,从全面改革再到全面深化改革,改革的节奏和力度一直贯穿于中国社会进步的全过程。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除了改革开放,别无他法。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经验的总结和运用,标志着我们党对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进入新境界,是当代中国发展最鲜明特色的生动展现,是当代中国共产党人最鲜明品格的理论表达。第一,它标志着党对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深刻把握进入新境界。全面深化改革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活力之源”,体现了党对中国当代社会主义建设本质的科学认识。第二,它标志着党对自身执政规律的深刻把握进入新境界。全面深化改革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选择”,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人民进行的“新的伟大革命”,是党选择执政兴国之路的“关键一招”。第三,它标志着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开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的新境界。总结和运用全面深化改革的经验,既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解决“实践之难”;又要立足于中国历史条件、文化环境,运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智慧。第四,它标志着以党的理论创新为引领的实践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创新进入新境界。对全面深化改革经验的总结和运用,它本身就是面向实际的理论创新。人们对历史和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和深刻运用,总是能够畅通深化实践的渠道。全面深化改革的经验,也是在新的实践中必须遵循的重大原则。它是一个完整的、内涵丰富的理论形态,是一个内涵要素相互联系、相互支撑、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第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大优势和根本体现,是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第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开放积累的宝贵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人民群众既是改革的出发点,也是改革的落脚点,是保证改革取得成功的决定性因素。第三,坚持守正创新。只有坚持中国特色,坚持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牢牢扎根于中国大地,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胜利前进。第四,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紧扣全面深化改革的主题和总目标,增强道路自信和制度自信,不断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巨大优越性。第五,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起到法治保障改革、改革促进法治的作用。第六,坚持系统观念。以系统观念和系统思维谋划改革、推进改革,不断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在改革实践中,只有整体发力,人们才能把经验形态转换为实践形态,才能将理论的势能状态转换为实践的动能状态,充分发挥全面深化改革的效能。汇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磅礴伟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总结历史是为了使全党从历史进程中洞察历史发展规律和时代发展大势,提高认识水平和辨别能力,增强锚定既定奋斗目标、意气风发走向未来的勇气和力量,更加清醒、更加坚定地办好当前的事情”。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科学总结全面深化改革的宝贵经验,它既是党领导亿万群众创造的伟大成果,又是中华民族奋进新时代、谱写新篇章的智慧结晶,但它还要回到实践中去,牢牢立足于新时代中国改革发展的火热实践,突出体现新的时代特征、实践特点和人民愿望,造就“精神变物质”的强劲转化,汇聚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磅礴伟力。首先是要做到政治坚定,理论自觉,实践有力,事业有为,学用结合,知行合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党的历史经验作为判断重大政治是非的重要依据,在方向性、原则性问题上自觉对标对表。要把党的历史经验作为加强党性修养的重要指引,善于运用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改造主观世界,坚定理想信念,不断提高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政治觉悟、思想境界、道德水平”。发挥“头雁效应”,关键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起到学经验、用经验,懂原则、守规则的带头作用,在新的实践中善于总结和运用宝贵经验和原则。其次是要把坚定历史自信与总结和运用宝贵经验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总结和运用宝贵经验的厚度和力度。坚定历史自信,是善于总结和运用宝贵经验深厚的情感基础和坚实的实践基础。坚定历史自信,提升历史自觉,增强历史主动,才能自觉、主动、积极地将宝贵经验运用到新的全面深化改革实践之中,做全面深化改革的积极实践者、有为创新者、无私奉献者。最后是要把善于总结和运用宝贵经验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总任务、新要求有机结合起来,站稳起跳点,找准发力点,对准难点,疏通堵点,攀升增长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围绕党的中心任务谋划和部署改革,是党领导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围绕中心任务全面深化改革,高质量推进发展,这是宝贵经验的深刻启示。要紧紧围绕“七个聚焦”,找准切口、对着入口,精准发力,真正做到在攻坚克难上凝心聚力、锐意进取,头脑不分神,精神不松懈,行动不走样,力度不松弛。要牢牢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所处的关键时期,紧紧围绕“三个面对”,深入分析国际国内纷繁复杂的形势,做到内外情况心中有数、预判准确、应对从容、驾驭得当;在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勇于积极对接,敢于挺立时代潮头,能够升级换挡、提质增效;在满足人民群众新期待上,改革举措要顺民心、得民意、暖人心,始终坚持“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改革导向、发展目标和人民立场。紧紧围绕“六个必然要求”,把改革放在各项事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改革的势能、动能和效能与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更加紧密地有机联系起来。总之,我们只有用过硬的“改革成绩单”,才能充分彰显和有力践行“把改革进行到底”的意志、决心和庄严承诺。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中国历史研究院重大历史问题研究专项重大招标项目“习近平关于历史科学重要论述理论内涵和重大意义研究”(LSYZD21001)阶段性成果)(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博雅学者”特聘教授,中国政治文化与国家治理研究中心主任、首席专家)

程锦锥:张卓元研究员的主要学术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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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4:54 +0800

张卓元,“经济研究杰出贡献者”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倡导者、阐释者和推动者之一,中国经济学界“稳健改革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研究领域包括价格改革、国企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理论、中国当代经济思想史等。一、价值、生产价格与价格改革研究张卓元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深入展开对价格问题的研究。1983—1993年他担任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所长,集中研究价格改革,主张从根本上改革传统的行政定价体制,转向市场价格体制。(一)坚持价值规律,展开对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中的价值和生产价格研究20世纪50—60年代,我国经济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恩格斯早年说的“价值是生产费用对效用的关系”是不正确的。张卓元发表了《对“价值是生产费用对效用的关系”的初步探讨》(《光明日报》1962年11月26日),论证了恩格斯该命题的正确性。文中指出,商品的社会使用价值,亦即效用,不仅是该商品价值能否实现的制约因素,而且是该商品价值形成的制约因素。这就意味着,劳动投入必须是对社会有用的,才能是社会必要的。张卓元指出,供求关系制约价值的形成和决定,而不只是制约价值的实现。张卓元对恩格斯价值命题的研究,是将整个讨论回归到价值规律的基础上。这意味着要科学合理地配置社会劳动,提高劳动效率,实现在既定劳动耗费下生产出最多最好的使用价值。20世纪60年代,张卓元是主张“生产价格论”的代表人物之一。张卓元和何建章联名发表的《试论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生产价格》(《经济研究》1964年第5期),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经济中存在生产价格范畴的客观必然性。文章认为,实行以生产价格为基础定价,有利于扩大再生产、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可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果。生产价格论与资金利润率、利润等概念形成的逻辑体系,极大地挑战了传统的无视资金运用效果的计划经济体制。张卓元对生产价格论的研究,实质是强调价值规律在经济中的作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贬低了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价格成为单纯的经济核算工具,难以起到调节生产和资源配置的作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各种产品的价格既不能反映劳动消耗的变动,也不能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动。张卓元的学术观点揭示了当时的价格体制和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包括扭曲的价格体系导致企业经济活动的扭曲,致使社会劳动生产率低下。张卓元关于价值和生产价格的学术观点,对帮助人们从传统的理论观念禁锢中逐步解脱出来有积极的启迪作用。(二)坚持市场取向的价格改革研究改革开放后,张卓元认识到,生产价格真正成为现实的客观经济过程,需要竞争机制,让价格回到市场交换中形成,这在计划价格体制下是不可能的。因此,他扬弃了生产价格论,致力于研究中国价格改革,认为必须从根本上改革传统的行政定价体制,转向市场价格体制,才能理顺价格关系。张卓元强调价格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中国经济改革两条主线之一。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济学界有一种影响很大的观点,认为价格改革是低层次改革,所有制改革、企业改革才是深层次改革。张卓元和边勇壮发表的《价格改革仍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成本与价格资料》1987年第1期),系统反驳了价格改革的“低层次”说,指出价格改革仍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作用不能低估;价格改革的难点是改革序列的内外配套,障碍可以克服。实践表明,价格改革顺利推进,经济运行机制实现了向市场主导型转轨。价格改革也走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前列。张卓元一直坚持以市场价格体制作为价格改革的目标。在《社会主义价格理论与价格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一书中,张卓元主张,价格改革要坚持市场取向或市场化方向,光靠国家调整价格是无法理顺价格关系。必须着力改革价格形成机制,从行政定价体制转变为市场定价体制,才能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和结构。影子价格、决策价格体系不能作为价格改革的目标。20世纪90年代初,张卓元明确主张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应不失时机地向市场单轨制过渡。张卓元、王振之、杨圣明在《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向何处去》(《中国物价》1990年第11期、第12期)一文中指出,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是双重经济体制和物资体制的集中表现,是渐进式改革中的必然之举。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不能持续太久,否则其弊端将变得突出。解决工业生产资料价格双轨制问题,要以深化改革为根本出发点,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扩大市场机制的作用,必须不失时机向市场单轨制过渡。张卓元还研究总结了中国价格改革的规律性。他在《价格改革规律性探索》(《财贸经济》1987年增刊)、《十年价格改革最主要的经验与教训》(《中国物价》1988年第4期)等文章中归纳出中国价格改革的规律主要包括:价格改革包括价格体系改革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两方面改革要配套进行,要善于通过价格管理体制改革推动价格体系的合理化;放活微观价格和控制宏观价格有机结合;价格改革要逐步推进,一调(调整价格)二放(放开价格)三挂钩(同国际市场价格挂钩);价格改革的难点和主要矛盾在于理顺价格和稳定价格的关系,人民群众对物价上涨的承受能力很低,因此决定了价格改革只能小步走,经历较长时间;要为价格改革创造良好的经济环境,货币供应量增长同经济发展和经济货币化相适应;狭义价格改革要发展为包括生产要素价格改革在内的广义价格改革。二、国企改革研究1993—1995年张卓元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所长,彼时我国的价格改革已取得决定性胜利,他把研究领域转向国企改革。此后国企改革和国资改革也是他研究的重要领域。党的十五大报告、十五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国企改革或包含国企改革内容的纲领性文件,张卓元参加了这三个重要改革文件的起草工作。(一)较早呼吁加快中央企业改革21世纪初,时任全国政协委员的张卓元在全国政协十届二次会议作大会发言,题目是《国有中央企业需加快改革步伐》(《经济界委员通讯》2004年第11期),指出中央企业改革滞后,呼吁加快改革步伐,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他建议,推进中央企业改革从以下四点展开:一是进一步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大企业集中,以便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优势,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二是积极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规范的股份制公司制改革;三是加快推进垄断行业中央企业改革;四是积极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二)总结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经验张卓元在其主编的《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回顾与展望》(人民出版社2008年)一书中,总结了中国国有企业改革30年的八条基本经验:一是国企改革的方向是使国有企业成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主体,实现微观经济主体再造;二是坚持循序渐进,从放权让利到明确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从明晰产权到国有资本出资人到位,要注重制度建设和创新;三是坚持从整体上搞好国有经济,使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主导作用,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而不是企求把每一家国有企业都搞好;四是坚持“抓大放小”,着力搞好中央企业;五是坚持推进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同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六是坚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快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七是坚持为国有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债务重组,剥离企业办社会负担;八是坚持把改革的成功经验及时上升为理论和提升为法律,指导改革规范进行。(三)认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可为垄断行业放开竞争性业务打开通道,有助于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转向管资本为主国资监督管理机构转向管资本为主是深化国企改革的重大理论创新。张卓元参加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起草工作,他认为一个重要亮点是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可以为垄断行业放开竞争性业务打开通道,有助于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转向以管资本为主。张卓元在《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促进各种资本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4年第12期)中认为,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义包括:一是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二是不仅要在竞争性行业中继续推进混合所有制经营,更重要的是,在垄断行业要逐步放开非自然垄断性业务,引入社会资本,引入竞争机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三是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要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转向管资本为主。三、提出稳中求进的改革和发展思路张卓元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指出,改革是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各个环节的全局系统的改善与变革,涉及人与人之间、地区间、部门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与改变,需要慎重对待。他提出稳中求进的改革和发展思路,能够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推进,稳中求进更是从改革思路进一步发展为工作总基调,其内涵日益丰富。(一)指出所有制结构改革和经济运行机制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两条主线,认为两条主线同等重要早在1987年,张卓元就提出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归纳为两条主线。2018年,他在《中国经济改革的两条主线》(《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一文中全面系统论述了这两条主线。第一条主线是推进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和改革,包括国企改革,允许和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利用外资,建立新体制的所有制基础包括微观经济主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基础。第二条主线是经济运行机制的转轨和改革,包括以市场取代计划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政府主要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使其稳定健康运行。具体包括价格改革、建设现代市场体系、改革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张卓元认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两条主线是互相促进、互相渗透的,两条主线没有主次之分,同等重要,它们统一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中。两条主线论强调了经济改革领域的平衡问题,不能偏颇一方,顾此失彼。(二)主张实施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寻求增长速度与通货膨胀之间的平衡1987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受国家体改委委托,成立课题组研究我国中期(1988—1995年)经济改革纲要。张卓元作为课题负责人之一,提出“稳中求进”的改革和发展思路,即以深化改革促进经济稳定,保持经济稳定增长是使改革得以逐步深化的基本条件,在经济稳定中推进改革和发展。张卓元认为,经济大起大落,相关政策松紧轮番交替,既不利于经济发展,使经济结构恶化、效益下降;又使比较全面的配套改革无法有序地出台,阻碍着改革的进程。只有先稳定经济,改革才能有效推进和深化。稳定经济,必须先稳定物价、控制通胀。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稳定经济增长速度,控制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总量,消除超常规的周期性波动。张卓元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实施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反对用通货膨胀的政策支撑经济的超高速增长。他还认为,连年两位数的经济增长是不可持续的;两位数的物价上涨率会破坏经济的稳定,不利于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也不利于改革的顺利推进。宏观经济政策既要保增长,也要保稳定,任务就在于寻找经济增长和物价稳定的最佳结合点。1994年,张卓元在《货币供应增长率应控制在比GNP增长率高一倍以内》(《中国工业经济》1994年第5期)一文中提出,6%左右的物价上涨率和9%左右的经济增长率,可能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较佳结合点。在中国经济高速增长的1978—2011年期间,中国GDP年均增速9.8%,CPI年均上涨率5.4%,事实与张卓元的判断相当接近。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稳中求进是中国改革和发展进程中一条比较现实可行的思路。(三)主张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寻求经济增长速度与质量之间的平衡张卓元在《深化改革,推进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经济研究》2005年第11期)一文中指出,多年来我国经济依靠拼资源、拼能源、先污染后治理、一味粗放扩张的做法,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财税、价格等体制,刺激各地热衷于工业立市和外延式经济扩张。他提出,要适当放缓经济增速,引导各方面致力于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力素质提高实现经济增长,致力于提高和优化经济结构,提升产业水平,从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依靠的是深化价格、财税和干部政绩考核等改革。对于当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遇到的问题,张卓元在《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难点在哪里》(《经济纵横》2010年第6期)中指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同追求经济的短期高速增长的目标相矛盾,各方面仍把追求GDP增速放在第一位,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就可能只是做点表面文章。另外,由于工作重心仍放在保增长上,改革很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难启动。同时改革涉及利益调整,会凸显矛盾,使改革缺少动力。(四)归纳总结稳中求进的新内涵20世纪80年代,“稳中求进”主要是作为一种改革思路提出来的。党的十八大以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将稳中求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基调。张卓元在《稳中求进:从改革思路到工作总基调》(《经济日报》2021年9月30日)一文中阐述了它的内涵和外延的丰富发展。所谓“稳中求进”,就是既要“稳”,也要“进”。不稳无法进,不进难以稳,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稳,就是要保持宏观经济政策基本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保持物价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持社会大局稳定。进,就是要继续抓住和用好我国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上取得新进展,在深化改革开放上取得新突破,在改善民生上取得新成效。稳中求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总基调与作为改革思路相对比,有三点扩展:一是提升了功能和意义。“稳中求进”则被明确为总基调,不但层次级别提到抓总的高度,而且覆盖面囊括全部经济社会工作。作为总基调的“稳中求进”,要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包括改革、发展以及改善民生、搞活微观主体、改善宏观调控等。二是深化“稳”的内涵。近年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六稳,即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三是升华“进”的内容。在经济增长方面,要实现高质量发展阶段;在改革方面,要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点是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在民生改善方面,要把做大的“蛋糕”分好,向实现共同富裕不断迈进。四、持续深入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张卓元从1987年起多次参与中央决策咨询工作,十二次参与党和国家重要改革文件的起草工作,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亲历者和推动者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贯穿其研究生涯的主线。(一)较早提出并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张卓元在20世纪60年代就初步揭示了传统计划经济的弊端。在改革开放初期,张卓元在专著《社会主义经济中的价值、价格、成本和利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中就主张,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要强调按价值规律办事,利用市场机制。在该书中,他指出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效率低,浪费大,产品品种少且质量差;二是一再出现比例失调。这两大问题归根结底是经济工作违背了价值规律。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出现一些怀疑和反对市场取向改革的声音,张卓元在《论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模式》(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年)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也是一种市场经济。这在理论上有两大进展,一是肯定社会主义经济中市场关系的重要性,肯定市场机制是社会主义的内在机制。二是指出市场的作用范围是覆盖全社会的。另外,他在《有计划商品经济与市场取向改革》(《改革》1990年第2期)中进一步强调,市场取向的改革是建立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应有之义,改革的深化就在于进一步推进市场取向的改革。1991年,党中央组织召开一系列专家座谈会,酝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倾向性提法,并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张卓元在回忆文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确立过程中的重要思想酝酿》(载陈君、洪南编:《江泽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0年回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中提到,会议讨论上他建议坚持市场价格体制,继续深化市场取向改革,赞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二)主张重塑政府与市场关系,加快政府改革,转变政府职能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进入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主题的体制创新时期。张卓元在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研讨会发言(《经济界委员通讯》2006年第7期)中指出,政府职能转换是面临的最大问题,必须做到四分开: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中介组织分开。要切断政府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党的十八大后,张卓元强调,政府改革是未来深化改革的突破口。他在《深化改革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关键》(《财贸经济》2012年第12期)中系统论述了政府改革问题,明确提出政府改革已成为改革的“牛鼻子”。政府要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尽可能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要从全能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要把在经济领域伸得过长的手收回来,解决“缺位”问题。(三)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和规律张卓元在《试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与若干规律》(《宏观经济研究》2004年第7期)中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包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企业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科学评价市场经济活动的效果,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法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运行。张卓元在《党领导市场化改革带来生产力大解放》(《经济学动态》2021年第5期)中指出,我国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增长奇迹,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持续推进市场化的结果。主要经验包括:循序渐进,不搞急转弯;顶层设计,立足国情,勇于进取;市场化改革成果惠及全国人民。(四)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主要理论支柱张卓元在文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中国改革开放的主要理论支柱》(《光明日报》2008年12月7日)中认为,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关于科学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创新,是中国成功改革的主要理论支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的难点在于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改革开放的多年探索和实践,找到了能够同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公有制包括国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股份制。(五)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主线张卓元在《实现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主线》(《人民日报》2016年11月21日)中提出,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是前无古人的创举。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结合贯穿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我国的实践证明,根据国情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巨大成功。因此,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时,要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结合作为主线,形成逻辑严密、结构有序的理论体系。(六)认为党的十八大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成熟和高水平张卓元在“全国纪念邓小平同志诞辰120周年学术研讨会”的发言稿《邓小平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走向成熟和高水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走向更加成熟的重要标志。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作出了进一步和系统的部署,这是我国今后一个时期谱写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篇章的行动指南。五、中国当代经济思想史研究张卓元从1955年到1983年,长期在《经济研究》编辑部工作,该刊是主导我国经济理论研讨的高地。之后,他又先后任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工业经济研究所、经济研究所所长,多次参与中央决策咨询和中央文件起草,直至2013年还参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文件起草。同时,张卓元是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的发起人之一,先后担任基金会秘书长、理事长、荣誉理事长,常年参与并主持孙冶方经济科学奖的评奖工作。70年的学术经历给他研究中国当代经济思想史尤其是改革开放经济思想史提供绝佳的条件。(一)整理归纳孙冶方经济思想,总结孙冶方思想的当代价值20世纪80年代,张卓元投入大量精力整理孙冶方作品,研究阐释孙冶方经济思想的主要内容,出版了《论孙冶方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体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孙冶方的经济体制改革理论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1987年)等著作。孙冶方的经济理论,代表了新中国前30多年经济学界对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探索,是中国现代经济思想史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孙冶方经济思想对改革开放事业具有重要启发。张卓元归纳出孙冶方思想的当代价值:一是孙冶方的著名论断“千规律,万规律,价值规律第一条”,与市场经济法则是一致的。尊重价值规律的作用,也就是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二是孙冶方一直主张的价格要符合价值,对于要素市场改革仍具有启发。三是孙冶方指出要正确划分和处理国家和企业的关系,要尊重企业自主权的观点和主张,至今仍是转变政府职能中的重要课题。四是孙冶方主张的建立在尊重价值规律基础上的新经济体制,其本质特征是讲求经济效益,与我国政府提出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在根本原则上是相通的。(二)提出20世纪中国经济学总脉络张卓元主编《20世纪中国知名科学家学术成就概览·经济学卷》(科学出版社2013年),归纳了20世纪中国经济学研究的两大根本特点:一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传入及其中国化、大众化、时代化。二是西方经济学传入并逐步扩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学家的重要工作是研究如何既坚持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主导地位,又吸收借鉴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科学成果,并使两者有效结合起来。(三)梳理新中国经济学思想史,初步构建中国特色的经济学理论体系张卓元主持出版《论争与发展:中国经济理论50年》(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新中国经济学史纲(1949—2011)》(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新中国经济学研究7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0年)等重要作品,系统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经济学理论发展、创新及其特点,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学理论的产生、发展和形成过程。这些经济学理论归纳提炼,对于构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经济学理论体系,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和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新中国经济学史纲(1949—2011)》和《新中国经济学研究70年》被译成英文,成为海外经济学家了解当代中国经济学的重要手册。张卓元归纳新中国经济学研究的70年的进展和创新,主要体现在八个方面:第一,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下,努力探索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并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开辟和形成了唯一正确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制度,找到了最有效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第二,计划与市场的关系是中国经济学界研讨的第一大热点,其突出成果,是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第三,所有制理论取得重大突破,确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平等竞争,股份制和混合所有制是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第四,分配理论取得重大创新,确认按劳分配为主体,劳动、土地、资本、技术、数据、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明确坚持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第五,国民经济从封闭、半封闭走向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引进来”与“走出去”互相结合,建设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逐步形成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对外开放理论。第六,经济增长与发展理论越来越受重视,从提出“四个现代化”、发展是硬道理、发展是第一要务、科学发展观到新发展理念,不断深化和与时俱进。第七,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四梁八柱”。第八,经济学方法重大革新,注重创新,紧密联系实际,充分吸收现代经济学有用成果,重视实证研究和数量分析,积极提出各种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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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3:38 +0800

容肇祖(1897—1994),字元胎,广东东莞人,中共党员、民盟盟员,曾就读于北京大学哲学系,是我国著名的哲学史家、思想史家、文献学家、民俗学家、文史专家。其著述收录于《容肇祖全集》,凡三百余篇(件),近三百万言,在多个领域取得开拓性、创新性、奠基性成就,被誉为“明代思想史泰斗”。容肇祖与其兄容庚、妹容媛被称为“东莞容氏三杰”。今年是容先生去世三十周年,适时缅怀其学术志业,对我们正确对待自己的历史和文明,理解传统与现代,具有启发性意义。博而后约的学术人生容肇祖出身书香门第,幼而爱学,长而得益于舅父邓尔雅因材施教,受文学、文字、篆刻、书法之滋养,打下扎实的旧学功底。1915—1921年,容肇祖发表文史、翻译作品十余篇,学者气象隐然可见。其时,广东沿海得风气之先,容肇祖在广东高等师范学习英文,深受五四运动、先进思潮洗礼,立志为国家、民族谋未来。1922年,容肇祖考入北京大学哲学系,学术天地为之一新,学问视野随之拓展。其任课老师蔡元培、胡适、陈垣、熊十力、顾颉刚等皆为学术大家、极一时之选。在读期间,他发表心理学、戴震哲学、廖燕思想、复社历史等方面论文,受到胡适、张荫麟赞赏,所参与之妙峰山考察被誉为第一次真正的田野调查,是中国民俗学、民间文学研究的标志性事件。1926年至1949年,战火频仍,容肇祖于颠沛辗转中治学不辍,博约并进、广中求深,在多个领域皆有论著,故有“杂家”之称。1926年秋至翌年春,他担任厦门大学国学研究院讲师、研究院编辑。1927年至1933年,他任职中山大学、岭南大学等高校,主要集中于开拓性的民俗学工作与研究,成为中国民俗学运动的发起者、领导者和奠基人。此外,他还教授国文、历史、哲学、文学等课程,并发表多篇重要成果。1934年受聘辅仁大学、北京大学副教授,1938年南下任教于长沙临时大学、西南联合大学,此间转治思想史,成果迭出,出版了《魏晋的自然主义》(1935)、《中国思想史参考资料》(1935)、《李卓吾评传》(1937)等论著。1940年至1949年间,他任职岭南大学、中山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尽管生活困顿,仍旧积极加入反抗日本侵略和国民党残暴统治的活动,坚持教学和研究,出版了学界盛名的《明代思想史》(1941),以及《三晋法家的思想》(1944)、《先秦法家》(1946)等著作,成为明代思想史领域的权威学者。1952年,容肇祖从北京大学调任北京市政府文教委员会文物组,负责古迹和文物的考查、鉴定、整理、研究等工作。1956年任职中国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现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在哲学研究、思想史研究、古籍整理等多个方面作出杰出贡献,历任研究员、哲学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委员、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顾问、中国哲学史学会顾问、中国民俗学会副理事长、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顾问,获国务院颁发的政府特殊津贴。容先生享年97岁,经历清末、民国、新中国三个时期,从事学术研究七十余年,可谓生跨世纪,学兼新旧,综罗中西马,通贯文史哲,诚为后学楷模,也是百年来中国学术发展的缩影。他品格高尚,笃定学术,探求真理,追求进步,赤诚爱国,中国社会科学院原副院长汝信曾从治学、为人、育人等方面对其予以高度评价,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史学会副会长陈祖武称:“容肇祖先生乃20世纪吾国学坛之巨擘,人格高尚,学术湛深,望重四海学林。”民俗学运动的发起者与领导者尽管容肇祖很早就在哲学思想研究方面崭露头角,但他早期主要活跃于中国民俗学领域,是中国民俗学运动、民俗学研究的先驱者、开拓者和奠基人。早在1923年求学期间,他就因周作人、常惠之故,积极搜集民间歌谣,以建立“新文学”,编辑“新国风”;在此基础上,探讨方言、古音,提出改良、推行和扩充国语,与沈兼士、林语堂等32人所拟《北大研究所国学门方言调查会宣言书》乃中国现代语言学研究的里程碑,标志现代方言调查工作的起步;与顾颉刚、容庚、孙伏园、庄严进行妙峰山调查,并撰写《妙峰山进香者的心理》。妙峰山调查及“妙峰山进香专号”组文,是中国民俗学运动和田野调查的标志性事件,被称为“中国学术界的一个霹雳”。从搜集歌谣、风俗调查,到发起民俗学运动,容肇祖逐步将民俗学作为移风易俗、唤醒民众、改良社会的事业。他先后参与发起成立厦门大学风俗调查会(1926)、中山大学民俗学会(1927),并被推举为中大民俗学会第一任主席,主编会刊《民俗周刊》,成为继顾颉刚之后民俗学运动的主要组织者和领导者。1927—1933年间,他与顾颉刚、钟敬文等人艰苦探索,形成较为成熟的民俗学工作与研究方法,明确了建立民俗学的目标方略,在组织建设、资料积累、人才培养等方面,为我国民俗学运动和学科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容肇祖十分重视深入的民俗学调查、记录和广泛的资料征集,曾多次在东南、西南地区进行广泛而深入的文献搜集、田野调查,搜购民俗物品数万件,举办相关展览;苦心经营民俗学会,组织开展各项活动,争取学校、社会的最大支持;编辑、改革《民俗周刊》,使之成为成果发表、学术交流的园地,其他省份、地区也纷纷效仿;汇集、鼓励民俗学研究,培养民俗学人才,策划出版“民俗学”丛书三十七种(其中十八种由容肇祖主持出版);他和顾颉刚、钟敬文等人尝试构建民俗学学科,举办民俗学传习班,培养出一批骨干力量,民俗学运动得以在南方多个省市快速发展。他本人也身体力行,撰文、发表民俗学方面文章近百篇,所著《迷信与传说》一书开启了民俗学研究范式,是早期中国民俗学重要著作,产生了很大影响。容肇祖晚年仍关心民俗学发展。20世纪70年代末,他与顾颉刚、钟敬文等人倡议在中国社科院建立民俗学及相关研究机构。1982年,中国民俗学会成立,容肇祖担任副理事长。他不顾年迈,奔走建言,提出很多促进民俗学调查、整理、研究的建议,为建设科学的民俗学和中国民俗学努力不懈。文史领域的拓荒者容肇祖的学术底色是极为深厚的文史造诣。他中学时期便开始文学创作,于民间文学、文学史、文献学、古籍整理方面贡献尤大。求学北大和参加民俗学运动期间,他从民间和古代资料中发掘各类歌谣,记录民间故事、神话,保存了许多民间文学素材,同时鼓励、发动同志者从事搜集并为之出版。在厦门大学、中山大学、岭南大学等学府教授国文、中国文学史期间,容肇祖受鲁迅影响,进行文学史研究,撰成《中国文学史大纲》(1935)。该书多次印行,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文学史研究繁荣多元、由旧入新的重要体现。此外,他还跟从刘半农学习语音学,撰写方言、语音、文字方面研究论文若干篇。容肇祖治学皆以历史研究方法贯通,涉及简牍、碑记、历史事件和人物等诸多方面,不仅有《孔尚任年谱》《李卓吾评传》《李贽年谱》等代表著作,还发表历史研究文章近百篇,长期在中山大学、辅仁大学等高校从事历史教学工作,开设“殷周史”“秦汉史”“中国史学史”“中国古器物研究”等多种课程。1952年,容肇祖在北京市政府文教委员会文物组任研究员期间,从事新出土文物的考古与研究工作,对北京历史文化研究亦有贡献。目录文献学是考寻古今学问的门径,容肇祖对此探索良多,功力精湛。在厦门大学、中山大学、辅仁大学工作期间,他开设过“中国目录学”“校勘学”“中国文字史”“中国史部目录学”等课程,后著有《中国目录学大纲》(1935)。该书极为细致地爬梳考证了中国图书分类、沿革、书目、异文、目录学家及著述,探索新、旧中文书籍的分类方法。正因对目录学、版本学深有研究且谙熟古代中国哲学典籍,他在此后的哲学所图书资料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容肇祖于古籍整理方面亦不畏艰辛、成就不凡。早年整理出版《星槎胜览二集》(1928)。1954年至1956年参与标点《资治通鉴》,后受中华书局委托主要整理《续资治通鉴》,承担该书220卷360万字的标点、校勘、补正等工作,足证其学术功力深厚,“四十多年来,整理本《通鉴》、《续通鉴》,已成了文史工作者案头必备之书,其为学术界带来的便利,是不言自明的”。1958年,容肇祖担任国务院科学规划委员会古籍整理和出版规划小组顾问。此后,又陆续整理出版何心隐、王安石、吴廷翰、胡寅等人的著作,对中国史学、哲学研究皆有重要贡献。哲学思想史研究的巨擘容肇祖的哲学思想史研究同样起步很早且成就斐然。北大求学期间,他便对美国思想史、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颇有涉猎,并应用到民俗、思想史的研究之中。用“历史家的态度”介绍、消化、研究中外哲学思想史,是这一时期的主要特点,故其论著淹贯征实,深具史家风范。1925年发表的《戴震说的理及求理的方法》,即运用心理学、哲学、社会学等综合视角研究古代人物、典籍,显示其治学理路、谋篇布局已蔚然不凡。1934年之前,容肇祖在厦门、广州等地教授中国哲学史、心理学等课程。他很早就有一个通盘写作计划,欲对中国思想史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除了《魏晋的自然主义》,还有关于先秦法家、名家的系列著述,以及囊括汉代哲学、魏晋南北朝哲学、唐代哲学的《中国中古哲学史引论》。1934年以后,容肇祖转变治学重心,发力思想史研究。当时学界于明代思想研究甚为疏略,无专书叙述,容肇祖开辟新路、超越前贤,撰就一部拓荒性、奠基性学术专著——《明代思想史》,奠定其思想史家地位。该书成于家国罹难之际,全面系统地阐述了明代思想,尤其展现了阳明心学及其后学脉络,深入堂奥,不囿旧说,揭示出良知在个体生命中的核心价值及其对精神、文化、社会、政治等各个层面的重大影响。是书被誉为“中国断代哲学史的典范”和“中国明代思想史研究的名著”。20世纪90年代,他结合新发掘资料、新成果予以修订,又以《中国历代思想史》(明代卷)新面貌出版,足见其用力之久、耕耘之深。1956年以后,容肇祖在哲学研究所工作,为哲学研究所建设和新中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第一,哲学研究方面。他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运用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阶级分析等理论、概念、方法研究古代思想家、哲学史。在关于何心隐、吴廷翰、王安石、胡寅、李贽、刘基等人的研究上,濯去旧见,融会新知,体现新的哲学话语表述、研究理路和哲学史学科意识。第二,哲学研究与典籍整理并重。尽管容肇祖逐渐适应了新的学术体系,但其历史素养、文献功底和扎实学风仍然一以贯之,他主张史料先行、去伪存真、去芜存精、考镜源流,研究之前必先汇集充分资料,再加以梳理,才进行深入的哲学、思想研究。例如,《何心隐集》(1960)、《王安石老子注辑本》(1979)、《吴廷翰集》(1984)、《斐然集 崇正辨》(1993)等,既是呕心沥血的古籍整理成果,又是哲学、思想史研究的结晶。第三,哲学教育方面。容肇祖长期在高校、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书育人,他素来清净有默,学无偏私,培养了大批人才,其中有石峻、杨邦宪、汤一介、陆学艺、姜国柱等著名学者。但有国内外学人前来请教问学,他都热情款待,答疑解惑,故其德业风范,感慰人心,令人敬仰。第四,他为哲学资料选辑做了长期、大量工作,促进了中国哲学研究与学科发展。20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为适应中国哲学学科发展需要,哲学研究所组织出版了《中国哲学史资料选辑》先秦之部、两汉之部、魏晋隋唐之部、宋元明之部、清代之部、近代之部,容肇祖全程参加了编订、增订工作,为学界及时提供了权威、翔实、简明的哲学研究和教学参考用书。第五,图书资料建设。哲学研究所建立之初,图书资料亟需补充,容肇祖发挥目录学、版本学、中国哲学所长,带人跑遍北京各书店,手检目验,精挑细选,较短时间里购进优质、专业图书万余册,其中不乏珍本、善本、孤本、名家藏本,给哲学研究所图书馆藏留下无比宝贵的图书资料和精神财富。容肇祖自幼受到良好的传统文化熏陶,而后经过五四运动洗礼,志于学术救国,在多个研究领域开拓奋进,成为中国哲学与思想研究巨擘。诚如姜国柱所言:“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如何在有限的生命中创造出巨大的成就,对国家、民族作出应有的贡献,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不污其门,在各方面都取得上乘佳绩,却是难能的。”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07-22第7版

吴怀中:日本对2024年美国大选的认知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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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2:33 +0800

日本甚为重视和关注2024年美国大选动向,盖因日美同盟这一特殊关系和美国政治的日趋极化对日本的内政外交有着强大影响与规范作用。日本自认为与拜登政府相处融洽,日美同盟由此处于历史最好时期之一。这得益于拜登实施高度重视盟友的基本路线,以及在对华方向上双方“投资、结盟、竞争”战略的同频共振。日本似乎并不担心民主党胜选及继续执政。当前,日本国内认为特朗普再次上台的可能性正在增大,在感到焦虑的同时,也持有基本的乐观与信心。同时,日本各界也在提前努力、预先布局,以管理美国政治变动及权力交接对其带来的影响。一、日本高度重视美国大选并仍担心“特朗普冲击”拜登宣布退选,日本对特朗普重返白宫的预期大为增强,其认为特朗普具有鲜明个人特色的行事风格可能会对日美关系带来风险。不少日方观点认为,特朗普如重掌政权,其在第二任期如何处理对日关系仍悬而未决,因为美国的对外政策很大一部分可能最终取决于特朗普个人的一时兴起,而日方(甚至全世界)没有人确切知道特朗普会怎么做。事实上,日本朝野上下已在认真考虑特朗普卷土重来的可能性。进入2024年以来,日本主流媒体持续关注美国大选局势,并已注意到拜登政府的支持率持续低迷、在多项民意调查中低于前总统特朗普等形势,逐步认定特朗普已从“万一胜选”上升至“可能胜选”的地步。6月27日在首次候选人辩论中拜登的“灾难性”表现,7月15日特朗普遇刺,7月21日拜登宣布退出总统选举,使得日本各方进一步研判特朗普或将胜选,并提速应对特朗普回归的前景。总体上,对于特朗普重返白宫,日本首先显现出一定程度焦虑,担心因此导致围绕国际经贸、地缘政治与国家安全等问题的动荡及紧张。一是战略与安全问题。日本担心特朗普的回归可能带来一系列战略和安全风险。 特朗普习惯于“单打独斗”,很可能改变拜登政府在亚太团结日本、韩国等盟友围堵中国的战略部署,同时缓和美俄、美朝关系。日本还担心特朗普基于商人交易心理,不按“常规”出牌并与中国达成某种贸易或安全协议,削弱对台支持力度,从而对日本现行战略造成打击。其中,日本尤其关注的,一是特朗普处理俄乌冲突的方式,特别是以对俄让步妥协、减少或停止对乌援助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这将导致美国全球军事介入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自由主义国际秩序”面临崩溃。日本的逻辑是,“挺乌抗俄”即为阻止中国试图在东亚“以武力改变现状”。二是与此相关,日本担心特朗普再次上台后,会基于“短视利益”,进一步缩减美国在全球的军事存在并从西太平洋战略后撤。美国的战略收缩态势将深刻影响日美同盟运作,而这被认为与日本的“印太”外部战略环境、中美日三角关系乃至台湾海峡局势紧密关联。二是财政及同盟权责分担。2024年2月,特朗普在竞选演讲中表示如果当选,美国将不再保护未能履行财政义务的北约盟国。特朗普还屡次批评日本和欧洲盟友利用美国在安全上“搭便车”,主张对盟友采取更强硬的立场。其昔日得力部将罗伯特·奥布莱恩曾在接受《日本经济新闻》采访时指出,如果盟友不承担自身应有的防务负担,不在美国需要时给予合作,特朗普政府将不会支持盟国的呼吁和诉求。日本担忧特朗普很可能会要求日本承担更大比例的驻日美军经费(目前该比例已高达78.5%),以此作为与日本战略合作的交换要求。三是经贸领域风险隐患。日本担心特朗普将恢复保护主义关税政策。2024年2月路透社公布调查称,约49%的日本公司认为特朗普当选总统将对其构成风险,只有3%的公司认为是机遇,54%的公司最担心特朗普连任将加剧全球保护主义。特朗普坚持高关税以保护美国制造业,拟提出的经济政策中包括对所有美国进口商品增加10%的新关税。根据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公布的2022年贸易和投资统计数据,美国对日本的贸易逆差达到703亿美元,这意味着特朗普第二任期将像第一任期那样敦促日本采取贸易平衡措施,这将对日本外贸及产业造成新的冲击。日方认为,特朗普重返白宫可能会采取更强硬的外贸政策,日本企业必须准备好应对美国国内政治分裂的影响。二、日本对美国大选及特朗普重返保有基本乐观尽管担忧“特朗普冲击”,但相比七年前,日本对管理特朗普回归的信心有所增加。 岸田文雄首相强调,日美关系将继续保持稳定,无论谁赢得选举,联盟都将保持不变。2024年4月,岸田以国宾身份访问美国,在与拜登的会晤中再次确认了牢固的双边同盟关系。1总的来看,日本对美国形势及日美关系的研判是:特朗普及当今美国离不开日本,日美同盟不存在深刻危机。首先,日本方面认为,美国大概率继续将中国视为最大战略对手,随着美国实力相对下降以及中美对抗加深,加强与盟国的合作已成为美国的必然选择。无论谁为美国总统,美国退出东亚同盟都是不现实的。日美同盟的重要性以及日本在美国战略考量中的重要性只会增加。而且,目前几乎没有不安因素影响日美同盟的稳定,未来特朗普政府仍会由世界观与当前日本战略优先方向一致的人组成。特别是,作为正式安全盟友,日本拥有美国在亚洲主要军事基地,构成了封锁中国向太平洋投射力量的“第一岛链”要塞。即使特朗普回归,也不会改变对华对抗姿态。 毕竟,特朗普和拜登政府都在其《国家安全战略》中明确将中国定位为所谓美国最大的地缘政治对手,并指出维持有利的力量平衡“需要坚定的承诺,以及与盟友和伙伴的密切合作”。除了安全对抗与地缘竞争以外,日美同盟也是特朗普致力于对华经济竞争的重要工具。如果仅有一个任期来实现该目标,特朗普将不得不动用所有资源来保障对此方向的投入,日本则可以为其实现目标提供重要支持。结盟日本、竞赢中国,几乎是美国“既定国策”及战略共识,受领导人个人因素影响不大。正如拜登的印太及对华战略包含一定“特朗普成分”,特朗普的对外战略,例如一体化联盟指向、印太及对华战略、经济安全战略等也会被拜登施政所规范和制约,而这被日本视为维系对美战略合作的关键。特朗普“2.0版”外交政策也会与“1.0版”有明显差异。大多数特朗普政府前高官或前特朗普团队人士都公开主张增强联盟。 被认为特朗普第二任期外交和安全团队核心的人士,如前国家安全事务助理罗伯特·奥布莱恩、国防部负责战略和力量发展的副助理部长埃尔布里奇·科尔比、传统基金会中国战略高级研究员、哈德逊研究所前中国战略主任白邦瑞等人,均重视美国盟友的重要性且与日本关系密切。日本对未来日美关系具有信心的一个历史根据是,特朗普也会受到日方的某些“反向塑造”。比如,当初安倍与特朗普的私人交谊使得日本成功地“引导”美国与日本联手实施“印太战略”。其次,日本尝试采取一些旨在取悦特朗普及其团队的政策,比如安抚特朗普对日本国防开支不足的抱怨,且已取得效果。特朗普似乎主要关心盟友是否承担了应有的“支付”义务。而在特朗普离任后的几年里,日本的国家安全战略发生了重大变化,且积极扩大防务投入。岸田政府宣称大幅提升日本的防卫能力,从2023财年起五年内拨款约43万亿日元用于国防,到2027年将国防开支增加到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并积极发展具有先发制人色彩的“反击能力”,加强与美国同盟军事合作。上述行动获得了美国的赞赏,也有助于未来平息美方关于日本没有尽到同盟责任的看法。有理由相信,即使在岸田辞任首相后,这一即定政策也将得到延续。再次,日本已在采取外交和法律措施,以保护日美同盟的优先事项不受特朗普回归的干扰。最近几年,日本一直以巩固日美同盟为目标,预置资产、厚植人脉、强化机制,以应对美国政治变化及对外政策的不确定性。这种做法的实质在于将日美关系问题置于同盟制度化框架下,而将其与领导人影响相“隔离”,从而减轻美国政局交替、包括特朗普重返白宫带来的冲击。例如,2022年底日本出台的新“安保三文件”以及日美同盟“现代化”进程,已经给予日美关系以前所未有的规范及强化。三、日本的应对思路与举措日本正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在认为必要之处加紧资源投入和战略预置,以应对特朗普再次当选的可能前景及其影响。第一,积极联络特朗普阵营,释放善意信号,主动提前布局。日本吸取2016年美国大选时完全倒向希拉里阵营的教训,目前正尝试与特朗普阵营深入联系,以期在选举结果出炉后迅速与之建立互信。日本政府正加强对美游说,各类官员积极与同特朗普身边人士进行联系。日本外务省动员驻美大使馆及各领事馆,全面分析特朗普言论、行动及大选摇摆州局势,还利用过往人脉关系,加紧接触可能在特朗普新政府中担任关键职位的人。日本驻美大使被赋予了与特朗普竞选团队联系的明确任务,日本大使馆官员会见了特朗普政府的前官员,包括白宫办公厅主任马克·梅多斯、前国家安全事务助理罗伯特·奥布莱恩等,尝试了解特朗普外交政策计划和未来政府人员构成。日本方面还重金聘请了三家与特朗普家族关系密切的公关公司协助游说。其中,“巴拉德合作伙伴”咨询公司代表布莱恩·巴拉德被称为“特朗普政权内部最强的说客”。日本希望借助其力量,与特朗普团队提前沟通,了解其最新对日认知,最大程度减少其政策不确定性。 近期,日本战略界人士及智库学者频繁赴美,与可能影响特朗普政策的保守派学者、智库人士会面,希望构建更强有力人脉。考虑到特朗普与前首相安倍的“私人友谊”,日方在2024年两次派出曾与安倍共同接待过特朗普的自民党副总裁、前首相麻生太郎访美,与特朗普阵营接触。特朗普锁定共和党提名以来,麻生即亲自向其表达敬意。岸田寄望于麻生充当与特朗普沟通的特别渠道,事实是,2024年4月23日,麻生在纽约拜访了特朗普并与之会谈一小时,双方讨论了中国和朝鲜问题以及日本扩大国防预算的计划等。第二,利用“对华共识”及自身“前沿价值”拉住美国,强化同盟。日本方面尽管有着“特朗普焦虑”,但也相信通过操纵对华议题,能够与这位任期内对华日趋强硬的前美国总统达成共识。日方认为,正是在特朗普任期最后一年即2020年,中美关系迅速走向“不可逆的恶化”。拜登和特朗普阵营虽矛盾尖锐,但在将中国定位为战略对手方面有着较强的一致性。日本在美国对抗中国的战略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主要体现在其作为军事盟友提供的战略支持、在高科技及国际供应链领域提供的关键协助、安全合作和情报共享、在国际舞台上的“外交统一战线”、以及共同推广民主价值观等方面。为此,日本也通过各种途径向特朗普传达“不要与中国达成协议”的诉求,日本认为,如果中美达成协议乃至“大交易”,会让近年来日本积极制衡中国的努力陷于失败。同时,日本正推进日美同盟“现代化”,积极分担权责,包括强化与美国的联合指挥与作战体制,计划在2024财年末建立一个永久性联合部队总部,以综合方式监管其所有陆海空自卫队的组成部队。未来,日美两军指挥官可以根据情况,对双方部队的某些部分进行联合指挥和行动部署。同时,日本基本认为,不管是特朗普还是其他人当选,日本都必须在国际安全事务中承担更多责任。日本谋划提前实现防卫费占GDP2%的目标,这是在进行二战以来最大规模的军事扩张,也是应对“特朗普冲击”的重要手段。第三,提升战略自主能力,积极“合纵连横”,对冲可能的“特朗普冲击”。随着美国实力的相对下降和战略收缩,日本依托日美同盟基础、重新成为“正常国家”的战略自主意识正不断抬头,特朗普如再次上台无疑将加剧这一态势。反过来从中长期看,这又有助于增强日本应对美国政治变化所带来外溢效应的能力。一是强化自身安全防卫能力。在上一个四年任期内,特朗普不时批评美日同盟是“不公平和片面的”,因为美日双边安全条约承诺,如果日本受到攻击,美国将提供支持,但没有要求日本自卫队做出回应。日本部分战略界人士主张借此顺势加大安全投入,提升国防能力以应对“中国威胁”。事实上,日本近年的安全战略实践具有很大的历史性意义,例如修改关键的安全战略文件、逐步打破防御性国防政策规定。除上文提到的大幅扩大国防开支、发展“反击能力”外,2023年12月,日本政府修改了严格的武器出口规定,取消了向许可证持有者所在国出口国产、获得外国许可的致命武器的禁令。二是加强与美国其他盟友与伙伴的联系,尤以“小多边”“准同盟”形式巩固盟伴关系网。特朗普当选的忧虑正在美国全球盟友中弥漫,而这也将反向助推这些国家“抱团取暖”。如果“小多边”和“准同盟”网络能够让次要盟友通过制度化框架对首要盟友发挥更大影响力,那么日本战略界也不会放弃思考如何在保持日美双边联盟的同时,获得这种“小多边”与“准同盟”机制的收益。事实上,为应对“特朗普冲击”,目前包括日本在内的美国盟友几乎都在考虑建立横向的战略与安全合作框架。鉴于此,日本战略界认为,应借势提升与日(美)欧、日(美)澳、日(美)印、日(美)韩以及日(美)菲等的合作等级,这有利于树立日本在美国盟伴体系中的中坚地位,提升自身战略价值。三是推动经贸格局多元化及经济保障策略,包括对华开展有限合作等,进行战术对冲。日本很可能延续其在特朗普执政时期推动《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多边贸易协定以及部分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政策,通过拓展完善经贸网络及产供链分布等来规避美国保护主义的打击。基于这种逻辑,日本在保持对美同盟合作同时,也会对华就推进“战略互惠关系”、增强经贸合作稳定性谋求加强对话,并在一定程度上附和乃至推动中日韩合作。2024年夏天以来,日本政要接踵访华,其意之一即策略性地战术对冲美国内政外交的可能变动以及中美日关系的变化。 注释:1 外務省「日米首脳会談」,(外务省:《日美首脑会谈》,2024年4月10日),https://www. mofa.go.jp/mofaj/na/na1/us/pageit_000001_00499.html。 来源:《国际论坛》2024年第5期;作者:吴怀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张金岭:法国民族文化中的独立自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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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02 October 2024 00:01:13 +0800

60年前,在冷战正酣的背景下,法国总统戴高乐秉持独立自主精神,毅然决定同中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使法国成为第一个同中国建交的西方大国。60年来,中法两国秉持独立自主精神,在平衡世界的多极格局、避免超级霸权给人类和平带来伤害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十年前,中法建交50周年之际,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将“独立自主”作为中法合作精神的首要特质。今年5月,在法国进行国事访问时,习近平主席在《费加罗报》发表文章表示,“中法作为两个有独立自主精神的大国,在历史长河的每一次相遇都能迸发出巨大能量,影响世界行进方向”。戴高乐与法国的独立自主精神独立自主,是法国民族文化中不可分割的精神特质。对自身主权的捍卫,是法国独立自主精神的核心所在。戴高乐曾提到,“1500年来没有任何一场风暴能够夺走它(法国)的主权或其最后的武器”。戴高乐在《战争回忆录》和《希望回忆录》中,75次使用“主权”一词。在戴高乐为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推动创制的宪法中,对主权的界定几乎涉及制度、国防、经济、能源、技术等各个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面对美国对欧洲政治、安全、经济的“绑架”,法国与其他西欧国家发起“谁是欧洲主人”的争论。尤其是戴高乐1958年重新执政后,法国进一步强化了对国家主权与独立自主的斗争,为其民族与国家的发展赢得了宝贵空间。戴高乐很早就意识到,国家主权的建设不会一劳永逸,应当不断研究和创新。比如,法国政府经济部的全称就明确包含“主权”二字,强调产业主权与数字主权;农业部全称中亦涉及食品主权。法国所奉行的独立自主,保证了它在不同时代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独立地位。在霸权严重威胁世界和平的当代,法国的独立自主精神尤其珍贵。从法国独立自主到欧洲战略自主如果说戴高乐奉行的独立自主政策最初主要基于对自身立场的考量,那么,1958年以后,在欧洲和平与一体化的背景下,他很快就带领法国将其独立自主的精神拓展到欧洲层面。戴高乐认识到,法国的利益与欧洲紧密地捆绑在一起,一个和平、一体化的欧洲对法国至关重要。这是其独立自主理念在新的历史语境下的体现。出于和平、团结、发展、合作的需求,法国最早提出煤钢联营,建立一个共同市场。1994年,法国在《国防白皮书》中首次提出战略自主。自2013年开始,法国的战略自主意识被提升至欧洲层面。在《2019~2024年战略议程》中,欧洲理事会明确了战略自主在商业领域的内涵,比如,确保欧盟内部和国际间的公平竞争,打击第三国的不公平做法及其采取的域外措施与由此导致的安全风险,确保战略供应链的安全等。2020年新冠疫情的出现,进一步让欧盟认识到战略自主的重要性,并将该理念从防务进一步拓展到多个领域,涉及经济、产业、技术、能源与核能、通信、网络、供应链等各个关键部门,而法国是主要推手之一。法国是欧洲战略自主的积极倡导者和践行者。它自身的独立自主与欧洲战略自主相辅相成。2023年4月,法国总统马克龙在结束访华后表示,如果欧洲过于依附美国,将没有时间和资源来发展自己的战略自主权,这将进一步让欧洲成为美国的附庸。因此,欧洲必须加强战略自主,顶住成为“美国追随者”的压力。虽然法国政府积极支持欧洲战略自主,绝大多数法国人也支持欧洲一体化,但法国内部也有声音强烈质疑欧盟作为“超国家机构”掌握越来越多的“权力”,法国及其他成员国存在丢失自身主权的风险,因此反对欧盟剥夺各成员国主权。法国的独立自主精神,不等于简单的民族主义。在很多人看来,如今极右翼国民联盟所主张的民族主义诉求,表面上强调法国的利益,但不符合其根本利益,亦不能体现其独立自主精神的时代内涵。以独立自主精神共鸣,开拓互利共赢的未来作为东西方文明的重要代表,中法两国都是奉行独立自主精神的国家。在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完整的问题上,双方向来持有共同立场。70年前,周恩来总理代表中国提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是这一独立自主的精神共鸣,成就了冷战背景下中法全面建交的历史佳话。60年来,中法关系始终走在中国同西方国家关系前列,为两国人民带来福祉,也为世界和平、稳定、发展作出了贡献。独立自主是中法关系和中欧关系的起点,互利共赢是中法关系和中欧关系的未来。中国是欧洲一体化的坚定支持者,必将继续支持法国推进欧洲战略自主建设,也尊重各个国家的主权。当然,“战略自主”不应成为保守、封闭、排外的借口,欧洲的战略自主应当朝着和平、团结、发展与合作的目标迈进,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战略自主,才符合欧洲各国人民的福祉。在新的时代背景下,中法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合作共赢,共同反对“新冷战”、抵制阵营对抗,以中法关系的稳定性应对世界的不确定性。张金岭,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研究员。来源:《半月谈内部版》2024年第9期。已获得作者授权。

杨其滨:构建科学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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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23:54:56 +0800

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构建科学完备的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的构建是当前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推动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基础性、前瞻性和战略性工作。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的构建原则坚持“两个结合”。一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要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马克思主义不是教条,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只有随着民族工作实践的变化而发展,不断同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才能成为我们指导民族工作的科学理论,才能展现其促进民族团结的强大生命力。二是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要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中华民族有自身独特的历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离不开中华文化的给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贯通起来,要同人民群众日用而不觉的共同价值观念融通起来。要以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时代化,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合力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构建,为巩固发展中华民族大团结奠定理论基础。遵循“两个逻辑”。一是梳理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逻辑。中华民族拥有璀璨夺目的过去,中华文明拥有5000多年的深厚积淀,这是中华民族在历史维度上留下的深刻印记,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最坚实的思想基础。中华民族在当代世界中既要吸收5000多年中华文明史的文化滋养,继承与发扬自己的文化和文明,同时还要在此基础上创造出新的文明成果。二是明晰中华民族发展的理论逻辑。中华民族发展的理论逻辑,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构建的题中应有之义。绵延5000多年的中华民族伟大历史实践和当代实践,证明了中华民族赓续不断的理论逻辑。这些理论逻辑是中国道理、中国经验、中国理论的基础单元和重要组成部分。阐释好“三个理”。一是要讲清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道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如董仲舒所说:“《春秋》大一统者,天地之常经,古今之通谊也。”对中华民族的形成起决定作用的道理,不是族系、血缘、地域、信仰、习俗,而是全体华夏子孙融入骨髓的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同。二是要深研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的学理。中华民族的历史是各民族共同缔造、发展、巩固统一的伟大祖国的历史,各民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血脉相连、不可分割。探寻各民族政治共同性、经济共同性、社会共同性、文化共同性是厘清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原理及其发展规律的关键所在。三是悟透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哲理。中华民族多元一体,一体是主线和方向,多元是要素和动力,两者辩证统一。各民族在团结融合、聚为一体的过程中,凝结出独特的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这些观念的精髓部分是我们深入理解中华民族历史的立场观点方法,是中华民族追求团结统一的强大内生动力。推动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构建的举措优化学科设置,加强学科建设。中华民族创造了璀璨夺目的中华文明,是我们党推进理论创新极其宝贵的思想来源。习近平总书记创造性提出中华民族共同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一系列重大原创性论断,形成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涉及民族学、历史学、人类学、文化学、政治学等多学科内容,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学一级学科建设,要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积极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学科构架和理论框架,形成系统、全面、科学的全新学科体系。要发挥好中华民族共同体学学科的人才优势和智力优势,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内容纳入大、中、小思想政治理论课程体系,扎实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专业建设、教材建设、课程建设,为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把准研究方向,深化基础研究。党的民族理论政策体系是我国民族事务治理的坚实基础,也为其他国家解决民族问题提供了中国方案。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的构建,要着眼中华民族发展的历史大势,立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推出立足中国历史、解读中国实践、回答中国问题的原创性理论成果。要深刻洞察中华民族共同体发展趋势,直面民族工作领域新情况、新问题,深刻总结国内外民族工作经验教训,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调动专家学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鼓励青年专家学者从事民族领域基础理论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研究,多出高质量研究成果。聚焦制度机制,做好法律保障。《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交往交流交融,是增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必由之路,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需要有法律的支撑和公共服务的保障。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要以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法治化、常态化、长效化为抓手,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推动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而使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彰显中国特色,讲好中国故事。要加快中华民族共同体史料体系建设,做好中华民族通史、中华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史等史书、文献与古籍的编纂、整理与出版工作,建设好关于中华民族历史和文化的丰富资料库。要加快中华民族共同体话语体系建设,在国际对话和对外宣传中,突出中华文化特征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把我国各民族勠力同心、团结发展的故事讲出去、讲精彩。要主动融入国际大语境,打造融通中外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创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话语体系,把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显著优势讲清楚、讲明白。要加快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建设,遵循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基本原理,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智慧,在民族工作体制机制、法律法规体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作者系黑龙江大学党委常委、宣传部部长)

赵艾:深化改革是发展银发经济的根本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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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23:53:48 +0800

2024年9月27日下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作为支持单位,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康养专委会作为承办单位之一,中国老龄产业协会作为主办单位的“首届银发经济人才建设发展大会暨第九届中国老龄产业标准化论坛”在北京举办。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赵艾应邀出席论坛并作题为“深化改革是发展银发经济的根本动力”的主旨报告。主要内容如下。大力发展银发经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与每个家庭、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一、发展银发经济事关全国发展大局发展银发经济,无论从理论、政策还是实践看,都事关全国发展大局。发展银发经济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重要举措,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新质生产力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银发经济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文化问题乃至政治问题。我国银发经济发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从世界范围看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绝无仅有,发展我国的银发经济可以借鉴别国的经验和做法,但很难复制任何他国的经验和做法。中国式现代化五大特征的第一个特征就是14亿人口的现代化。我国的老龄人口、老龄问题及相应的银发经济不但十分独特,而且极为复杂。据我国人口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末,全国60岁及以上的人口已达2.97亿人,占全国人口的21.1%,预测2035年左右,老年人口将突破4亿,我国将由中度老龄化社会迈入重度老龄化社会。目前,我国46-60岁人口约3.37亿人,超过3亿人处于“备老”阶段,从现在开始至未来10年间,我国将迎来史上最大老龄人口增加潮。老龄人口的分布,城乡、地域、职业、收入、性别、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包括生理,也包括心理)状况、有无子女、是否单身(包括失偶),差异性都很大,养老的需求和支付能力也有很大差异。统筹解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老龄人口的养老问题,在时间节点上与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两步走”战略时间安排高度契合。发展银发经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将伴随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过程。立足我国老龄人口禀赋,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健全完善中国特色养老服务体系,切实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是发展银发经济面对的十分重要且棘手的问题。发展银发经济要高度重视并充分挖掘老龄人口的价值。老龄人口作为一个规模庞大的群体,既是重要的消费群体也是重要的生产群体。从消费角度看,市场需求有着很大的空间,具备很大的消费潜力。引导老年人群和备老人群的消费,从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的角度来看,对刺激经济增长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从生产的角度看,鼓励老龄人口多样化就业和个性化就业,把老龄人口当成一个庞大的生产者群体,对提高老龄人口的收入水平、支付能力和解决我国劳动力红利不足的问题都有很大的意义。事实上,老龄人口作为生产者,尤其是一些知识型、技能型的老龄人口,越老越有价值,可以参与很多智力性的服务和咨询服务,还可以研发老年用品和服务,直接创造社会财富。发展银发经济的空间十分广阔。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岀将社区养老服务作为培育的重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水平及其文化社会因素决定了老龄人口大多倾向于居家社区养老,据了解这个比例高达97%以上。社区养老服务需要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包括生活照料、健康、医疗、精神文化等多个方面。这些领域有巨大的开发空间,也是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银发经济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发展的最新成果,与数字经济的发展密切结合。要充分借助高技术手段。用人工智能和数字化赋能银发经济发展。近些年,人工智能以超乎人类想象的速度和规模迅速发展。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科技革命正在加速演进。受其影响,人类社会的工作、生活、学习都会发生天翻地覆的变化。对我国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将革命性地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特别是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这种巨大的变化无疑会影响引银发经济的发展。比如新冠疫情期间使用过的健康码和行程码就可以利用来为老龄人口服务。二、发展银发经济是国家大政方针习近平总书记对发展银发经济、应对人口老龄化,多次作出重要论述。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都强调,要大力发展银发经济,推动人口高质量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要求。关于老龄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关于人口老龄化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深远影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口老龄化是世界性问题,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深刻持久的”;关于老龄工作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挖掘人口老龄化给国家发展带来的活力和机遇”等等。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论述,为新时代老龄工作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也为发展银发经济指明了前进方向。推动银发经济发展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精神并抓好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银发经济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从关注老龄人口基本生活保障发展为多元老龄服务供给、从聚焦老龄人口拓展为推动全民参与。2020年,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2021年,全国老龄工作会议召开,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2023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强调要发展银发经济。二十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强调要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银发经济。今年国务院公报发布的[2024]1号文就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包括五部分26条。这是我国首个以“银发经济”命名的政策文件。今年3月的全国人大政府工作报告也指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要大力发展银发经济。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发展银发经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提出诸多改革具体措施。9月19日,国务院召开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强在会上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稳妥有序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重要支撑。发展银发经济,也列入了最高立法机构的工作范畴。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修订通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2016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了国务院“关于落实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工作报告。2024年9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三、发展银发经济要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改革是决定当代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关键一招,是当代中国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毫无疑问,也是发展银发经济,解决我国老龄人口问题的关键一招和重要法宝。开放是当代中国的鲜明标识,毫无疑问,也应成为我国银发经济发展中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扩大对外合作交流的鲜明标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在第46条“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里专门写了一段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推动银发经济发展的有关问题。主要内容包括: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完善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政策机制;发展银发经济,创造适合老年人的多样化、个性化就业岗位;按照自愿、弹性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改革;优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培育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健全公办养老机构运营机制,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推进互助性养老服务,促进医养结合;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改善对孤寡、残障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服务,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等。深化改革推动发展银发经济要抓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老龄人口的医食住行娱,养老模式的选择,无论是居家、社区、福利机构还是市场化服务,都有许多体制机制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关键在于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通过深化改革破除影响和阻碍银发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推动银发经济发展中各生产要素配置的市场化,促进事业、产业协同。要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打破资源配置的地区封锁和行政垄断。同时要更好的发挥政府的作用,为银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和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体制机制环境。市场力量和政府支持扮演好各自的角色,高端化和个性化的服务需求更多可以交给市场,政府负责兜底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必须充分发挥各类企业和企业家的作用。让优秀企业家精神成为推动银色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从对外开放角度看,既要学习借鉴国外先进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模式,也要加强养老经验做法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还要放开相关的服领域,允许外国机构和外国投资者进入。特别是在银发经济开放过程中要加强规则、规制、管理和标准与国际规范的对接。要通过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形成有我国特色的银发经济发展的“中国经验”“中国方案”“中国模式”。深化改革推动银发经济发展,要充分考虑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改革。这项改革涉及多方面的利益,引起全社会关注。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改革,我们首先要认识到它的积极意义。它可以缓解养老金支付压力,增加部分灵活就业的中老年人群的收入,同时缓解老龄化和少子化带来的劳动力短缺问题。随着受教育程度的提升,很多人可以更长时间地发挥他们的价值,这也为这些人群提供了更多选择。同时,我们也需要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目前社会正处于一个复杂的转型时期,就业结构和市场结构都非常复杂。弹性退休的就业人群岗位也分为不同类型,可能包括灵活就业、短期就业或知识性岗位。这些都会对银发经济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总之,深化改革开放,可以充分激发促进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和外在活力,形成新业态、新模式、新赛道。使老龄人口不再是家庭、社会和政府的负担,而成为创造社会财富的重要力量。使养老由被动变主动,由消极变积极,成为充满希望的康老、怡老、益老的未来“朝阳”,而不是传统的“夕阳”。青山依旧在,夕阳依然红。(根据2024年9月27日在北京举办的“首届银发经济人才建设发展大会暨第九届中国老龄产业标准化论坛”上的主旨报告整理)

彭森:谈谈龙港精神、龙港模式、龙港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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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23:52:23 +0800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时近十月金秋,我们即将迎来新中国75周年华诞,很高兴在这样的时点,参加“2024温州·龙港新型城镇化改革发展推进会”。首先,我代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向这次大会的成功举办表示热烈的祝贺。刚才,浙江省、温州市及有关部委的领导分别作了致辞,龙港的同志对镇改市五年来的工作做了全面的介绍,听了以后非常振奋,令人鼓舞。长期以来,龙港一直承担了大量国家、省级改革试点任务。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也一直关注着龙港改革发展,定期跟踪评估。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近期进行专题调研,在深入、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评估报告》。评估认为:龙港撤镇建市是我国实施城乡融合发展、推进新型城镇化战略的重大举措和实践,是提升行政区划设置的科学性、促进行政区划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重要探索和突破。这一改革创新,以及有关经验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对于新时代完善县域治理体系现代化、推进高质量发展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早日实现中国式现代化都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龙港是中国改革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试验田、排头兵。40余年的改革探索实践,所产生出来的龙港精神、龙港模式、龙港道路,是我们在学习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过程中,应该重点总结、推广的宝贵经验。首先,龙港的精神,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敢闯敢试,敢为人先的精神。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改革初期就确定的思想路线,也是40多年改革最重要的基本经验。龙港40年前在全国率先推出户籍制度改革、土地有偿使用、发展民营经济三大改革,“农民自带口粮进城造城”全国首开先河,这就是解放思想的成果。这次镇改市五年来的一系列改革也是解放思想的生动体现。习总书记指出:“没有新一轮思想大解放,就没有新一轮改革大突破”。在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只有坚持解放思想,才能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第二,龙港的模式,即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积聚民力民智办大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模式。短短40年,龙港从5个小渔村发展成为具有47万人的现代城市,民营经济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产生11万市场主体,每年创造400多亿国民生产总值。这种人间奇迹不是规划出来的,不是政府投资出来的,关键靠的是市场的力量、民间的力量、人民群众的力量。习总书记指出:“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市场是配置资源最有效的形式”。他还指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经济”。龙港的经验充分证明,只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才能创造更加公平、更富活力的市场环境,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人民是改革创新的主体。龙港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在镇改市的过程中,按照“政府职能可转移、社会力量可承接”,打造县域多元共治的龙港模式,探索构建“四治融合,五社联动”,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模式,进而为“推进高质量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提供了重要经验。第三,龙港的道路,即不断探索推进城乡融合发展之路。城镇化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是一项关乎全局、关乎长远的重大任务,将贯穿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全过程。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深化赋予特大镇同人口和经济规模相适应的经济社会管理权改革,这方面龙港市五年前就先行一步;而“推行由常住地登记户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推进县域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配置”,都是龙港长期实践的成熟做法和经验。特别是过去五年来,龙港锚定“大部制、扁平化、低成本、高效率”方针,探索形成“管理层级优化、行政成本严控、公共服务改善、治理效能提升”的新型城市治理模式,为全国新型城镇化改革推进提供了新路径,成为城乡融合发展的一面旗帜。我相信,在新时代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历史进程中,龙港的精神可以发扬光大,龙港的模式可以日臻完善,龙港的道路可以越走越宽,为推进高质量发展、实现中国式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王庆西 陈慧军:“新质生产力”研究热点及研究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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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23:51:26 +0800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作出部署。为破除大量存在的制约高质量发展因素,探赜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推动当下及未来高质量发展取得新进展新突破,自2023年9月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国内多地考察调研时就一直在思考“什么是新质生产力、如何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战略命题。思考和回答高质量发展时代课题是催生新质生产力命题的驱动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一种理论的产生,源泉只能是丰富生动的现实生活,动力只能是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的现实要求。”聚焦新质生产力概念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这个重大任务,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黑龙江考察主持召开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时,首次提出“新质生产力”概念:“积极培育新能源、新材料、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培育未来产业,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增强发展新动能。”在听取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工作汇报时再次强调要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2023年12月,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首次在经济工作中对新质生产力进行部署,“要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特别是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发展新质生产力。”2023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首次以“新质生产力加快形成”对新质生产力发展状况做定性描述。2024年1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首次对新质生产力概念进行完整论述,强调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而新质生产力已经在实践中形成并展示出对高质量发展的强劲推动力、支撑力,需要我们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概括,用以指导新的发展实践。”2024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中把“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章节列在首位,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时也强调,“要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这个首要任务,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 2024年7月,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的说明中,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决定稿对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作出部署。”而这一部署具体体现在“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方面。至此,新质生产力实现了从概念提出到党中央顶层设计擘画的落地。对新质生产力理论进行总结、概括以指导新的发展实践国内学者关于新质生产力相关研究成果丰硕,总体来看集中在以下方面。首先,国内学者集中在对新质生产力的概念定义进行研究。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新质生产力”后,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国内考察调研背景和提出的语境,国内学者对新质生产力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创新驱动、生产要素、生态文明、人类文明新形态四种研究视角。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新质生产力内涵后,当前学者对标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论述,围绕新质生产力含义中的重大进步、基本内涵、核心标志、创新特点及先进生产力本质进行探究,并开始这一理论在社会经济发展实践指导作用方面的研究。另外,学界还对必要性、理论渊源、生成路径、功能作用等主题进行研究。在新质生产力的必要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从竞争优势、大国博弈、高质量发展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在新质生产力的理论渊源研究方面,国内学者主要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论述两大层面进行研究。在新质生产力的生成路径研究方面,学者们着眼于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劳动者生产力三要素,从数字技术、系统生成、制度保障等层面进行了研究。在新质生产力的功能作用研究方面,主要集中在新质生产力对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层面的影响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部署是引领学界未来研究的根本指向截至目前,国内学者在高度关注新质生产力命题研究方面上,已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是客观理性分析现有成果,不足之处也十分明显。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论述,尤其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的重要部署则指明了今后持续研究的方向。瞄准新的研究指向,对于系统把握“新质生产力”这一时代和改革命题,增强人们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自觉性,坚定以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而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意蕴重大。一要强化对新质生产力的实证研究。纵观已取得的新质生产力研究成果,虽然有部分地方报纸报道本地新质生产力的践行概况,但总体上纵观既有研究成果,多是在文献资料基础上,通过理论梳理进行理论构建、模式探究等定性分析研究,而通过定量分析开展的实证研究成果偏少。在今后对新质生产力的深化研究中,应借助多种研究方法,强化对新质生产力的实证研究。二要强化对新质生产力的个案研究。在已有研究成果中,多数学者的研究多体现在一般意义上共性和普遍性的探索,个性和特殊性的个案研究偏少。在今后的持续研究中,学界要像研究消除绝对贫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一样,加大对发展新质生产力基本内涵、标志、特点、关键及本质等标志性要素的研究,尤其是围绕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健全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体制机制进行深入研究。三要强化对各地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经验总结研究。在当前新质生产力如火如荼的研究中,学者们多从全国一盘棋的战略高度,从宏观层次对新质生产力进行集中研究,而微观层面的研究,尤其是对各地通过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验总结的研究成果偏少。因此,今后研究应该加强对虽存在一些短板弱项,但具备新质生产力基础和优势,具有广阔的优化空间和发展潜力的地方新质生产力发展进行研究,以期进行经验的推广和模式的复制,并围绕支持建设地方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示范区进行研究,围绕推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更好相适应进行研究,以便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四要强化对国外新质生产力的研究。目前学者对新质生产力研究主要将视野聚焦国内,而对国外新质生产力研究非常少,成果也十分单薄。国外尤其是西方现代化进程较早,在今后研究中,应围绕发达国家如何通过制定前瞻性的战略规划与科技政策,占领价值链高端环节,在新质生产力发展上超前布局,如何不断完善科研成果转化和科研合作机制,如何推动大学开展应用型科研,如何建立基础和前沿研究的长效支撑和激励机制进而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等方面的经验及由此给我们带来的启示进行深入研究。五要强化对新质生产力多学科跨学科研究。新质生产力具有丰富的基本内涵,其本身是一个系统命题,通过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研究成果多集中在经济学学科门类,而其他学科门类研究成果较少。今后研究应拓宽学科研究范畴,需要坚持系统观,从哲学、法学、教育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门类视域开展研究,进行多学科、跨学科、交叉学科研究,进而推进新质生产力研究走深走实,以形成较为完备的理论研究体系。作者:王庆西(中国民航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副院长),陈慧军(中国民航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习近平:大力弘扬伟大爱国主义精神,把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不断推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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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00:28:12 +0800

爱国主义是中华民族精神的核心。爱国主义精神深深植根于中华民族心中,是中华民族的精神基因,维系着华夏大地上各个民族的团结统一,激励着一代又一代中华儿女为祖国发展繁荣而不懈奋斗。

阎小骏 李拉:香港,愿你永远是寻梦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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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00:08:38 +0800

续写香港发展奇迹新篇章的关键,就在于保持香港的繁荣、自由、开放、宜居,保持香港成为所有梦想者的寻梦之城、圆梦之乡。这不仅是对香港过去的延续,更是对城市未来的承诺。伟大的城市成就千百万人的梦想,亦在千百万人的梦想中成就自身。

张文显:坚持正确的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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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Tuesday, 01 October 2024 00:05:50 +0800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在具体部署完善法治体系和推进法治改革时强调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对这一重大论断和实践要求,可以从三个方面深化理解。第一,坚持正确人权观。“正确人权观”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概念。2022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首次提出“正确人权观”这个原创概念,并强调要“弘扬正确人权观”,要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场合广泛开展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当代中国人权观教育和人权知识普及。如何理解正确人权观?我认为,人权观是关于人权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可以说是有关人权问题的根本立场、基本观点和科学方法的有机统一。正确的人权观,首先是科学的人权观,它正确反映人权的本质、人权发展的规律、人权内在的属性,体现对人权的真理性认识。在这个意义上,正确人权观就是人权真理观。正确的人权观,其次是文明的人权观,它正确把握人权与文明的必然关系,揭示人权的文明内涵,以文明定义人权,视人权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和崇高追求,把人权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尺度。在这个意义上,正确人权观就是人权文明观。正确的人权观,再次是历史的人权观,它正确指出人权的时空局限,认为人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人类历史进步中动态发展的,只有现在时,没有完成时,只有更好,没有最好。在这个意义上,正确人权观就是人权历史观。正确的人权观,还是实践的人权观,它正确认识人权的渊源,认为一切人权理念、人权形态、人权制度都是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和社会变革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并非天赋的,更不是上帝赐予的,它坚持实践是人权的价值所在,实践是检验人权理论和制度的唯一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正确人权观就是人权实践观。在当代中国和世界,正确人权观集中体现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人权观。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人权观是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新时代中国人权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权的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标志性成果。其核心要义在于:第一,人权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第二,人权是具体的、历史的、现实的;第三,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第四,生存权、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第五,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第六,以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人权发展;第七,促进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第八,把法治作为实现人权最有效的保障方式;第九,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推动全球人权治理和人权发展。这九点是对我们党长期以来发展人权事业的经验总结,是对新时代中国人权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成果的科学概括,也是对世界各国人权观之精华的借鉴和超越。在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的语境下,坚持正确的人权观,就要把以人为本、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等人权理念作为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到中国式现代化的方方面面。第二,坚持问题导向。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上提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具有鲜明的现实问题意识。新时代以来,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科学指引下,我们党坚持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持续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保障公民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促进新时代人权法治保障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但是,我们也清楚知道,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当前,在人权法治保障尤其是执法司法保障方面还存在不少制度机制短板,在具体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不当使用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为在一定范围仍然存在;刑事辩护率仍有待提高,从2017年开始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工作,大幅度提高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但据统计仍有约三分之一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进行辩护,而且律师辩护的质量、效果也有待评估和提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就是针对上述突出问题而提出来的,可谓“有的放矢”。第三,坚持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和制度保障相统一。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需要系统布局、精准发力、高效谋成,这便需要在思想、实践、制度上共同发力。一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针对人权执法司法上的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指出:“对滥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把民事纠纷刑事化,搞选择性执法、偏向性司法的,要严肃追责问责”;“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等。要确保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不折不扣地得到贯彻落实,切实提高人权保障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二要着重加强对公安、民政、社保、卫健、税务、市场监管、法院、检察、监狱等执法司法人员的人权观、人权知识、人权法律法规培训,促进他们在具体实际工作中树立正确人权观,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提高依法保障人权的意识、素质和能力。三要加大法治改革力度,切实健全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机制,完善执法司法救济保护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法治保障方面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改革举措,主要有对关乎人权的执法决定和司法裁判要“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我们要推动这些改革举措落地落实。法律的真谛在于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上,我们要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以深化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制度机制改革为抓手,为人权保障创造良法善治的制度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