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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嘉莹:王维总是深藏不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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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8:43:26 +0800

九月九日忆山东兄弟[唐] 王维独在异乡为异客,每逢佳节倍思亲。遥知兄弟登高处,遍插茱萸少一人。今天我们要介绍王维。他与孟浩然不同,王维是仕隐两得。但我所说的仕隐两得,只是他外表的生活,在他内心深处,还是有很多矛盾和痛苦的,不过王维从来不把他的矛盾、痛苦很真诚地表现出来。人家孟浩然表现出来了:“迷津欲有问,平海夕漫漫。”我失落迷惘就失落迷惘了。当然,王维不是不写感情,像大家都知道的那首《九月九日忆山东兄弟》,难道写的不是感情?但是感情有很多种类型,有的感情是可以对人说的,比如怀念兄弟,这光明正大,有什么不可以说?可更深隐的一种感情呢?比如你内心的矛盾、痛苦,有些人是不肯说出来的。王维就是如此,至少在诗里边,他总是深藏不露,只表现那种可以言说的感情。王维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人。王维,字摩诘,人称摩诘居士,太原祁人。中国古人除去有姓名外,往往还有字和号。比如孔子有一个最得意的学生颜回,孔子常叫他回呀回呀什么的,可是他的同学却要说颜渊如何如何。回是他的名,他的字是子渊。父母和老师可以直呼其名,而一般的朋友要称呼他的字。有时候,一个人的字或号起得非常有意思,比如欧阳修号醉翁,我们不难看出他是怎样的一个人了。再比如王维,他的名与字合起来是维摩诘,这是梵文的音译,本来是指一个印度人的名字,这个人是佛在世时的居士。所谓居士者,就是相信佛法,但没有出家剃度而在家修行的人。出家就要离开家庭,离开人世间的一切关系和挂碍;而且出家的人就不能再要自己本来的姓氏,而以释迦牟尼佛的姓为姓,比如释法云、释皎然等等。释迦牟尼本来是净饭王的太子,他看到人间的生老病死,有这么多痛苦,于是离家去修行,结果成佛了。在他还活在世间的时候,有一个叫维摩诘的居士。我为什么要讲王维的名、字,而且特别介绍他的名与字之间的关系呢?因为我要提醒大家,王维是一个信佛的人,而王维之信佛有他家庭的因素。我们知道,王维是太原人,而太原王氏是很有名望的家族。中国古代很讲究门第。我们讲魏晋诗歌时曾经说过,魏晋时代还没有科举考试,选拔人才用所谓的“九品中正制”。就是把人分成上、中、下三品,然后每品再继续划分出上、中、下三等,所以共有九个品级。当时流传着这么一句话:“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也就是说,凡是分到上品的人,没有一个贫苦人家的子弟;出身于名门贵族的人,也不会被分到下品中去。所以中国从魏晋时代开始,就很注重一个人的门第出身了。为什么研究李白的家世有那么多问题?因为李白的家族没有名望,所以他制造了很多传说,以提高他自己的身份。而王维生在一个有名望的家族,他家出自太原王氏,他母亲又出自博陵崔氏,都属于世家望族,而且他母亲笃信佛教,这是一种潜存的因素,对王维以后做人、作诗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由于从小受到良好的教育,王维有多方面的修养。他能诗、善画,书法写得好,而且懂音乐,可以说凡文人士大夫所有的修养他都具备了。据说他九岁时就可以写出很不错的诗文,前面我提到的那首《九月九日忆山东兄弟》,就是他少年时的作品。诗人真的很奇怪,凡写诗写得好的,一般多是很小时就会作诗的。最近我收到南京大学程千帆教授寄来的两本集子,是他的亡妻沈祖棻所写的,一本是《涉江诗稿》,另一本是《涉江词稿》,其中所收录的作品最早是她二十岁左右时写的。另外,上海有一位叫陈小翠的女诗人,在她的集子前面有她哥哥作的一篇序,序中说她四岁时说话还说不清楚,她母亲就叫她背诵司空图的《诗品》。陈小翠的诗集叫“翠吟楼诗草”,我发现她十几岁时的诗就写得很好了。那时她父亲不在家,她给父亲写信时常常要在后边附上几首诗。开始,她父亲以为是她母亲写的,或者是她写后由她母亲改的,其实,那就是陈小翠本人的作品。当然,有早慧者也有晚成者,像苏东坡的父亲苏洵,《三字经》上说“苏老泉,二十七,始发愤,读书籍”,他是很晚才读书的。还有唐朝的另外一位诗人高适,少年时狂放不羁,中年以后才折节读书,也成为一位很不错的诗人。所以每个人的具体情况不同,在这里我只是要说,有些人感觉非常敏锐,他们在很小时就能写出很好的作品。(摘自《叶嘉莹说初盛唐诗》,节选于《盛唐诗人之二 王维》,标题为编者所拟)

王中江:心灵为身体立法:出土文献与东周儒家的身心主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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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8:37:25 +0800

摘要: 帛书和上博简《五行》、郭店简《性自命出》和清华简《心是谓中》等新文献的发现,为重新认识东周儒家身心关系带来的契机之一,是能够看到一种不同于身心合一论和身心平行论的身心主从论(或模式)。以主导被主导、役使被役使和君臣类比等表达出来,以心灵为身体立法、心灵主导和规范身体为形态的东周儒家这一模式,主要被限定在以伦理(如仁义礼)、理性(谋划)的心去规范耳目口鼻、四肢等感性的身体。这种模式在东周儒家传世文献和在其他诸子学中有类似的表达和表现,同希腊的身心模式对比一下,两者也有某种不约而默然的相似性。关键词:心灵;身体;立法;出土文献;东周儒家 早期(东周和希腊)东西方哲学就产生了复杂而多元的自我概念和身心学说。它们一个兴起于希腊时期,一个诞生于东周时代,两者构成人类早期智慧突破的一部分,虽然它们的出现过程、构成、形态和内在气质都不可化约为单一性的东西。因出土文献的新发现和获得等契机,中国东周时代自我概念和身心关系论是如何演变和形成的,它们的构成、形态和特质是什么,都被引向同以往很不相同(如层次、深度和维度上)的探讨中,这也包括我自己正在做的某种工作。其中,描述它们的构成、揭示它们的特性对我们来说都是进行时而远非完成时。帛书和上博简《五行》,郭店简《性自命出》(或基本一致的上博简《性情论》),还有清华简《心是谓中》等,皆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心灵、身体等概念的新材料和新依据。将这些材料同传世的材料结合起来一并加以探讨,我们就能发现早期中国身心关系论有一个明显的可被单列出来的模式。这个模式的一方是以身、体、形以及更具体的耳目口鼻等名称命名的人的形体、肢体和感官等机体及机能的部分;另一方则是以心、精、神、魂等名称命名的人的心理机体、机能和思虑、意识等活动的部分。在东周子学家们那里,这两者的关系是如何被认知、分辨和界定的呢?依据上述新文本和传世文本中的各种用法和说法,我们能找到一些不同的线索和路线。但如何去刻画和表达它们?经过一个过程,我倾向于将其中一个重要形态概括为“身心主从模式”。这不是早期中国身心关系论的唯一模式,但它是比较突出的一种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心(心灵)被界定为身(身体)的主导者和规范者,心灵为身体立法并发出指令,命令身体行动和履行。两者的关系可以说是主导与从属、主要与次要、命令与被命令的关系,也可以说是支配与被支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因在儒家那里判定它们关系的标准主要是伦理上的善恶和道理上的是非,所以它们关系的具体实质又是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在这篇论文中,我以简帛《五行》、郭店简《性自命出》和清华简《心是谓中》等文本为中心,沿着已有的探寻,尝试对早期儒家的身心关系论中的这一主从模式(或形态)作出进一步的探讨。一、身心的二分和主从关系表达有一个类比,说人类是大宇宙中的一个小宇宙。奇妙的是,这个小宇宙又是大宇宙中最为复杂的存在。说人是万物之灵和最为天下贵,是在它的复杂性之上又为它加冕了一个重要性。从东西方哲学传统来看,自从人类对人的有机体、生命和自我进行认识及其反思以来,人们对人的身体与心灵、形体与灵魂等的二分以及对两者的关系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论说。现在人们仍然在探讨两者的关系,而且是以多学科“多管”齐下的方式进行的。这里我们追问的只是历史上人们所揭示出的两者关系是什么,而不是追问他们所揭示的两者关系是不是它们的真正关系。古文字(如甲骨文、金文)等提供的信息可以让我们知道至少从殷商开始早期中国就有了表达人的生命、身体、心灵、意识和精神的一些词汇。这些词汇有表达人的身心整体的生、命、身、体、形等的,也有人的身心部分的耳、目、口、鼻、四肢、心、神等的。不管是哪一种,这些词汇的出现本身就说明中国人对人的生命、自我已有了一体视之的整体意识和加以划分的局部意识。这里指出这一点并不意味着随着这些词汇的产生,早期中国很快就有了对人的生命、自我和身心关系的系统思考和认知。事实上,这是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在夏(二里头作为夏都的这种可能性很难被否定)商周“三代”,中国人意识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会被明确区分为无意识的单纯的自然人与纯粹的物理客体的关系,也不会简单地被化约为人与天神(或帝神)的关系。因为早期中国人意识中的“自然”,既是物理性的,又是生命性的和神性的,整体上是浑然一体的存在(这是人类早期思维的一般特性),就像孔子所说的“天”那样。在这种高度有机的、神秘的一体世界中,人类即使对自身的生命、机体和心灵有某种意识,但整体上是微弱的,更难对身体与心灵的相互关系产生复杂的意识(即使有死后灵魂不死的某种意识)。如果说在东周子学兴盛之前的很长时期中,中国人对人是什么、自我是什么的追问和认识是很有限的,那么经过春秋晚期的胎动而到了战国时期,中国人对完整自我进行身心划分、二分和分辨就迅速发育、蔚然兴起和兴盛。“心术”概念的出现是一个标志性事件,它也使同自我概念类似的整体性的“身”的概念缩小到被人们仅仅用来指人的身体、形体和外观。显然,这种意义上的“身”是从完整的同一的“身”的概念中分离出来的。与此同时,原本“心”的概念也明显以“相对性的姿态”同狭义的“身”概念对应了起来。广义的“身”的概念虽没有因狭义的身的概念出现而退场,但却因同“心”相对而心之外身体的其他方面都被归到它的名下。整体上看,东周诸子学的自我概念和身心关系论,有身心一体(合一)论、身心平行论,还有就是我们要集中探讨的身心主从论。可以说,它们是东周诸子学中自我和身心关系的不同形态和模式。对于《性自命出》《五行》和《心是谓中》中的身心主从模式的探讨,我先从语言的意义上看看它是如何被表达的。在此,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十分引人注目的说法,它出现在《性自命出》中,它有这样一句话“君子身以为主心”。这句话的用字不复杂,但它的句式和所指让注释者和解释者感到困惑,人们看法多歧乃至截然相反。李天虹从中选择了她认为可取的看法,但这种看法恰恰又是我不能接受的。在之前的讨论中,我认为这句话要表达的是,君子认为身是受心主导的。现在我依然这样认为。出土文献《凡物流形》中的“[此]一以为天地稽”这句话,加上一个主语如“君”,就是君“[此]一以为天地稽”。这句话的结构同“君子身以为主心”的结构类似。不同的是,后者的“主”字后又带上一个形式上很像是宾语的“心”字。果真如此的话,“君子身以为主心”这句话的意思就变成了君子用身来主导心。这是一种解释。但这样的意思同《性自命出》的语境及其身心关系的主旨龃龉、相乖。因此,句子中的“主”字之后即使没有“于”字,实际上这句话是略去了“于”字的被动式。这样一来,“君子身以为主心”就等于是“君子身以为主于心”,意思即“君子以身为心所主”。从文本的语境来看,这句话是《性自命出》全文中的最后一句话,也是全文最后一段话中的最后一句话。因此,它表达的义理首先要从它所在的这段话来看。通观这段话,它表达的是“身心”关系义理,它强调的是人的内心与身体的外在表现要一致。这种一致不是凭借身体引导心灵来实现。恰恰相反,它强调是人的心灵指引身体使之表现出合乎礼的规范的仪容。因为这段话中使用的词汇“身”和“心”,首先是指身(欲静)和心(欲柔)的欲求和愿望。一般来说,人的行动和结果都出乎于人的愿望和意志,只是在很个别的时候人才会有无心之言、无心之举的情形。从伦理学上说,人追求美德的意愿就会促使他避免不合乎此的念头,君子要有好的言行,他就需要善良意志来促成。《性自命出》这段话中谈到的人的“欲求”以及要人体现在身体上的行为,都是有关人的心志如何则人的身体上的言行则如何,而不是相反。儒家推崇的一个真理是,一个人有其真实的内心自然就会有身体上的外在表现,不是人有了身体上的外在表现就会相应地有其内心。将“君子身以为主心”理解为人的身体上的外在表现不是由内心的主导,而是相反,身体上的外在表现主导内心,这不是儒家伦理学的观念,也不符合一般的自我概念。强调人的行为重要性的行为心理学,强调人的后天习惯重要性的皮亚杰的道德发生论,也不是这种观念。其次,这句话的主旨同《性自命出》身心关系论的整体语境相吻合。同“道”相联系,这一文本使用了重要的“心术”一词,认为人获得道的真理的心灵技艺(“凡道,心术为主”)非常重要。人选择什么和追求什么都是心的选择和人的意志决定的。“心无定志”与“凡心有志”会使人的选择和决定变得不同。但人的心志和选择决定了,身体就会去行动。当然,从个体史来说,人的心志的形成也是一个过程,正如《性自命出》所说,人的心志是习惯的产物,是教化的产物。但人的自我同一性和心志的成熟,就会使人有一贯的心志,使人能够在一个确定的方向上指引人的身体去行动。《性自命出》中的这段话很典型表达了身心主从论:“凡心有志也,无与不[可,人之不可]独行,犹口之不可独言”。所补的“人”字就是同“心”字相对的狭义的“身”的意思,因此,更可取的是补为“身”字(“身之不可独行”)。下面我们来看《心是谓中》的“身心主从”表达。这一文本的篇幅在我们讨论的三篇中(在出土文献中也是如此)非常小,人们对它的学派归属也有不同判定。但我倾向于认为可以将之归到儒家类文献中。判断《心是谓中》表达的身心关系论是一种主从模式,有来自文本自身方面的根据。一是文本中明确将人的自我划分为人心与人的形体、人的四肢和人的部分感官等两大方面并使两者成为彼此相对关系。特别是文本一开头就明确说人的“心”处于人的身体的中心位置(“心,中”;“处身之中”)。犹如对不同的事物用本末、主次、中心边缘等概念去区分它们那样,心对于身而位于“中间”和位置即使不是中心对边缘的关系,那也是中心之内与中心之外的关系。《心是谓中》使用狭义的“身”的词汇有“百体”,还有属于身的一部分的“肢”(四肢)以及“目”“耳”和“口”。早期中国文本,一般是将耳、目、口、鼻、舌等五官并列,有的又加上身。这里是将肢体同耳目口等感官并列。不管如何,这些概念相对的都是“心”,由这些概念表示的人的身体与人的心灵关系就是身—心关系。说心处于身的中心位置就显示出两者关系的主从。用心与更具体的感官、四肢和百体相对来表达身心关系,这在传世其他文本中也能看到。二是《心是谓中》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在紧跟之后的论说中直接将两者的关系从中间的内与四周的外的关系类比为“君”与“相”的关系:“处身之中以君之,目、耳、口、肢四者为相,心是谓中。”按照这句话,处于身之中间的心,被看成是类似于一国的君主,而与心相对的耳目口和四肢就变成了类似于一国中从属于君主的臣相。君臣(或相)关系作为中国古代官僚体系的中心关系,是分工上的划分,更是权限大小、地位高低和主次的划分。君主拥有最高和最大的权力,大臣和宰相拥有次等的权力。两者是上下关系,也是主从关系。将人的身心关系类为比君臣关系,显而易见这是用政治领域的上下、主从关系来说明人的身心关系。这种类比不是孤立的,《管子·心术上》也有“心之在体,君之位也;九窍之有职,官之分也”的类比。三是《心是谓中》不仅将人的心身主从关系类比为君相的上下、主从关系,而且具体地说明了心灵是如何主导身体(耳目口和四肢)的:“心欲见之,目故视之;心欲闻之,耳故听之;心欲道之,口故言之;心欲用之,肢故举之。”这是一个很强的身心主从论版本。撇开人的心理、意识活动的复杂关系,人表现在身体、感官等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人的心意,或者说它们都是人心和人的意识的主导下表现出来的。《心是谓中》用“欲”(欲求、意欲、意愿)来说明“心”对人的身体和感官的指令性和主导性。心的指令和感官的听从,两者既是因果关系,也是主从关系。《心之谓中》认为,人的感官活动都是人的心灵指导和主导的产物。如《心之谓中》说:“心静毋有所,百体四相莫不逸沉。”在这一表达中,“心”对身的主体性具体表现在心对人的“百体”和“四相”的主导。在早期中国文本中,以目耳口肢为“四相”的这种说法罕见。按照这种表达,人的百体和四相都要完全听命于“君”之心。《五行》的身心关系也是主从关系形态。这是基于帛书《五行》的《经》和《说》(上博简只有相当于帛书“经”的部分)文本作出的判断。《五行》的《说》通过对《经》的解释,强化了《经》的思想,这也体现在身心关系上。判断《五行》身心关系说是主从图式和模式,一是基于《五行》将人(也称“人体”)划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心”,这是它同《性自命出》和《心是谓中》一致的地方,另一部分则是相对于心的以“耳目鼻口手足”这六者为代表的身的部分。不仅如此,身与心这两者的关系又是主从关系。《五行》第二十三章的《说》有这样一段话:“文王原耳目之性,而知其[好]声色也;原鼻口之性,而知其好臭味也;原手足之性,而知其好佚愉也;原心之性,则巍然知其好仁义也。”(这段话中原文的“源”字应读为“原”)这段话说耳目鼻口、手足等各自有不同的特性,心也有自己的特性。单从这样的并列关系来看,心同耳目口鼻和手足的关系,也许就像池田知久所说的那样,两者是一种并列关系。但形式上是,意义上实际不是,因为第二十二章的《经》和《说》已有“身为心役”的明确说法,第二十三的《说》同第二十二章的《说》不仅有类似的说法(如“耳目者,悦声色者也;鼻口者,悦臭味者也;手足者,悦佚愉者也;心也者,悦仁义者也”),而且它还解释了心为什么能够役使身体(这一点下面讨论)。此外,《五行》还将身心的不同特性界定为“大体”与“小体”的关系:“耳目鼻口手足六者,人□□,[人]体之小者也;心,人□□,人体之大者也,故曰君也。”大体小体之别,是重要性程度不同等级性划分。还有,作为“大体”的心也被视之为“君”。特别是《五行》的《说》强调,心和身体虽然“此数体者皆有悦”,但心又能够役使其他六者。因此,《经》虽没有明确说“六者”是相对于“君”的“相”或“臣”,实际内含了这样的表达。这当然也是心身主从论表达。其次,《五行》的《经》明确说:“耳目鼻口手足六者,心之役也。”心是役使者,六者当然就是被役使者,这是很强的身心主从论表达。心对身的主导,《五行》的《经》又用具体的“唯”“诺”和“莫敢”来说明:“心曰唯,莫敢不唯;心曰诺,莫敢不诺;心曰进,莫敢不进;心曰退,莫敢不退;心曰深,莫敢不深;心曰浅,莫敢不浅。”这一连串的表达中虽然没有出现身体不同部分的“六者”,但它是承上文语境略去了具体的身体不同部分的名称。因此,“莫敢”是指“耳目鼻口手足六者”,决不是指别的。“心”就像是最高的司令官,它发布的指令身体都要无条件的接受和执行。《五行》的《说》具体解释了为什么心能够役使身,解释了什么是唯、诺和退(“心曰唯,耳目鼻口手足声貌色皆唯,是莫敢不唯也。诺亦然,进亦然,退亦然”),解释了什么是深和浅(“深者甚也,浅者不甚也,深浅有道矣”)这是我们接下来要考察的。二、心灵对身体的主导和规范前面的讨论一直集中在几个出土文本在语言维度上对身心作出的划分、二分上,集中在考察这种划分和二分为什么是一种主从、主宾、主客、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但两者具体来说是什么“意义上”的主从关系,没有论及。它当然不是当代心灵哲学中一般认知意义上的身与心的关系,不是一般理性论中的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也不是养生学意义上的养身和养心的关系。它是伦理学意义上的身心关系,又是儒家式的身心关系论,而且是主从关系论。语言上儒家表达的身心主从模式,从伦理、规范和应当的领域来说,就是心灵对身体的规范;从实质和具体意义上说,就是人的心灵如何为人的身体“立则”或“立法”。心灵对身体的规范性和心灵为身体立法仍可从《性自命出》谈起。《性自命出》中对“心”的两种用法(即“心无定志”的“心”、“心有定志”的“心”),本身就说明《性自命出》的身心论具有复杂性,加上它涉及实体(“气”)、人性(“性”)、情感(“情”)、教化(“教”)和道义(“道”)等概念,它变得更为复杂。在这些重要的概念以及关系中,《性自命出》说明了为什么人的心灵没有固定的意志。即便这被认为是人的天然状态(心气、心性),但也不等于这就是它所认为的人的合理状态(性不等于善)。因此,人如何将自己的“心志”的不确定状态,通过修身、教化、教养等过程变成“固定”的状态,这是《性自命出》这篇文本关注和注目的重要方面。只有进入到《性自命出》“心有定志”的这一逻辑和理路中,我们才能解释它所说的“无与不[可]”,才能理解它使用的类比(“[人之不可]独行,犹口之不可独言也”)。作为常识,人的言语和行走单凭他的两条腿和口是不可能的,它同人的心的意愿和指引无法分开。《性自命出》说的“心有定志”和“无与不可”是心对身的规范性的又一个原则宣示,它同“身以为主心”(即“心为身主”)的说法完全一致。再就《性自命出》的最后一段话来看,它的一些具体说法都是强调心对身体的规范:“凡忧患之事欲任,乐事欲后。身欲静而勿撼,虑欲渊而毋伪,行欲勇而必至,貌欲壮而毋伐,[心]欲柔齐而泊,喜欲智而无末,乐欲怿而有志,忧欲俭而毋惛,怒欲盈而毋希,进欲逊而毋巧,退欲肃而毋轻,欲皆度而毋伪。君子执志必有夫广广之心,出言必有夫柬柬之信,宾客之礼必有夫齐齐之容,祭祀之礼必有夫齐齐之敬,居丧必有夫恋恋之哀。君子身以为主心。”看一下这段话可知,它首先谈到的是人应该有什么样的心志和情操。譬如,人面对忧患要担当,面对好事要谦让;人应有喜乐、忧怒等情感,应有良好的精神状态等。人有了良好的心志,他就能坚定不移去行动(“身欲静而勿撼”“行欲勇而必至”“貌欲壮而毋伐”)。人在身体上的表现离不开人的心灵的指引和规范。说做一位君子首先要有一个宽广的胸怀和远大的抱负,这是从人的心灵品质而言;说人一旦做出承诺(“出言”),他就一定要通过身体力行来建立信用,这是儒家知行合一、言行一致的伦理信念和价值。一般来说,人之言是人之意(言为心声)的表现,人之行是人之志的实现。人的言行都是人的心意、心志在身体上的体现,都是心、心志指引和主导的结果。从“宾客之礼”“祭祀之礼”和“居丧”之礼(根据上下文,“居丧”后面应有“之礼”两字)这三个方面可以看出,心对身的规范性是以“礼”的现身性呈现出来的。在儒家那里,这些礼仪规范都是很复杂的,《性自命出》强调的是,主人对宾客要表现出尊重的谦和之情,参加祭祀的人对祭祀的对象要表现出敬仰的庄重之情,参加丧礼的人对逝者要表现出难舍的悲哀之情等。儒家非常注重体现在身体上的礼仪,但儒家同样注重人在身体上表现出的礼仪和举止都是发自内心的,坚持身心内外的统一。否则,宁可不要形式上和表面上的礼仪,一个人也要有内心的礼义。正如《礼记·孔子闲居》记载的孔子说的“无体之礼”“无服之丧”那样,孔子等始终认为礼是人的内在情感和心灵的外在表现。因此,在各种礼仪中,人需要始终以一颗真诚的心灵来规范人的身体和行为。整体上,《性自命出》这段话中谈到的都是人的心灵对人的身体的规范,这也是为什么文本最后会有“君子身以为主心”的论断。《心是谓中》在很小的篇幅中既表达了心对身的主导性,又表达了心对身的规范性。《心是谓中》注重的是一般性的理性符号和伦理价值符号。因此,它的身心主从论也主要是指心对身的理性主导和价值规范。《心是谓中》有关身心主从论的一段话非常令人注目:“心所出小大,因名若响。心欲见之,目故视之;心欲闻之,耳故听之;心欲道之,口故言之;心欲用之,肢故举之。心,情毋有所至,百体四相莫不逸沉。”作为身心主从论,这段话没有具体指出“心”之所“欲”是什么,身体所接受的具体指令是什么当然也无法判断。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段话强调的是心对身体的主导和规范。结合《心是谓中》的其他文本来看,心对身体的主导和规范有理性上的,也有价值上的。同《性自命出》和《五行》中心对身的明显伦理规范性有别,《心是谓中》有关心对身的伦理规范性不容易看出,但不能说没有。一个重要的根据是《心是谓中》说的“心所为美恶,复何若谅;心所出小大,因名若响”这两句话。这里的关键是“美丑”和“小大”概念。古典中国中的美丑不是纯粹的审美概念。如“美”也被定义为“善”。丑不是美,当然也不是善。由此而言,《心是谓中》里的美丑概念也有心对身的伦理规范性意味。心灵所确定的美好和丑陋,身体就要接受和服从。《心是谓中》下文所说的心所欲见、欲闻、欲道、欲用的,正是因为以“心所为美恶”和“心所出小大”为前提,所以就成为耳听、目看、口言和四肢所用的根据。既然心期求的都是它所判定的美好的事物,那么耳目口和四肢接受和服从的也就只能是美好的事物;凡过来说,心所判定为丑陋的事物和东西,那么耳目口和四肢当然也就要排斥和避免。心对事物轻重、大小的标准,同样也是心对身体的规范。根据“心静毋有所至”这句话,可以说《心是谓中》将人保持心灵的宁静看成是一种美德,这种美德类似于孟子的所说的“不动心”。有了这种心灵状态,它就能使身体静如处子(“百体四相莫不逸沉”)。《心是谓中》将心对身的规范引向政治世界,提出了以君为主、以民为从的君民主从论(“为君者其监于此,以君民人”)。按照这一类比,君类似于心是主导性的存在,百姓类似于身是被主导的存在,身心主从论就成了“君民主从论”,变成了君主支配百姓的关系。对儒家来说,君民关系不是以力服人,而是以理服人、以感化和教化服人。儒家的政道差不多就是人伦之道,儒家的治理差不多就是示范引领。从这里出发,我们可以说《心是谓中》里的“君”对民的规范性就是君以自身的美德引领公众。《心是谓中》的身心主从论又表现在人的理性之心对身的言行和结果的主导上。人们都有希求和期望,也都期待行为的良好结果。但人的行动能不能达到期望的结果,在《心是谓中》看来,心是决定性的。这首先依赖于心对行为结果可能性大小的精心预测(“知事之卒,心”)。人的行为的良好结果建立在充分现实的条件之上。人的行动如果不以此为基础去设想行为的结果并进行谋划,那就是“不知其卒”“谋而不度”(“人之有为,而不知其卒,不唯谋而不度乎”),那也意味着他的行动带有盲目性(“如谋而不度,则无以知短长。短长弗知,妄作衡触”),那也意味着他的行动一般不会成功。只要人的活动归根结底是追求好的结果(“闻讯视听,在善之攈”),而这根本上又取决于心的作用(“心焉为之”),那就解释了《心是谓中》为什么特别强调人心的能动性和计划性,为什么说“事焉果成,宁心谋之、稽之、度之、鉴之”。在《五行》中,心对身的伦理规范性具体是指什么呢?第22章的《经》只是抽象指出了心对身的役使和身对心的“唯”和“诺”,它没有具体说明心对身役使什么、心要身接受什么和服从什么。但《说》则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和说明。按照这一解释,心对身的役使就是心对身的伦理规范,具体来说就是人的仁义之心对身的规范。儒家伦理价值和规范种类繁多(如仁、义、礼、孝、忠、信),《汉书·艺文志》将之概括为“仁义”。《五行》既用“仁义”这一概念,也用“义”这一概念,将两者看成是儒家的基本伦理和价值。按照上述文本所说“耳目者,悦声色者也;鼻口者,悦臭味者也;手足者,悦佚愉者也;心也者,悦仁义者也”,《五行》的《说》将心灵(心)同身体(六者)并列,所说的耳目鼻口手足等六者的喜好都是它们的生理倾向。同身体的这六部分喜好不同,“心”喜好的则是仁义伦理价值。再按照《说》的解释“有天下之美声色于此,不义则不听弗视也;有天下之美臭味于此,不义则弗求弗食也;居而不间尊长者,不义则弗为之矣”,《五行》中心对身的伦理规范以“合不合乎义”为行为的标准。因此,不管心喜好仁义(“心也者,悦仁义者也”)的特性是来自人的先天还是后天(《说》没有给出具体解释),人的心灵对人的生理性需要和满足也是规范性的。“义”的基本用法是宜(合适),引申为应该、正当和公正等。人对于身体喜欢的东西如美色、美味是否应该享有和享用,用义来衡量,就是应该不应该。“不义”就是不应该。儒家在这方面有大量的论说。义利、人禽、礼情、礼欲等的区分和选择取舍,在在都显示了儒家伦理学的特性。礼对人的规范,如孔子说的“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论语·颜渊》,“义”对人的规范,如孟子强调的“伊尹非其义也,非其道也,禄之以天下,弗顾也,系马千驷,弗视也。非其义也,非其道也,一介不以与人,一介不以取人诸”(《孟子·万章》),还有荀子说的“古之贤人,贱为布衣,贫为匹夫,食则……,然而非礼不进,非义不受”(《荀子·大略》)等,从儒家的身心主从论上来说,都是人心的伦理价值对身体言行的规范。这是可以肯定的。正如池田知久指出的那样,第22章《说》的这一语境中虽未出现“礼”字,但其所说的“义”主要是体现在“礼”上(“居而不间尊长者”)。如一个人在长者前面要遵循的礼,是以差别性的安排来体现晚辈对长辈的尊重。礼的特性之一是以区别和差别对待不同身份的人,礼对年长者尊重的礼遇规定非常细致。“居而不间尊长者,不义则弗为之”这句话说的是,即使一个人同长者没有拘束(间、别)地在一起,他同长者之间还是要保持一定的界限,否则就是不合乎义和礼。如果《说》解释《经》心对身的役使具体是用心的礼义规范身,那么《说》对《经》的唯诺、进退、深浅等解释,主要也是将身体置于心的礼仪规范之下活动。身体的接受和服从、身体的进和退,具体来说就是身体要在“音声貌色”上接受心中之礼的规范(“心曰唯,耳目鼻口手足声貌色皆唯,是莫敢不唯也。诺亦然,退亦然”)。身体接受“礼”的程度(“深浅)”,《五行》的《说》区分为“甚”和“不甚”。准确地说,礼的“甚”和“不甚”,是指“礼”的大小和轻重的不同(即“深浅有道”),而不是池田知久解释的比较谨慎和不太谨慎的区别。《说》举出的例子印证了这一点。子对于父的礼与弟对于兄的礼有区别。两者的区别是:“父呼,口[含]食则吐之,手执业则投之,唯而不诺,走而不趋,是莫敢不深也。于兄则不如是其甚也,是莫敢不浅也。”按照儒家的孝悌观念,子对父亲履行的礼是孝,弟对于兄履行的礼是悌。孝悌之礼不同,是施予礼的对象不同,同时也是施予礼的标准(大小、轻重)不同。心用这两种礼去规范身,它在人的身体上的表现也不同,就像作揖之礼与跪拜之礼不同那样。进一步就儒家传世文本来说,《论语》《孟子》和《荀子》等都有身从主从论。春秋时期“心”这个词汇在经典中使用得还比较少,但一些地方的表达,实际上蕴含有心的概念,蕴含了心如何而身如何的意义。出自孔子的“我欲仁,斯仁至矣”(《论语·述而》)这句话中的“欲”和“至”,“欲”代表了心志的活动,“至”代表了身体的行为;同样出自孔子之口的“人能弘道,非道弘人”(《论语·卫灵公》)中的“能”,可以说是心之能和身之能的统一。但人的心志的能是首要的,身之能的实践是在心的统帅下实现的。《孔子家语·好生篇》中记载的孔子之言是一个根据:“孔子谓子路曰:小人以耳目导心,圣人以心导耳目”;上博简(五)《君子为礼》这一出土文献也是一个根据:“言之而不义,口勿言也;视之而不义,目勿视也;听之而不义,耳不听也;动[之]而不义,身勿动焉。”文本只使用了口、目、耳和身等词汇,而没有使用“心”一词。但单靠感官和与此并列的身,它们显然无法判断言、视、听、动的义或不义,实际上隐含了“心”的主导性作用。对孔子智慧有早期两位最重要传承者和光大者孟子、荀子他们将《论语》中隐微不显的身心关系论变成了一种论说。如《孟子》中将人的身心关系界定为大体与小体、贵与贱(“体有贵贱,有小大”)关系。贵贱、大小关系是轻重关系,孟子明确主张人的活动“无以小害大,无以贱害贵”,明确认为人的选择不同,他造就的人格也不同:“养其小者为小人,养其大者为大人”(《孟子·告子上》)、“从其大体为大人,从其小体为小人”(《孟子·告子上》)。孟子的大体小体之分,是身心之分,也是身心不同倾向之别。如说口好味,心好理义;如说耳目不能思,心能思。只要认为人心确立了人之大体和理义,那么心对人身之小体和自然欲求就有主导性。在一条思路上,《荀子》中的身心关系也是主从关系和以心灵规范身体。荀子将身心关系类比为“天官”与“天君”的关系,就表达了心对身的支配性(天君支配天官)意义:“耳目鼻口形能,各有接而不相能也,夫是之谓天官。心居中虚,以治五官,夫是之谓天君。”(《荀子·天论》)按照“心居中虚,以治五官”这一说法,人心处于人体中间的空虚位置,它的作用是治理五官。《荀子》中的另一段话更典型地表达了身心主从论:“心者,形之君也,而神明之主也。出令而无所受令。自禁也,自使也,自夺也,自取也,自行也,自止也。故口可劫而使默云,形可劫而使诎申,心不可劫而使易意。是之则受,非之则辞。”(《荀子·解蔽》)三、身心关系模式的同构、异构与心灵的复杂性以上探讨出土文献三个新文本《性自命出》《心是谓中》和《五行》的身心关系模式能够认定,第一,它们都有一个心灵为身体立则、立法的“身心主从”图式,是一个用不同方式表达的身心主从图式;第二,由于这三个文本都属于儒家类的出土文献,所以这三个文本中的身心主从论同时也是儒家身心主从论,而且又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从论,是人的心灵为人的身体确立伦理法则,是人的心灵对人的身体的伦理规范。这样的立论,在东周子学中不是孤立性的存在,早期中国其他诸子学学派既有类似于这三个出土文本的身心主从表达,也有实质上的心对身体的伦理规范论(如黄老学等)。由此来看,早期儒家的身心主从论,它同其他学派的身心主从论共同处于东周中国人的自我意识体系中。有关东周其他诸子学家的身心主从关系论,这里仅举几个文本中的例子。一是《尸子·贵言》中对身心关系的一个说明同《心是谓中》的说法很类似:“目之所美,心以为不义,弗敢视也;口之所甘,心以为不义,弗敢食也;耳之所乐,心以为不义,弗敢听也;身之所安,心以为不义,弗敢服也……故曰:心者,身之君也。”在《尸子》看来,人的目口耳身都是听从心的正义指引而活动。心是身体的君,就是天子的心是天下百姓的君:“一天下者,令于天下则行,禁焉则止。”《尸子·贵言》类推说:“天子以天下受令天心,心不当则天下祸;诸侯以国受令于心,心不当则国亡;匹夫以身受令于心,心不当则身为戮矣……治于神者,其事少而功多。”二是作为黄老学的一部综合性著作《吕氏春秋》,其中的《本生》篇中有这样一段话:“今有声于此,耳听之必慊已,听之则使人聋,必弗听;有色于此,目视之必慊已,视之则使人盲,必弗视;有味于此,口食之必慊已,食之则使人瘖,必弗食。是故圣人之于声色滋味也,利于性则取之,害于性则舍之,此全性之道也。”这里虽没有明说“心”的作用,但实际上隐含了心的主导性。正是凭借着心的主导,人的耳、目、口等感官活动,才能选择对自身有利的东西,避免选择对自身有害的东西,才能全生。三是相比于《吕氏春秋》,作为黄老学的另一部综合性著作《淮南子》,其中的《诠言训》将“心”对身的主导性和心对身的规范性义理充分地表现出来:“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接而说之。不知利害,嗜欲也。食之不宁于体,听之不合于道,视之不便于性,三官交争,以义为制者,心也。割痤疽,非不痛也;饮毒药,非不苦也;然而为之者,便于身也。渴而饮水,非不快也;饥而大飱,非不澹也,然而弗为者,害于性也。此四者,耳目鼻口不知所取去,心为之制,各得其所。”在《淮南子》看来,身体的自然欲望和倾向本身,无法识别和判断什么是合理的满足,什么是不合理的满足;无法识别和判断什么对自己的身体有利,什么对自己的身体有害。只有心才能判断利害,才能作出合理的选择,才能使身体的欲求得到合理的满足。但儒家和其他学派的身心主从论不是东周身心关系的唯一模式。在这一同构的模式之外,还存在着一个与此不同的身心合一论和身心并行论异构,虽然它没有身心主从论显赫。按照身心合一论,“身心”是不分的,两者被看成是己、我的统一体,看成是“身”(广义的“身”)的统一体。从孔子的修身论到荀子的修身论,其所说的“身”是指整体的自我;修身也是身心俱修。在身心并行论中,身心虽然也各自具有不同的特性,但这些特性都是人的自然欲望和好恶,身是这样,心也是这样,只是心的欲望同身体其他部分的欲望不同罢了。心不是伦理性的心,也不是身的规范者。《荀子》中身心关系的另一条理路就是如此。《王霸》篇中就有两个例子。一个是:“故人之情,口好味,而臭味莫美焉;耳好声,而声乐莫大焉;目好色,而文章致繁、妇女莫众焉;形体好佚,而安重闲静莫愉焉;心好利,而谷禄莫厚焉。合天下之所同愿兼而有之,皋牢天下而制之若制子孙”;与此相似的另一个是:“夫人之情,目欲綦色,耳欲綦声,口欲綦味,鼻欲綦臭,心欲綦佚。此五綦者,人情之所必不免也。”在这两个例子中,“心”的特性和“身”一样也是欲望性的东西。第一个例子中的心是“好利”,第二个例子中的心是“欲綦佚”。好利也好,好佚也好,它们都是欲望性的心,它们与身体的欲求是并行性的存在。身心平行论与身心主从论不同的一个关键和分水岭,是诸子学家们对“心”有不同的意识和描述。在身心平行论中,人心的特性和活动被看成是与身体的欲求类似性的存在,它不是伦理性存在;在身心主从论中,人心的特性和活动同身体感官的特性和活动完全不同,它不是生理上的欲求,它是伦理的心、道德的心和规范的心。诸子学家们对身心关系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是因为人作为生命有机体它是复杂的,人的心灵更是复杂的,心同身的关系也是复杂的。人的生命、生理、心理、意识等所有的方面都是息息相关的。拔去人身的一根毫毛,身有感,心也有知。在身心的二分中,耳目口鼻等,身体四肢等,各有自己的机能和功能。人没有耳目等感官,心再有支配性也无法看、无法听。人有正常的耳目等感官,但如果大脑神经出了问题,他同样看不到和听不到什么。人心正常,人的其他感官也正常,如果心不在焉,人也会视之不见、听之不闻。在这种意义上,心确实又具有主导性。人的大脑和心灵意识在身体中比人的身体的其他方面更复杂,也更根本,大脑的司令部远非一般意义上的司令部所可比拟。实际上,东周诸子学家们已经认识到了人的心灵的复杂性,认识到人的心理和意识的复杂性。如《管子》中有“心中有心”“心以藏心”的说法,认为人有不同的心理和意识;如出土文献《凡物流形》也有“心不胜心”的说法,区分两种不同的心。简单说,东周诸子学家们对心有不同的说法,是因为心本身的复杂性,他们在不同语境中关注不同特性的心。如出土文献《性自命出》一方面主张“君子身以为主心”“心有定志”,另方面又认为“心无定志”,认为学者“求其心”不容易,因为心是复杂的,道德意志的建立与道德意志的薄弱同时存在于人心中:“凡学者求其心为难。从其所为,近得之矣,不如以乐之速也。虽能其事,不能其心,不贵。求其心有为也,弗得之矣。人之不能以伪也,可知也。其过十举,其心必在焉,察其见者,情安失哉?”如孟子所说的“心”,有“放其心”的心,也有“尽心尽性”和“求其放心”的心;既有“思则得之”的心,也有“不思则不得”的心(《孟子·告子上》)。再如荀子对心的用法也有不同,有的是指好利和求安佚的心,有的是指规范身的欲望的心。《荀子·劝学》中说的“心”就是如此:“使目非是无欲见也,使耳非是无欲闻也,使口非是无欲言也,使心非是无欲虑也。”让目、耳、口对“非是”能够“无欲见”“无欲闻”和“无欲言”的主导者一定是“心”,而且一定是规范的心,让心能够“非是”和“无欲虑”也一定是另一种心,而且是规范性的心。结语从出土文献所见的东周儒家的身心主从论,主要是将人的自然欲望(视听等)看成是人的身体的特性,将人的理性、伦理和规范(仁义、礼等)看成是人的心灵的特性。人的心灵为身体立法,就是用人的心的理性、伦理和规范意识去主导、指导人的身体欲求。整体上看,东周的身心主从模式不限于儒家类的出土文献,也不限于儒家,在其他诸子百家譬如黄老学中也存在。东周还存在着一种身心并行论,这是不同于身心主从论的另一种身心关系模式(虽然它没有身心主从论显赫)。东周之所以会有这两种不同的身心关系模式,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心灵特性的看法不同(他们对身体特性的看法一致),而这又因为人的心灵本身的复杂性,哲人们在不同的语境中强调了人心的不同特性。附带对比一下,东周时代中国的身心关系论和主从模式不是孤立的,同希腊的模式相比,两者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有一定的类似性。如两者一开始都有身心、灵魂身体不分的合一形态,之后都有身心、灵肉的二分(身心并行和身心主从)。如,两者都认为人有不同的心、灵魂;再如,两者的身心主从论都是主要的身心主从关系模式。东周的如何我们已作考察。希腊的如何呢?希腊哲学家发展出来的身心、灵肉主从论强度从安东尼·郎的说法可见一斑:作为柏拉图的遗产,“按照灵魂高于身体这一思路,我们足可以写一部希腊哲学史”。希腊“哲学家努力把自己的身体边缘化,因为他觉得身体妨碍了他追求真理。看、听等身体感觉都被认为是不精确的,没法靠它们追求真理,而身体产生的欲望,也进一步让思维偏离”。苏格拉底表达了比较强烈的灵魂身体主从论。在《斐多》中,苏格拉底让身体与灵魂完全对立起来,认为身体是可见、可变、不纯、可灭的东西,而灵魂则是不可见、无形、不朽、潜在的东西;认为身体本身是负面的价值,灵魂本身是具有正面的价值。跟柏拉图同一时代的伊索克拉底说:“通常认为,我们的本性既有身体又有灵魂。没有人会否认这两者中,灵魂更适合于命令、价值更大。因为灵魂的功能就是思虑公共和个人事务;身体的功能就是服务于灵魂的决定。”柏拉图的灵魂与身体的主从论,也是主奴论,是表象与实在、变动与稳定的关系,也是无序与和谐、可朽与不可朽的关系。东周和希腊的身心关系、身体灵魂关系的主从模式,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东周特别是儒家的身心主从模式注重的是伦理和道德对身的主导性和规范性;希腊特别是柏拉图的灵魂身体关系模式注重的是理性的、理智的灵魂对身体的主导性和高贵性;东周的身心主从模式对人和社会产生的作用,主要是促使人自我完善和自我实现,促使政治权力和社会地位的分配有利于德能者而不是相反,它是基于人的努力程度而产生的差异,而不是等级制的结果。东周子学包括儒家没有为人类的不平等和社会不平等找根据。但在希腊,当理性成为灵魂的特性、身体成为欲望的特性时,灵魂身体的主从就成了社会等级的上下和主从,成了主人与奴隶的主从。当灵魂被划分为理性、情感和欲望的不同部分时,灵魂中三种东西的差异就成了社会三种阶层的等级。理性是贵族、统治者和贤哲的特权,因为他们的灵魂是用金子做的;情感和意志是军人的专有,因为他们的灵魂是用银子做的;欲望专属于手工业者和平民,因为他们的灵魂是用铜做的。按照这种划分,贵族和哲学家似乎没有情感和欲望,变成了理性的化身,军人似乎变成了情感的化身,手工业者似乎就成了欲望的化身。奴隶根本不算人,他们的灵魂什么也不是。总是有人说,儒家有强烈的等级制,但至少没有贵族与奴隶二分的等级制。劳心与劳力的不同,士农工商的不同,主要是社会分工的不同,而不是等级制度造成的结果。就像人性不能作单一化约那样,人心也不能作单一化约。一个人有不同的心,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心(他心)。人类的心大体上都差不多,不要为人的后天的行为不同,就往人的先天人性去中找根据。人们的不同,主要是后天造成的;人们后天如何,主要是看人们如何使用他们先天的心(“习相远”),就像人们如何使用技术那样。比较好的人主要是将心往好的地方用,比较坏的人主要是将心往坏处用;大多数人,主要是将心往两边用,就像庄子所说的那样“为善无近名,为恶无近刑”。往两边用到两极端,就是大善者和大恶者。(本文注释内容略)王中江 ,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来源:《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3期

王剑峰:美国“民主峰会”与我国意识形态安全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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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8:34:59 +0800

摘 要:美国“民主峰会”是拜登政府为在全球范围内推销“美式民主”、强化全球意识形态竞争而打造的价值观外交平台。这一峰会企图稳固美国在“民主”及其意识形态方面的全球“领导地位”,并掩盖其国内负面“民主”现象以维系“民主灯塔”形象。然而,“民主”模式的单一性、“民主”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民主”叙事的非现实性三大显著缺陷将严重冲击“民主峰会”在全球“民主”领域中的权威性和可信度。美国“民主峰会”掀起的新一轮全球意识形态竞争给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带来了新的外源性压力。关键词:“民主峰会” 民主 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安全 自拜登上台以来,中美全方位战略竞争已经愈发显现出“白热化”的状态。这其中,美国在意识形态领域加大了对中国的外交攻势,一项值得关注的动向就是近年来拜登政府积极打造的全球“民主峰会”。2024年3月,以“未来一代的民主”(Democracy for Future Generations)为主题的第三届民主峰会由韩国尹锡悦政府负责主办,美国国务卿布林肯(Antony J. Blinken)在峰会开幕式的讲话中直言“在国内捍卫和加速我们的民主复兴需要我们帮助塑造一个民主繁荣发展的世界”。可以显见的是,一个以西方“民主价值”为内核的对外政策路线逐渐在拜登的大战略理念与实践中占据主导。在美国霸权相对衰落的背景下,在美国与中国印太全方位地缘战略博弈日趋激烈的当前,拜登政府推进“民主”和价值观外交并在全球范围内推行“民主峰会”,其意在掀起针对中国等国家的意识形态战争。由此,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不确定和不稳定因素之下,美国“民主峰会”给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带来了一系列全新的挑战。一、美国“民主峰会”出台的背景拜登就任后在全球政治中重打“民主牌”并非偶然,是出于以“民主”意识形态巩固相对式微的美国霸权的脆弱性基础的战略目的,并在政治极化愈发严重背景下维护美国“民主”形象及其意识形态吸引力。源于全球和国内层面的上述两大因素被拜登政府视为对“美式民主”的重大挑战,因而急切打造出“民主峰会”作为拯救方案。由此,“民主”作为一种既旧又新的手段回归美国大战略核心地位。这里的“旧”是指“民主”自冷战以来始终是美国维系旧的国际秩序以及彰显其政治制度优势的支柱;而“新”则意在强调奥巴马时期基于务实原则对海外“民主”推广的淡化,以及特朗普的反建制和反传统路线对美国“民主”形象的破坏,使得拜登选择设计“民主峰会”这一全新制度模式来重造作为范本的“美式民主”。(一)“民主”及其意识形态是拜登政府维系美国领导世界的重要支柱拜登入主白宫后除了加快找回维系美国霸权秩序所需的国际制度和联盟基础外,还将“民主”及其意识形态重整为塑造美国霸权领导的重要手段。在2022年的《国家安全战略》前言中拜登直接指明美国将继续捍卫全球“民主”,其战略目的在于以“民主”作为维系美国全球领导地位的关键支柱。在拜登看来,要维系美国“领导世界”这一“天定命运”,“既要维持美国国力增长的态势,也要引导其他国家践行西式“民主政治”。面对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的持续崛起,对美国霸权相对衰落的焦虑心理使得拜登政府对能否继续维持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格外敏感。拜登治下的美国亟须在经济、贸易、军事和科技等硬实力和物质基础领域确保“美国第一”的局面,同时,亦需要借助“民主峰会”在全球范围内扩散“美式民主”的理念和规范。简言之,美国的全球领导地位在以物质权势为支撑的同时必须辅之以“民主”及其意识形态作为联结盟友、伙伴国及其他亲美政权的纽带。在当前美国对华启动新冷战的背景下,拜登政府打造“民主峰会”意在展现美国在全球意识形态领域的强大领导力。在持续四年的“美国优先”对外政策以及2021年国会山骚乱事件的背景下,“民主峰会”被视为对美国在“民主”和人权领域持续的全球号召力以及领导地位的检验。展开来看,特朗普任内贬低北约功能、拒斥东亚盟友及对西方“民主”一些共有价值理念的反叛,或多或少加剧了其他西式“民主”国家对美国的离心力,美国在西方阵营及全球盟友内部的领导地位遭到人为削弱。而“民主峰会”以共有的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和西方“民主”规范为内在依托,同时在外部制造中国和俄罗斯等所谓“威权主义”政体对全球“民主”威胁的话题,从而达到以意识形态亲疏划分敌我阵营、以共同敌人转移内部矛盾的战略目的。“G7”等主要发达国家出席“民主峰会”的事实本身就是西方阵营对美国在意识形态领域领导力认同的象征,而拜登政府以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民主峰会”,更是以一种低成本的代价在缓和美国与西方“民主”阵营关系的基础上重塑了美国的核心领导地位。(二)美国国内亟需拜登政府重塑“民主灯塔”形象近年来,美国政治进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愈演愈烈的政治极化,即民主党与共和党之间、建制派与非建制派之间在诸多重大社会政治议题与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和凝聚力不断萎缩而冲突和离心力却逐渐固化。如民主党人发起的对特朗普的弹劾以及对特朗普展开的司法审查;共和党内部不同派系的相互倾轧;特朗普支持者制造的国会山骚乱事件等。这些政治极化背景下的一系列负面社会政治事件严重冲击了美国政治体制的有效运转和政府的治理效力。正如福山(Francis Fukuyama)在谈论特朗普时代美国激进的身份政治现象时所指出的,“美国政治制度当前的功能失调和衰退,与美国政治愈演愈烈的严重极化有关”。政治极化下的消极事件或多或少解构了“美式民主”一贯自我标榜的“灯塔”形象以及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吸引力,人们开始质疑效仿“美式民主”进行国家建构和制度设计的现实有效性。2016年特朗普的竞选成功甚至被视为暴民的狂欢,支持特朗普的选民“对所有让民主制度良好运转的非正式规则和规范一无所知”,这就引发对美国最终是否会演变为“没有民主人士的民主国家”的深切担忧。凡此种种皆表明,在国内,“美式民主”的发展面临着政治极化的暗中侵蚀;在海外,长久以来以“榜样”自居的“美式民主”形象备受质疑。拜登政府为拯救政治极化危机下美国“民主”弊病的药方即是“民主峰会”。在具体操作上,拜登政府将“民主峰会”的主题设定在参与方或者全球普遍关注的范畴之内,然后强调美国在牵头解决这些与“民主”息息相关问题上必须在场的义务和责任,以此继续向外界展示美国的“民主”捍卫者形象。2021年峰会的主题集中在反抗“威权主义”、应对和打击腐败以及促进对人权的尊重;2023年峰会的主题进一步扩展为“民主”变革的新路径、乌克兰和平问题、实现“民主”红利、捍卫法治对抗敌对国家、反腐败、“民主”团结、“民主”国家的妇女地位、商业与“民主”论坛以及应对仇恨引发的暴力。可以看出,拜登政府为“民主峰会”所框定的诸如反腐败、保障人权、提高妇女地位等主题因其具有“普世价值”而容易得到与会者的认同,或有如“威权主义”、俄乌冲突等主题以刺激与会者寻求美国的安全庇护。这些主题的选择很好地掩盖了美国国内当前存在的各种负面“民主”事件的消极影响,反之,依凭“民主峰会”拜登政府重新打造了美国作为全球“民主”救世主的形象。需要明确的是,拜登政府借助“民主峰会”竭力恢复美国的“民主灯塔”形象、重塑全球意识形态主导权归根结底是为了配合维系霸权的战略构想。2022年《国家安全战略》毫不避讳地指出,“我们并未始终遵守我们的理念,近年来我们的民主遭到了源于国内的挑战”,而“我们国内民主的质量会影响我们海外领导地位的实力与可信性”。美国学者哈尔·布兰兹(Hal Brands)和查尔斯·埃德尔(Charles Edel)认为,“改善国内民主应当是对海外领导地位的补充而非替代”。可见,“民主峰会”消解政治极化负面影响的内部任务是服务于巩固美国全球领导地位的外在目标。搭建“民主峰会”这一制度平台,在淡化国内“民主”矛盾的同时继续向外宣扬“美式民主”价值观,在更深的战略动机上是为构建美国主导的世界秩序注入软实力要素和意识形态根基。二、美国“民主峰会”的规范与功能所谓“规范”是指美国“民主峰会”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和价值推广追求,它是“民主峰会”作为目的的象征;“功能”则是指“民主峰会”带有解决特定区域性和全球性问题的潜在战略规划,它是“民主峰会”作为手段的表现。在这两种属性中,带有意识形态竞争目的的规范目标是“民主峰会”的首要追求,并且,功能目标归根结底也服务于、从属于规范目标。一方面,功能属性上,拜登政府以“民主峰会”的形式试图加强与其所界定的“民主政体”间的联系与协调,并将意识形态和“民主”与特定议题相挂钩,以此应对地缘政治威胁、供应链重组、尖端科技管制、气候危机、全球经济恢复等“全球性挑战”。“民主峰会”是拜登重拾民主党人以国际制度和伪多边主义推进美国霸权领导地位的一项表征。白宫官方在阐述“民主峰会”的会议事项时明确强调“集体行动在解决我们时代最紧迫的挑战上的有效性”。某种意义上,“民主峰会”本质上就是斯科特·劳利斯(Scott Lawless)强调的“民主国家协调”(Concert of Democracies),它假设这一制度能够在“民主世界”中集体处理安全事务,并促进“民主”国家间的责任分担。构建“民主国家协调”有助于按照美国的利益积聚塑造新世界秩序所必需的权力和集体意志。不难看出,拜登政府在尖端科技管制、供应链重组、应对北约和印太地缘“威胁”等议题上采取了一种“民主泛化”的手段,即将原本属于科技、经济、军事等非意识形态领域的问题渲染成西方“民主”及其意识形态威胁的重要来源,进而诱使其他全球主要盟友和伙伴加入美国主导下的“民主共同体”中,以此构建一种成本共担的集体应对模式。更关键的是,“民主”价值观涉及“政治正确”问题,以价值观为号召可以让美国的盟友放弃对部分现实经济利益的考量。由此,“民主峰会”成为在美国大战略总体转向收缩的时代,拜登政府以成本可控的代价应对全球性挑战的新工具。具体来看,一是联合“民主政体”构筑全球高精尖技术封锁阵线,同时积极利用新技术手段应对“全球民主退潮”趋势。在第一届“民主峰会”上,美国与澳大利亚、丹麦、挪威和荷兰等国正式提出“出口管制与人权倡议”(Export Controls and Human Rights Initiative),旨在“阻止威权主义政府滥用技术的趋势,推动形成一种以民主价值为支撑的技术的积极图景”。根据这一倡议,缔约方将人权标准与技术出口许可证挂钩,其内部企业在与其他“威权主义政府”或者被纳入“实体清单”中的外国公司进行技术贸易与合作时,必须得到缔约方政府准许之后方可进行。第三届“民主峰会”则提出反制他国利用商业间谍软件从事侵犯人权、基本自由和民主价值的活动。二是以2022年乌克兰危机为诱导,加紧构筑全球“民主政体”联盟应对中俄“地缘威胁”。美国国务卿布林肯在第二届“民主峰会”上主持召开了有关乌克兰危机的小组会议,主张在《联合国宪章》原则下终止俄罗斯的战争并在乌克兰建立“公正且持久”的和平。此外,白宫在两次峰会上都将中国台湾地区列入受邀名单,并极力渲染如若中国武力统一台湾将是“威权政府”对“民主政体”的“威胁”,以此诱导更多印太盟友和伙伴共同应对中国在亚太地区的“权势增长”,实现“民主峰会”以意识形态亲疏划分世界的潜在目的。同时,“民主峰会”是拜登政府持续将“美式民主”的一系列价值理念和规范原则塑造为全球“普世价值”的全新制度架构,赋予“美式民主”新的活力和面貌,以此确保“美式民主”在全球意识形态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其一,以“民主峰会”为契机继续对他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进行美式改造,配合美国在海外策动“颜色革命”。2022年美国的《国家安全战略》直言“美国的民主试验历来是鼓舞全世界人民的源泉”,而“民主峰会”暗含的一项目标就是向与会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继续推销“美式民主”,并实质性地财政援助他国进行“民主”改造活动。在首届“民主峰会”上美国正式提出的“总统民主复兴倡议”(Presidential Initiative for Democratic Renewal)的其中一项行动计划就是“支持民主变革者”,明确表示支持“积极分子、劳工以及具有改革思维的领袖”。在实际运行中,美国国务院为“生命线:被困市民社会组织援助基金会”(Lifeline: Embattled CSOs Assistance Fund)提供1000万美元,用于支持全球范围内“被威胁”的人权捍卫者与积极分子;美国国务院还出资100万美元设立“为民主注入理解、完整性与合法性倡议”(Bridging Understanding, Integrity, and Legitimacy for Democracy Initiative,BUILD),为封闭政治空间中的专业人士提供技术和资源以在“民主”开放时机出现时进行引导;美国国际开发署提供1500万美元发起“人民赋权”倡议(Powered by the People)以协助“非暴力社会运动”;美国劳工部、美国国务院和美国国际开发署联合提供约12亿美元创建“组织、工人赋权与权利多边伙伴关系”(Multilateral Partnership for Organizing, Worker Empowerment, and Rights,M睵OWER),通过强化“民主”且独立的工人组织以及支持劳动法的改革与实施,协助劳工维权、提升工资水平、改善工作环境。事实上,在冷战行将结束之际,美国正是通过支持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工会领袖和劳工组织,最终瓦解了这些国家的共产党政权;冷战后,美国依凭对一些发展中国家非政府组织及社会运动的资助,实现了更迭他国政权的“颜色革命”目标。而美国“民主峰会”所要接触的“民主改革者”就是目标国的工会领袖、劳工群体与非政府机构等重点对象,他们是“颜色革命”的潜在内部代理人。一旦他国接受“总统民主复兴倡议”的援助和支持,美国便获取了对该国“民主”政治发展进程进行长臂管辖的特权,这就为美国在海外制造“颜色革命”提供了先机。其二,依托“民主峰会”的平台在全球范围内挑起新的意识形态战争,为美国的“新冷战”烘托氛围。当前,美国在经济、科技、军事三大硬实力领域对华实施战略封锁是“新冷战”在物质基础上的体现,而“民主峰会”倡导的“美式民主”优越感及其造就的新一轮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和意识形态竞争则是“新冷战”在思想观念维度上的反映。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对异质化意识形态的恐惧有时要大于敌对力量在物质层面施加的结构性压力。回顾美苏冷战史,苏联的意识形态被美国决策者视为对国家安全的威胁,意识形态压倒经济利益考量成为冷战时期美国对外政策的驱动因素。中国式现代化所内蕴的制度优越性日益为全球所瞩目,相形之下,当前西方世界面临普遍性“民主”退潮的危机。在此背景下,美国搭建“民主峰会”平台向国际社会推广价值观外交和“美式民主”理念,不可避免地会加剧全球意识形态的对立。“民主峰会”是美国以冷战思维审视对华战略竞争的产物,它是拜登政府开启对华全领域“新冷战”在意识形态领域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三、理解美国“民主峰会”的内在缺陷基于发展模式、选择标准和叙事内容这三大视角审视拜登政府打造的“民主峰会”,可以从中梳理出其内含的若干固有缺陷,这些内在缺陷正是暗中侵蚀“民主峰会”及其后续行动的反作用力。(一)“民主”模式的一元化“民主峰会”极力宣扬的“民主”和意识形态内涵根本上仍然是“美式民主”,它并非普世性“民主”模式,更不是全世界民主政治的唯一形态。拜登政府全力推行的“民主峰会”在根本上是为了在全球范围内加强营销“美式民主”,意图继续将“美式民主”包装为其他国家民主实践可资借鉴的独家方案。2023年的《“民主峰会”宣言》指出,“民主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但却包括一些“共有特征”,诸如自由而公正的选举、三权分立等。可以看出,“民主峰会”所认可的“民主”模式的多样性是建立在“美式民主”一系列核心要素的基础之上,其所标榜的“民主”多元化本质上仍然没有跳出“美式民主”的一元化内涵陷阱。也就是说,拜登政府倾力打造的“民主峰会”并非为全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主理念与民主实践提供集中展示的平台,它不能真实地映照出全球民主模式多样性的现实,反之,“民主峰会”已然成为“美式民主”一家独唱的伪多边主义阵营。在回望历史的同时关照当下,不难发现,“民主峰会”倡导的“美式民主”只不过是人类民主发展史上的其中一种形式而已,“美式民主”不能等同于全球民主,更不是其他国家在进行国家建构和实现现代化进程中可以直接照搬照抄的样板。早在19世纪三四十年代,法国政治学家托克维尔就在《论美国的民主》中直言美国的政治结构只是民主国家可以采取的政府形式之一,而不是民主国家应当建立的唯一的和最好的形式。作为回应美国“民主峰会”的《中国的民主》白皮书(2021年)亦指出,“民主是多样的,实现民主的道路并非只有一条。各国的历史文化不同、现实国情不同,民主的形式选择必然不同”。毋庸置疑,任何国家的民主模式都是深深根植于本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政治实践的产物,“民主不可能按照一种抽象的原则来创建,即不能无视对历史环境的考虑和对决策准绳的需要”。美国“民主峰会”如若忽视不同国家和地区民主发展的多元化和意识形态差异性,而执意以“美式民主”改造他国,那么“美式民主”的价值理念与他国对民主的自我认知之间的张力将给后者带来灾难性后果,如9·11事件后美国在中东的民主改造计划最终引发严重冲击中东地区秩序的“阿拉伯之春”。(二)西方“民主”标准的模糊性“民主峰会”最大的内部争议就是“民主”标准界定上的模糊性,与会各方的“民主”现状相差巨大,“民主峰会”对“民主”与否的判断是与美国国家利益直接挂钩的。拜登在第一届“民主峰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援引“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2020年度报告指出,全球自由已经连续15年处于衰退之中。在这里,即便比照“自由之家”报告中的所谓“自由指数”和“民主”表现,“民主峰会”在以“民主”为标准筛选参会名单方面的做法也是极其令人困惑的。例如,根据“自由之家”2021年度报告,马尔代夫、瑙鲁、塞尔维亚和波兰被列为“10年来民主倒退最大国家”,印度、菲律宾被列为“2020年民主增长与倒退最大国家”中的倒退国家,美国则同时位列这两大“民主”负面名单。但是,这些“民主”倒退国家却仍然获准参加“民主峰会”。在第二届“民主峰会”中,有近1/3被“自由之家”2023年度报告列为“部分自由”国家以及刚果、伊拉克等“不自由”国家受邀出席。也就是说,尽管拜登以“自由之家”的报告来论证全球“民主”正在遭受围攻和衰退的现实,但“民主峰会”却仍然将被“自由之家”年度报告列为“民主”倒退或有“民主”不良记录的部分国家选择性地纳入进来,而它们恰是被该报告界定为导致近年来全球“民主”退潮的根源。这就充分说明,“民主峰会”对“民主”标准的认定是极其混乱而不确定的。实际上,哈尔·布兰兹(Hal Brands)等美国学者在“民主峰会”正式召开之前就指出拜登政府将面临棘手的“民主”定义问题。纵览两届“民主峰会”受邀名单,拜登政府并未解决好“民主”的入选标准,“民主”甚至不是参与“民主峰会”首要的、唯一的指标,美国更多的是从自身大战略利益角度出发来确定参会者,而不是根据它们真实的“民主”现状。正如这些美国学者所揭示的,印度这一巴基斯坦的头号对手参会却很难将巴基斯坦排除在“民主峰会”之外,因为在撤出阿富汗之后,拜登政府在应对塔利班问题上需要巴基斯坦的合作。而匈牙利则是欧盟成员国中唯一没有受邀参加2021年“民主峰会”的国家,源于拜登政府对匈牙利领导人与前总统特朗普之间亲密关系的惩罚。也就是说,除海外地缘政治考量之外,民主党与共和党之间的党争亦是影响“民主峰会”评判“民主”标准的重要因素。此外,那些唯美国马首是瞻的国家和地区亦能入列“民主峰会”名单,而其他奉行独立对外政策的国家并未受邀出席。概而言之,当“民主”的标准与拜登政府的国家大战略需求、党派利益、双边关系亲疏等现实因素相冲突时,“民主”也是要让位的。“民主”标准上的模糊性甚至随意性势必会反噬“民主峰会”的权威性与可信度,这也从侧面证明“民主峰会”中的“民主”是工具性的。(三)“民主”叙事的非现实性“民主峰会”以“民主对抗威权”的虚假二元叙事塑造理解世界政治的范式,以此掩盖“美式民主”的内部矛盾及其全球退潮的困境。拜登在谈及设计“民主峰会”的原因时指出,“面对民主、普世人权乃至全世界遭受的持续且危急的挑战,民主需要捍卫者”。拜登执政以来,中国迥异于西方现代化的发展模式,连同俄乌军事冲突背景下俄罗斯战略文化,都被美国视为“民主”的被迫退场与“威权”的压迫性进逼,甚至俄乌冲突亦被描述为“威权主义”对“民主政体”的入侵。拜登的国家安全战略思维本质上就是“民主”与威权的二元对立范式,体现在“民主峰会”上就是与会的“民主政体”与排除在外的“威权主义”国家之间的二元抗争,但这种意识形态上的二分论并不是充分理解当前全球政治的科学范式。美国大西洋委员会(Atlantic Council)高级研究员罗伯特·曼宁(Robert A. Manning)指出,“民主峰会”划分的“民主”与威权是有缺陷的假设,威权(autocracy)的提出是智识上的懒惰,它是对复杂世界的一种过分简单化的二分法。“民主峰会”正是利用“民主”对抗威权的极简二元叙事寻求最大化遮蔽美国国内的“民主”糟糕现状,以及“美式民主”在全球范围内吸引力下降的处境。“民主峰会”宣扬的“民主对抗威权”实为一种虚假叙事,其非现实性在于将“威权主义”定性为全球“民主”倒退和衰微的关键自变量。事实上,“民主化通常是发生在国家内部的过程……对民主的诸多最严重威胁都是内生的:不信任、极化、压制选民以及党派制度”。“民主峰会”强调的全球“民主”退潮根本上是“美式民主”基础上的全球“民主”式微现象,面对这一困境,拜登政府没有反思近年来美国国内难堪的“民主”实践以及“美式民主”理念自身存在的不足,而是怪咎所谓“威权主义”的大规模兴起。“有关威权政体的急剧兴起是威胁或者说是民主政体削弱的要因的假设似乎混淆了因果”,印度、巴西、菲律宾和波兰等国家的“民主”倒退是从其内部产生的。“民主峰会”面临的一项挑战就在于其首要叙事,即认为“民主”危机起源于全球民主政体与“威权国家”之间的争夺,而非民主政体的内部冲突。显然,这种忽视内因的“民主”对抗威权的虚假叙事是难以引起全球受众共鸣的,“民主峰会”脱离“美式民主”真实现状与全球“民主”发展实践的形而上叙事是无法遮蔽人类民主及其意识形态多样化形态的基本事实的。四、中国意识形态安全面临新的外源性挑战毫无疑问,拜登政府倾力打造的“民主峰会”将在全球范围内掀起针对中国的新一轮意识形态竞争。当前,意识形态已然成为美国遏华战略的重要武器,“美国通过将中美意识形态差异塑造为不可调和的现实冲突,意图全面遏制中国发展”。而“民主峰会”正是拜登政府发动对华意识形态战的全新工具。这固然是因为根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的中国式现代化在世界政治中大放异彩,连同新时代中国的社会政治治理模式在与西方经验对比中展现出的优越性,而近年来美国和欧洲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实践却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政治极化、暴力骚乱事件和民粹主义政党崛起等消极趋势,“美式民主”、西方模式和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不再是全球“民主”和国家建构的模本。中国在现代化道路、治理模式和社会政治制度上的稳步前行使得拜登政府急切推出“民主峰会”,而“民主峰会”的出台则大大增加了中国的意识形态安全挑战。(一)“民主峰会”施压我国意识形态安全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核心价值诉求的一整套观念体系。美国“民主峰会”试图通过竭力推广西方“民主”和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所谓“普世价值”侵蚀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根基。当前,“民主峰会”施压我国意识形态安全集中体现在观念层面的核心价值与实践层面的发展模式两大维度。一是核心价值之争。核心价值是特定意识形态的重要表征,核心价值观上的博弈是争夺意识形态主导权的重心。拜登政府继续将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下的自由、“民主”和人权等核心价值包装为“普世价值”,并在“民主峰会”上为在全球范围内、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推广“西式价值”制定了以财政为支持的“总统民主复兴倡议”。不难看出,“民主峰会”带有明确议事议程的“西式价值”扩展计划与近年来中国在国际社会倡导的以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为内核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将形成全新竞争局面。全人类共同价值“不将自己的价值观和模式强加于人,不搞意识形态对抗”,而“民主峰会”则意在将“西式价值”推销至全世界所有国家和地区。此外,全人类共同价值主张通过在协同应对全球性挑战的基础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来实现不同文明间的和谐共处,而“民主峰会”则以“民主—非民主”的非黑即白思维审视全球不同价值观,甚至谋求通过接触广大发展中国家内部的所谓“民主改革者”来强制性传输“西式价值”,试图通过价值渗透来实现“美式民主”的“普世化”。概而言之,“民主峰会”竭力推崇的“西式价值”在目标追求和实践路径上对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造成重大压力。二是发展模式之争。发展模式的竞争归根结底是政治制度优越性的竞争,它是意识形态竞争在治国理政优势上的现实较量。长久以来,西方国家依凭其经济成就和社会繁荣使得“现代化=西方化”的说法有着很高的国际话语权,西式现代化一度成为后发国家走向现代化的“标杆”。然而,中国式现代化的成功,“展现了不同于西方现代化模式的新图景”,“打破了‘现代化=西方化’的迷思”,国家现代化道路上的中国方案与中国经验引发了西方的危机感。由此,拜登政府借助“民主峰会”加大了对中国式现代化的攻势,突出表现为以所谓的“威权主义”崛起描述中国式现代化的领导者及其内蕴的意识形态,同时,将致力于塑造人类文明新形态的中国式现代化视为对西方文明的挑战。“民主峰会”在会议主题和议程设置上将反腐败、捍卫人权、商业繁荣、社会公平等议题与“美式民主”挂钩,意在彰显西式现代化在其中仍存的生命力,但“其实质是‘以民主为幌子,对与其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模式不同的国家进行打压遏制’”,企图以所谓“威权对抗民主”的虚假叙事抹黑新时代中国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方面的成就。美国“民主峰会”在“民主”、价值观和治理模式上的不断压迫显著增加了中国式现代化发展过程中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的外部风险。(二)我国应对“民主峰会”带来全新意识形态挑战的现实举措当前美国“民主峰会”给我国的意识形态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意识形态工作是为国家立心,为民族立魂的工作”,能否在新形势下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以更好地应对美国“民主峰会”带来的新挑战与压力,直接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的政权、制度与意识形态安全。首先,宏观层面上,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角度统摄意识形态安全工作,以大安全理念构建总体意识形态安全观,从而更有效地应对“民主峰会”带来的多维挑战。在当前构建统筹各领域安全的新安全格局中,政治安全是首要任务,维护意识形态安全是政治安全的构成要素之一。在传统认知中,意识形态安全对国家的政权和制度稳定起着思想指引作用,因而一般意义上维系意识形态安全更多着眼于这两大领域。然而,美国“民主峰会”对中国意识形态安全的冲击涉及政治道路、经济模式、文化价值和社会治理等维度。因此,面对“民主峰会”在意识形态上的多重威胁,必须在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础上统筹政治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和网络安全等方面的工作,进而以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四个自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坚决打赢网络意识形态斗争为主要内核,协同构建总体意识形态安全观,这种意识形态大安全理念能够更加全面、高效、有针对性地抵制美国“民主峰会”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网络等多个领域对我国进行的意识形态攻击。其次,中观层面上,战略性强化我国的意识形态国际话语传播能力,更有针对性地化解“民主峰会”在全球层面上对我国意识形态的污名化。拜登政府选择打造囊括100多个不同主体的“民主峰会”,意在通过这一伪多边主义的规模优势扩散“美式民主”国际影响力的同时,在更大范围内打压中国意识形态日渐增加的全球影响力。所幸我们早已开始打造政府加民间联动的宣传模式以提升中国意识形态叙事能力。一方面,中国各类官方、非官方媒体等已经以英语等外语制作反映中国式现代化成就以及中国人民追求美好生活的对外宣传片,并借助海外抖音(TikTok)、油管(YouTube)等西方主流社交媒体,以动漫、微电影、纪录片等大众接受度高的形式,向海外受众讲述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追求美好生活、实现共同富裕等接地气的、能够引发海外人民共鸣的中国故事。这种借助西方媒介从民间视角主动展现新时代中国治国理政优越性的叙事可以有效对冲“民主峰会”企图抹黑我国意识形态在全球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民间智库和学术团体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中国式现代化的主题举办国际学术会议和高端论坛,通过“民主”及其意识形态话题上的议程设置和话语塑造形成对“民主峰会”的舆论反制,部分化解了“民主峰会”在抢占全球“民主”话语上施与中国的被动处境。通过“官方+民间”的联动宣传来战略性增强我国意识形态国际话语传播水平,逐步破除美国借助“民主峰会”操控全球意识形态话语霸权的格局。最后,微观层面上,以网络意识形态安全为重要抓手,严防“民主峰会”制定的“总统民主复兴倡议”在实施过程中以境外非政府组织为依托、借助网络工具加大从我内部进行意识形态渗透。“没有网络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过不了互联网这一关,就过不了长期执政这一关”,充满各种不确定性的网络平台,加之通常披着“民间、和平与合作”外衣的非政府组织是不容忽视的隐蔽的境外意识形态渗透工具。如前所述,美国“民主峰会”极力推进“总统民主复兴倡议”的一项终极目标就是与他国的劳工、工会和积极分子等所谓“民主变革者”进行接触,从而达到从内部瓦解他国意识形态和政治制度的隐秘目的。针对此一态势,国家安全和网络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微信、微博、抖音、小红书等国内热门社交和通信类软件的反渗透监管工作,遏止美国情报机构利用这些软件从内部散播各类政治谣言以及其他容易激化社会矛盾的抹黑信息。在此过程中,更要防止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国内部从事意识形态破坏行动。显见的是,拜登政府打造的三届“民主峰会”并不是美国对华意识形态战的终点,这也就意味着未来一段时期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将始终面临来自美国“民主峰会”的持续性压力与挑战。习近平强调,“意识形态关乎旗帜、关乎道路、关乎国家政治安全”。对于正处在民族伟大复兴进程中的中国来说,我们要在把握美国“民主峰会”本质及其内在缺陷的基础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自信有力回击“美式民主”的攻势,以新时代中国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长远进展回应“民主峰会”抹黑中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发展模式的做法,坚定捍卫我国的意识形态安全。当然,与此同时,我们更要警惕美国借“民主峰会”之机在贸易、关税、科技、军事、人文等领域之外将中国纳入意识形态全面竞争的轨道,从而达到如同冷战时期全方位拖垮苏联的战略目的。力避被拖入全面意识形态竞争陷阱是我们审视美国“民主峰会”的应有之义。作者:王剑峰,上海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来源:《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24年第6期

香港特首李家超《行政长官2024年施政报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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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8:32:07 +0800

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正加速演进,地缘政治复杂,中美关系出现不确定性,香港面对外部政治力量冲击。这都会带来挑战,但香港的机遇大于挑战。世界经济重心东移,投资因平衡地缘风险亦倾向东移。香港有安全和稳定的投资环境,位处亚洲心脏,同时集中国优势和国际优势于一身。

叶朗:艺术评论工作者要学会写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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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7:00:11 +0800

谁都要写文章,艺术评论工作者、艺术研究工作者尤其要写文章。但是文章要写好很不容易,要下功夫学习。多年以来,我发现许多大学生(包括研究生)不善于写文章,也不重视学习写文章。我一直想编一本《文章选读》,选一些真正写得好的文章,供大家学习、参考。2012 年,我把这本书编出来了。朱光潜先生说过,古人编文选,都是为了提倡一种好的文风。我编这本《文章选读》,也是为了提倡一种好的文风,概括起来就是:简洁、干净、明白、通畅、有思想、有学养、有情趣。第一,文章要简洁、干净。我常常发现有的同学写文章啰里啰嗦,拖泥带水。明明只是一句话,却要来回说,写成好几页。《老子》说:“少则得,多则惑。”这六个字对写文章很有启发。有一年我在香港,当地有家报纸约我写一种五百字的专栏文章。开始我觉得这种五百字的文章很难写。写了几篇,觉得这是一种很好的训练。平时我们提倡写短文章,提倡写“千字文”。一篇文章一千字,已经很难写了,现在一篇文章五百字,要把一个问题说清楚,就更难。必须把多余的话都去掉,但又不能变得光秃秃的,写得很局促,而要写得从容、舒展,要像篆刻艺术,方寸之内,要有海阔天空的气象。这不是一种很好的训练吗?这里要说一句,文章要简洁、干净,并不是说文章越简短越好,并不是说文章里面不能有重复的句子。我们现在写文章是用白话文,白话文比文言文就要多几个字。还有,有时文章为了突出强调一个意思,有的话要重复说,这也是必要的。有的报刊编辑看到这种地方往往就动手把它删掉了。我就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例如,我写文章不用文言,而用白话,所以我不用“即”,而用“就是”,不用“因此之故”,而用“因为这个缘故”,有的编辑就动手把它改掉了,因为“即”比“就是”少一个字。我想借这个机会写两句题外话,就是报刊编辑如何为作者改文章。报刊编辑当然有权力对来稿进行修改。但是报刊编辑在对来稿进行修改的时候应该对原稿的作者有足够的尊重。尤其不能用自己的习惯和风格来改别人的文章。因为每个人写文章都有自己的思路,都有自己的风格,有时改一两个字,就把文章的思路和风格改变了。鲁迅文章里说他院子里有两棵树,一棵是枣树,另一棵也是枣树,你可能觉得多了一句话,把它改成院子里有两棵枣树。如果你这么改,文字是简洁了,但是文章的味道改变了。不但修改报刊的来稿对作者要尊重,就是修改小学生的文章也要对作者有足够的尊重,因为小学生也有自己的创意,小学生也有自己的风格。第二,文章要明白、通畅。现在有的人喜欢写一种谁也看不懂的文章,有的刊物也喜欢发表一种谁也看不懂的文章。有一次我接到外面寄来的一篇博士论文要我评审,我一看,从头到尾,堆满了极其晦涩的名词概念,我根本看不懂。有人以为别人看不懂,就说明自己高深。其实不然,古人早就批评过这种文风,清代评论家刘熙载就说过,这是“以艰深文其浅陋”(《艺概》),以表面的艰深来掩盖他思想内容的浅陋。过去大家说,哲学家要善于用大家都懂的话把大家都不懂的道理说出来,而现在这些人正相反,他们是用大家都不懂的话把大家都懂的道理说出来,这就是“故弄玄虚”。这是一种很不好的文风。我们看,“五四”以来的大学者,像梁启超、蔡元培、胡适、郭沫若、范文澜、冯友兰、翦伯赞、朱光潜、宗白华等等,他们的文章都写得明白通畅,没有一丝艰深晦涩的影子。明白通畅的文字并不影响他们表达深刻的思想。我经常和北大的学生说,我们北大的学生一定要养成明白通畅的文风。我们要懂得,简洁、干净、明白、通畅是写文章的一种很高的境界。第三,下论断要谨慎,要有材料和事实的根据。这里有几种情况。一种是根本没有任何材料根据。有次我收到一位同学的文章,第一页上就连续下了七八个论断,但是没有任何材料的根据,也没有任何分析。没有材料的根据,没有分析就下论断,这当然不是科学的态度,这就叫武断。第二种情况是有选择地用材料,和他的结论相符合的材料他就引用,不符合的材料就假装没有看见,这也不是科学的态度。第三种情况是从个别的、局部的材料得出一般性、普遍性的结论,这也不是科学的态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内学术界有一股比较文化热,诸如比较文学、比较哲学、比较艺术等。有的人并没有对西方文化做过系统的研究,也没有对中国文化做过系统的研究,但是他却可以进行中西文化的比较研究,并且得出一二三四一系列的结论。他们也引用一些材料,但都是个别的、局部的材料,他们就从这些个别的,局部的材料得出一般性、普遍性的结论。例如他们说,西方人重摹仿,重再现,西方人看重小说,所以西方人有人物典型的理论,而中国人重表现,重表现内心,中国人看重诗歌,所以中国人有诗歌意境的理论,但没有人物典型的理论。当时我到朱光潜先生家里看望他,我对朱先生说:“现在有一些比较文化、比较文学的文章,一些结论好像不符合事实。例如说中国没有小说理论,没有典型理论,金圣叹就对小说创造典型性格有非常精彩的论述,他们不知道,就说中国没有小说理论,这种结论是站不住的。”朱先生说:“我同意你的看法,我以为,中国现在做比较文化的研究还不具备条件。”为什么不具备条件?因为对西方的文化没有系统的研究,对中国的文化也没有系统的研究,怎么做比较研究呢?第四,写文章要有一种分寸感和适度感。写文章和说话一样,要适度,要掌握分寸,不能过度。例如,文章要引经据典,但引经据典要适度,过度了就变成卖弄才学,装腔作势。文章要写得生动,但生动过了头就成了油滑。文章的议论有时要尖锐,但也要适度,尖锐过了头就成了刻薄。多年前,我曾经在一个刊物上看到一篇文章,作者是一位大名人,内容是批评他的两位老师。批评老师当然是可以的,但要看怎么批评。文章说,他的一位老师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写文章,说自己旧作中对秦始皇的评论错了。我们这位名人由此对他老师大加指责,说他老师“作应时八股”,不仅在治学方面错了,而且在为人方面也错了。也就是说,他老师人品有问题。这就有点说过头了。他老师当时这么说,显然是受特定社会环境条件的影响,虽然不妥当,也不必苛责。毛泽东在《纪念孙中山先生》(1956)一文最后说,像很多正面历史人物大都有他们的缺点一样,孙中山也有他的缺点,这里要从历史条件加以说明,使人理解,不可以苛求于前人。你想,对孙中山这样的大人物尚且如此,对一般的人物更是如此。批评人,说话也好,写文章也好,都要适度,要掌握分寸,尖锐过度就会变成刻薄,反过来就会显示批评者本人人品的某种欠缺了。文风问题归根到底是人品问题。中国古人从来强调“文如其人”,强调诗品、文品、书品、画品、乐品和人品的统一。刘熙载说:“诗品出于人品。”“书,如也。如其学,如其才,如其志,总之曰如其人而已。”(《艺概》)从一个人的艺术作品,从一个人的文章,可以看出这个人的人品,看出这个人的趣味、格调、胸襟、气象,看出这个人的精神境界。我在《文章选读》中特意多选了一些“五四”以来前辈学者的文章,因为这些文章体现了他们高尚的精神境界。我希望把我们的大学生、研究生和文化界、艺术界的朋友们的眼光引向这些前辈学者,从而远离当下某些人传播的装腔作势、义瘠辞肥、自吹自擂、存心卖弄、艰深晦涩、空洞无物,以及武断、褊狭等低级趣味和鄙俗文风。——摘自《叶朗美学讲演录》“谈艺术评论工作者的文化修养”

于洪君: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的创新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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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57:37 +0800

冷战结束以来,世界既没有走向某些西方学者预言的所谓“历史的终结”,也没有出现发展中国家期待的“全面缓和”,而是进入力量对比严重失衡、新旧矛盾集中爆发、战略格局深刻重组、地缘冲突此起彼伏的动荡变革期。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世界多极化曲折反复,经济全球化严重受挫,大国关系持续紧张,综合国力较量与发展模式之争空前激烈。2013年,习近平主席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题为《顺应时代前进潮流,促进世界和平发展》的重要演讲,首次提出“命运共同体”理念,明确强调全球性挑战需要各国共同应对。此后,习近平主席在出席联合国大会、世界经济论坛等多个重要国际会议场合发表的演讲中,对在新形势下如何坚持和发展多边主义提出一系列重大主张,开启了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理论和实践的新篇章。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秉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成为中国特色大国外交的鲜明特征和重要组成部分。毫不动摇维护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多边体系多边外交是世界各国广泛运用的一种外交形式,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体系,是开展多边外交的主要平台。二战结束后形成的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多边体系虽不完善,且不时遭受霸权国家的野蛮操弄,但其毕竟是主权国家共同参与的最大对话平台,是当今世界最有代表性、最具权威性的多边机制。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与世界的互动进入新阶段。面对力量对比和格局变化的新态势、经济发展与科技创新的新问题,以及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的新挑战,中国更加重视联合国的作用,更加坚决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地位。2013年6月,习近平主席会见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时明确表示:“中国需要联合国,联合国也需要中国。中国重视联合国,将坚定地支持联合国。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这不仅是权力,更是一份沉甸甸的责任。”2014年5月,习近平主席再次会见潘基文秘书长,呼吁国际社会应“重申对多边主义的承诺,捍卫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致力于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强调“中国将继续坚定支持联合国工作”。中国传统文化讲究言行一致,当代中国外交坚持知行合一。在联合国成立70周年之际,习近平主席出席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并发表重要演讲,强调建立联合国“这一最具普遍性、代表性、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寄托人类新愿景,开启合作新时代”,称赞“这一创举前所未有”,同时建议“联合国需要深入思考如何在21世纪更好回答世界和平与发展这一重大课题”,强调“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主张“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些重要理念及建议,在全球范围内引发强烈共鸣。其间,习近平主席与潘基文秘书长共同主持了南南合作圆桌会议,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亚太经社会等国际组织负责人和诸多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出席,彰显了中国引领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支持联合国事业的意志和决心。习近平主席还主持了首次在联合国总部举办的全球妇女峰会,并宣布中方支持全球妇女事业和联合国妇女署工作的一系列务实举措,为全球妇女事业发展确定了新方向。多边主义的要义是国际上的事由大家共同商量着办,世界前途命运由各国共同掌握。习近平主席指出:“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世界的繁荣也需要中国。”2019年3月,习近平主席在巴黎出席中法全球治理论坛闭幕式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当今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正是基于这样一些基本认识和科学判断,习近平主席向国际社会郑重承诺,同时也呼吁国际社会:“我们要继续高举联合国这面多边主义旗帜”。目前,中国不但全领域、深层次地参与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的活动,更以实际行动维护世界和平,积极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是联合国第二大维和摊款国和会费国,是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第一大出兵国。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肆虐全球,世界经济陷入深度衰退。在人类面临史上罕见的多重危机背景下,2021年1月,习近平主席以视频方式出席世界经济论坛“达沃斯议程”对话会,并发表题为《让多边主义的火炬照亮人类前行之路》的特别致辞,强调世界上的问题错综复杂,解决问题的出路是维护和践行多边主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024年9月,习近平主席在会见来华出席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的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时强调,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核心作用,始终是中国外交坚守的原则,不会改变。当前,国际形势变乱交织,联合国的重要作用更加凸显,应该更加积极作为。中方将继续积极参与联合国各领域工作,支持联合国举办未来峰会,推动国际金融架构改革,加强人工智能治理,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事业作出更大贡献。2024年9月,中方发布了《中国出席联合国未来峰会和第79届联合国大会立场文件》,习近平主席特别代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外交部长王毅在纽约出席联合国未来峰会。其间,中方在出席二十国集团外长会时表示,二十国集团要做联合国改革的支持者。坚持真正的多边主义,不搞有选择的多边主义。联合国作为全球治理核心平台,应当更好履行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职责使命。这些重大外交行动和严正表态,再次彰显了中国继续支持联合国事务、秉承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的坚定立场和原则。建设性参与冷战结束后形成的多边进程冷战结束30多年来,人类社会面临的共性问题越来越多。为解决这些共性问题而举办的各类峰会和论坛,在动员和协调国际社会应对共同挑战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新的地区性、跨区域、全球性多边组织与对话机制犹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峰会、世界经济论坛、核安全峰会、二十国集团峰会、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亚欧会议等。中国始终积极落实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推动全球共同永续发展。20世纪70年代初全球环保意识刚刚觉醒时,中国即派团出席了联合国首次人类环境会议。在2015年联合国举办成立70周年庆祝活动之际,各国领导人在联合国纽约总部举行了新一届发展峰会。习近平主席出席了此次峰会并发表题为《谋共同永续发展 做合作共赢伙伴》的重要讲话,高度评价本次峰会通过的2015年后发展议程,为全球发展描绘了新愿景,为国际发展合作提供了新机遇;希望以此为新起点,共同走出一条公平、开放、全面、创新的发展之路,联合国要继续发挥领导作用;宣布为实现这一发展议程,中国将设立“南南合作援助基金”,首期提供20亿美元,力争2030年将中国对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增加到120亿美元,并免除对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发展中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截至2015年底到期未还的政府间无息贷款债务,同时设立国际发展知识中心,倡议探讨构建全球能源互联网,继续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推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早日运营,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和民生改善贡献力量。这意味着,中国对联合国发展峰会的意义和作用的认知持续提升,而且中国支持全球发展的实际行动也在不断深化拓展。核安全峰会是2010年成立的多边对话平台,其宗旨是共同探讨国际社会面临的核安全问题,得到联合国、国际原子能机构、所有核大国和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中方高度重视全球核安全问题,自始至终积极参与有关活动。习近平主席特别重视核安全峰会,出席了该峰会的第三、第四次会议,向国际社会全面介绍了中国的核安全举措和成就,并提出“发展和安全并重”“权利和义务并重”“自主和协作并重”“治标和治本并重”的核安全观,为饱受核安全风险困扰的国际社会提供了重要启示。习近平主席所阐明的中国立场,即加强本国核安全,积极推进国际合作,分享技术和经验,贡献资源和平台,构建核安全能力建设网络,实施加强放射源安全行动计划,推广国家核电安全监管体系等,使许多国家有了新的借鉴和选择。中方高度负责、真诚合作的建设性立场,为峰会成功召开并通过相关文件作出了重要贡献。二十国集团(G20)成立于20世纪末,涵盖面广、代表性强、兼顾地区平衡,国际社会期望它承担起应对发展难题、完善全球治理的职能。G20是世界主要经济体共同搭建的新型对话平台,其成员之间发展水平不同、道路选择不同、治理方式不同、价值观体系不同。中国高度重视发挥G20的平台作用,积极利用这一平台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2016年,G20杭州峰会成功举办。习近平主席在峰会开幕式致辞中就G20的地位、作用和前景提出一系列新建议新主张,表示G20聚集了世界主要经济体,影响和作用举足轻重,也身处应对风险挑战、开拓增长空间的最前沿;应加强宏观经济政策协调、创新发展方式、完善全球经济治理、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和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G20有责任发挥领导作用,展现战略视野,为世界经济指明方向,开拓路径,成为行动队,而不是清谈馆。中方筹办此次峰会始终秉持开放、透明、包容的办会理念,努力同联合国、非盟、七十七国集团进行沟通。中方举办了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妇女会议等各种配套会议活动,通过走进最不发达国家、内陆国、小岛国等方式,广泛介绍峰会筹办情况,认真倾听各方诉求,并邀请多个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参会。正是由于中方大力倡导并积极引领,与会各方相向而行,峰会通过了《G20创新增长蓝图》《G20全球贸易增长战略》等成果文件,将发展问题置于全球宏观政策框架的突出位置,首次就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制定行动计划,并首次提出全球投资指导原则。中方为峰会成功举办所作的努力与贡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赞赏。时任西班牙首相拉霍伊表示,中国作为主席国为峰会议题设置所作的安排值得称赞,此次峰会定将助力全球经济复苏。美国比尔·盖茨基金会联席主席比尔·盖茨认为,此次峰会再次证明,如果没有中国的引领、参与和创新,可持续发展目标将难以顺利实现。随着峰会效应渐显,中国作为全球发展伙伴的角色也日益凸显。习近平主席多次应邀出席G20峰会。作为中国国家元首,他每次出场,都会牵动全球目光;每次演讲,都会引起国际热评;每次会见会谈,都会成为多边外交与双边外交务实高效的典范;每项建议主张,都能彰显中国外交的大国风采和独特魄力。习近平主席出席G20巴厘岛峰会期间,审天下之时,度微末之势,提出“两个看到”,即要看到世界上的和平赤字、发展赤字、安全赤字、治理赤字都在加重,更要看到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历史潮流总是不可阻挡。习近平主席在大会发言中深刻阐明:“世界繁荣稳定不可能建立在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基础之上。每个国家都想过上好日子,现代化不是哪个国家的特权。走在前面的国家应该真心帮助其他国家发展,提供更多全球公共产品。”习近平主席所提出的建设全球经济复苏伙伴关系、国际粮食安全合作的新倡议,以及支持非盟加入G20的重要表态,将“各国共同发展才是真发展”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切实融入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的外交行动之中。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领导人非正式会议是亚太地区最高级别对话平台,中方十分重视这一平台的作用,积极参加相关活动并推动其健康发展。2013年10月,习近平主席出席以“活力亚太,全球引擎”为主题的APEC巴厘岛峰会,先后在工商领导人峰会和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发表重要演讲,深刻指出改革创新的必要性和艰巨性,强调“惟其艰难,才更显勇毅;惟其笃行,才弥足珍贵”,同时鲜明阐述了亚太国家顺应潮流、全面实现互联互通的现实意义和长远影响。2014年11月,中国时隔11年再次主办APEC峰会,彼时中国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第二,对全球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持续上升,同时某些发达国家对中国快速崛起的疑惧日益显露。面对此种情况,中方协调各方立场,将峰会主题确定为“共建面向未来的亚太伙伴关系”,并于会议召开前夕举办了APEC高官会、部长级会议,进行了充分准备。会议期间,习近平主席除主持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外,还主持了APEC工商领导人峰会、“加强互联互通伙伴关系”东道主伙伴对话会,与美国等多国领导人举行了内容丰富的双边会谈。中方卓尔不群的国际视野和锐意进取的多边外交理念与实践,在APEC领导人宣言和APEC成立25周年声明以及《APEC互联互通蓝图(2015—2025)》中都得到充分体现。中国坚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推进贸易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积极促进区域经济合作。2023年11月,APEC峰会在美国旧金山举办。此时,世界总体形势的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愈加突出,中美关系进入两国建交以来最复杂的特殊时期。为维护全球稳定、引领亚太合作、推动文明互鉴,应美国总统拜登邀请,习近平主席赴美国旧金山同拜登总统举行中美元首会晤,探讨中美正确相处之道,同时应邀出席亚太经合组织第三十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习近平主席同各方密集互动,为中美关系引领航向,为亚太合作擘画蓝图,为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发展繁荣注入强大信心与动力。引领创设符合时代潮流的多边机制冷战结束以来,以联合国为代表的传统多边机制依然得到广泛支持,表现出无可争议的权威性。G20、APEC等新多边机制生命力旺盛,显示出相当广泛的协调力动员力。然而,美国为维护其世界霸权,逆世界潮流推行孤立主义、保守主义、单边主义,大搞“小院高墙”式的排他“小圈子”外交,不仅在全球范围构筑排斥中国的所谓“民主国家联盟”,同时还在“印太战略”框架下激活盎格鲁-撒克逊国家情报机构“五眼联盟”,搭建美日印澳四方合作机制,拼凑“美英澳联盟”并拉日本入伙。此外,美国还主导建立了在经贸、科技领域排斥中国的“印太经济框架”和“芯片联盟”。美国打着多边主义旗号搞的这些“伪多边主义”,不过是霸权主义、单边主义、孤立主义的新伪装而已。面对伪多边主义大行其道的复杂局面,中国引领参与创建既符合自身发展利益和安全需要也符合历史正义和时代潮流的新型多边对话机制与平台,既理所当然,也势在必行。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合作机制、“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博鳌亚洲论坛、亚洲文明对话大会、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高层对话会,以及中国—东盟论坛、中非合作论坛、中阿合作论坛、中拉论坛、中国—中亚峰会等一系列新的多边机制应运而生。上海合作组织秉持“互信、互利、平等、协商、尊重多样文明、谋求共同发展”的“上海精神”,推动成员国增强互信和睦邻友好,鼓励成员国开展多领域合作,致力于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推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上海合作组织奉行对外开放原则,主张不结盟、不针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并且与其他国家及有关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与合作,在协商一致基础上吸收新成员。上海合作组织运行的主要机制,一是成员国每年轮流主办元首理事会和政府首脑(总理)理事会;二是外长理事会、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及安全会议秘书、总检察长、最高法院院长、政府各部部长会议等。上海合作组织是第一个由中方倡导、以中国城市命名、秘书处设在中国的区域性多边合作平台,其诞生和成长标志着中国多边外交实现历史性突破。2013年9月,习近平主席出席在吉尔吉斯斯坦首都比什凯克举办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并对吉尔吉斯斯坦进行国事访问,与相关领导人建立了深厚的个人友谊,形成了高度的政治互信。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弘扬“上海精神”、建立命运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的主张得到峰会认同,并在比什凯克宣言中得到充分反映。中方牵头制定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13—2017)》得到批准,筑牢了这一区域性多边合作机制的政治基础。在此后的上海合作组织峰会上,中方均提出了具有可操性的合作构想和主张。譬如,2014年杜尚别峰会时,习近平主席提议:商签反极端主义公约,研究建立打击网络恐怖主义机制,尽早建立上海合作组织金融机构、加强能源政策协调和供需合作,加强粮食政策协调,加强国际传播能力建设和媒体合作,加强成员国与观察员国及对话伙伴的合作沟通,加强上海合作组织与联合国等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合作,得到各方积极响应。为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多边合作务实发展,中方决定将中国—欧亚经济合作基金最终规模扩至50亿美元,同时为成员国提供2000名官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培训名额。上海合作组织作为中国主创的区域性多边合作平台,凝聚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在上海合作组织发展壮大问题上,中方和各成员国秉持合理扩员、适度开放原则,于2015年首次开启上海合作组织扩员程序,并于2017年正式接收印度和巴基斯坦为新成员,同时接收新观察国和新伙伴国。上海合作组织扩员后,如何协调渐趋复杂的内部关系,如何在新框架下继续弘扬“上海精神”,如何提升成员国协商合作水平,成为该机制未来发展过程中需要解决的新问题。2018年6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在中国青岛举行。峰会前夕,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安全会议秘书第十三次会议和首届上海合作组织政党论坛分别在北京和深圳召开。习近平主席作为东道国元首在峰会讲话中高屋建瓴地指出,上海合作组织之所以始终保持旺盛生命力和强劲合作动力,根本原因在于它创造性地践行了“上海精神”,超越了文明冲突、冷战思维、零和博弈等陈旧思维。峰会通过的青岛宣言等文件表明,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观,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开放、融通、互利、共赢的合作观,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以及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为永久赓续“上海精神”注入了新内涵,也为该组织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金砖国家是中国抓住机遇,顺势而为,与发展中大国共同打造的跨区域的新多边合作机制。2009年6月,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领导人举行会晤,就应对国际金融机构改革、粮食与能源安全等问题形成诸多共识,金砖国家合作机制正式形成。2010年12月,中国担任金砖国家轮值主席国时,接纳南非为正式成员。2011年4月,金砖国家领导人在中国三亚会晤,决定加强多领域合作,以增加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治理改革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成员国定期召开的外长会、财长会、央行行长会以及其他各种相关会议,成为金砖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2013年,习近平主席出席在南非德班举行的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五次会晤,就金砖合作问题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坚定捍卫国际公平正义,维护世界和平稳定;二是大力推动建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促进各国共同繁荣;三是深化互利合作,谋求互利共赢。2014年,习近平主席在巴西福塔莱萨出席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六次会晤,提出了“四个坚定不移”的政策主张,即坚定不移推动经济可持续增长,坚定不移开展全方位经济合作,坚定不移塑造有利外部发展环境,坚定不移提高道义感召力。这些建议和主张,与某些国家奉行“有选择的多边主义”、搞“小院高墙”式的伪多边安排形成鲜明对比,因而得到积极响应。正因为如此,总部设在上海的金砖国家新开发银行成功组建,金砖国家应急储备安排得以落实,成员国在保险和再保险领域以及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全面启动。与此同时,金砖国家一如既往地支持以联合国为代表的传统多边体系,积极参与联合国框架下的多边活动。2014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六次会晤福塔莱萨宣言》明确提出,金砖国家坚定支持联合国作为最主要的多边国际组织,协助国际社会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和促进人权、促进可持续发展;联合国具有普遍代表性,系全球治理和多边主义的核心;需要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全面改革,使之更有代表性、合法性及更有效率,以更好地应对全球挑战。2017年9月,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九次会晤在中国厦门举行。在习近平主席亲自主持和推动下,峰会在经济务实合作、全球经济治理、国际合作与安全等方面达成广泛共识,确立了经贸合作、政治安全、人文交流“三轮驱动”合作框架。中方组织的新兴市场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话会,将金砖国家领导人德班会晤开启的这一新型多边对话机制提升到更高水平,为一度徘徊不前、成果不彰的南南合作开辟了新路径。2023年8月,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十五次会晤作出决定,邀请沙特、埃及、阿联酋、阿根廷、伊朗、埃塞俄比亚正式成为金砖大家庭成员。习近平主席对此高度赞赏,认为“这次扩员是历史性的”,是“金砖合作的新起点,将给金砖合作机制注入新活力”,“金砖合作大有可为、金砖国家未来可期”。中国倡议创建或参与建立新型多边平台和机制,范例不胜枚举。譬如,中国倡导和推动共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既是中国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也是破解全球发展难题的中国方案。中国希望以更高水平开放促进更高质量发展,与世界分享中国发展机遇,同时推动各国共同走向现代化,倡导更有活力、更加包容、更可持续的经济全球化,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各国人民。又如,中国与非洲国家共同创建的中非合作论坛,已成功举办多次峰会。其中,2006年北京峰会确立了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2015年约翰内斯堡峰会确立了中非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8年北京峰会确定要构建更加紧密的中非命运共同体。2024年北京峰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将中非关系整体定位提升至新时代全天候中非命运共同体。2024年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是近年来中国主办的规模最大、外国领导人出席最多的主场多边外交活动。中方提出的中非携手推进现代化建设“十大伙伴行动”,不仅将深化中非合作关系,同时还将引领“全球南方”国家携手迈向现代化。峰会期间举办的多场高级别会议,体现了中非对于现代化建设的共同诉求和中非务实合作的重点方向,也体现了中国倡导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的广泛性、真实性、平等性和普惠性。“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问题,一代人有一代人的使命。”中国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走近世界舞台的中央,中华民族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接近伟大复兴的目标。全力推进并不断开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新局面,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就是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开放性、包容性、创造性和建设性的多边活动;就是要支持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多边体系,广泛而深入地持续参与联合国的多边活动;就是要抓住机遇、因势利导,引领创建更多新的多边机制和平台;就是要全面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良好国际形象,坚持反对霸权主义和单边主义,坚守公平正义,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就是要不断深化与战略协作伙伴的沟通与合作,更好地维护“全球南方”的发展权益,积极推进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继续同世界上一切进步力量携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进程,努力开创人类社会更加光明美好的未来。 作者系中国人民争取和平与裁军协会副会长,全国政协参政议政人才库特聘专家文章原载于《当代世界》2024年第10期

单啸洋 何强:论《金刚经》中“无住生心”思想及其当代人文涵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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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55:46 +0800

《金刚经》全称《金刚般若波罗蜜经》,是佛教中一部影响极大的大乘佛教经典。《金刚经》为人们在经验世界中的实践和认识提供了新的方法论与价值观,为个人面对现实生活时创造自身的幸福生活提供了一条实现途径。“金刚”喻为锐利无比,能破一切事物,“般若”译为智慧,是用以成佛的一种特殊知识,“波罗蜜”译为到达彼岸。合而观之,此经即为以金刚般的智慧破除一切事物的外相,而达到脱离苦海的涅槃彼岸。此经之中,何种智慧可以破除一切事物之外相?何种智慧可以领悟事物“性空幻有”的本质?答案在于本经的核心思想“无住”。“应无所住而生其心”就是不执着于一切事物,而生真心、本心、清净心教会世人如何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找到一片宁静的精神家园。一、“无住”之缘起在经文之中,须菩提向佛陀询问:“世尊,善男子、善女人,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云何应住?云何降伏其心?”[1]“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是梵语发音,意译为“无上正觉”,亦即追求佛果之心,“住”可译为居住、存在、安住、执着、生命的延续等含义,“降伏其心”也就是借助佛法降伏恶心、尘俗之心。简单说来,须菩提的提问就是询问世人如何成佛,《金刚经》的全篇内容也围绕须菩提与佛陀之间的对话展开。“一切诸佛,及诸佛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法,皆从此经出”[2],成佛的方法也蕴含于《金刚经》之中。在佛教般若学中,经验世界中的事物都是因缘和合而生的,其本质并非“独立实有”,故说事物之本质在于“空性”,即是“缘起性空”。事物的存在不是亘古不变的,我们所认识到的仅仅是事物物质性的表象。佛家不否定事物的客观实在,但这样的实在并非是先天存在的。在意义世界,事物所谓的本质并不固定,皆是在人类实践活动过程中而产生,我们所感受、把握到的是事物呈现给我们的“相”。虽然事物的本质是“空性”,但因缘和合的关系一直存在,事物也是实在,故而名为“性空幻有”。由此,佛家修行之中对待世间一切事物的态度在于“无住”,便是世上没有什么是值得执着之事,因为事物的本质本就是变幻无穷,因因缘而定。“无住”就是报以不执着于世间一切事物的心境而修持的佛家法门。二、心中“无住”于相无住亦可称不住,具体到内部含义,可理解为不执着于一切事物之相。第一,不执于“四相”。“若菩萨有我相、人相、众生相、寿者相,即非菩萨。”[3]“菩萨于法应无所住。行于布施……不住于相。”[4]《金刚经》所提到的“四相”为我相、人相、众生相、寿者相。“相”就是我们日常感受、把握到的东西的表象,“四相”是佛家对于凡夫俗子眼中的自我存在形式的界定。具体来说,“我相”有两层含义:一为自我观念,将自我意识所产生的形象认为是自我存在的实体;二为在意识中出现的形象与我感同身受,人们就把它当作实我。“人相”即是六道轮回之中的灵魂主体,将灵魂主体当作真实存在的外在相状。“众生相”是指众生身体系五蕴集合而成,却将其视为宇宙内真实存在的外在相状。“寿者相”是指个体的生命观念,一般指把外相的生命存在时限当作真实存在的相状。无住于“四相”即必须不以我身为真实存在、不以他人为真实存在、不以众生为真实存在、不以长住于俗世为真实存在,把我身、他人、众生、长住于俗世都看成虚幻,将作为认识主体的“我”视为空,达到“无我”的状态。第二,不执于“身相”。“身相”即是如来于世间的佛像。“可以身相见如来不?不也。世尊。不可以身相得见如来,何以故?如来所说身相,即非身相。”[5]对于佛教而言,佛像是一种符号,仅是如来的一个指代。修行者常将自己的本心寄托于寺庙中的佛像,对于雕塑的崇拜反而超越了如来本身的意义。《金刚经》中言:“可以三十二相见如来不?不也。世尊。不可以三十二相得见如来……即是非相,是名三十二相。”[6]佛像仅是人心中的妄相,三十二相皆为假象,而非如来的实相。世尊言:“若以色见我,以音声求我,是人行邪道,不能见如来。”[7]若修行者以佛的“身相”为如来,这正是“以色见佛、以音声求佛”而不得佛,亦无法到达彼岸。佛相是存在于人脑意识中的图景,同样是在实践过程中产生的虚幻图景,亦为因缘合和而生,万相皆空。故而若想获得“无上正觉”,就得破除万相,包括佛的身相,所谓“离一切诸相,即名诸佛”[8]。第三,不执于“佛法”。“所谓佛法者,即非佛法。”[9]佛法仅是用语言文字所描绘的方法,是渡化世人的工具,用文字所书写出来的“佛法”也并非等于个人内心真正萌生的顿悟。《金刚经》中有“以筏喻法”的故事,言“汝等比丘,知我说法如筏喻者。法尚应舍,何况非法”[10],把“法”喻为渡河的筏子,一旦顿悟,通达了佛的彼岸世界,就应该登“岸”弃“筏”,不应执着于“佛法”,因为“佛法”只是修行者手中的工具。《金刚经》否定一切法的真实性,不但否定有为法,对实相、般若等无为法同样否定。习得“佛法”本就为了破除对“相”的执着,万法本空,法为名相,法即破法。若因得到法的真谛而执着于佛法,那么就会产生出新的执着,造成相互矛盾。三、心中“无住”于尘“无住于相”的工夫在于“无住于尘”。要达到心中“无相”的境界,必须处理好“六根”与“六尘”的关系。六根指眼、耳、鼻、舌、身、意。六根所感觉认识之六种境界,犹如尘埃能污染人之情识,故称“六尘”,即色、声、香、味、触、法。无住“六尘”就是要破除“六尘”在心中的相,使心保持无相的心境,保持心境的空明,自在而不被相缚。佛家以为,人的观念世界的构成在于人有六根,物质世界的因缘和合却使得世人六根不净,内心之中常被六尘绑架,贪嗔痴欲时常左右人心,致使世人无法看清事物的真相。凡夫常为物所困,俗人常为欲所缚,始终不得安其生。若修行者为习得“无上正觉”,便需“不应住色生心,不应住声、香、味、触法生心,应生无所住心”[11],即破除六尘在心中树立的幻相,不执于六根在世间的欲望。这样才能把握“缘起性空”的奥义,证得真正的“般若观照”,如六祖惠能之偈“菩提本无树,明镜亦非台。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12]。“菩萨于法应无所住。行于布施。所谓不住色布施,不住声香味触法布施。须菩提,菩萨应如是布施,不住于相。”[13]菩萨对于现实世界与彼岸世界存在的一切都没有执意的追求。在进行心志引导和物质给予的布施时,对于有形态、有情态的物质,有声的东西、散发的清香、感觉的喜悦、触发后的各种气味,凡此种种都应当心地纯清,一视同仁地进行。佛陀说到,有教养的心志诚笃的信徒应怀着平等对待一切的心念进行布施,不取决于事物的形象与个人的感受。布施是佛法中一等功德,菩萨行于布施的目的不在于求取功德遂而成佛,也不在于希望得到他人的礼遇与赞赏,更不是受到了外物的诱惑,即布施不是为了满足色、声、香、味、触、法。菩萨布施没有目的,在于发自本心。所谓“无相布施”即是心中无诉求之事,心境一片空明,行为举止几乎自然,这也回证了无住于佛法,菩萨布施并非因为是佛法的教导,而是在于菩萨将布施这一行为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自然而然地就表现了出来。简单说便是,行善积德已是本然,而非应然,经文最后的四句偈“一切有为法,如梦幻泡影。如露亦如电,应作如是观”[14]即是对金刚破除外相的最好概括。四、心中“无住”于空不执于相,更不执于空。空是否定一切事物的独立实在性,不仅否定了认识主体的独立实在,也否定了认识对象的独立实在。“无住生心”是一种工夫论,旨在教导修行之人从对于外相的执着当中抽离出来,将一切事物视为空相。但如果不能辩证地理解空相,这样的否定形式不免会让人陷入对一切事物的否定当中,因为一切事物对于主体而言都丧失了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堕入枯木死水般的“顽空”之中。这样会导致修行者就此消沉,一或杜塞视听、不问世事;二或玩世不恭,胡作非为,甚至轻视生命。“无法相,亦无非法相。”[15]“法”在佛教中的含义为世间一切事物本性、规律的统称,也指代事物的表象,“非法”即对空的阐释。有人看到了法相的虚幻,却就此落入对“非法相”的执着,即产生对虚无的执着、产生对否定的执着。故《金刚经》又一任务就是要破除对“非法相”的执着,进行否定之否定。第一,执空亦是执相。“若取非法相,即著我、人、众生、寿者。是故不应取法,不应取非法相。”[16]空相亦是相,若执着于空相,即执着于四相,所以不应执着于寻求一切事物的外在形态,同样不应执着于没有外在形态的一切现象的断然否定。对于“空”的执着同样会形成新的“有”,执空亦是破除了经验事物的外相,却树立了自身心中的内相。第二,空为不真空。“众因缘说法,我说即是空。亦为是假名,亦是中道义。”[17]不执于空在于认识到空相的边界,空否定的是经验事物的独立实在性,而非否定经验事物的实存实有。经验事物的“实在”是因缘和合而生的,其本质在于空,故佛家将事物的实存实有称为“假有”。“虽无而非无,无者不绝虚;虽有而非有,有者非真有。”[18]僧肇的中观之道将“空”解释为非有非无,不落二边。事物因因缘和合而在本性上空,因因缘和合而在现实中有。执空之人只看到了事物的“性空幻有”而忽视了事物的“因缘和合”,即忽视了事物的因果规定性,而导致堕入虚无。真正的空性在于空空,空掉虚无,领悟到“缘起性空”中的“因缘和合”。故而只有做到无住于相、一切法、一切非法,才能生清净心,修利他行,真正做到“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五、“无住生心”的当代人文涵蕴世人常把眼前所见、所体会到的东西视为真实的东西,总是执着于自身已经拥有和掌控范围之外的事物,对于自身的执着常常使自己陷入痛苦之中。所以无住即是在于倡导世人拨云见日、脱离苦海。“应无所住”就是不执着于世间存在事物。“应无所住”的重点在于无住,在于不执着,而不是将一切事物视为不存在。该思想倡导不执着于事物对我们的影响,理应沉着冷静地面对你的所见所闻,对于周遭的人或事、情或物常怀反思与审视,不被事物的表象所迷惑,不被他人的言行所蛊惑,从而大胆地去探寻真理之光。“无住于尘”就是不执着于我们内心的欲望。满足人的需要是推动人的发展,而过度的、不合时宜的需要会违背社会或个人生理的发展规律,损害社会或自身。“应无所住”倡导不执着于欲望对我们的束缚,须要摆脱因欲望与现实不对称而带来的痛苦,成为更为独立自主的个体,使个人精神力量更为强大,使心理状态更为健康。“无住于空”就是要拒绝虚无主义。佛家倡导人们不执着于世间的事物,不执着于内心的欲望,因为这不免会让人陷入虚无主义之中,认为世间的一切存在皆无意义。因而我们要拒绝虚无主义,将个人与社会的意义寓于内心之中,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与积极的人生观,直视生活的惨淡与奋斗的艰辛。“无住生心”的思想从心性学的角度出发,告诉人们:在物质生活层面,摆脱自身被物质所异化的现象,打破“拜物质教”的枷锁,从被物欲所支配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在精神生活层面,形成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不执于生活之琐碎,无畏于世间之乱象。面对生活所带来的痛楚,将其视之为幻相,但又拒绝虚无,亦是积极去面对与处理。面对生命所呈现的脆弱,自然不是轻视生命的存在,而是鼓起更大的勇气“向死而生”。不执着于一切的“应无所住”,自能生“金刚能断”之心。因为不执着,所以内心更加强大。面对这纷纷扰扰的“婆娑世界”,“无住生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安身立命之法,在这“三千大千”世界之中为我们提供了一块净土,这对于每个人都有现实的价值与意义。 参考文献:[1][2][3][4][5][6][7][8][9][10][11][13][14][15][16]荆三隆,高杨.金刚经新注与全译[M].西安:太白文艺出版社2005.03.05.04.04.04.07.13.07.05.05.08.04.15.04.05.[12]金刚经·坛经[M].钟明,译注.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1999.69.[17]印顺.中观论颂讲记[M].台北:正闻出版社,1952.469.[18]僧肇.肇论校释[M].张春波,校释.北京:中华书局,2010.56.原载《文化学刊》2020年5期

高炳亮:大历史观视阈中历史虚无主义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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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54:24 +0800

摘 要:大历史观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历史长河演进的大时空尺度来把握历史,将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置于时代大潮与全球风云中加以分辨、透视与剖析。大历史观为历史虚无主义批判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武器。将历史虚无主义置于大历史观视阈中加以批判,就是要从历史长河演进中认清历史虚无主义的唯心史观本质,就是从时代大潮涌动中突显历史虚无主义背离人民的错误价值立场,就是从全球风云激荡的历史大势中呈现出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当前,需要通过综合治理构筑整体力量,从而凝聚起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坚强意志与强大能力。关键词:大历史观 历史虚无主义 历史唯物主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树立大历史观,“要教育引导全党胸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树立大历史观,从历史长河、时代大潮、全球风云中分析演变机理、探究历史规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大历史观的重要论述,深刻阐明了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在新时代的科学内涵和实践落点,为深入批判历史虚无主义提供了锐利武器。作为一种把握历史事件普遍联系、探寻历史发展规律的方法,大历史观坚持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历史长河演进的大时空尺度来把握历史,即从时间上的相续性、空间上的联系性以及客观条件与主观创造之不可分裂性等维度来全面考察历史。由此,所谓大历史观,就是从历史长河中把握历史及其发展规律,将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置于时代大潮与全球风云中加以分辨、透视与剖析的历史观,是着眼于全局,既注重普遍联系又坚持永恒发展更尊重历史规律的马克思主义历史观。“了解历史才能看得远,理解历史才能走得远。”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大历史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特征,要求我们从总体性中客观把握人类文明各个发展阶段的内在动力与规律,更要求我们对各种想象的历史关联、虚无的历史情节进行自觉的批判。大视野、大格局和坚持敢于斗争是大历史观的鲜明特质。大视野,注重对历史发展规律的揭示,坚持在从过去、现在到未来的历史发展长河中把握历史规律,并坚持运用历史规律来辨析具体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大格局,注重对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整体把握,坚持着眼于历史全局,既注重事件和人物的具体发展过程和局部样貌,也关注促其形成与发展的特定时代背景和国内外局势,更强调从时代发展大潮中把握历史整体。坚持敢于斗争,是党领导人民百年奋斗的历史经验之一,斗争既体现在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的历史洪流中,也突显于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初步探索、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大潮里;既有与旧社会统治阶级的阶级斗争,也有在新征程中同禁锢人们的各种保守力量的内部较量,更包括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同形形色色的非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反马克思主义历史观的旗帜鲜明地斗争。作为一种有着复杂的理论根源、社会根源和政治根源的社会思潮,历史虚无主义并非不“研究”历史,而是唯心地“研究”历史;并非不持价值立场,而是站在背离人民的立场;并非虚无所有事物,而是从根本上虚无和否定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否定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的历史必然性,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近些年来,经过深入揭批,明目张胆的历史虚无主义已成“过街老鼠”而有所收敛,但是改头换面的历史虚无主义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并继续蛊惑人心。当前,应当站在主动因应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高度,运用大历史观的视角和方法,从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实践逻辑相统一的角度,对历史虚无主义进行多领域、全方位的批判,避免被其误导而犯下颠覆性错误,切实掌握推动历史向前发展的主动权。一、认清历史虚无主义的唯心史观本质坚持大历史观的视角和方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历史虚无主义从一开始就具有的唯心主义特质,在时代变迁中所呈现出的不同样貌,及其对唯物史观的天然害怕与必然敌视。历史虚无主义不管怎样翻新花样,但总的特点并没有变,它是以局部的、片面的、没有体现历史必然性联系的所谓个别历史事实替代,进而否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以此企图达到其不可告人的政治目的。只有坚持大历史观,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从历史的本来面目出发,将过去、现在、未来看作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从整体上深刻认识和揭示历史发展规律,才能抵御各种历史虚无主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只有真正弄懂了马克思主义,才能在揭示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上不断有所发现、有所创造,才能更好识别各种唯心主义观点、更好抵御各种历史虚无主义谬论。”(一)历史长河演进中的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是西方一种历史悠久的社会思潮,在不同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表达样态。它们虽然在概念指向和论证方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都没有真正关注“现实的人”之实践活动,而是从主观臆测出发,在头脑中构建出各自的世界图景和人类历史,从而虚化了人类社会的真正历史。其主要类型有以下三种。其一,以神灵为本位的历史虚无主义。神话是人类早期文明中普遍存在的文化现象,很多人物被赋予超自然的力量,从而塑造出诸如太阳神、大地神、海神等众多神灵形象,把人类社会的等级制度投射到神衹体系中,为不同位阶的神灵规定了大小不同的神力,并认为从个人的生老病死到人类社会的产生与消亡都是由高高在上的神灵决定的。马克思指出,“任何神话都是用想象和借助想象以征服自然力,支配自然力,把自然力加以形象化”,把神灵作为人类历史的创造者、推动者、决定者,这样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被虚无了,实质上是将神的意志作为支配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把人类社会真实的发展轨迹予以虚幻和臆想化了。其二,以精神为本位的历史虚无主义。这是经过精致的形式逻辑论证因而具有相当大程度迷惑性的历史虚无主义,主要呈现两种样态。一种是把理性作为世界本质。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巴门尼德的“存在”,再到柏拉图的“理念”,古希腊哲人试图在变动不居的现实世界之外,找到一个只有理性才能把握的永恒不变的世界,进而把理性本身作为这个世界的本体,认为现实世界只是理念世界的摹本因而不能独立存在。黑格尔把整个世界和人类历史视为绝对精神的自我否定和自我运动的完整过程与逻辑体系,虽然体现出巨大的历史感,但是其立论前提是主观臆断的“绝对精神”,因而其后续的论证过程都难以在现实世界历史中得到科学印证。另一种是把意志作为世界本质。叔本华率先提出非理性主义世界观并把它作为解释历史现象的依据,他认为“同一事物自在的本身却是意志,意志永远是完全自由的”,亦即意志是事物生成与发展的本原和动力,而“完全自由的”意志实际上就是完全盲目的、自我的生存欲望和冲动。尼采等人不同程度地继承了叔本华的唯意志论,并形成了“权力意志论”“生命哲学”等变种。以精神为本位的历史观,肯定人在历史发展中的能动性,相对于神本主义历史观是一大进步,但是却夸大了人的精神和意志的能动作用,否定了现实生活世界对于历史发展的基础性、决定性作用,因而从根本上来说属于主观主义历史观。其三,否定历史客观性的历史虚无主义。这是一种以后现代主义史学观为典型的历史虚无主义,也是当前传播范围最广、影响程度最深的历史虚无主义。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出现了一股全面反叛现代社会秩序和传统观念,以德里达(Jacques Derrida)的解构主义、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的存在主义和怀特(Hayden White)的元史学等为代表的后现代主义思潮,对理性主义、逻各斯中心主义和本质主义等思潮进行了激烈批判。在史学领域,他们批判强调历史过程完整性、连续性的“宏大叙事”,主张碎片化的“微观研究”,通过挖掘记载历史事件的档案和日记等资料,达成对重大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重新解读,甚至欲重构历史。由于后现代主义史学反对构建权威的、具有客观规律性的理论体系,因而其研究结论大多停留在历史符号本身和微观叙事层面。这种史学方法极易被商品逻辑所利用,使“戏说”或“大话”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成为博人眼球、吸引流量的重要手段,从而使得历史被“消费”,最终导致人们对历史的虚无和迷茫。正如贝尔(Daniel Bell)所指出的,“如此局势将我们带回到虚无。由于既无过去又无未来,我们正面临着一片空白”,这种呈现为后现代主义史学观的历史虚无主义,把人类历史发展的真实图景、根本动力、发展趋势等,都湮没在一堆碎片化的历史幻象之中。(二)马克思主义与历史虚无主义的持续斗争从诞生之日起,马克思主义就与形形色色的历史虚无主义展开彻底而坚决的斗争。其一,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两种虚无主义历史观的批判。一方面,坚决反对脱离实际生活和现实的历史来虚构历史。马克思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这种反映是经过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由此,马克思深刻批判了以精神为本位的历史观,明确指出精神即思想来自现实的历史。同时,马克思也对黑格尔以“绝对精神”的自我运动构建历史过程的观念进行了深刻批判,认为黑格尔“历史的哲学仅仅是哲学的历史,即他自己的哲学的历史。没有‘与时间次序相一致的历史’,只有‘观念在理性中的顺序’”。另一方面,对庸俗的怀疑主义展开批判。他指出,“法的历史学派”以一种 “轻佻即庸俗的怀疑主义”态度否定各种制度中合乎理性和合乎道德的东西,这种“怀疑主义对思想傲慢无礼,对显而易见的东西却无比谦卑顺从,只有在扼杀实证事物的精神时才开始感觉到自己的智慧”。马克思对这两种虚无主义历史观的批判,对于当今各种从主观臆测出发建构与解构历史的历史虚无主义仍是适用的。其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揭批。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夕,杜鲁门政府发表《美国与中国的关系——着重于 1944—1949年时期》白皮书和时任美国国务卿艾奇逊写给杜鲁门的《附信》,极力歪曲中国革命、美化帝国主义侵略行径。为此,毛泽东亲自为新华社写了《丢掉幻想,准备斗争》《别了,司徒雷登》《为什么要讨论白皮书?》《“友谊”,还是侵略?》和《唯心历史观的破产》5篇评论,在全面揭露美国对华政策的帝国主义本质的同时,批评了国内一部分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对于美国帝国主义的幻想,并且对中国革命的发生和胜利的原因作了理论上的说明,是对当时历史虚无主义论调的深刻揭批和猛烈抨击。其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马克思主义与历史虚无主义的较量。改革开放后,个别人借我们党拨乱反正之机,极力否定毛泽东同志和毛泽东思想、否定中国革命的必要性和重大成就,历史虚无主义夹杂在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中在一定范围内得以传播。为了统一思想,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作出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坚持唯物史观,“一方面同教条主义作斗争,一方面同历史虚无主义作斗争”,全面回顾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的历史,既彻底否定了“文化大革命”,又科学评价了毛泽东同志和毛泽东思想,为我们党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树立了光辉典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大力加强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从关系政党兴衰、政权存亡的高度,全面深入持续地开展了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斗争,揭露了历史虚无主义的理论本质、政治本质及其危害,大力开展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史的学习教育活动,制定完善《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规政策,严肃惩处恶意歪曲党的历史、诋毁党的形象、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等行为,推动互联网由“最大变量”向“最大正能量”的转变,从根本上扭转了意识形态领域一度出现的被动局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加强思想引导和理论辨析,澄清对党史上一些重大历史问题的模糊认识和片面理解,更好正本清源、固本培元。”(三)坚持将唯物史观用作批判历史虚无主义的利器在历史研究领域,唯物史观坚持历史发展客观规律性、坚持历史推动力量阶级分析方法、坚持历史过程全面整体性,是唯一科学的理论,是从根本上批判历史虚无主义的有力武器。其一,坚持唯物史观把历史研究的关注点拉回到现实生活本身。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在思辨终止的地方,在现实生活面前,正是描述人们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的实证科学开始的地方”。历史虚无主义无视有血有肉的现实生活,用抽象的、空洞的“人”“物”“关系”等构筑起一个个主观臆测、不成体系的历史碎片。对于历史虚无主义的批驳,如果围绕着其臆想出来的历史研究的语言学转向、历史确证路径等思辨理论进行辩论,则恰恰会落入其所期待的抽象思辨的圈套。因此,最有力的批驳方法是跳出空洞的思辨,从生活现象出发,对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及其相互关系等进行具体研究,这样才能真正呈现出历史的本来面目。其二,坚持唯物史观深入做好史料挖掘和整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历史不会因时代变迁而改变,事实也不会因巧舌抵赖而消失”。对于发生过的历史,谁都改变不了,也歪曲不了。因此,全面、准确、翔实地把历史资料、历史文物、历史遗迹等整理出来,做好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宣传展示的工作,让历史本身说话,就是从根本上对碎片化、选择性、臆测式解读历史的历史虚无主义的瓦解。其三,以唯物史观为指导正确对待党史上的重大问题。历史虚无主义攻击我们党的一个重要矛头,就是罔顾事实过分放大党在事业发展过程中的挫折,无限夸大党的领袖在工作上的失误。对此,我们应坚持党性原则,科学对待党的历史。关于这个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曾作过精辟论述,他指出:“我们党对自己包括领袖人物的失误和错误历来采取郑重的态度,一是敢于承认,二是正确分析,三是坚决纠正,从而使失误和错误连同党的成功经验一起成为宝贵的历史教材。”要深刻认识到,对于党在历史上的失误和错误,既不能无视也不能夸大,更不能借机全盘否定党的历史功勋和党的领导地位,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与非马克思主义政党的重要区别。也只有这样,才能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使我们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二、历史虚无主义背离人民的错误价值立场价值立场决定人们的行为目标指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大历史观具有鲜明的人民立场,从现实的人的生活出发,把社会实践的真正主体——人民作为历史的创造者,把创造人类幸福生活、推动“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作为全部理论与实践旨归。声称“价值中立”的历史虚无主义无视人民群众在历史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从全面操控社会、维护资本利益出发,刻意虚化、歪曲、否定人民群众的历史作用,消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实质上站在了背离人民的价值立场上。(一)历史虚无主义否认人民群众的历史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社会历史的主体、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这是唯物史观的基本观点。作为社会变革的决定力量,人民群众通过参与政治活动甚至军事活动而直接地影响历史的走向。古往今来,在各种政治力量、军事力量竞相角逐的舞台上,命运并不先入为主地偏向哪一方。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谁真正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谁就能取得最终的胜利。始终坚持来自于人民、植根于人民、服务于人民,这是中国共产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根本所在。虽然人民群众是社会历史的主体,但是历史却是由特定人物记载的,因此带有记载者鲜明而特定的政治立场和价值观念。对于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史中的重大问题,党以三个历史决议进行了科学翔实的阐述,广大理论工作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加以研究,得出了站在人民价值立场上的历史公论。然而,历史虚无主义者罔顾史实,站在背离人民的立场上,运用西方资产阶级史学家的所谓治学方法,抓住点滴“新史料”对已经形成历史公论的历史事件、民族英雄、党的领袖等进行所谓“重新评价”,妄图以细枝末节的瑕疵来否定英雄人物和党的领袖,以细枝末节的优点为历史上的反面人物翻案。无比讽刺的是,历史虚无主义者们抓住的所谓“新史料”往往都是为了特定目的而炮制出来的虚假概念或伪造传闻,有的甚至是照搬照抄已被证伪的旧闻。比如,当前被一些历史虚无主义者炒作的“极权政府论”,不过是1949年美国杜鲁门政府白皮书炮制的一个概念,目的是把人民政权抹黑为独裁残暴、毫无自由的极权政府。毛泽东早就针锋相对地进行了揭批,他指出:“这个政府是对于内外反动派实行专政或独裁的政府,不给任何内外反动派有任何反革命的自由活动的权利……对于人民内部来说,不是专政或独裁的,而是民主的。这个政府是人民自己的政府。”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的成立,使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是历史主体与政权主体的第一次统一,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历史虚无主义者对“极权政府论”的炒作实质上是把西方反华势力在几十年前提出的反人民观点改头换面重新包装,毫无新意,然而其背离人民的价值立场却暴露无遗。(二)历史虚无主义满足了资本逻辑对社会全面操控的需要资本的本性决定了它总会千方百计甚至不惜以践踏法律的手段来寻求增殖,其本身也因而被赋予了剥削与掠夺、血腥与肮脏的原罪样貌,成为“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一方面,资本逻辑要求资本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操控。只有当包括资本家和工人在内的整个社会各阶级、阶层都成为资本逻辑链条上的被动零件时,资本就为其无限增殖创造出了最为理想的条件。在无所不在的资本逻辑统治之下,广大工人阶级“创造的价值越多,他自己越没有价值、越低贱”,其劳动产品不仅不能造福自己,反而成为一种控制自己生活命运、限制自己全面发展的异己力量。资本家虽然通过剩余价值占有了工人的劳动成果,但是他们永远无法获得真正的幸福,因为精神空虚的资产者“为他自己的资本和利润欲所奴役……一切‘有教养的等级’都为各式各样的地方局限性和片面性所奴役”。另一方面,历史虚无主义协助资本逻辑实现对社会的全面操控。伪造历史是历史虚无主义者的惯用伎俩,在资本逻辑操控下,历史沦为商品,因为资产阶级的本性及其生存的条件“就是要伪造一切商品”,历史当然也无法幸免,那些“伪造得最符合于资产阶级利益的历史著作,所获得的报酬也最多”。恩格斯深刻揭露了历史虚无主义在资本主义社会滥觞的社会根源,对于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些历史真相,形形色色的历史虚无主义者往往是讳莫如深、百般掩盖,甚至不惜伪造,这暴露了历史虚无主义者为资本和资产阶级服务的本来面目。当今时代,网络已成为人们的生活和生存方式,资本必然会加速推进向网络空间的深度渗透与控制。许多看似中立的网站背后,无不具有为资本服务的鲜明倾向,特别是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牢牢把握着互联网主导优势,垄断了互联网根服务器和核心技术,西方资产阶级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充斥于网络之中,从而为“侵略有理”“殖民有功”“革命有罪”等历史虚无主义观点的传播提供了平台,使得那些在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领域同西方发达国家不一致的国家深受其害。年轻一代被蒙蔽,又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对于社会的全面操控。(三)历史虚无主义消解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虽然历史虚无主义者有时也不得不正视劳动人民在阶级社会中被奴役、被压迫的悲惨命运,但是他们没有也不会为劳动人民从根本上改变命运、追求美好生活指明道路与方向。不仅如此,他们还通过散布谬误的历史观,否定人类走向美好未来的历史趋势,否定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正确道路,消解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的意愿与力量。首先,历史虚无主义者极力刻画资本主义制度永恒的历史幻象。对于“历史之谜”的解答,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剖析了资本主义所固有的生产资料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揭示了“资产阶级的灭亡和无产阶级的胜利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历史趋势。然而,历史虚无主义者千方百计否认共产主义是人民美好生活的最高目标之必然性,挖空心思论证剥削人、压迫人的资本主义制度将永恒存在。其次,历史虚无主义者妄图消解劳动人民的阶级意识。阶级斗争和阶级分析方法是马克思主义的根本方法。在马克思主义诞生之前,劳苦大众虽然也自发地举行过反对压迫的斗争,但由于没有形成以被压迫阶级整体反抗压迫阶级的意识和力量,还不是自为的阶级,没有联合起来的无产者只是一盘散沙。马克思主义唤起了无产者的阶级意识,激发了蕴含在无产阶级中的变革伟力,将他们凝聚成一个整体,并投身于推动人类历史跨时代发展的伟大斗争中。然而,历史虚无主义者则极力否认阶级分析方法,给“阶级分析”“阶级斗争”等观点和方法贴上意识形态标签予以污蔑,并用抽象的人性论取代阶级分析法,从而抹杀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妄图使无产阶级重新回到一袋马铃薯的分散状态,进而丧失通过自身整体力量创造美好生活的能力。最后,历史虚无主义者不惜用“娱乐至死”麻痹劳动人民的斗志。近年来,历史虚无主义借助新媒体平台,以娱乐方式消费历史事件、恶搞经典作品、戏谑痛苦回忆,通过制造“笑料”“槽点”等来传播“娱乐无极限”“历史是用来玩的”等错误思想,瓦解人们对严肃历史的认知,使人们在及时行乐中逐渐丧失对美好生活的长远追求。三、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置身加速演进和新的动荡变革期的当今世界,坚持大历史观就是要“坚持敢于斗争”,就是要特别警惕历史虚无主义的严重危害,勇于并善于同形形色色的非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反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展开坚决斗争,特别是不能把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当作一个单纯的学术问题,而是要站在政治高度、运用全球视野,将其看作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一)历史虚无主义助力西方“和平演变”图谋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历史虚无主义功不可没。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全球陷入“两极对抗”格局。以美国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采取了武力威慑和“和平演变”两种手段来遏制和颠覆社会主义国家。在西方国家有计划有步骤的推动下,各种否定马克思主义、否定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否定社会主义国家发展成就的历史虚无主义思潮,逐渐向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渗透并流行起来。至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苏联东欧意识形态领域内充斥着历史虚无主义的各种论调,否定苏共历史、污蔑苏联英雄成为风气,斯大林被说成是暴君、独裁者,甚至英雄卓娅也被无端质疑为“罹患精神分裂症”。类似的建立在主观臆测基础上的各种“重新发现历史真相”和所谓“重评”,彻底颠覆了社会是非观,搞乱了人们的思想。而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却在这一过程中被刻意地拔高与美化。这是导致苏联解体的一个重要原因。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曾经深刻地指出:“苏联为什么解体?苏共为什么垮台?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十分激烈,全面否定苏联历史、苏共历史,否定列宁,否定斯大林,搞历史虚无主义,思想搞乱了,各级党组织几乎没任何作用了,军队都不在党的领导之下了。最后,苏联共产党偌大一个党就作鸟兽散了,苏联偌大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就分崩离析了。”历史的教训极其深刻!“和平演变”战略在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得手,使得西方国家在推销历史虚无主义思潮时更加肆无忌惮,不仅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成为其攻击目标,阿拉伯国家也深受其害。最典型的就是席卷中东和北非的“阿拉伯之春”运动。法国出版的《阿拉伯革命背后隐藏的一面》用翔实的证据表明,美国是这场巨大人道主义灾难的背后推手,通过实地引导和网络煽动,美国指导和资助了中东国家的“街头革命”,这其中就可以看到历史虚无主义的身影:在崇尚和模仿西方民主价值观、民主制度的思想蛊惑下,一些中东国家逐渐失去了自身历史传统、民族身份和文化优势的自我认同,一些年轻人崇尚无政府主义,动辄上街示威,成为被利用的对象。“阿拉伯之春”所到之处,社会动荡、民生凋零、极端势力扩张,所谓的“民主运动”带来的是沉重的灾难与苦痛。由此,美国学者诺亚·费德曼(Noah Feldman)提出以“阿拉伯之冬”替代“阿拉伯之春”一词。灭人之国,必先去其史。历史再次表明,如果不能坚守历史观的重要阵地,任由历史虚无主义来瓦解既定的历史共识,消解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就会陷入动荡乃至亡国之中。(二)历史虚无主义具有鲜明的政治攻击性作为一种政治思潮,历史虚无主义的政治攻击性十分鲜明。历史虚无主义的要害,是从根本上否定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的历史必然性,否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首先,历史虚无主义以唯心史观为理论基础,用怀疑主义、相对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态度对待历史。马克思主义甫一诞生,即对历史虚无主义展开批判和斗争。如今,形形色色的历史虚无主义论调把攻击的矛头直指马克思主义,鼓吹马克思主义“过时论”,甚至污蔑“马克思主义也是历史虚无主义”“马克思主义所阐明的历史发展规律不过是基督教的历史图式”。它们对马克思主义的否定,就是要抽空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瓦解我国意识形态阵地、搅乱全国人民的思想。其次,历史虚无主义坚持“西方文明中心论”,以西方社会的现代化范式取代中国近代以来的革命范式,把西方国家的现代化道路视为唯一正确的现代化路径,认为中国必须补资本主义课,从而否定中国走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历史虚无主义者看不到一个国家走什么样的现代化道路是由这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具体国情、时代趋势共同决定的,看不到旧中国在社会主义道路之外所经历的各种尝试及其失败,更看不到社会主义道路给中国带来的翻天覆地的变化。他们否定中国道路之目的,就是要把中国引向改旗易帜的邪路。最后,历史虚无主义以一些所谓的“新史料”,无限放大党在革命、建设和改革进程中的个别挫折和失误,否定党的优良传统,污蔑党的领导人,抹黑党的形象,并为历史上已有定论的反动派、卖国贼和汉奸等辩白,以全面否定党的领导的历史合理性,瓦解人民对党的认同和信任,离间党和人民的关系。(三)把握历史机遇,敢于斗争,打赢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总体战争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斗争,本质上是反西化、反分化、反渗透、反颠覆的斗争。对于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必须集全党、全国之力,久久为功,务求全胜。一是加强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全面领导。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宣传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的意识形态治理格局,完善全空间、全过程、全对象覆盖的党领导意识形态工作的体制机制,健全建设政治过硬、本领高强的宣传思想工作队伍,牢牢把握意识形态领域的主导权、管理权和话语权。二是加强对媒体的引导与管理。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引导各种媒体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讲好正能量故事,鞭挞“虚无历史”的错误言论。推动媒体融合向纵深发展,不断增强主流媒体的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完善网络舆情监测体系和机制,不断挤压历史虚无主义的传播渠道和空间,对各种历史虚无主义的言论露头就打,用全面、翔实、准确的历史资料,还原真相、以正视听。三是用法治手段应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挑战。“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对于有着明确政治目的、恶意散布历史谎言的行为,必须采取具有刚性约束力的法规政策予以遏制和惩处。党的十八大以来,多项旨在保护英雄人物名誉权、保护党和国家历史形象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比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明确要求党员干部要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一切歪曲、丑化、否定党史、国史和人民军队历史的言行。《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明令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将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为犯罪。此外,国家网信办还颁布了“微信十条”“账号十条”“约谈十条”,督促互联网运营商和行业组织依法主动查纠网络平台的历史虚无主义言论。当前,我国已构建起了比较完善的反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法规政策体系,打击历史虚无主义做到了有法可依,从而把这项一度被动的严肃斗争转变为全面主动。 作者:高炳亮,福建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华侨大学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华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教授来源:《世界社会主义研究》2024年第6期项目:本文系2024年度华侨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资助项目“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引领力研究”(2024XZXND001)的阶段性成果。

陈金钊:现代法治精神及其探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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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49:45 +0800

摘要:现代法治精神是指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促进法治的思维方式以及对公正等价值目标的追求。法治是拟制的概念,因而法治的实现需要精神力量的支持。没有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以及对据法思考之思维方式的坚守,很难在行为上接近法治。法治精神对思维和行为具有指引功能,而这种指引是以尊重法律的权威以及恪守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为前提的。法治的筹划或法律所预设的概念、规范、原则以及价值等能够最大化地实现,离不开法治精神的支持。现代法治精神的展开,需要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恪守思维方式上的据法思考;在言说方式上使用法治话语,遵从修辞立其诚的原则,尽其所思促成法治的实现。关键词: 法治精神;现代法治;法治思维;法治文化;法律精神 每当谈论法治理想,人们总是喜欢叙说理想与现实的落差,进而要求理想迁就现实。这种思路虽然稳健,却会使人产生对法治现代化建设速度减缓的担忧。目前的法学研究,已经实现了对法律、法治是拟制性的集体遗忘,很少有人会谈起法治是一种基于理想秩序的拟制。可正是有了对法治的需求,才有了对法治精神的拟制。当然拟制不是虚构,而是建立在秩序需求基础上的逻辑预设。法治是对理想秩序的筹划。涉及法治精神的话语,既有关于法治的神话成分,也蕴含着对法治的诸多期许;既可以抒发对法治的情怀(法治可以表征对美好生活向往的路径),也可以用于修饰以表达对法治的真诚。对笔者来说,每每使用法治精神,都会勾起对法治理想的诸多遐思。诸如用社会主义修饰法治,则意味着正在推进的法治中国建设,是对国家主义和自由主义法治的超越,属于理想的现代法治。此处“现代”之基调是:理想法治的框架,是由逻辑支撑的,主要是由法律所定义的生活秩序。可我国传统的思维方式并不重视逻辑,对法律、法治也都习惯性地采用辩证理解。在传统的辩思方式之中,人们喜欢在法治理想与现实社会间展开比较,而结论基本是理想与现实格格不入,因而要求理想迁就现实。确实,在法治建设问题上需要有现实主义精神。总拿理想说事,有刻舟求剑的嫌疑,多少会显得脱离社会现实。这种基于现实主义的思路,助长了法律社会学的主流观点: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因而法治必须适应社会。然而,对法律、法治的这一认识是不全面的。如果法律、法治只能适应社会,那么法律该如何调整社会,法治该如何改造社会?我们还需要思索:为什么不是用法律调整社会、用法治改造社会,而总是要求法治理想迁就现实?如果单方面要求理想屈从现实,就会导致法律调整功能的式微。理想迁就或屈从现实的思维方式,所衍生的结果是法治在现实中徘徊。需要看到,法治是文明的标志。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需要用理想改变现实。所以探究法治精神的使命,就是要设法促成法治理想的实现。没有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就不可能接近法治。法治精神服务于法治理想的实现,而非完全屈从现实。不追求法治理想,就无需使用法治精神。法治精神是推动法治实现的力量。研究发现,在把法律、法治拟制为人或主体以后,法治及其精神才有了成立的可能。几乎所有的理想都是拟制的产物。没有拟制思维,法治命题根本就不可能成立。在拟制了法律以及法治蓝图之后,不宜经常怀疑法治的必要。在辩思模式下,这种怀疑的心态难以完全消除。这也许是人的自然本能,可当法治理想被放逐时,法治现代化目标就可能成了纯粹的修辞。有些人在片面的辩思中丢掉了理想,屈从现实,这不利于法治建设,因而需要重塑现代法治精神。一、多维度的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汉语中的法治精神是个多义词。与实现法治相关的很多词汇,都可表征支持法治实现的精神。在常见的法治精神表述中,有法律至上、捍卫民主、限制权力、反对专制、保障自由、实现公正、促进平等、依法办事、据法阐释、促成秩序、秉公执法等。法治精神的多义性,来自组词的法治及其精神本身具有多重含义。就精神的含义而言,既有作为精神科学研究对象的精神,也有作为价值追求的精神,还有作为逻辑思维方法的精神。日常用语中的精神,一般是指品质、实质、品性、道等,如枫桥精神、雷锋精神、执法如山的精神等。理解事实或者行为需要识别背后所蕴含的精神。作为认识论的精神不要仅看文字本身的含义,还要理解精神实质。从专业研究的角度看,精神可以成为诸多学科研究的对象,如哲学、医学、心理学、社会学、逻辑学等。从哲学角度看,精神是与物质对应的概念,是对精神现象的科学探究。据此推论,法治精神是与法治“实体”相对应的概念。法治精神是对法治“实体”的超越,是关于法治实现之道的思索。这里的道,包括认知方式、实践道路、实现方法等。法治精神中的法治,也有多种含义,因为任何时代的法治精神,都有相应的文化传统作为支撑。原始社会不存在法律,也不存在法治。在拟制了法律以后,人们对法律有了多样化的期待。不同的认知之道以及价值追求,导致了民主法治与专制法治、国家法治与自由法治等的区分。从法治的调整对象来看,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法治经济等。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有突出规则、程序的良法善治和法术势结合的法家法治等。法治还可能因为对法的理解不同而显示更多的差异。在崇尚整体、辩证思维的中国,比较容易接受多义的法治精神。实际上,支持法治实现的精神力量也来自多个方面。本文主要是从支持法治理想实现的心理姿态、价值理念和实现方法展开描述。1.心理姿态的法治精神心理姿态的法治精神,是指一种尊法尚法、追求法治实现的心理状态。本文所说的法治精神,并不是精神科学研究的对象,而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话语表达,亦是对法治一定能实现的情感表达。这种表达,虽然属于法治情感,但不包括对法治的反感,而是一种为了法治的实现,无惧天崩地裂的理想主义的精神。实际上天塌不下来。作为心理姿态的法治精神,是集体无意识的组成部分,存在于法治话语、修辞的使用之中。这种心理状态的法治精神,对法治抱有信赖的姿态,对推进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是从心理上、观念上坚守法治、反对专制、倡导民主自由等。这种坚守就构成了法治意识形态的重要成分。目前,人们对法治的心态还不够真诚。在现有的姿态及话语表达中,仅靠法律是不够的还很有市场。信访不信法、选择性执法司法、枉法裁判、曲解法律意义的结合论、遗忘法律的片面统一论,还在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很多学者把此称为法治精神的缺失。法治精神的缺失来自对法律拟制性的遗忘,是理解、运用法律的思维过程中对崇法精神的丢弃。法治精神是一种形而上的追求,因而法律、法治的拟制性最为明显。为满足法律思维的逻辑一致性要求,就需要有诸多的法律拟制。之所以需要拟制,是因为法治本身并不存在精神问题,只有人作为主体,才有精神问题。法治精神是一种比拟的称谓,是对“身体”思维的拟制。在对“身体”的拟制思维中认为,“在世界上存在某种体现‘精’和‘神’那样性质的东西。有时,这种‘精—神’可以与具体事物相对应(如‘火’),有些干脆就没有对应的事物(如‘夏季’),但古人如此思维的意义,无非是想说明,看不见的‘精—神’不仅不意味着不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他们比物质的存在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占有显赫的地位”。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早就意识到,法治是基于拟制的神话。法律规范、法治机制体系、法律思维等都是拟制的产物,并不是现实社会原本就存在法律、法治。由于法治是思维拟制的产物,因而只有在心理层面上相信法治,才有接近法治的可能。精神是一种基于信仰的力量。行为难以达到之处,就可用精神予以推动。法治精神对法治的实现有重要的功能。真诚地相信法治能够实现,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来说意义重大,这也是弘扬法治精神的关键所在。有了法治精神,就可以聚合捍卫法治的心理、实现法治的理念,探寻法治实现的方法。有了对法治的信仰,就可以尽其精神、竭其钟爱,进而影响法治的实现。捍卫法治的姿态就是在心理上尊崇法律。如果对法治采取实用主义的姿态,就意味着缺乏捍卫法治的精神。没有捍卫法治的精神就难以接近法治。在法律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对法律是否真诚以及能否正确理解的问题。表面上,法治精神是追求、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显示;实质上,它是对法治情感的调动。如果人们的心理,尤其是无意识层面的心理,能够被法治精神所俘获,法律、法治就可以成为思维的指引或引领,可以激励人们的尊法、守法和护法行为。此外,我们还可以把法治精神作为思维批判的武器,指出某种涉及法律的思维或行为正确与否。2.价值引导的法治精神从价值层面观察,“法治精神”是一个涉及面很宽的概念。“法律精神、法制精神、法治理念、法律理念”等都是家族近似语词。对法治精神与价值理念的关系,法学精英们开展过深入研究。一般认为,法治精神与价值理念有密切的联系,主要是指对法治认知的观念体系。法治理念或法律价值的诸多内容,都可表征法治精神,诸如正义、公平、平等、权利、民主、民权、自由、人权、秩序、和谐等。张文显教授指出,弘扬法治精神就是弘扬法治的善治精神、民主精神、人权精神、公正精神、理性精神等。现代法治精神是对法治精髓、价值目标以及思维方式的提炼,所提炼的对象包括法律价值和理念等。目前学界关于法治精神的研究,不属于精神科学的内容,基本是以法律价值的基础含义而作法治话语使用。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基本是对法治之价值精髓的神圣化。之所以要对作为价值的法治精神进行神圣化处理,就在于这一意义上的法治精神实实在在地影响着人们对法治的心理姿态和思维方式。“法治精神强调对法治的意向和价值追求,是关于法治的意向和感情的精华。”把价值引入法律思维,言于法治话语,对形成思维决策的法治方式有重要意义。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精髓、灵魂、理念,主要表现为运用法律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以保障权利、自由、民主、公正、平等的实现为目标。“法治精神是社会主体对法治以及法治的理性认知和价值确信,是法治价值观;它是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治观念、法律信仰的集合形态,是法治实践的指导思想和精神源泉,也是尊崇法治和尊重法律权威的一种理性的精神状态。”高层次的法治精神是关于法治的价值理念。自由、民主、人权、尊严等都可表征法治精神。当然,这些概念亦可作为法律价值、法治信念等。有人在描述资本主义精神时,认定法治是资本主义的精神。还有人说美国的精神之一就是法治。这是法治被神圣化的表现,刻画的是人追求法治的姿态、思维和话语。很多人认为促进社会公正是法治精神的精髓或终极价值。在法治话语的表述中,把法律理念、价值等作为法治精神没有大的争论。然而,其中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较为明显的有两个:一是西方社会的价值追求,自身存在不少的冲突;二是来自西方的价值与传统中国法律理念也存在着很多的矛盾。社会发展进化的历史证明,法治是现代文明的象征,是国家与社会治理的理性工具,也是捍卫权利、实现秩序的最优方法。可是,各种价值间还是存在不少冲突。诸如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自由与秩序、民主与权力、民主与效率、平等与公正、公平与效率等之间,都存在着究竟优先选择哪种价值的问题。把不同的价值统称为法治精神,也会衍生精神追求的冲突。无论把哪一种价值归结为法治精神,都需要认真地论证。在法治精神的价值选择问题上,我们并没有展开系统的研究,只是通过简单的辩思,就把某种法律价值直接当成了法治精神的内容。在改革开放的早期,人们使用包容性很强的辩证思维,选择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自由与秩序的辩思中,把稳定当成了最高的法治精神。人们意识到,作为政治意识形态的法治精神,不仅要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还要倡导民主、反对权力的任意行使。在对法律的理解方法上,司法谦抑与司法能动共生共存,可有些人直接把司法能动作为理念。之所以在关系思辨中确定法治精神,是因为人们在整体思路上认定,价值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辩思整合的方法得以化解。然而,辩思方式所化解的只是思维层面的矛盾,或者暂时掩盖了一些矛盾。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这些矛盾还会随时出现。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角度观察,与现代法治相匹配的法治精神,包含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其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就是保障自由、平等的契约精神。可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契约自由与政府管理之间还是存在很多的纠葛。就法治作为国家管理的手段而言,法治精神就是把权力圈在法律的笼子里面,即在权力与权利关系上,法治精神是权利本位、公平正义,可是传统的权力本位依然在支配着很多人的思维。行为决策完全由法律决定可能会禁锢社会的发展,也难以使法律适应复杂的社会,所以用辩思方式诠释法律的意义是必要的。处理法律与社会、法律与价值的冲突,不可能完全依靠逻辑推理来解决,因而辩思关系中的社会情理、价值理念等都可以作为法治精神的内容。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和谐法治精神。“法治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都必须立足关怀人自身。重构‘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既是当代我国法治建设之需要,也是社会主义自身性质所决定的。”需要明确的是,虽然法治精神包含对价值理念的追求,但这种追求不是超越法律的思维,而是建立在对法律理解基础上的融贯思维。法律具有独立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是思维的指引。稳定的法律能促成法律及社会的安全,对法律的体系性理解,是获取正确的方法。不能一般地认为法律与价值、理念是矛盾的。法律文本内含有价值、理念,可是价值、理念的多元性,可能会与法律规定性之间衍生矛盾。弘扬法治精神,首先是弘扬法律本身所内含的精神,不得已才用价值改变法律的意义。弘扬法治精神的目的就是要把法治精神转化为思维方式,使用法治思维方式是弘扬法治精神的方法。作为价值理念的法治精神,虽然是建立在辩证思维基础上的,但并不是仅仅言说价值,还包括法律方法和法治之理的运用。就目前而言,我们并不缺乏法治话语的使用,缺乏的是法治精神对思维决策的影响。诸多关于法治精神的叙事,给人留下的印象只是言辞而已。虽然法治精神是以价值理念表达的话语,但必须遵循修辞立其诚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产生对法治的信任甚至信仰。信法,则法治精神在;不信法,则法治精神难以发挥调控思维和行为的功能。来自西方的公正、平等、自由、民主等理念与中国传统的民本、善良、忠孝、礼义廉耻等还难以完全融贯,只是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认可。很多人并没有恰当地运用辩思方法。社科法学的学者认为,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上,法律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法律来自社会又反作用于社会。可是在这种看似辩证的关联思维中,却不承认法律的独立性,认为法律是一种关系的存在。法治不可能排除其他治理手段的作用。所以在很多场景下人们更偏爱综合治理。这导致了对法治理念或法治精神的提炼,也需要从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中与时俱进地展开。社会治理不存在纯粹的法治,即使是法治建设,也需要其他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故法治精神并不是法律至上。江必新就认为,提炼法治精神内涵的方法论立场应基于辩证法治观,客观性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属性。“法治精神的内容据此确定为规则治理与良法善治、自由人权与平等和谐、官民共治与全民守法、积极履责与制约公权、惩恶扬善与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六对相辅相成和相互制约的价值内核。”可我们还必须看到,辩思融贯之后的法治精神要想正常发挥功能,还需要转化为据法阐释的思维方式。根据法律的思考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基本方式。3.引导思维的法治精神笔者在1990年发表过《试论社会主义法制精神》,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精神在于制约权力的任意行使。今天看来存在不少问题。如今重写法治精神的动机,不在于修改原来的论文,而是意识到,面对法治中国战略及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需要启动对现代法治精神的探索。法治精神是心理文化的产物,是与时俱进的时代话语。不同时代所缺失的法治精神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深入探究法治精神,探究我们在哪些方面存在缺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的年月,受革命思想的影响,法律不受重视,“无法无天”的思想盛行。那时法治精神的缺失应该是全面的,即在整体上或者说法治建设的诸多方面,都存在法治精神的缺失。改革开放以后,党开始重视法治建设,不仅秉持改革开放与民主法治两手抓的思想,还在20世纪90年代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理想。进入新时代后又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早期的法治建设重点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因而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并在2011年建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发展战略。中共二十大又提出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正是在这一大的历史背景下,从上到下都意识到法治精神是法治中国建设的促进力量。此时法治精神的基调,主要表现为对法治信念(即法治一定能够实现)的捍卫或坚守、对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追求以及促成法治实现的思维方法。现代法治精神不仅需要公正等价值,还需要逻辑理性。要想实现现代法治,就需要重视逻辑的作用,在思维方式之中嵌入更多的逻辑因素。重视逻辑是对片面辩思的矫正。作为思维指引的法治精神,是与法律方法联系在一起的,属于从法律内在特性(如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等)中凝练出的精神。“法治精神是法治自身的客观精神和神韵,法治精神的核心意蕴包括法律主治精神、人民主治精神和平等之治精神。”法治精神不仅有价值理念层面的含义,还有方法论层面的意义。有些人虽然在心理姿态上追求法治,在言辞方式中使用法治,但是由于没有掌握正确理解、解释法律的方法,因而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致使法治精神无法落实。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对法治精神的追求中,其主要与忽视法律自身的内在特性(富勒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有关。我们不仅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价值追求上还不到位的问题,而且对法律的解释等方法之中还缺乏对逻辑的重视。很多法学研究者没有注意到法律的拟制性以及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性、体系性、规范性、稳定性等内在道德性,仅仅知道法律是行为规范,不知道法律思维规则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种背景下确立的法治精神,缺少法律思维规则或法律方法论,导致当今的法治精神仅有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缺少对法治实现方法的思索。虽然精神是指某种义气,是对某种信念的坚守,但是在法治问题上,这种坚守不仅需要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还需要有正确理解法律的方法。法治精神的确立,不能脱离法律的基本属性,需要根据法治实现的目标缘法探寻。人们发现,法治与法治精神不同,如果二者完全一样,就失去了探索的必要。法治精神是一种心理、思想、话语或思维方式的存在,法律主治的法治精神附着于法治。法律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与社会的互动,在语境之中也需要进行辩思,以松动法律过分的严格。从逻辑的角度看,法治精神也只能从思维的角度凝练,因为精神本来就属于思维的范畴,与思维方式的关系极为密切。“思维方式是在历史时空中经过反复运用、选择、凝练和抽象的结果,并反过来成为引导人们行动的原则、规范和世界观。”与医学研究的“客观”精神不一样,法治及法治精神都是拟制思维的产物,因而对法治精神的探究不能完全用科学的方法。虽然法治精神可以从客观、科学的角度来观察,以实证的方法进行探究,但不宜以揭示法治之真伪为目标,因为法治本身就是拟制的存在。法治精神是对拟制法治的尊重,是对法治理想的追求,重点表达的是法治之理,带有法律的特点以及法治的要求。法治思维的基本方式是据法思考,但这并不是把据法思考绝对化,当成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在中国语境下探究法治精神,需要把据法思考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起来。此种意义上之法治精神,主要是倡导社会成员据法思考、依法办事的精神。作为思维方式的法治精神,属于批判性思维,用于指引、矫正思维的错误。可以说,法治精神既是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也是促成法治实现的思维方法。表层的法治精神是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而深层的法治精神则表现为对法治理念的捍卫。无论是作为心理姿态还是法治理念的法治精神,都需要转化为思维方式才能促进法治目标的实现。作为思维指引的法治精神是集体性、常态性的,只有其达到集体无意识的程度,才能真正促进法治的进步。二、现代法治精神的意涵关于民主法治的启蒙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法治已被确定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等,已经成为政治话语的组成部分。从当下使用的法治话语之中,诸如以人民中心、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权、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等,能够看出捍卫法治的精神已经非常饱满。人们已经认识到,法治精神对思维和行为具有激励和指引作用,是推动社会进步、稳定等的无形力量。与捍卫王权的法制不同,现代法治精神之“现代”,不仅包含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追求,还包括逻辑理性的使用。现代法治精神之“精神”,包括从文化的角度塑造法治、从法律思维方式的角度促成法治以及从话语系统的角度支持法治。法治的实现,既需要制度的保障,也需要精神力量的推动和话语系统的支持。法治精神不仅有捍卫法治的心理姿态,还包括实现法治的思维方法。现代法治精神是在缘法寻理的基础上塑造的,是用法治之理表述和传播的法治精神。1.法治精神是捍卫法治的意识形态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法治精神是捍卫法治精神所促成的法治意识形态。法治意识形态也即法治话语权。对社会的发展进步来说,精神是一种无形甚至是神秘的推动力量。在历史进程中,革命精神、斗争精神、雷锋精神等,对推动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法治精神是对法律、法治的神圣化,目的在于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或坚守。由于每一个历史阶段的政治任务各不相同,因而法治精神也有不同的内容。“有人从‘法治话语’角度发现中国法治进程的脉络——《人民日报》自1946年创刊以来先后出现六种法治话语:号召树立革命的法治精神(1949年前后);批判美式‘法治’的虚伪性(1962年);批判儒家的礼治,主张法家的法治(1975年);批判儒家的人治,要求以法治取代人治(1980年前后);区别法治与法制,主张从法制到法治(1999 年);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06年以来)。”这里所概括的法治精神,基本是当时政治所需要的意识形态话语,是与当时政治任务所匹配的法治认知。革命法治所蕴含的是否定旧法治的批判精神。在改革开放时代,出现了对法律手段的重视,要求把依法办事作为法制精神,这既有对革命法制的继承,又有对社会主义法制的追求。今天所言说的法治精神,在20世纪的法理学著述中并不多见,那时使用更多的是法制精神。我国法理学界在1994—1996年间集中讨论过法制精神及社会主义法制精神,法制与法治的明确区分,就是在此次讨论中得以确认的。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命题提出以后,学界就开始分别使用法制精神和法治精神。如今的法治话语体系之中,更多地在使用法治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精神是对法律、法治精髓的概括及神圣化,包括追求法治的心理姿态、捍卫法治的思维方式和法治话语。法治精神是法理学研究的经典问题,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命题。20世纪80年代恢复法学以后,人们对法制精神、法治精神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等展开了持续的研究。进入21世纪后,大多研究都标以法治精神。在“中国知网”中,仅以文章题目中含有法治精神进行检索(截至2023年11月20日),就发现法治精神的语用有962次,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有53次,现代法治精神有32次。在法治精神语用之中,前置的词组有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精神、古代法治精神、崇尚法治精神、守护法治精神、贯彻法治精神、沁润法治精神、玷污法治精神等;后置的词组有法治精神塑造、法治精神培育、法治精神建设、法治精神构建、法治精神重塑、法治精神形成、法治精神缺失等。其中,前置的弘扬法治精神使用最为频繁。之所以使用频率较高,原因在于法治精神缺失,因而需要弘扬法治精神。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法治精神是一个语用十分广泛的话语,可人们对这一概念的确切含义探究不多,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思维是整体性思维,一般很少从逻辑的角度界定概念,而是习惯于在整合意义上使用。与现代法治精神相伴的是权利意识的觉醒。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要求出现后,就应该在法治话语中坚守权利本位。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圈住权力,以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实现。推进法治建设需要把法治精神嵌入到思维方式或话语系统之中,这是把权力圈在制度笼子里的第一步。作为法治话语的意识形态,需要突出法律的权威,促进法治目标的实现。法治精神是法治建设的话语或意识形态,作为话语,法治是为政治服务的言说方式;作为方法,法治则对思维决策有引领作用。作为法治意识形态的法治精神之功能发挥,不仅需要在思维方式中恪守,还需要在话语表达中使用。由于法治精神有不同的批判或矫正的对象,因而有不同的话语表达方式。2.现代法治精神是促进法治实现的话语方式目前,中国的法治话语建构基本成为体系。这个体系是以“法治中国”为核心概念,倡导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在具体实施方式上主张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同时推进;通过法治体系建构(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实施保障体系、法治监督体系、党内法规体系)实现法治;再加上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遇事找法、化解矛盾用法等,构成的较为完整的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然而,我们对法治话语体系更多的是诠释性说明,缺乏法学理论的论证研究。对作为体系之重要内容的法治精神,也缺乏有效的凝练。语用之中的法治精神,虽涵盖的面很宽,但精髓还没有被概括出来。由于没有对法治精神进行基于体系思维的论证,我们所言及的法治精神缺乏逻辑一致性,衍生了对不同法治精神的选择性使用。诸如,过去的法制及其精神塑造,把法律视为管理工具,没有意识到以人民为中心或权利本位的优位性,多以实现秩序为首要目标,突出了法治的工具性。权力的压服、摆平手段的综合使用是其基本特征。综合治理的思路,忽视了法律自主功能的充分发挥,没有把保证民主、促进权利实现以及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当成法治精神。法治话语是对法律概念、原理的意识形态使用。没有法学概念、法学原理等体系的支撑,难以成就有影响力的法治话语。一些人把远离法治要求的政治话语也当成法治话语。欲改变不重视逻辑的思维倾向,就需要重视概念、术语对思维的影响。法治话语是使用法律概念、规范、原则、原理与方法的言说方式,但是法律概念也应该接近日常生活方便公民使用。传统的概念法学之所以受批评,就在于法学概念的拟制只注意严谨性、逻辑性,而不注意语用的方便。中国法治话语的塑造,需要把来自西方的法学概念与中国本土语词结合起来。西方自由主义法学、教义法学或规范法学所使用的术语,很难直接成为为中国法治建设服务的话语。民主、共和、权利、自由在中国的变异,意味着作为法治话语的概念,要么需要在语境中全面解释,要么需要重新拟制。法学、法律、法治都是拟制的产物,而拟制的法律的基本细胞是法律概念,进而在概念使用的基础上形成了原则体系、规范体系。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建构自主法律知识体系。虽然法律至上、宪法最高、依法办事等被界定为法治精神的核心或精髓,但法治精神在作为意识形态话语使用时,还可能衍生出其他意义。假如有人说,不要那么认真地、死板地对待法律,执法、司法都要讲究法治精神,这时的法治精神是什么意思?从意识形态的角度看,这里的法治精神,其实是强调在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时,需要考虑法律的精神实质,对法律不能完全采取文义解释的思维,而是需要把法律放置到更为宽泛的社会规范、价值体系之中。这就是辩思方式所理解的法治精神。这种类似政治话语的法治精神,可以缓解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的严格,进而矫正机械执法或机械司法之弊。全面理解的法治实施,既要尊崇依法办事,还要讲究法治精神。法治精神可兼容诸多法律概念,如法律价值、法律目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则等。法治精神意味着不能把法治简单地理解成依法办事。诠释法律的意义需要运用体系思维,以便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然而,从体系的角度理解法治精神,也需要把依法办事当成基础,若不使用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的方法,其所言说的法治精神,可能仅仅是言辞而已。3.现代法治精神包含对法律内在特征的尊重法治精神既是对法治价值的遵守,也是缘法寻理所得出的结论。法治精神依附于法律、法治的内在特征。法治精神的力量来自捍卫法治的精神恪守,也来自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尊重法律的权威是在熟知法律内在特性的基础上,捍卫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基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而衍生的法治精神,主要表现为法律至上、据法阐释、依法办事、只服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官的上司就是法律”、“法治下法律就是国王”等。“在中国语境下,‘法不阿贵’‘王子犯法与民同罪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外特权’‘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中’等,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中国人在话语层面认同的法治精神。”法治意味着法律对权力和权利都有所制约,探索法治精神时,一定要注意到法治自身也是精神追求的目标之一。现代法治精神的缺失,并不是直接反对法治,而是不知道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需要尊重法律规范制度的权威。而要做到尊重法律的权威,就要探究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法治精神功能的发挥,需要在方法上恪守法律的基本属性。法治精神在方法论上展示的是规则(程序)之治。先在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既是指引人的思维和行为,也是约束任意的工具或方法。重视方法论是对形式逻辑的重视,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体现。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不尊重法律的内在特征且不掌握法律方法,因而只能空怀对法治的理想。法治现代化根本就少不了对传统形式逻辑的重视:一是要重视法律概念对思维的基础作用以及指引功能。“法秩序属于由法概念组成的圆满体系,属于演绎的、分析的公理主义体系。”二是概念、规范的体系化,对正确理解、诠释和运用法律有指引或矫正作用。法治话语的影响力与逻辑关系密切。话语之中如果出现逻辑错误,其影响力就会大打折扣。修辞话语的目标在于说服,可说服不能仅靠言辞,还需要逻辑的支持。话语的影响力与言辞的逻辑体系或逻辑一致性有重要的关联。法治精神的价值目标是指捍卫民主、保障自由、反对专制、追求秩序等。法律价值的实现,需要借助法治的制约方法。法治需要思维决策的据法思考和行为方式的依法办事。追求法律稳定性、安定性,进而保障法律一般性、规范性和体系性的实现,是法治实现的基础手段。然而,我国法理学界对法治精神的探究,多是在辩思模式中展开的。很多人认为法治精神的确立需要把“通过根本性、语境契合性、功能性、涵括性等方面比较后发现,客观性应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属性。判断法治精神的框架性原则包括全面性、内在性、开放性和合目的性原则,而提炼法治精神内涵的方法论立场应基于辩证法治观”。以此确定的法治精神,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优点是对法治精神的全面认识,在指导思想上引导灵活运用法律,减少机械执法司法等。缺点是辩思之下,法律可能会被过度解释,进而导致法律权威性的丢失。在传统的法制精神中,我们看到“变与不变的统一,并在变与不变的统一中,经历并形成、完善和退出的漫长过程,其运行机制和轨迹呈现出辩证发展的特征”。经常在变与动的关系中理解法律,会导致法治名义下的专断任意。然而一成不变的法律,也难以适应复杂变动发展的社会,所以法治精神还表现为与时俱进的演化。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法律的意义有变化是正常的,但是变化不是随意的,应秉持持法达变的原则,即法律意义的变化是需要有理由或根据的,需要根据正义、情势、法理等提供论据,如此变动才可称为法治精神。如果说法治精神是一种力量,那么这种力量也是支持规则和程序实现的力量。法律意义的变动是符合法治理念、理想、原则等的变动。这意味着法治精神对法治建设的支持,并不是机械执法司法,而是包括在法治理念、原则下的变动。这种变动的方式,首先是尊重以不变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即尊重法律的安定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持法达变。目前以变为特征的法治精神,存在的缺陷是法律的内在特性常被遗忘。传统的辩思解释所塑造的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所塑造的法治精神,在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在法治建设中还需要尊重法律的独立性、体系性等,进而使法律的自主性功能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需要与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等思维方法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所体现的法治精神,是重视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自主性功能的发挥,反对超越法律而衍生的权力以及权利的绝对化。对法治精神的探究一直在统治工具论和权利捍卫论,或限权论与工具论之间展开固执一端的争论。辩思解释与据法阐释基础上所衍生的法治精神,不完全等同于据法阐释的法律方法,既含有对法律权威及自主功能的尊重,也有对法律、法治方法与功能的辩思。需要意识到,“法治精神、法治意识与法的精神、法的意识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法治精神、法治意识与法的精神、法的意识、法律精神、法律意识是相互区别的”。在法治精神与法治意识之间,“这个区别最重要的表现就在于法是抽象的,法治是具体的;法律是静态的、法治是动态的,是实在的,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人类社会治理行为”。我们的研究发现,一些有法治意识的人,未必在思维决策时坚守法治精神。这意味着,这些人有法律意识但并没有彰显法治精神。三、现代法治精神的探寻方法法治和精神是使用十分频繁的概念,所以很难对法治精神进行简约的定义。法治之“法”的含义具有多样性。“汉字中的‘法’,本身就含有天理、法则、法度、法式、法律、命令、习惯、规矩、绳墨、度量等多种内涵。”“‘精神’本身的多义性,必然导致其与‘法治’联系在一起后同样会产生多样的理解。”由于法治、精神的多义性,法治精神才具有多重意涵,对法治精神的选择运用也便不足为奇。法治与精神的组合不是简单的词组叠加,而是要探寻保障法治实现的心理姿态、价值追求以及捍卫法治的思维方法。可以说,对法治精神的研究不在于增加精神的种类,而在于强化捍卫法治的精神。法治是标志现代化的最主要精神。法治精神是把法治、法律等拟制成与人一样的主体,使其也具有意志、心理姿态等,其实质表达的还是人对法治的信赖或认同的姿态。目前学界对法治精神的探究文章很多,但就探寻方法来看,基本有三种:一是用传统的辩证思维,基于关系思辨而确立法治精神;二是学习西方法学,运用逻辑的方法确立包含法律技术的法治精神;三是结合辩思与逻辑,在两者的融贯中确立法治精神。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既需要吸收基于逻辑而衍生的法治精神,也需要弘扬基于辩思而产生的法治思维方式。基于逻辑与辩思融贯的法治精神,是事关法治中国建设成败的重大理论问题。1.基于辩思而衍生的法治精神《庄子·知北游》中讲道:“精神生于道。”“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范畴,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原理。”在辩思方式中可以看到,虽然道与法关系密切,但一般认为,法治之“道”或法治精神并不在法内。探寻法治精神的基本方法是道法自然。中国传统的法律精神是道德人文,即人为贵和德礼为本。“讲理体现了道,亦即义,因为义为宜,宜为理,理为道。”此种探寻理路,基本是人法地,地法天,道法自然。近代以来,随着科学思想获得巨大成功,科学的方法成了大道,“道法自然”也扩展到对法律与社会等关系的思索。社科法学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创设的,而是对其他社会规范的模仿,或来自自然规律之道。基于“道法自然”或科学实证所衍生的法治精神,不是来自于法律自身,而是基于科学探究或关系辩思。在中国,由于对法律、法治多采取辩证方式看待,致使对法治精神的探寻偏爱在法外进行。“中国古代有着悠久的法治传统,形成了‘礼法合治’‘明德慎罚’‘执法原情’等基本法治精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辩证法是中国哲学的精髓。“如果从法的文化属性出发,亦即法所蕴含的文化精神,在本质上是道德类型或宗教、科学类型,那么它的精神可归入道德人文类型。”这导致法律学人对法律及其精神的探寻,主要是使用辩思方式。在辩思方式之下,对法律意义的探寻,常常是礼与法、德与刑、情与法、律与例的关系思辨。法律与其他现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对法律、法治的认识,总是在其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中展开,这使得法律、法治更像是一种矛盾的存在。法律意义是与时俱进的,是变与不变的统一。这里的辩证思维与整体、整合关联度很高。“这种辩证的整体性,并不限于唐代法制,其他朝代的法制依然,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受传统思维方式以及西方社会法学的影响,很多人认为,法治是与德治、人治分不开的。法家主张以法治国,儒家则采用更加实用的隆礼重法。可无论是法家的以法治国,还是儒法合流的法治,都不属于现代法治,因为这两种法治的政治目标是为王权服务的,缺乏现代法治对民主、自由、公正等价值的追求;在法治实现的思维方式上,缺乏对权力制约的理性方法;为捍卫王权而展开的法术势结合,缺乏逻辑理性对思维的限制。虽然其中包含诸多的智慧,但不属于现代法治精神。法家的法治精神,虽然包含缘法而行、一断于法的思路,但不包含法律至上,逻辑理性只是偶尔才有,法术势结合才是法家法治的主要思维方法。法家法治的方法论可归类为综合治理。法家的法治精神主要是叙说捍卫王权的天理,而非现代法治所需要的法理。因而在中国,要想推进法治,不仅需要引入现代价值,还需要改变过于倚重辩思的思维方式。我们的研究发现,在辩思关系思维中所寻求的法治精神,与缘法寻理所得出的法治精神有不小的差距。辩思所形成的法治精神,主要是指人们捍卫法律的品质、品格以及作风等,如秉公执法、执法如山、嫉恶如仇、法不容情、法不阿贵等。这些品质已经成为传统法治的文化符号,成为法治(制)精神的组成部分。当然,这些并不是法治精神的全部,因为法治不可能“自然”实现。法治的前提是法律,而法律是拟制的产物。法律规范、法律主体、调整机制等都是拟制的存在,因而逻辑思维的使用不可缺少。这造成了现代法治精神的塑造,不仅需要在辩思中展开,还需要缘法寻理的探究。法治的实现是对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的落实。西方法治在中国传播一百多年,已经出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不能仅在法外探究法治精神,还需要在法内探寻。如果法治精神尽在法外,很容易导向法律虚无主义。对法律的过度辩思,可能会引发法律可有可无论。古代背离法治精神的典型,是法律虚无主义的“无法无天”。而现代法治精神所需要的是“有法无天”,即倡导法律至上、宪法最高、权在法下。古代法律精神中的天在法上、法随天愿、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等,与现代法治有明显的差异。虽然不能否定“天地生法”也属于法治精神,但单纯基于辩思而得出的法治精神是不全面的。不可否认,辩证思维是一种有说服力的解释方法,可是这一思路得出的法治精神,不是对法治命题的正面论证,而是站在旁观者角度的客观认知,缺少内在参与者对法律一般性、体系性以及规范权威的信任。需要看到,法治精神的核心意义与法律本体有密切关联。对法治精神不仅需要在法外探寻,还需要从法律本身的特性中推演。单纯在法外寻理所得出的法治精神,缺乏对法律本体的深究,以及对法律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程序性的忽视。在关系思辨中,法律是和其他社会因素放置在一起的,据法思考、依法办事常被消解。如果对法律进行纯粹的辩思,法律就会“自然”地失去权威,法律至上根本无法形成。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性,法治就很难实现。辩思中的法律规范,不是对社会关系的逻辑概括,而是对其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进行思索。然而,在相互关系的交织中,衍生出很多使法律失去权威性、稳定性的机会。因而,纯粹用辩思方法所寻求的精神,是存在于法律之外的隐喻,需要关系思辨才能彰显出来。这种思路,虽然符合法律社会学所讲的“法律来自社会”的科学原理,但没有凸显法治的基本原理、基础原则。现代法治精神包括尊重法律权威、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等法治原则。2.根据逻辑界定的法治精神根据逻辑而确立的法治精神,是对法律的自主性的弘扬。法律的自主性是法治精神的内在品质,强调据法阐释、依法办事的重要性,并认为离法律太远的精神很难称为法治精神。法律的自主性迎合了捍卫法治的精神。根据逻辑思维所概括的法治精神,包括促成法治实现的方法。法治精神之确立,应该与遇事找法、化解矛盾用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思维方式融为一体,并使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修辞、法律论证等方法,与自由、平等、公正等追求融贯起来。从逻辑思维的角度观察,法治实现的标志是法律的自主性彰显。只有秉持法律自主的精神,才能展现法律的力量。这使得捍卫法律的自主性也成了法治精神的内容。为保障法律的意义能够自主实现,法律至上、法律推理、据法阐释等就成了法治精神实现的思维方式。法律的自主性也是一种拟制。人们已经看到“中国传统法并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有机体,但当人们把它作为有机体对待和追求时,就等于赋予它某种生机,使之成为一个有生命感的系统。作为一个有生命感的系统,自然呈现出有机一体的形象特征”。在拟制了法律的自主性以后,才有了法律教义法学所崇尚的法律至上精神。为实现法律的自主性,需要执法司法者等认真对待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现实生活中,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误用、歪曲等,都与不掌握法律方法有关。需要看到,法学家们在拟制了法律规范、机制、体制等后,又构建了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方法。在这些组词之中,之所以把法律前置,是因为法律对思维的约束。在尊重法律意义的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定性等基础上,衍生了法律意义的自主性。法律的自主性的前提是法律独立性。只有承认法律具有独立性,才可能有法律自主的命题。有了法律的自主性才有了促成法治实现的法律方法。所谓法律的自主性,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尊重法律的权威,秉持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原则,最大限度释放法律的意义。法治就是把权力圈在制度的笼子里,而要做到限制权力,在思维方式上就需要强调法律的自主性功能的发挥,尽量抑制人之主体性、能动性的发挥。法治话语所弘扬的法治精神,是在法治意识基础上对法律自主性的追求或恪守,是在尊重使用逻辑规则的基础上让法律能够“自主”地发挥作用。在辩思盛行的背景下,人们并不尊重基于拟制而产生的法律自主性。“中国传统论述政治问题,少有抽象的概念和纯粹的逻辑,而处处充满了生动、形象、直观的比喻性生活用语。”之所以不重视逻辑规则的使用,是因为有人认为过度讲逻辑会导致仁义礼智信的缺失。然而,现代法治必须有对逻辑理性的尊重。现代法治是在拟制法律体系基础上展开的,没有对法律逻辑理性的尊重以及法律方法的使用,法治不可能得到全面贯彻。法治的基础框架,是基于逻辑理性的筹划,因而法治的实现需要有逻辑方法的保障以及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在辩思传统中所寻求的法治精神,虽然有对法律的关系思辨,但缺少法律至上的精神,因而在把法治精神落实到行为中时,依法办事的原则与方法就会打折扣。这就需要在辩思的基础上嵌入对逻辑思维的使用,使法律的一般性、规范性、体系性能稳定地发挥出来。这种探究的思路,并不是说辩证思维对诠释甚至界定法治精神不重要。相反,法治精神的建构或塑造从根本上离不开辩证思维。现代法治精神是古代法治精神的继承与发展,但如果没有对古代法治精神的超越,也不可能衍生现代法治精神。孟德斯鸠对法律精神的探究,就是从法律与社会、法律与自然等的关系中确定的。在对法律秉持开放姿态的关系思维中,人们还意识到法律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性。“现代法治精神的建构必须以人性原则为基础,必须表达人性的本质要求,必须符合人性的发展。”对法治精神的探索,离不开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思辨。这种关系思辨对法治来说,就是人对法律的充分信任甚至信仰。然而,对法治精神的表述及恪守,则不宜再次采取辩思。如果在法律运用或接受法治精神指引的过程中,仍然对法律和法治进行辩思,则不利于法治精神的传播,甚至可能会瓦解法律的权威。法治精神是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对法治的信任。过度使用或滥用思辨方式,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怀疑。法治精神贯穿于法治活动的各个方面,缺乏法律自主的法治精神,会引发法治思维的逻辑断裂。3.整合方法的法治精神对上述两种界定法治精神的方式,学界并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更多的人是习惯在辩思之中把两种思维贯通使用,时而主张法律至上、据法阐释、依法办事;时而主张与时俱进、缘情而法;时而主张体系思维;时而主张问题导向;等等。在辩思语境下出现这种现象实属正常,因为辩思原本就是矛盾思维,使用辩思方式自然表达的是人们对法治、法治精神、法治思维等的矛盾理路。用这种方法能够缓解法律至上、宪法最高、据法思考、依法办事的法治精神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间的张力。可是,在具体的语境中展开法律、法治与社会关系的思索时会发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际,可能会遗忘法律体系的存在,而在缘法而行时,会出现法律与社会、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冲突。这使得执法司法者不得不在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或者说在情理法之间进行艰难的选择。如若不是据法阐释,那就需要道法自然或情理法结合。法律社会学的这些说辞,仅仅意味着法的本质可能就是如此。需要注意到,如果法律真的是对社会关系的直接反映,那就没有必要拟制法律。实际上,法律由语言构成,是脱离社会的逻辑抽象。全面理解法治精神,既包含辩思基础上的法外精神,也有缘法寻理得出的法内精神。法律精神既来自对法治的理性追求,也来自社会对法治实施的影响。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不承认法律意义的独立性,因而可能在辩思中抽空法律的内涵,导致法律被虚化。一般认为,思维方式能促进社会稳定,但我们需要注意到,“弘扬法治精神是依法治国的战略性任务,但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对法治精神的属性和内容的理解上存在分歧”。分歧主要是据法思考、依法办事和与时俱进、问题导向之间的纷争。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辩思诠释与据法阐释的有机结合。辩证思维在总体上是为改革、革命服务的,而法治精神重在强调法律意义的安定性。据法思考、依法办事源于逻辑思维方式。问题导向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在法治语境下,我们需要尊重先在的法律体系。法治精神是历史文化滋养的结果,法治精神的最终形成,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的熏陶。任何法治精神的提炼,都与传统思维方式有着密切关系。“任何一种法律及其背后的价值精神说到底都是特定政治制度、价值观念、习俗传统的集中反映,植根于社会文化之中。”中国人对法治精神(或法制精神)的探究,主要是在辩思关系中展开的,多主张跳出法律寻找法治精神,很少展开缘法寻理的探究。对法治精神言说较多的是法外之理,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需要意识到,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离不开现代法治的基本诉求。法治精神是对破坏法治行为或思维的批判,是捍卫法治的思维力量。法治精神的确立不能缺少法律至上,法治思维不能离开据法思考。当下的法治思维方式虽然增加了逻辑成分,但从整体上看,辩思依然占据主导地位。人们更喜欢跳出法律看法治,在法治与政治、法治与经济、法治与伦理的关系思辨中,确定法律的地位以及法治实施的方法。对法治精神的归纳也注重关系。注重关系符合辩证法,但如果仅注重关系辩思而不注重法律的独立性,所确定的法治精神不一定符合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诉求。法治精神的落实,既需要法律方法或者说法律思维规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是在法治语境下,不能遗忘法律是解决问题的先在条件,尊重法律的权威是法治精神的灵魂。因此,我们在探寻法治精神时,既要使用辩思,也要使用逻辑。法治命题的成立,需要承认法律有明确的定义,正确地理解法律还需要体系性展开,即在辩思过程中也需要逻辑思维规则的使用。如果不承认有法律概念、规范、原则等构成的法律体系,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那么就无法展开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辩思。关联思维或者关系思维的前提是承认法律的体系性、独立性以及意义的稳定性。法治话语系统中的法律,其内容不能是空的,即使是通过关系思辨,也不能遗忘法律的意义。实施法治需要意识形态的话语动员,或者说需要法治理念、话语先行。法治精神话语需要承认法律的独立性、一般性、体系性等法律的内在道德。话语所言说的法律应该是有具体内容的;作为思维方式的法治精神、法治话语不纯粹是修辞。需要在无意识层面明确对法律意义的坚守,即我们所阐发的法治精神,不仅需要有认真对待法律的姿态,还需要尊重法律意义的安定性,秉持思维决策的法律至上、缘法而行。对法治精神、法治理念、法律方法等的探寻,需跳出法律的旁观者研究,深入法内,从内在参与者的角度缘法寻理。过去对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探寻,过于注重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辩思中寻求,对法内之理的法治精神不够重视。在法治命题之中,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是法律实现的内在道德要求,只有在尊重法律的权威性、适用法律自主性方法的基础上,才能处理好法治与德治、法治与政治、法治与经济、法治与文化的关系。在法治与其他因素的相互关系中探寻法治精神,需要尊重法律、法治的内在要求。对现代法治精神的探寻,不能随意丢掉法律的一般性、体系性、安定性要求。衡量法治实现的标尺,包括法律的明确性、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程序性等的实现。法治精神不仅有捍卫法治的姿态、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还包含法治实现的思维方法。四、结语张晋藩教授认为,法制精神古已有之。从其所作的《从历史深处走来的法制精神》一文中可以看出,中国的法制精神在于重理性思考而不受宗教干预。立法方面主要是强调因时立法、因势立法、适时立法,“法与时转则治”。执法方面则是重教化、轻刑责的明德慎罚,重诚信、恶诈伪,重和谐、轻争讼。对于在辩思关系中探寻古代法治精神,张中秋教授做了详细的论证。他提出了一个很有意义的假设,即如果把中国传统法的不同形象用画像来比喻的话,“刑法志所塑造的形象实际上是一幅形神兼备的画像,亦即礼法是其形,道德是其身”。对规范和制度的研究是法的骨骼和躯体,“法文化史和法文明史的范式,实际上是要在制度形象的基础上,寻求法意和精神”。他所创设的“画像—点睛—归根—求意”的研究理论,对诠释中国传统法形神兼备的形象有重要意义。也许我们缺少的是对法治精神的分类以及体系化研究。另外,探究法治精神需要把法律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法律是治理社会不可缺少的工具,然而在辩思模式中,法律、法治只是常备而不一定常用的工具,由辩思模式引申出的极端思想就是法律可有可无。“从历史上看,我国并不缺乏严密的法典、高大的衙门和森严的监狱等法治硬件或要素,但唯有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所必备的法治精神总是先天不足或者被人忽视。”直观地理解这一断定,就是“有法律无法治”的原因在于缺乏法治精神。这里所说的“法治精神”是指什么呢?如果是指现代法治精神,显然带有对古人的苛求,而如果说中国古代没有法治精神,恐怕也难说得过去。 原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5期,参考文献及注释参见本刊原文。

王博:中国哲学的春夏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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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47:30 +0800

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我们都可以遇到众多伟大的心灵,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塑造并改变了这个世界。限于个人专业的缘故,我这里主要讨论中国的哲人们。看看他们如何理解这个世界和我们的生命以及生活,曾经并且还在给我们带来些什么东西。春有百花秋有月,夏有凉风冬有雪。若无闲事挂心头,便是人间好时节。风花雪月作为四季的象征,在心无挂碍的前提之下,便成为人间最美好的景色。在今天的演讲中,我想以四季作为道具,来呈现古代中国哲学中儒家、墨家、道家和法家这四种和而不同的心灵。心灵之春:儒家生活在一个四季分明的所在,春天给人们最大的感觉是温暖和生机。“春雨过春城,春城春草生。春闺动春思,春树鸣春莺”,大地复苏,万物萌动,《周易》“天地之大德曰生”的精神在春天有最好的体现,足以唤起人们内心的感动。宋儒周敦颐“绿满窗前草不除”,以为“与自家意思一般”,且可观天地生物气象。程颢《春日偶成》:“云淡风清近午天,傍花随柳过前川。时人不识予心乐,将谓偷闲学少年。”在对天地生物之仁的体会中,内心之乐便是自然之事。从整个的精神气质来说,儒家无疑是属于春天的。这个学派充满着温度,无论是其经典,还是儒者的生命。前人曾经有“《论语》气温”的说法,而描述孔子气象的一个重要字眼便是“温”,譬如“温良恭俭让”,“温文尔雅”,或者“即之也温”。追究起来,经典和生命的温度都来自于共同的地方,这就是作为其思想核心的仁。《吕氏春秋·不二篇》试图用“仁”这个字来概括孔子的思想,所谓“孔子贵仁”,我想是很恰当的。如果用另外一个字来解释仁,那一定是“爱”。仁者爱人,这是孔子在回答弟子之问的时候给出的非常著名的说法。在这个意义上,儒家的哲学可以称之为“爱的哲学”。从充满着爱的生命一直到爱的关系、秩序和政治,直至整个世界。什么是爱?或者说,儒家会如何理解爱?我想从三个方面尝试着进行描述。首先,为了给爱找到最确定的基础,它被看作是根于性和心者。郭店楚墓竹简中有“爱生于性”之说,经由此规定,爱就是某种天赋及内在于人之物。我们甚至可以说,爱是人之所以为人者。在这种理解之下,爱就是人的本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孟子才说“无恻隐之心,非人也”。其次,爱指向的是他人和外部世界,是人面对他人和世界时采取的一种根本态度。换句话说,爱不是指向自己的,不是自私的爱,更不是自恋,这正是“仁者爱人”说法的意义所在。儒家把人理解为“能群”的存在,因此并不认同以隐士为代表的离群索居的生活方式。这就使处理与他人的关系成为必然。在处理这个关系之前,如何理解他人是异常重要的。其实在“从人从二”的“仁”字之中,就包含着重要的答案。不仅我是人,我之外的他人也是人。无论这些他人被如何命名,或者被赋予了什么样的身份,他们都是人。这种理解就是仁,就是爱。也只有按照这种理解行事,才是“爱人”。因此,爱就必然地包含着对他人和世界的责任、使命和担当。第三,爱是一种一体的感觉和状态。在爱中,自己和他人以及世界成为一个整体。此意义上,“仁”字的构造实际上充满着两人一体的意味,如父子一体、君臣一体、夫妇一体。由此两人一体一直扩充出去,则是万物一体。孟子说“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说的便是此扩充的过程。在儒家传统中,把万物一体说的最透彻和亲切者,当推张载和王阳明。张载的《西铭》视天地为一大家庭,人类和万物都是此家庭的一分子。所谓“民,吾同胞;物,吾与也。”王阳明则更多地从人心之角度论述万物一体,见孺子之入井会怵惕恻隐,见鸟兽之哀鸣觳觫会心生不忍,见草木之摧折会悯恤,见瓦石之毁坏会顾惜,通过没有遮蔽的本心,自己与他人、鸟兽、草木、瓦石的一体性得到了“感同身受”般的呈现。这就是以天地万物为一体的大人。当然,一体并不意味着同样地对待这个世界的每一部分,无论是“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还是怵惕恻隐、哀鸣觳觫、怜悯与顾惜之间的区分,都包含着爱内部的差别。这被称为爱有差等,或者理一分殊。在儒家对于爱的这种理解之下,儒者的生活态度和方式就变得非常清晰而明确。爱让这个世界成为一个整体,因此个体生活的意义就在于它和这个整体之间的关系。在孔子“鸟兽吾不可与同群,吾非斯人之徒与而谁与?”的态度之下,对于他人和世界的承担就成为当然。孔子自述其志说:“老者安之,朋友信之,少者怀之。”能够不同程度地安顿他人者便是君子、圣人或者圣王。由此,我们才能理解孔子周游列国的奔波,子见南子的无奈,“知其不可而为之”的执著,以及授徒讲学的快乐。为了让爱落实到这个世界,除了执著的努力之外,方法的探讨是不可或缺的。我们该如何去爱他人,去承担对于他人和世界的责任?看起来儒家给出的最主要的方法就是推己及人和将心比心。一以贯之的夫子之道据曾子说就是忠和恕,所谓忠是“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恕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难发现,上述三句话中的第一个字都是己,最后一个字都是人,推己及人的结构在这里体现的非常清晰。从文字结构上来看,“忠”和“恕”与心的关系非常清楚,构成“恕”字的如和心正是将心比心之意。根据儒家的看法,我们通过自己去理解他人和世界,并在此理解之上实现推己及人的爱。这种方法的合理性必须基于如下的前提:人和人之间有互相理解的基础和能力。为了满足这个前提,儒家一直坚持普遍人性的信念,这在“四海之内,其性一也”,或者“东海有圣人出焉,其心同,其理同;南海有圣人出焉,其心同,其理同;西海北海有圣人出焉,其心同其理同”的说法中都可以发现。人性和心灵的相通使得互相理解成为可能,我们可以感受到他人的喜怒哀乐、他人的需要,因此也就可以恰当地去爱他人和这个世界。心灵之夏:墨家夏天给人的感觉是炽热的,酷暑、暴雨和狂风,一切都是那么奔腾和豪放。随着万物的成长,世界显得比春天更拥挤,当然,也更紧密。这非常类似于墨家的气质,这个学派给世界的最大感觉便是火一般的理想和热情。墨家的开创者墨子不满意于儒家的主张,以之为分歧、冲突和战争的根源,因此提出要“以兼易别”。所谓别,即是爱有差等,如爱自己的父亲超过爱别人的父亲,爱自己的国家超过爱其他的国家;所谓兼,即兼爱,视人如己的爱,因此也是普遍而无差别的爱,如“视人之国若视其之国,视人之家若视其家,视人之身若视其身”。墨子想用兼爱来取代爱有差等,这样一方面可以保留人类最需要的爱的精神,另一方面又避免差异的爱所产生的问题。墨子是一个非常讲究逻辑的人。他的一个逻辑是:“爱人者,人亦从而爱之;利人者,人亦从而利之;恶人者,人亦从而恶之;害人者,人亦从而害之。”因此,兼爱的结果是彼此获得利益,所谓“兼相爱,交相利”。但生活确实不等于逻辑,我们对他人的爱未必能够换来他人同样的爱。很多人把墨子说成是功利主义者,其实他更像是一个生活在逻辑世界的理想主义者,甚至空想主义者。一个人固然可以做到“视人如己”,可是你如何要求或保证他人也能够实践这个原则呢?儒家在传统中国的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奠基在最真实的人性之上,尤其是对血缘亲情特殊性的强调。墨子看起来是要摧毁这个血缘的纽带,其政治哲学中的尚贤主张直接针对着儒家的亲亲原则,便是这种摧毁的一个体现。可以想象,墨家的学说在现实的世界中会遇到严重的挑战。墨子组成了一个拥有严格纪律的团体,力图实践兼爱和非攻的原则。类似的团体在他死后虽然有分化,却仍然延续着。团体的首领称为“巨子”,和所有成员一样富于自我牺牲的精神,以自苦为极,日夜不休以利天下。对于正义之事,墨者之徒皆可“赴汤蹈刃,死不旋踵”,颇类似于后来的侠客。由于墨者团体的存在及活动,墨家在战国时期发生了很大的影响,与儒家并称显学。但它在汉代以后却迅速式微,究其原因,该是其思想和现实世界之间的巨大距离。当一个“兼”的主张遇到一个“别”的世界时,尴尬的局面是显而易见的。世界本身未必会被改变,不适应它的主张却会销声匿迹。如《庄子·天下篇》恰当指出的,墨子“真天下之好也,将求之不得也”,但“其行难为也,恐其不可以为圣人之道,反天下之心,天下不堪。墨子虽独能任,奈天下何!离于天下,其去王也远矣。” 脱离了现实世界的想法无论多么美好,也不可能有持续的生命力。心灵之秋:道家秋天是一个矛盾的季节。收获和失去、成功和无奈纠缠在一起,无法分开。从《诗经》和《楚辞》的时代开始,中国的诗人们就有悲秋的传统。秋风扫落叶的萧瑟难免让人产生“悲哉,秋之为气也”的感叹,这多少会冲淡些收获带给人们的快乐。秋天的心情可以用由秋和心所组成的“愁”字来表现,这是一种难以言说的情绪,不是简单的喜怒哀乐,更像是五味杂陈。辛弃疾曾经写过一首关于“愁”的著名诗词:少年不知愁滋味,爱上层楼,爱上层楼,为赋新词强说愁。老来识得愁滋味,欲说还休,欲说还休,却道天凉好个秋。在他看来,涉世未深的年轻人总是希望把自己装扮得比较深沉,无事觅闲愁。饱经风霜的长者却在无言中品尝着它难言的味道。没有错,秋天也是一个成熟的季节。春天开放的花朵未必就能够在秋天结下果实,就如同我们未必可以实现青春时期的理想。成功或者失败的经历不断地刺激和改变着我们的心灵,激情褪去之后,留下的更多是清醒和淡定。“绚烂之极,归于平淡”给这个世界带来另外的一种美,那就是成熟。成熟当然意味着成长和反省,尤其是对于春天和夏天的反省。在我看来,道家是最能够体现秋天精神的学派。这个主要由老子和庄子代表的传统与儒家之间的对话始终没有停止过。如果说《论语》气温,那么阅读《老子》和《庄子》的感觉一定是清冷的。初读到“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时,那种凉意会透到生命深处。作为孔子的老师之一,一个在权力世界生存了数十年的智者,老子为什么会拒绝仁爱,特别是仁爱的政治?而庄子更通过“与其相濡以沫,相呴以湿,不如相忘于江湖”,把这种态度带到宽阔的生活世界。这就牵涉到爱本身的矛盾。爱如同是一团火,在给我们温暖的同时,却也有可能带来不便甚至是伤害。如前所述,爱的前提是普遍人性,可是如果普遍人性不存在,人和人之间无法理解,那么爱几乎就变得不可能如其所愿望的那么美好。《庄子·秋水》所记庄子和惠子的一段辩论是脍炙人口的:庄子与惠子游于濠梁之上。庄子曰:“儵鱼出游从容,是鱼之乐也。”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庄子曰:“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惠子曰:“我非子,固不知子矣;子固非鱼也,子之不知鱼之乐全矣!”通过“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我们可以知道辩论的双方都坚持着一个共同的信念,即人和人之间根本上的不相知。这使爱充满着不可预知的危险。我们再来看一个庄子《至乐》篇的寓言:昔者海鸟止于鲁郊,鲁侯御而觞之于庙,奏九韶以为乐,具太牢以为膳。鸟乃眩视忧悲,不敢食一脔,不敢饮一杯,三日而死。此以己养养鸟也,非以鸟养养鸟也。当鲁侯以自己喜欢的方式表达对鸟的爱时,他完全没有料到那个悲剧的结局。一个人的爱竟然让另外一个人充满了忧伤和恐惧,直至死亡,这固然出乎很多人的意料,却是世界的真实。庄子在《齐物论》中不断叙述着物无同是,意味着我们不可能在差异的个体之间发现普遍之物。因此,当在爱的名义之下把适用于某一或某些个体的价值和秩序强加于另外的个体时,悲剧就不可避免。在著名的混沌寓言中,庄子表达的是同样的看法。南帝和北帝为了报答中央之帝混沌的善意,按照自身的形象凿出七窍而致其死亡。在对鲁侯养鸟悲剧的反省中,庄子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养鸟方式。一种是“以己养养鸟”,另一种是“以鸟养养鸟”。区分两种方式的关键在于是从“己”出发,还是从“鸟”出发。或者在更一般的意义上,是从自我出发,还是从对方和世界出发。从自我出发,可能的陷阱是以己度人,把自己的想法强加于他人,并制造悲剧。此即老子所说的“正复为奇,善复为妖”。比较之下,从对方和世界出发的意义就显示了出来。如果我们真地爱我之外的存在,最好的方法也许是“顺其自然”,而不是任何名义下的强人从己。在此,我们很容易可以接触到作为道家核心观念的自然和无为。简单地说,无为是权力的自我节制,而自然是建立在权力节制基础之上的百姓的自主和自治。道家充分地意识到,权力任何有心的干涉未必会让这个世界变得更好,因此,对于百姓和世界的最好策略是尊重、顺应,而不是改变。通过反省儒家爱的哲学,道家更倾向于一种不干涉主义的态度,从积极的方面来说,这种态度更多地体现为与爱相对的宽容。我们来阅读一下老子如下的一段话:圣人恒无心,以百姓心为心。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之,德善;信者吾信之,不信者吾亦信之,德信。圣人在天下,歙歙焉为天下浑其心。宽容是承认和接纳与自己不同的想法及存在,与现实的君主经常把一己之心强加给这个世界,从而以己心为百姓心不同,圣人在永恒的无心中接纳百姓之心成为自己之心,使他者的生命得以呈现。在此前提之下,建立在己心基础上的善与不善、信与不信等区别都消失了,当然更没有什么所谓善者和不善者、信者和不信者。“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善之”的说法并不能完全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不是对不善者的善待,而是对善和不善人为区分的拒绝。在究竟的意义上,善与不善以及信与不信不过是我们基于某种立场强加给世界的东西,与世界本身无关。真正的事物并无所谓善和不善、信与不信,它们是无名的混沌。很显然,老子并不希望君主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规范或者塑造世界,当然更不希望以己见撕裂这个世界。所以他拒绝任何根据自我的标准来分裂混沌的做法,无论这个自我是多么伟大、想法是如何崇高。如果“伟大”和“崇高”对于这个世界而言是外在的,那么它就是不属于这个世界的。心灵之冬:法家经过了春生夏长秋收三个季节之后,天寒地冻的冬天给人以安定和冷酷的感觉。生机敛藏、万物闭伏,世界笼罩在一种简单而冰冷的秩序之中,单调而寂静。这似乎就是法家有些冷酷的心灵。我一直觉得,当一个人的心灵完全被功利所充满和占据的时候,那就是冷酷的。不幸的是,这正是法家对生命和心灵的理解。法家可以让人想起很多的名字,不过最重要的代表一定是韩非。这位生活在战国末期的哲人曾经追随过主张人性恶的荀子,同时还研究和解释过《老子》,吸取并强化了那种清冷的感觉。在韩非看来,以利害为主的计算之心是人之常情,“夫安利者就之,危害者去之,此人之情也。”当然也构成了人和人之间交往的基础。以政治世界中的君臣关系为例其性质完全是彼此利益的交换,“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重爵禄以与臣市。君臣之际,非父子之亲也,计数之所出也。”臣子出卖的是死力,君主用来交换的是爵禄,其间完全是以计算之心相待,所以有“上下一日百战”的说法。君臣关系如此,这个世界中一般人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什么不同,韩非说:故舆人成舆,则欲人之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人不贵则舆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舆人匠人的希望他人富裕或者死亡与爱憎无关,唯一的理由是利益,这正是韩非揭示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真相。不过,最让很多人无法接受的是韩非对于父子之亲的理解。我们知道,这种关系被儒家认为是先天之爱的证明。而在韩非看来,其实质和君臣等关系并无不同:且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此具出父母之怀妊,然男子受贺,女子杀之者,虑其后便,计其长利也。故父母之于子也,犹用计算之心以相待也,而况无父母之泽乎?同样是父母的血脉,男孩和女孩的命运却大不相同,那些生了男孩的在举杯庆祝,而女婴或被遗弃。我们知道,传统社会中人们对待男孩和女孩确实有态度上的不同,《诗经》中就有所谓弄璋和弄瓦的区别,而韩非这里说的更加冷峻。究其原因,则是考虑男孩和女孩在未来对于父母的利益。在韩非看来,如果父母和子女之间都以计算之心互相对待的话,那么这个世界上还有什么样的关系能够逃脱计算的命运呢?在这种理解之下,爱和信任等对于这个世界来说就是多余的。就君主而言,韩非认为不能信任任何一个人,“人主之患在于信人。信人,则制于人。”信任他人就意味着把自己托付给他人,也就意味着受制于他人。哪怕这个他人是自己的父兄妻子。韩非子特别写下了《备内》一篇文字,认为君主应该重点防备自己的大臣、父兄和妻子。由此,爱一定也不适合于这个世界,君主不应该期待着把权力建立在爱的基础之上。一方面,“爱臣太亲,必危其身”;另一方面,对百姓的爱则会导致无功得赏,暴乱不止。韩非以治家来比喻国家的治理,“严家无悍虏,而慈母有败子”,从而提出“一断于法”的主张。去除了爱、信任、血缘亲情等之后,法就成为韩非世界里的唯一主角。韩非批评了当时流行的各种学说,“儒以文乱法,而侠以武犯禁”,儒家以亲亲尊尊的仁义礼等挑战法的公正和权威,而墨家用立足于兼爱的侠义去破坏法的禁令。至于道家所说,不过是一些“恬淡”或者“恍惚之言”,完全不适合于君主的需要。一个明智的君主应该意识到,除了法之外,国家不需要其他任何的文字和主张。韩非说:“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后来秦始皇的焚书坑儒,无疑是这种主张的实践。韩非认为,官府应将法颁布于天下,群臣、百姓,乃至于君主都要受到法的制约。君主等不该为了任何的原因逞其私意,而破坏法的权威与尊严。司马谈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是很正确的观察。从大的方面来说,法的核心不过就是刑德或者赏罚,韩非称之为二柄。这是有国者的利器,臣民有功者赏之,有过者则罚之。君主必须亲自执掌赏罚的权力,落入臣子之手是很危险的事情。这就又牵涉到对法家而言很重要的术的问题。所谓术,是指君主用来控制和应付臣子的方法,包括“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等。在韩非看来,只有法而无术,则君不足以知奸,权力反为臣所用。只有术而无法,则法令不行,不足以富强。因此,法与术的结合才是比较理想的状态。结语哲学家是永远走在路上的人,思考显然比给出一个现成的答案更重要。儒家的温暖、墨家的炽热、道家的清冷、法家的严酷,呈现了中国人对于心灵和世界的多元理解,共同揭示着生命和生活的内涵。坦率地说,我自己经常在爱和宽容之间徘徊,并在这种徘徊中进一步品味着彼此的界限。法家描述的世界虽然很冷,却也是我们心灵的重要部分。在一个长期以伦理为中心的文化中,人们经常回避生活中至关重要的利益,但我们真的可以在心灵中完全回避它吗?不过有一点是很肯定的,在利益之外,这个世界确实还存在着其他可以让我们感动的东西,譬如爱、友谊和奉献等。漠视或者否定它们,过分地渲染这个世界的冷酷,反过来可能会冻僵我们自己的生命,就如同商鞅、吴起、李斯以及韩非这些法家人物的悲剧性命运。

陈龙:有效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要坚持正确理念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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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23:01 +0800

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是当前一项重要任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安全。有效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依赖于正确的理念和方式。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完善政府债务管理制度作出明确部署。要进一步增强债务管理的科学性,在经济良性循环和资本流动中削减地方债务存量,优化经济建设事权,实现标本兼治。在发展和增长中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防范地方债务风险、完成化债任务,最终只能在发展和增长中依靠经济增量和盘活存量来解决。如果忽视了这个条件,就会影响化债的效果,甚至可能出现债务越化越多、风险不断累积的状况。因此,促使经济保持合理的增长速度,做大经济资源,是防范化解地方债风险的基础和前提。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不能只着眼于债务存量本身,而要使经济保持合理的增长速度,在发展和增长中解决问题。前段时间,我国加大宏观政策力度,实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举措,使经济运行延续稳中有进的发展态势。一方面,经济运行的质量在不断提升,高质量发展不断取得新进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培育壮大;另一方面,也出现了经济增长的“质”与“量”不协调,进而导致需求收缩、活力不足、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就业压力较大、风险隐患较多等问题。为此,需要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加快将前期出台的措施和政策足量、及时落实到位,以公共服务和广义基础设施建设为着力点,消除制约消费需求的深层因素,扩大有效投资,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只要经济活力和发展动能不断增强,化债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在经济良性循环和资本流动中削减地方债务存量削减地方债务存量,是当前我国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重要一环。化债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更是为了解开制约企业经营和资金顺畅运转的“扣”,促进经济健康运行。同样,化债方法方式的选择要有利于促进经济良性循环和资本流动,有利于提升国民经济整体运行效率,而不只是为化债而化债。从实践中看,地方和相关部门在化债的技术手段方面实现了诸多有效、可行的创新措施。下一阶段,要完善、优化技术手段,提升化债效果,促进经济活起来、资源资产流动起来,形成经济生态系统良性循环。避免采取一刀切、运动式的解决办法,而应运用好市场及相关的资本工具,将化债与经济结构、产业调整和资源整合盘活结合起来,通过速度差,如经济增速与债务增速差异、中央债务与地方债务的增速差异等,在发展中调结构,在经济良性循环和资本流动中解决问题。要因地制宜,灵活选择化债的技术手段。依据债务产生的性质以及各地资产资源状况,实行分类治理。由于各地资源状况差异很大,各地债务形成的资产也并不相同,所以处理地方债存量必须坚持一地一策、一债一策,灵活选择资产出售、资产置换、股权转换、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消化存量债务。按照债务形成资产的性质,对于市场属性较强具有现金流的项目、无现金流的公益项目,则通过相应的措施予以化解,尤其要在促进经济良性循环发展的前提下,更加重视债务重组的化债方式,统筹化债与经济增长,防止化债对地方经济产生不良影响。以系统思维增强债务管理的科学性如何利用好政府债务,是现代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重要命题。世界发展史表明,政府债务是现代国家持有的“双刃剑”,事关发展和安全。用好了,政府债务就会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利器;如果用不好,使用不当、监管不力,则会抑制经济发展,甚至产生经济社会风险。发挥好政府债务在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需要以提升债务管理的科学性为核心,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由于国民经济是一个有机整体,债务和经济关系复杂,所以提升债务管理的科学性,需要坚持系统思维,从国民经济和治理系统整体考虑管理制度的设计,重点做好三方面。其一,构建符合我国特点的债务安全判定标准和预警指标体系,增强预判的科学性。立足经济整体和债务资金的全生命周期,从宏观经济、债务成本与效率、广义偿债能力等方面,运用经济实际增速和潜在水平、财政和国有经济资源、债务利息占比、债务的资产形成等一系列指标,综合判断债务安全状况,构建科学的债务风险综合预警指标体系,既不夸大风险,也不掩盖问题,为管理提供依据。其二,动态调整债务结构,优化债务资金使用。调整国债和地方债、地方一般债和专项债结构,降低债务成本。优化地方专项债务适用范围和投向领域,提升债务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投后管理,健全偿债保障机制,防止形成后续风险。其三,坚持协同治理,健全协同监管机制。一方面,根据隐性债务和法定债务的性质和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方案和措施;另一方面,加强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措施上的协同性,形成阻断债务风险传递的屏障。健全协同监管机制,不仅需要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情况互通,而且还要加强相关监管部门工作机制的协同,使监管不能“只顾一头”、只立足于本部门,而要站在发展全局,统筹考虑债务监管。在优化经济建设事权中实现标本兼治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不仅需要有序削减债务存量,而且要抑制地方债过快增长,严控各类新增隐性债务,并且把抑制地方发债冲动与降低发展成本、提升宏观政策效率结合起来,实现标本兼治。经济建设,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是地方债务形成的主要原因。前些年由于房地产市场活跃,土地出让收入快速增长,成为地方建设的重要资金来源渠道。2021年全国土地出让收入高达约8.7万亿元。然而,随着房地产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土地出让收入快速下降,2022年、2023年及2024年的1—8月份分别下降23.13%、11.22%和25.4%。土地出让收入快速下降,不仅给地方债务偿还带来压力,也使依赖于土地出让收入的一些规划和建设项目无法推进,这就意味着过去由土地财政支撑的地方投融资模式已经不可持续。既要促进发展,又要化债、防范债务风险,怎么办?如果由地方承担过多的经济建设和投资事权,就会增加地方债扩张的冲动。为此,需要优化中央和地方的经济建设事权和支出责任,完善财政投融资的方式和结构,解决当前地方融资困境、减轻支出压力。首先,进一步明晰政府的经济建设事权及建设项目的规划。我国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投资空间。实现我国一系列发展目标,必须继续增强经济发展动能,而财政投融资支撑的基建投资是其中重要的一环。应立足于党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着眼国民经济发展整体,做好短期和中长期基建投资规划,使每年广义财政支持的基建投资规模名义增速保持在8%—9%的水平。其次,动态调整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建设事权,改革投融资模式。在满足地方基建基本需求的条件下,建立以中央为主导的投资模式,增加中央重大基建项目,逐步动态地降低地方投资占比和地方债占比。这样不仅可以改善预期和提振市场信心,提升投资效率,解决长期持续发展的预期和动力问题,而且中央重大基建项目落地在地方,在不增加地方压力的情况下,形成地方经济增量,增强化债的经济基础。最后,还能对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尤其是金融机构持有中央财政投融资形成的金融债权,有利于其降低风险资产占用,提高抗风险能力。(作者系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石佑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深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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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22:09 +0800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等重大论断。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这深刻揭示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为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指明了方向。全面深化改革是一项宏大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若干利益和体制上的深层次问题,必须走法治之路,在法治轨道上有序推进,以法治引领和规范改革行为,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以法治破解改革难题,以法治优化改革环境。法治与改革关系的演进历程法治与改革的关系一直是人类法律文明史上的重大课题,能否处理好及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直接关系到改革的成败,也关系到法治建设的成效。法治与改革的关系集中体现在立法与改革的关系上,我国经历了从“立法确认改革成果”到“立法服务改革大局”再到“立法引领改革发展”三个阶段的历史演变。第一阶段,改革先行、立法确认。这主要发生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当时改革处于探索阶段,法制尚不健全,因此,在理念上,认为改革是立法的基础,立法是对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多少经验,就立多少法,只有随着改革经验蓄积、条件成熟,法律才会日益完备起来。实践中,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改革先行,允许各地先行先试,再由立法对实践检验成熟并可普遍适用的改革经验和成果予以确认。如果按照时间的先后,则改革在先、立法在后,先改革再立法。第二阶段,立法围绕改革开展,为改革服务。这主要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该阶段,强调立法要围绕改革开展工作,服务于改革发展大局,体现改革精神,落实改革要求;改革是立法的动因,为立法提供不竭动力。此时,立法虽不再仅限于对改革成果和经验的确认,也认识到立法与改革的不同性质和规律,并开始发挥自身的能动性,但仍未改变改革主导、立法附随的倾向,强调立法必须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阶段与第二阶段之间虽有所差异,但无本质区别,都提倡改革先于法治,强调改革引导法治,法治要服从和服务于改革,法治要附随改革并不断修法,改革促进和倒逼法治建设。其细微差别就在于第一阶段强调法治对改革成果的后续确认,而第二阶段强调法治建设围绕改革进行。第三阶段,立法引领、推动改革。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法治规律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也对法治与改革的关系进行了全新阐释。提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要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强调改革的法治化运行。这从根本上改变了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模式,要求法治先行,法治引领改革、推动改革、规范改革、保障改革,并巩固改革成果。这不仅是思维方式上的转变,也是方法论上的转变。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深化改革,体现了法治与改革的内在统一、良性互动。从“先改后立”“边改边立”到“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立法实践创新,体现了我们党对法治与改革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也科学揭示了法治与改革的发展规律。注重法治与改革的良性互动关系,成为我国处理法治与改革关系的重要理念。法治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主要作用新时代改革具有新的内涵和特征,涉及深刻而强烈的利益调整,其广度、深度、力度和难度之大,是前所未有的。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重点领域改革还有不少硬骨头要啃”,在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的时代背景下,“我国改革发展稳定面临不少深层次矛盾躲不开、绕不过”。因此,改革不仅需要政治勇气,更需要法治智慧,必须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推动和保障作用,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全面深化改革。法治对改革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引领作用。改革是一个持续不断的推进过程,也是一场攻坚战和持久战。法治的引领作用体现为法治的前瞻性和指引性,旨在为改革定目标、定方向、定原则、定方式、定程序、定责任,使改革能够有序开展和持续推进,避免改革出现失范与无序状态;体现为法治能增强改革的可预期性,激发改革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只有通过法治的引领,才能蹄疾步稳推进各项改革,才能在稳大局、应变局、开新局中展现新作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就像大海中指明航向的航标,而改革则是在大海中航行的巨轮,正确的航标能够确保巨轮顺利安全地到达彼岸。二是规范作用。法治是规则之治,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以法治的“立”或“定”,为改革的“破”或“变”提供规范。法治将改革的范围、步骤和内容加以框定,保障改革这列动车在既定的轨道上稳健前行。改革的“变”必须依法而“变”,否则,就会变形走样、变味异化,甚至会越轨翻车。如果法治思维欠缺、法治观念淡漠,就会滋生特权思想,产生违法施政、执法不公等问题,改革就会偏离轨道;如果法治规范不足、法治手段软弱,就会导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蔓延,使改革难以取得预期成效;如果改革不受法律约束,甚至违法行事,短期内也许会取得速度快、效率高的效果,但也容易出现全局性、长期性的失误。三是保障作用。法治的保障作用就是以法治方式突破旧体制、旧利益格局的束缚,最大限度地凝聚改革共识,形成人心齐、泰山移的氛围,在法治的框架下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就是运用法治眼光审视改革问题,用法治思维谋划改革路径,用法治手段破解改革难题,用法治方式优化改革环境,避免可能出现的无序状态和进退失据现象,保障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产生持久的正效应。法治可以保证改革合乎理性,为改革提供合法性、权威性支撑,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连续性和协调性,实现改革的总目标,也可以使改革成果得以巩固和复制推广。四是校正作用。改革是对社会各种利益关系进行重新调整与分配,必然涉及众多人的切身利益。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深刻的社会变革,推进改革发展、调整利益关系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特别是当前改革已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各种利益复杂交织,社会矛盾多发易发,稍微处理不好就很可能引发不安定因素。而法治具有分配正义的功能,其平等、公正、安全、秩序等正义性价值可以调节利益分配,回应公众诉求,平衡社会整体利益,及时预防、纠正和制止那些打着改革旗号规避或破坏法治的行为;运用法治方式协调不同主体的利益,可以减少利益分配带来的社会问题,缓解结构调整所造成的阵痛,有效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是校正器,能及时校正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的底线就是改革的红线,法治的底线不能逾越,改革的红线不能触碰。可见,法治之于改革的作用具有深刻的理论与实践逻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改革开放40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做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离不开法治,改革开放越深入,越要强调法治。越是到了改革的深水区,越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越是重大改革,越要坚持法治先行和于法有据。要以法治之力护航全面深化改革,将改革成效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开辟“中国之治”新境界,增创“中国之治”新优势。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深化改革的基本路径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深化改革,就是要在改革的各个领域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要根据改革的不同情形,确定法治推进的不同路径。第一,要及时将改革决策转化为法律规范。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统一、衔接,在研究作出重大改革决策部署时,同步考虑立法需求,及时提出立法建议,通过立法做好顶层设计、引领改革进程,通过法治方式把改革思想转化为法治精神、原则和规则,确立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和遵循的准绳,从而为改革奠定合法性基础;要将改革目标、改革主体及其权限、改革内容、改革行为模式法治化,为改革提供合法性依据;要将改革中涉及的其他问题,诸如改革的程序步骤等转化为法定程序,通过法定程序使改革决策更为完善、更加科学。第二,重大改革须于法有据。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于法有据,就是要做到先立后破,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做好法律的立改废释工作,增强法律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确保改革依法有序推进。无论是改革思路的谋划、改革方案的设计,还是改革措施的实施,都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要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遵循法治原则和精神。实践证明,凡是依法进行的改革事项于法有据的,都能顺利推进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落实,也能妥善解决好改革中的各类难题,实现改革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第三,要完善法律授权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的重要改革举措,需要得到法律授权的,要按法律程序进行”。对那些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可能突破法律规定的改革事项,要按照法定程序完善法律授权制度,经有关机关批准,授权相关主体或相关地方先行先试,以授权驱动改革,为局部地区或相关领域的改革提供合法依据。值得注意的是,《立法法》相关条款对立法授权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对国务院、经济特区等常规性授权立法作出了规定,而且第16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第7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这体现出立法为改革预留了空间,为改革取得合法性创造了条件,为改革的推进铺平了道路。第四,要及时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反哺新一轮改革。改革实践无止境,法治建设也无止境。要及时将那些获得授权、先行先试后形成的改革经验和实践成果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法律规范,实现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形成与时俱进的良法,最大限度凝聚改革共识。这既是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复制推广,也是将改革措施通过立法上升为顶层设计,成为具有前瞻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继续引领改革进程,并为新一轮改革提供依据,由此形成改革与法治良性互动的格局。总之,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法治先行,先立后破,在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的指引下,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向纵深发展。这既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改革获得成功的关键所在。(作者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党委书记、广东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倪红福:积极拓展全要素生产率提升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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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20:56 +0800

作为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原创性概念,新质生产力凝聚了我们党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深邃理论洞见和丰富实践经验。概括地说,新质生产力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及其优化组合的跃升为基本内涵,以全要素生产率大幅提升为核心标志,特点是创新,关键在质优,本质是先进生产力。其中,全要素生产率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动力源泉,科学把握其含义,对于我国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全要素生产率促进经济质的提升生产力是指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生产物质资料的能力。生产力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我们需要定量衡量这种改造自然的能力。西方经济学中的“生产率”是具有可测度、可操作性的概念和指标,可用于衡量生产力发展水平。例如,常用的劳动生产率,就是用来衡量每单位劳动投入所能获得的产出。为了更为全面地度量生产效率,丁伯根于1942年首次提出能够反映生产率的指标——全要素生产率(TFP)。随后,戴维斯在1954年进一步明确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内涵,索洛则在1957年将总产出表征为两种生产要素(资本、劳动)与“索洛余值”共同作用的结构,并在数量上建立了关于产出增长率、要素投入增长率与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率的核算方程,称其为索洛余值法。当然,关于生产率的具体测度方法比较多,但目前最为接受和可操作的衡量指标就是基于索洛余值法的全要素生产率。实际上,TFP就是剔除资本和劳动要素贡献之外的不可观测部分,因此在数学处理上就是一个余值。任何影响经济增长且不可观测的因素都可归于TFP,索洛余值就成为一个“黑匣子”。这种处理导致全要素生产率备受争议,特别是对TFP概念的理解容易存在误区。因此,我们需要理性认识全要素生产率,尤其是对实证测算的TFP数值做正确解读。全要素生产率历来是宏观经济领域中研究竞争水平、经济增长与收入等问题的核心指标。从经济增长的角度来看,全要素生产率等同于实际产出增长与要素投入增长的差值,即索洛余值,反映了各国家(地区)的生产活动在一定时间内的效率或生产力水平,也是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作用的综合反映。资本、劳动等投入要素的变动往往带来的是经济增长量的变化且不可持续,而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动则带来经济增长质的变化。科技创新、结构升级、管理方法、资源配置方式等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诸多因素,在实际测算时都被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全要素生产率这个数值中。新质生产力催生于技术革命性突破、生产要素创新性配置和产业深度转型升级之中,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应更加重视提升全要素生产率。中国全要素生产率测算分解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历史性成就。但随着经济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经济增速持续放缓,TFP呈阶段性变化趋势。笔者对中国TFP进行测算和分解后发现,一是资本和TFP是中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源泉,且两者存在明显的此消彼长的“跷跷板”特征,但劳动的贡献相对较小且贡献率呈下降趋势。2012—2017年,资本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48.09%,劳动的贡献率为10.02%,TFP的贡献率为41.89%。但2007—2012年,资本的贡献率高达63.65%,而此时TFP的贡献率仅为19.68%。究其原因,可能是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国实施了四万亿经济刺激计划,使得这一期间投资大幅增加,资本增长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大幅提升。由于TFP是一个余值,必然导致TFP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相对降低,呈现“跷跷板”效应。二是技术进步变化是TFP变化的主要贡献部分,但总体呈下降趋势。提高全要素生产率的途径通常有两种:通过技术进步实现生产效率的提高,或通过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2012—2017年,我国技术进步变化贡献率达116.25%。技术进步变化的贡献总体呈下降趋势,并以2007年为“分水岭”。1997—2007年,中国主要通过引进和模仿发达国家先进技术的方式加速自身技术变迁,表现出技术后发优势。但在2007年左右,中国开始转向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技术进步速度较前一阶段有所放缓。2012年后,中国大力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创新能力和效率逐步提升,技术进步效率变化从2007—2012年的0.0910上升至2021—2017年的0.1194。三是资源配置效率变化对TFP的贡献由正转负,要素市场化改革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我国资源配置效率变化对TFP增长的贡献率,从1997—2002年的22.68%上升至2002—2007年的45.14%。2007—2012年,资源配置效率出现短期恶化并拉低了TFP,但在2012年后其不利影响程度逐渐减小。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我国坚持从提高供给质量出发,用改革推进结构调整,矫正要素配置扭曲,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提高了全要素生产率,有利于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共同富裕。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着力点未来,自主创新带来的技术进步是提升TFP的主要源泉,而TFP将成为推动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源泉。与此同时,全面深化改革、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仍是提高TFP、发展新质生产力、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力。大力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着力点应是科技创新和改善资源配置效率。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发展新质生产力离不开原创性、颠覆性技术创新,这就需要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研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不断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一是针对产业链供应链关键环节存在的“卡脖子”问题,充分发挥我国制度优势,破除本土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的体制机制障碍,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着力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二是以科技创新为引领,前瞻谋划布局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加快培育壮大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如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等。未来产业主要是由重大科学革命引发技术革命,并推动产业革命所形成的新产业,代表未来新质生产力发展方向。因此,应大力实施未来产业孵化和加速计划,积极打造未来技术应用场景,培育发展一大批独角兽企业,加速形成若干未来产业。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大幅改善资源配置效率。改善资源配置效率仍是我国提高TFP和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力源泉。其关键在于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完善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的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调动各类经营主体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积极性、主动性。另一方面,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消除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切实提升资源配置效率,进而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此外,加快推进制度型开放,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协同推进“走出去”和“引进来”,更好联通、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此塑造我国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研究院兼职研究员)

赵晓雷:全面深化新时代经济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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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20:02 +0800

2024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牵引,推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在《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中,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备受关注,“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愈发成熟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具体部署。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战略节点。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就在于经济体制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此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主导方向,对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系统部署。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要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要素的市场化配置作为关键点,加速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来看,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展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建立、完善到加快完善的战略部署和实践推进路线。2012年到2022年,全面深化改革稳步推进,各领域基础性制度框架基本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成熟定型。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提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到2035年全面建成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经济体制改革意在发展生产力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发展生产力,发展生产力也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形态演进学说的根基。推动生产力的发展,需要根据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和生产力的增长需求,对经济体制进行适时的调整与改革,确保体制能够适应并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生产力理论的分析起点是基本形式的物质生产,具有生产的物质和技术属性,在这一层面上与古典生产理论有共同之处。西方古典政治经济学在稀缺资源最优配置的框架中研究生产理论,主要研究以利润最大化为假设条件的投入需求函数和产出供给函数的特征。生产率是产出的某种度量与投入资源(包括技术)的某种指数之比,契合生产的物质和技术属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生产力理论有更深层次的分析:生产是社会过程。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才能进行生产,人们借以进行生产的社会关系,就是社会生产关系。所以,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生产力理论是与分配、交换、消费等生产关系的要素相联系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生产力理论阐明,科学技术是生产力。20世纪50年代后半期发展起来的新古典增长理论主张,建立经济稳定增长的模型,必须考虑技术进步和规模收益递增这两个因素。而在现实经济中,技术进步更为重要,并提出“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具有最重要贡献”的观点。在新古典增长模型基础上,一些经济学家致力于分析影响经济增长的各种因素和度量这些因素在经济增长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寻找各种条件下经济增长的途径。在生产率测算中,生产率一般是指“要素生产率”,其主要内容是技术进步、技术革新的扩散程度、资源配置的改善、规模经济等。生产率体现了一个经济体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技术状态,是技术进步的结果,即生产可能性边界的移动。20世纪80年代发展起来的“内生经济增长理论”将人力资本、技术的经济外部性、学习效应、知识积累、专业化经济等影响经济增长的因素从“外生的”技术进步中提炼出来,讨论经济系统内部经济组织的效率对经济增长的作用。而且技术前沿会由于科学知识的传播、有组织的研究、“干中学”等“内生”因素向前扩展。由于资源稀缺性,经济增长、社会财富和人均收入的增长最终要依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的应用,依赖于将科学技术更好转化为直接生产力而建立的制度。引入技术进步,增长被认为是“转变型增长”,即技术进步催生了新工艺、新产品,使中间品和最终消费品的选择多样化,创造了新的市场和新的产出。生产要素的高效配置需求促进资本形成增加,推动经济增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生产力标准遵循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生产力理论,生产力不仅具有物质技术属性或自然属性,还有社会属性,即与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发展生产力不单单是物质生产的量的增长,还要对生产关系进行调整以适应生产力发展。加快形成同新质生产力更相适应的生产关系,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的重要支撑。发展生产力的实践进路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从实践来看,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始终围绕发展生产力展开。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党的十四大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生产力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党的十五大阐发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科学构想,其中之一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加快的国际环境,适应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必须加快推进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注入强大动力。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任务,就包括健全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党的十七大系统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要实现生产发展的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最终落脚点还是生产力标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深化改革以经济体制改革为重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动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主线仍是发展生产力,但发展的内涵已转型为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既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特征,也符合市场经济的机制特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演变,对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维持发展势头的同时,重点解决发展中的不平衡与不充分问题,同时显著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率。发展仍然是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基础和关键,坚持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党的二十大提出,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为了适应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必须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大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持续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发展新质生产力,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推动经济高质量增长。高质量发展是与社会主要矛盾转化及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联系的发展理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高质量发展,就是能够很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发展,是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发展,是创新成为第一动力、协调成为内生特点、绿色成为普遍形态、开放成为必由之路、共享成为根本目的的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高质量发展需要新的生产力理论指导。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就是发展新质生产力,这是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生产力理论和先进生产力质态。改革与开放并行深入推进改革创新,坚定不移扩大开放,是经济体制改革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加快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是开放型经济。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包括生产与交换,交换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关键环节。交换促进了生产分工和专业化,使具有不同偏好和不同边际替换率的经济体得到互利的交易结果,符合“瓦尔拉配置”的均衡条件。国际贸易使每个经济体在相对有效率的领域进行专业化生产,提高人均产出均衡值,进而增加世界总产出。世界贸易组织和各种地区自由贸易协定都试图减少全球范围内或区域范围内的贸易壁垒,发展开放市场。中国以开放发展的战略思维应对经济全球化变局的挑战,坚持经济全球化大方向,倡导平等有序的世界多极化、普惠包容的经济全球化。在商品和要素流动更高水平开放基础上,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争取全球经济治理制度性权利,参与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同时,以高水平开放提升现代化产业体系国际合作水平和发展质量,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实体经济支撑。(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教授)

张翔: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从备案审查“禁止连坐”意见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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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18:47 +0800

摘要: 对包括“连坐”在内的各类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应首先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出发,厘清各类后果分别干预了哪些基本权利。职业自由(含公职)可以从我国《宪法》第42条等条款中导出。我国宪法设定的“人类形象”包含了个体价值和共同体价值两个层面。以人格独立、意志自由为基础设定的罪责自负原则,能够得到《宪法》第33条等的证成。基于亲属等身份因素,让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刑法、民法、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违反宪法。扩大化的一般预防无法构成犯罪附随后果的目的正当性基础。犯罪后果的设定,应当与特殊预防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应甄别过失与故意、自然犯与法定犯,并区分轻罪与重罪、设定禁业年限,以使附随后果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前科消灭等“再社会化”措施,是我国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要求。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可通过“联合审查”“集中清理”等方式,对各类犯罪附随后果作出合宪性调整。关键词: 职业自由 人类形象 罪责自负 比例原则 再社会化 法律保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23年12月26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披露了禁止“连坐”(对涉罪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权利的限制)的备案审查意见(以下简称“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作为“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加强对合宪性、涉宪性问题审查研究,维护宪法权威和法治原则”的典范案例,这一备审意见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对于“连坐”措施何以违宪,受限于工作报告的形式和篇幅,“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仅作出“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判断,而未展示违宪判断的完整论证。说理不充分是我国建构中的备案审查制度的现状,于此也增加了在学理上对“禁止连坐”备审意见展开细化论证的必要性。从学理上看,对涉罪人员亲属的权利限制,属于犯罪附随后果的范畴。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需要多学科协同,其中刑法、行政法等学科的研究已经比较充分。在此议题上升到宪法层面后,宪法学应当为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提供学理支撑。由于实践中存在的犯罪附随后果类型多样,牵涉多项基本权利和宪法其他规定,本文无法对每项附随后果都给出合宪性审查的详细论证。本文主要从“禁止连坐”备审意见切入,聚焦于“职业禁止”相关规定,阐述若干重要且论述相对不足的问题,以为补充和商榷。一、犯罪附随后果所干预之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视角“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作出了“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判断,但未明确说明具体涉及《宪法》第二章中的哪些权利。[1]虽然“禁止连坐”备审意见指出“(通告)对涉罪重点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在受教育、就业、社保等方面的权利进行限制”,因而指向的权利相对明确,但是,仍有必要结合既有的犯罪附随后果相关研究,对其所干预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进行梳理。从宪法学角度看,这里涉及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问题。所谓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各项基本权利所保障的特定生活领域。在法律效果上,只有当公民的某个行为(或者状态、利益等)本身落入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该行为才属于行使基本权利,而国家公权力对该行为的干预就需要接受合宪性审查。[2]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种类非常多,与之相应,其所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也非常多,讨论中被提及的有就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社会参与权、财产权、住宅自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迁徙自由、家庭保护等。如果要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精细的合宪性审查,就需要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角度,对不同犯罪附随后果所对应的基本权利予以厘清明确。(一)为什么要具体到各单项基本权利?我们可以笼统地说犯罪附随后果都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但不能笼统地说犯罪附随后果都是违宪的或者都是合宪的。犯罪附随后果类型多样,而其干预的基本权利也是多样的,对于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应当逐项展开。也就是说,应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角度,逐项分析受到某犯罪附随后果影响的公民的行为、状态或者利益落入哪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然后,以此为起点,对该某犯罪附随后果进行“保护范围——干预——干预的正当化”的合宪性分析。之所以必须逐项展开,一方面当然是因为不同的犯罪附随后果对当事人的限制强度不同,另一方面也在于宪法对不同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本身就是不同的。因此,将犯罪附随后果置于哪一项基本权利下进行合宪性审查,其接受到的审查强度也是不同的,自然也会影响到审查结果。例如,前文所举通告规定的“在其个人的朋友、同学、亲属微信群等进行精确报告,在城乡、闹区(市)区域和学校张贴确定为境外涉诈重点人员通告,电视、公众号等媒体进行公开”的措施,涉及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干预。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止用任何方法”的表述,体现了极高的保护强度,而其他基本权利则未必有此种保护强度。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宪法学上有“单纯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无法律保留”的经典区分,针对我国宪法关于不同基本权利在限制上的不同规定,如何作出法律保留上的分层化、差异化构造,我国尚未形成通说,但不同基本权利的不同保护强度会对干预行为的审查结果产生关键影响,是宪法学上的共识。与此相关,不同基本权利的限制理由和限制条件也是不同的。例如,针对“检查通信”,《宪法》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条款)第二句就规定了严格的理由要件(“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主体要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和程序要件(“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多数基本权利条款则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条件。又如,《民法典》关于收养条件的规定“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对《宪法》第49条规定的“家庭”相关权利的限制,而限制理由同样来自该条对“儿童”“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同基本权利条款的保护强度和限制规定的差异,决定了对各类型的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必须具体到各单项基本权利下来讨论,而不能笼统作是否合宪的判断。(二)未明确规定于《宪法》第二章的基本权利的认定“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中“不符合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表述,隐含表达了一个事实:犯罪附随后果争议中涉及的权利未必在《宪法》第二章有明确规定,从而需要从“原则和精神”的层面论证。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列于基本权利章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并未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但在《宪法》其他章节中有规范基础。这些条款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价值笼罩和条文联结下,可以解释和推导出与《宪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同等地位的基本权利。[3]就犯罪附随后果而言,其所干预的非列于基本权利章的基本权利可能包括:(1)《宪法》第13条规定的私有财产权;(2)结合《宪法》第6条、第11条、第15条至第18条等经济制度条款可以导出的“自主经营权”或者“经济自由”“营业自由”;(3)结合《宪法》第14条第4款可以导出的“社会保障权”;等等。二是宪法未明确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在《宪法》第二章没有规定,在《宪法》其他章节中也没有规定,但在犯罪附随后果讨论中被论及,例如职业自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权、迁徙自由。严谨的法律思维不能基于人们观念中的权利,而必须基于实证法上的权利。同样,对国家公权力是否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合宪性判断,也必须基于宪法本身,而不能轻易地诉诸宪法文本外的价值或者精神。因此,必须基于对现有宪法基本权利相关条款的充分解释,来证成这些未列举权利。在我国,对于宪法未明确规定的权利的证成,可以以人权条款作为价值基础,同时与其他条文相结合。此种对于基本权利保护范围的法解释作业,可能包括:(1)结合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住宅自由、婚姻家庭、通信秘密等基本权利推导出隐私权;[4](2)由《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及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解释出个人信息权,在具体保护范围上,个人通信信息纳入第40条,其他个人信息纳入第38条;[5](3)结合人身自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宪法条款,推导出迁徙自由。[6]以上各项宪法未明确规定权利的推导,有的已经有系统的研究,有的还有待基本权利个论的展开,限于篇幅,此处不赘。下面,以职业自由为例来说明对宪法未明确列举的权利的推导。(三)职业自由的规范依据与规范内涵在各类犯罪附随后果中,有众多职业限制措施。据统计,“160多部法律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进行就业、执业等资格限制。其中,涉及国家机关职业资格限制的达26种,如不能担任公务员、法官、警察、检察官等;涉及企事业单位职业限制的19种,如不能担任银行高管、国企高管、证券业高管、保险业高管等;禁止或限制从事与社会利益紧密关联职业的30种,如禁止担任仲裁员、拍卖师、房产经纪人等”。[7]除了这些直接的职业禁止,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在各行业的招聘要求中普遍存在。此外,受过刑事处罚者会被禁止取得众多行业的职业资格,已取得的也多会被取消。从事一项职业,是现代工业社会中实现个人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关联财产取得、社会保障等众多生存条件。因此,职业限制成为犯罪附随后果中最受关注和诟病的类型。如果要对职业禁止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宪法文本上的规范依据何在?我国宪法中并无职业自由的直接规定,但《宪法》第42条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是否可以从劳动权推导出职业自由?这里首先要注意权利性质问题。劳动权从权利分类来看,属于社会权。社会权是积极权利,要求国家承担积极义务,也就是对该权利的实现提供特定的经济和社会给付的作为义务。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就鲜明体现了我国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如果仅将劳动权作为社会权,那么其规范要求就只是要求国家积极干预,而非要求国家不干预。然而,职业限制是对作为个人自由意义上的权利的干预,对职业限制的合宪性审查,也是要依据宪法排除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因此,如果要在《宪法》第42条下讨论职业限制问题,就必须说明我国劳动权也具有自由权属性,也就是从《宪法》第42条中导出职业自由。笔者曾基于“自由权与社会权二分的相对化”的观点,认为国家对社会权也有不干预的消极义务。[8]具体到我国《宪法》第42条,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宪法制定时,“大一统”的就业局面正在被打破,新的就业形式得到了承认,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劳动体制改革和劳动力市场建设,更是赋予了公民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劳动权“具备自由权的维度”。[9]职业自由与劳动之间的紧密关联,也可以得到比较法上的印证。在德国,战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不再像之前的《魏玛宪法》那样规定社会权意义上的劳动权,而是在第12条中规定了职业自由。“这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保护的对象是经济上具有意义的劳动,只不过将其称为‘职业’。通过职业这一称谓,强调个人在谋生活动中的个性。职业是个人的事业和生计来源,通过职业,个人也向社会作出贡献。就此而言,这项基本权利对所有社会阶层都具有意义。劳动作为‘职业’,对所有人都具有同样的价值和尊严。”[10]在一个现代分工的社会中,职业与劳动是紧密关联甚至一体两面的概念。尽管我国《宪法》第42条劳动权最初是作为社会权来规定的,但通过宪法解释可以认定其具有自由权的面向,包含职业自由的规范内容。“个人认为自己适于从事任何一种活动的,都有权以这种活动作为自己的职业,即将其作为自己的生计来源”。[11]职业自由意味着个人可以将自己喜欢、适合或者基于其他任何理由而选择的谋生方式作为自己的职业。在此意义上,作为犯罪附随后果的职业禁止、资格禁止都构成对职业自由的干预,应当在《宪法》第42条之下接受合宪性审查。这里还需要探讨担任公职是否也属于职业自由的范围。在作为犯罪附随后果的职业禁止中,涉及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之关系密切的行业的职业禁止是最受关注的类型。在宪法下讨论担任公职是否也属于职业自由,需要考察宪法中是否有其他关联条款。在笔者看来,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公民有权担任公职的规范基础。如果从个人与国家关系的“地位理论”出发,此种“参政权”属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主动地位,也就是以“国家机关的承担者资格”参与国家意志形成的法律地位。[12]但是,这并不排除公职同样作为一项“职业”的性质,从事公务员工作同样是一种个人事业和生计来源。因此,公职也是职业,只不过由于公职岗位数量较为有限,担任公职的职业自由更重要的规范含义可能是:担任公职方面的机会平等。这里当然也存在职业自由与参政权的竞合。但是,在初入公务员队伍这个层面,更多体现的是“就业”而非“从政”,故而应当主要基于职业自由展开分析。二、“人类形象”与罪责自负的宪法基础“禁止连坐”备审意见指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研究认为,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违法犯罪行为人本人承担,而不能株连或者及于他人,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有关通告对涉罪人员近亲属多项权利进行限制,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构成了禁止“连坐”的实质理由。正如报告指出的,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既然是进行合宪性审查,就必须给出宪法上的理由与论证。“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中的“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述的是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那么,此款规定是否足以构成罪责自负原则的宪法依据?(一)宪法上的“人类形象”于此,可以借助宪法上的“人类形象”概念展开分析。“人类形象”(das Bild des Menschen,Menschenbild,也译“人的形象”“人类图像”“人性观”等),按照最早作出体系化论述的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的界定,这个概念所要处理的是“法律如何想象(设想)人,如何打算对人起作用,法律采取什么方式对待人”的问题。[13]刑法上的罪责原则,也体现特定的对人类形象的设想。“所有刑法的归责与处遇问题,完全取决于刑法体系如何看待人,也就是人类图像的问题……人类是一个创造不法的个体?或是一个被不法创造的个体?正是主观不法理论与客观不法理论的根本争执。”[14]拉德布鲁赫认为,人类形象在不同的法律时代是变化着的,并对于不同时代的法律面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人类呈现的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15]就现代法律而言,法律上的人的形象最为鲜明的特征,就是个人的人格独立与意志自由。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就是这个问题上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用以代替的关系就是‘契约’。”在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关系都是因“个人的自由合意而产生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6]在人类法律体系中,独立而自由的人的形象,最早形塑于民法当中,核心体现是意思自治、私法自治的精神。每个人原则上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以及跟谁订立契约,以及该契约有怎样的内容和形式。拉德布鲁赫对于此种从私法开始的、类似“经济人”假设的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宰作用作了描述,认为民事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刑法上费尔巴哈的“心灵强制理论”,乃至公法上的社会契约理论,都是建立在人格独立而自由思考的个体的人类形象的预设上。不同部门法中体现的人类形象,在以宪法至上为基本特征的现代国家法律秩序中,需要诉诸宪法规范,而不是仅具有法秩序之外的理论、价值或者精神的基础。伴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各国的普遍建立,“取代民法典,在法律体系的建构中日益强化其中心地位的则是宪法……这种宪法所涉及的内容,除了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构架之外,还广泛涉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的问题”。[17]由此,宪法确立了怎样的人类形象,就会决定性地影响各个部门法的原则与制度。从我国合宪性审查禁止“连坐”所引发的对罪责原则的宪法基础的探寻,也是这个法律时代风貌的体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基本法中的人类形象”描述道:“基本法中的人类形象不是一个孤立的绝对(souver?nen)个人。毋宁说,基本法认识到个人和共同体之间的紧张关系,从而一方面关照个人与共同体的关联与归属,另一方面又不伤害个体的固有价值……个人必须接受立法者出于对社会共同生活的保护而对其行为自由的限制。此限制应在情势所需的边界内,并在尊重个人自主人格的前提下作出。”[18]不难看出,德国基本法所设定的人类形象,与前述的“经济人”、自私自利的孤独个人的形象已经有所不同,而是一个生活在社会关系中的人,[19]当然也是自由发展、自我负责的个人。然而,这种人类形象中的社会共同体价值和个体价值,并非均质化地影响每个部门法,或者每个部门法中的不同领域。在民法和劳动法中,个体价值和社会共同体价值会各有侧重。在下文中,笔者也将说明宪法上人类形象的不同侧面对刑法的各个构成部分之间有怎样不同的影响。“禁止连坐”备审意见将罪责自负原则上升到了宪法层面来讨论。这提示我们,可以借助“人类形象”这一概念工具,探讨“中国宪法如何想象人”。[20]我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基于马克思主义的指导思想,最初是将人民设想为“劳动者”,并且作为劳动者的人民还是主权者(突出体现在《宪法》第1条的“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形象也是国家的“主人翁”。[21]在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下,人民的形象发生了重要演进,突出体现为我国宪法序言中历经多次修改后形成的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如果将这种变化与《宪法》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我们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形象,当然是“劳动者”,但也可以是“建设者”,是纯粹抽象意义上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也是共同体价值与个体价值的重叠。如果追溯到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解放”的伟大理想,我们也不难理解其中反对“人的奴役”与实现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的追求之间的同质性。我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将公民基本权利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加强对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以及历次修宪对于经济自由、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人权条款的最终入宪,其所展现的人类形象,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人格独立、自我负责的个人。此种人类形象的设定,构成刑法上讨论罪责原则的背景。(二)罪责原则的宪法基础罪责自负属于刑法上罪责原则的个人责任原则。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罪责原则)包括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两个原则。“众所周知,在近代以前实行的是客观责任(结果责任)与团体责任。前者是指,只要造成客观危害,就要追究责任;后者是指,只要构成犯罪,不仅追究责任者本人的责任,还要追究与犯罪人有关的人的责任。与此相对,责任主义中的主观责任,是指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结果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个人责任是指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22]不难看出,现代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也是前述“身份到契约”的进步运动的体现,是人格独立、意志自由的人类形象的体现。黑格尔认为,“法和正义必须在自由和意志中”,“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23]人在其自由意志下的犯罪应当由其一人承担,处罚限于本人,不因为血缘或者其他的身份关系等超出独立人格的因素而牵连他人,这不仅是尊重他人的独立人格,也是对罪犯之独立人格的认可。尽管在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现代宪法中,人类形象是所谓社会关系中的人,但个人的人格独立、自我负责仍然是人的形象的最鲜明特征。人的形象中的个体价值和社会共同体价值会在不同层面影响现代刑法。粗略地说,在刑法中的罪责原则部分,具有自由意志的、自我发展和自我负责的个人仍然是基础性的设定。而人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设定,则会更突出体现在“再社会化”等方面(详见后文)。刑事司法上责难一个人的理由仍然在于:“人具有自由的、负责的、道德上的自我决定禀赋。因此,能够选择守法,避免违法,依法律的应然规范调整自己行为,避免法律上禁止的做法。”[24]在德国,刑法上的罪责原则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人格的自由发展以及法治国家原则为基础,也得到了宪法层面的确立。[25]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也重申了刑法的罪责原则:“所有刑罚都须以相对人具备罪责作为前提”。[26]只有当犯罪行为可被归责于相对人时,相对人才可被课以刑罚,刑罚须与罪责相一致,罪责则应与罪行相联结,而这在本质上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与人格自由,维护宪法所设定的个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人的形象。[27]犯罪人之所以须承担造成不法的制裁后果,归根结底在于其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而决定实施不法行为,刑罚的正当性恰恰在于基于个人自决的自我负责。[28]自由既是个人承担罪责的原因与前提,又是法秩序贯彻和完善各类法律负责制度的目的效果。如果一个人承担不法责任的原因不是自我的自由选择与决断,而是完全基于不以其自由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因素,则这种归责方式就违背了宪法对于自由的保障。并且,罪责原则不仅适用于刑法,也适用于行政法和民法中国家对不法行为施以的具有制裁和报偿效果的惩罚。[29]由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所进行的惩处,不论其表现形式是自由罚还是金钱罚,所克减的是公民的职业自由、人身自由抑或财产权,都是为了使相对人对自身违反自由民主的规范秩序的行动进行自我救赎。[30]如果惩罚脱离了以自由自决为核心联结点的可归责性要求,将惩罚仅仅视作服务于其他目的的手段,则被惩处的相对人就沦为了“纯粹客体”,[31]人性尊严的保障也就不复存在。如果惩罚不限于不法行为或者个人会因为他人的行为而受到惩罚,则建基于自由保障的现代法治原则亦遭破坏。在此意义上,“‘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的基本原则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32]也就是说,在罪责问题上,也包括在一切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所为的惩罚上,人类形象仍然是独立而自我负责的个人。即使要在罪责原则中考虑人类形象的另一侧面——“社会关联性”,刑法也应该更认真地考量社会的因素对于个人(刑法上的行为人)的影响,而将归责真正限制在属于个人责任的范围内。(三)基于我国《宪法》第33条的展开如前所述,“禁止连坐”备审意见在论述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原则时,援引了《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宪法学上,这一条款长期被理解为“权利义务一致性”。“禁止连坐”备审意见为此条款的解释提示了新的可能性。而且,罪责自负的宪法基础可以基于整个《宪法》第33条展开,而不仅限于该条第4款。1.人权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在2004年修宪时写入的。我国《宪法》第二章的章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该章第一个条文即第33条的第1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了界定,第2款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是2004年写入的“人权条款”。作为宪法中唯一被实质性修改过的基本权利条文,人权条款是一种新的价值注入,为整个基本权利章的解释提供了新的评价关联。“人权”中的“人”是一个抽象概念,脱离了一切可以加诸其上的标签属性。如果再结合《宪法》第34条政治权利条款中的“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可以认为人权条款所呈现的就是一个脱离了身份桎梏的、独立人格的人。作为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当然不会忽视人的社会关联性。但是,人作为不受身份束缚的独立个人,仍然是《宪法》基本权利章的第一个条文的基本设定。宪法认可人的独立性,人并非依附于家庭或者他人而存在,而是具有尊严的独立个体,应当被国家、法律和他人尊重。这就支持了罪责自负原则,也支持对“连坐”的禁止。2.平等权严格说来,备审意见所指向的“连坐”并非是让犯罪人的亲属承担刑罚,而是承担民事法和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这并不属于狭义的罪责的范围。但是,如前所述,只要是由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所作的惩处,都应该符合以自由自决为核心联结点的可归责性要求。并且,即使不考虑罪责自负原则,“连坐”也无法通过宪法上的平等权的审查。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表述,与历史上严重的特权现象、“血统论”、“出身论”的恶劣后果有着密切关系。邓小平说:“搞特权,这是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尚未肃清的表现。”[33]因此,1982年《宪法》恢复了五四宪法中有关平等权的规定,并把“在法律上”改为“在法律面前”,以表明“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4]基于家庭、血缘等因素让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承担民事法或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在宪法层面也是违反平等权的。这里存在自由权与平等权的竞合问题:国家对犯罪人亲属的职业自由等的干预,同时也是试图对其作出不同于他人的差别性对待,从而也可能侵犯平等权。基于“等则等之,不等则不等之”的平等权原理,宪法并不一般性地禁止差别对待,而是禁止无理由的差别对待。并且,各国宪法往往会列举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信仰、宗教等因素,特别强调国家公权力不得以这些因素为出发点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不得将这些要素设定为特定事实或法律后果的实质前提。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包括“家庭出身”在内的列举仅出现在《宪法》第34条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但“家庭出身”同样不得被作为对其他领域差别对待的理由。这是因为,家庭出身是一个人根据家庭法的规定而与其先人的自然生物关系,[35]将亲属关系作为进行特定不利后果的成立要件,意味着将个人主观上无法改变的人格特征予以了标识区别。总之,将个人主观上无法改变的身份关系作为歧视对待的依据,无法证成理由上的正当性。人格平等与前述的人格自由,在是否能基于个人的主观意志而自我决定上是相通的。3.权利义务一致性《宪法》第33条第4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被我国宪法学界解读为“权利义务一致性”。近期,有学者对这一条款进行了新的建构,认为其所根源的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一致论的内涵在于:反对特权,实现人的自由解放;强调“人”的无差别性和抽象性;确保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并认为其具有“权利享有与义务履行的平等性”的规范内涵。[36]这些理解完全契合前文所论及的“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因而也完全可以作为罪责原则的宪法基础。在此意义上,“禁止连坐”备审意见援引《宪法》第33条第4款作为罪责自负、禁止“连坐”的宪法依据是合理的。这里还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该款中“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这一表述还体现了“法治主义”的意涵:对任何人的制裁惩罚,都以其违反了法律为前提;只有违法行为,才应该承担惩罚性后果。在此意义上,“禁止连坐”备审意见在论述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时,没有直接援引《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是诉诸《宪法》第33条第4款,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在宪法层面具有坚实基础。“禁止连坐”备审意见援引《宪法》第33条作出“连坐”违宪的判断是正确的。基于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的因素,让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刑罚和其他民事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的做法都应予以纠正。三、比例原则的适用在刑法学者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讨论中,公法上的比例原则被普遍援引,认为犯罪附随后果极为沉重和严厉,几乎会造成某种形式的“民事死亡”,其与犯罪附随后果所欲保护的利益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不合比例的问题。[37]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决定》)第11条规定,要审查“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对于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审查,也当然要作比例原则的分析。(一)目的正当性比例原则是“三阶”构造还是“四阶”构造,也就是在“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之前,是否有必要存在“目的正当性原则”的阶层,学理上存在争议。传统学说认为,出于机关尊重(包括尊重立法机关的民主性、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等理由,不应认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会故意追求不正当的目的;而且,目的正当性可能内在地包含在适当性原则之中,或者是比例原则审查的前提,从而不应该也不必要进行目的正当性的审查。但晚近的“四阶”构造的观点认为将目的正当性审查作为比例原则审查的第一步仍然是必要的,其具有查明真实目的、实现实质正义、保障人权、促进实质民主和良好行政等积极意义。[38]笔者亦赞成比例原则的“四阶”构造。观察当下关于犯罪附随后果的比例原则分析,主要还是在适当性和必要性阶层,但笔者认为似乎可以在目的正当性阶层开展以下分析。1.扩大化的一般预防是否仍然正当有学者认为犯罪附随后果能够“提升刑罚制裁对犯罪人的威慑效果”,“扩大刑罚制裁对生活的负面影响,增强刑罚报应效果”,“彰显特殊职业的光环和地位”等,但认为“是否能取得预期的预防效果,缺乏实证研究的印证和检验”,“报应力度超出了刑罚所设定的责任程度”。[39]其分析是在“适当性”和“必要性”阶层的分析,也就是认为手段无法促成目的或者手段超过必要限度,但对于一般预防的目的仍然持肯定态度。但在笔者看来,“提升威慑效果”“增强刑罚报应效果”这些目的本身可能就无法证成是正当的。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是正当的,但“提升”“增强”就意味着超出了正当目的的范畴。一般预防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让一般的社会成员认识到刑罚的痛苦和刑法规范的妥当,从而不敢或者不愿去犯罪。一般预防的目的,通过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刑罚的公正、公开、及时,就已经可以得到实现;[40]如果国家公权力还要对犯罪人课以其他不利益的民事或者行政后果,似可看作是在一般预防之外谋求其他目的。在此意义上,犯罪附随后果甚至不应该被看作是“重刑主义”的体现,因为如果认为更严厉的威慑才能实现一般预防目的,那就加重刑罚本身即可,而不是去谋求其他的制裁。因此,非刑罚的犯罪附随后果,不能以扩大化的一般预防目的作为目的正当性的来源。当然,如果坚持比例原则的“三阶”构造,这个问题也可以置于适当性和必要性的阶层审查,这里只是提供另一种思考和讨论的方向。2.“特殊职业”“家庭出身”等设定是否违反宪法规定在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审查中,要求公权力不能设定明显违反宪法规定的目的,也就是,如果目的违反宪法,当然就是不正当的。上文提到,“彰显特殊职业的光环和地位”也被认为是犯罪附随后果的设定目的。犯罪附随后果限制公民进入公务员、教师等特殊行业,这些职业被认为是有“职业光环”的、体面的、高人一等的,甚至是代表了更高道德水准的。如果因此而设定职业禁止,相当于宣布这些职业是有特权属性的。应该说,这种“官身”“体制内”的意识是深刻嵌入公众意识的。邓小平曾严厉批评这种特权思维,“一些干部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搞特权,特殊化,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41]这一认识直接体现在我国《宪法》第5条第5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当中。因此,“彰显特殊职业的光环和地位”绝不构成职业限制的正当目的。这里需要说明,规定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犯罪人不得再担任公职,具有特殊预防意义上的目的正当性。即使要接受比例原则审查,重点也应当是在手段的适当性和必要性阶层。此外,株连亲属的措施也无法获得目的正当性的支持。目的正当性的审查,需要去判断目的是否违反宪法的明确规定。[42]如前所述,“家庭出身”已经被我国宪法禁止作为差别对待的理由。因此,无论为株连亲属的措施寻找何种理由,都因为直接抵触宪法而导致其目的无法获得正当性评价。换言之,如果以“四阶”构造来进行比例原则审查,或许在目的正当性层面就可以对株连措施作出违宪判断,而不必再进行后续的适当性、必要性等阶层的审查。同样,对于拆除犯罪人房屋的措施,因其涉及财产权,就应当考察是否符合《宪法》第13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的公共利益显然不是漫无边际的,在超出刑法上的没收制度之外额外剥夺财产,是一种缺乏合宪基础的制裁手段,其目的也难言正当。(二)适当性原则尽管某些犯罪附随后果的目的或许缺乏宪法上的正当性,但特殊预防,也就是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仍然被认为是合乎宪法的正当目的。下面,主要以职业禁止为例,来说明其中的适当性审查。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了职业禁止制度,这是着眼于特殊预防而作出的规定,并且体现了比例原则的“适当性”阶层,也就是职业禁止这个手段必须能够促成特殊预防这个目的的实现。“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相关职业”的表述,建立起了所要禁止的职业和犯罪人所犯罪行之间的实质关联。也就是说,所禁止之职业与犯罪人曾经之犯罪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从而禁止犯罪人从事该职业,有助于预防其再犯相关罪行。“实质关联性”是该职业禁止的核心要义。相对于《刑法》第37条之一的概括性规定,《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在“实质关联性”上表述得更加具体、明确,类似的还有《食品安全法》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认为,类似规定是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然而,在众多涉及职业禁止和资格禁止的犯罪附随后果中,相当多的后果设定并未与特殊预防建立起实质关联。1.概括性的“无犯罪记录”“受过刑事处罚”要求在现有规范中,对于公务员等公职,以及涉及公共服务的行业的从业人员,大都概括性地要求无犯罪记录;而教师、医师、律师、注册会计师等职业资格的取得,也普遍规定了无犯罪记录的要求。相比前述《公司法》《食品安全法》对于禁业的实质关联性的明确规定,这些概括性的“受过刑事处罚”“无犯罪记录”要求并未在特定职业和特定犯罪之间建立实质关联。一个有过性犯罪记录的人,固然不应获得担任教师的机会,但何以同样不能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运输?[43]此外,某些职业禁止所指向的犯罪类型,是否与该职业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也存在疑问。例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了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的人员,其中“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与娱乐业之间有紧密联系,禁止这些犯罪人从业没有问题。[44]但是,该条第2项规定的“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却指向一切可能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举例来说,“破坏选举罪”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其何以不能从业?这一规定中不符合实质关联要求,禁业手段与特殊预防目的之间缺乏适当性。2.不区分过失与故意、自然犯与法定犯通过职业禁止来预防再犯,应以犯罪人有较强的再犯可能性为前提,在这方面,不同类型的犯罪存在差异。在犯罪附随后果设定中,有的区分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例如《律师法》第7条、《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关于导游证颁发的规定。但是,仍有大量不区分过失与故意而设定职业禁止的规定。我们知道,过失犯是未能预见行为后果或者轻信可以避免,因此,对过失犯罪人施加相关职业禁止并不能达到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这一点可以从刑法关于累犯的界定中得到印证。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了应从重处罚的累犯,但过失犯不构成累犯。“累犯是因为无视刑罚的体验再次犯罪而被认为再犯罪可能性大”,[45]从重处罚的基础是“再犯罪可能性大”,而过失犯则因为与再犯罪之间缺乏关联性而被排除在累犯之外。在此意义上,对过失犯罪人施加职业禁止与特殊预防之间也缺乏实质关联。职业禁止不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也存在适当性的问题。通常认为,“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未发现可能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46]对于法定犯的犯罪人,在犯罪前可能缺乏对违法性的认识,在经过刑罚制裁后,当然就明确知晓了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再“明知故犯”的可能性较之初犯应该会大大降低。[47]换言之,刑罚本身如果已经能达成特殊预防的目的,附加职业禁止就意义不大,而其对犯罪人职业自由的限制又非常严重,存在违宪可能(当然,结论的得出还需要下一个阶层“必要性”的审查)。我国《刑法》经过12次修正后,刑法规定的犯罪数量、种类等较1979年发生巨大变化,刑罚功能由报应和威慑功能向积极的风险预防、行为规制和社会治理转变,现行《刑法》及修正案中法定犯的比例达到了85%。[48]因此,犯罪人对于法律规范不熟悉而犯罪的可能性也大大上升,在设定职业禁止时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充分考量其与特殊预防之间的实质关联性,才符合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3.未考量再犯可能性较低的社会现状根据学者对于我国再犯率的调查,[49]与域外国家相比,我国的再犯率明显较低。在此条件下,设定职业禁止的犯罪附随后果与预防犯罪的目的之间是否具有实质关联,也是存在疑问的。并且,实证研究发现,非常大比例的再次犯罪的原因是犯罪人遭受职业歧视、无法向用人单位提供无犯罪证明而导致的失业和生计困难。[50]在此种情形下,职业禁止不仅无法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甚至还会起到反作用,从而无法符合促成目的实现意义上的手段适当性。综上所述,概括的、笼统的、不区分类型的各种职业禁止,与特殊预防的正当目的之间可能无法建立实质关联。粗糙的规定导致了犯罪人难以就业的普遍后果,而广泛存在的政审更是将几乎所有的刑事犯罪都纳入资格审查不通过的最终结果之中。与此类似的是遭到学界批评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制度的现状:公权力将无实质内在联系的事件互相结合,广泛地将无关的违法行为导向统一制裁后果。这违反不当联结禁止的原则,[51]也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适当性阶层的审查。(三)必要性原则某项犯罪附随后果,如果能够通过目的正当性和手段适当性审查,还要接受必要性原则的审查。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种能够促进目的实现(具有适当性)的手段中,应当选择最温和的手段,也就是对当事人限制最小的手段。但是,现有的犯罪附随后果往往过于严苛而突破了最低限度要求。最为典型的是附随后果的期限问题。我国没有规定犯罪附随后果的复权制度,导致大多数犯罪附随后果终生影响犯罪人及其亲属。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设置的职业资格的限制期限有终身、五年、三年或两年内等。其中,终身限制剥夺了犯罪人一生从事该职业的可能性,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因职业方面的限制而只能从事一些社会地位较低、薪资不高的职业,并且,受到无犯罪证明的限制,在其他行业也难以就业生存,这种严苛程度甚至超过了刑罚本身。而建立复权制度、缩短禁业年限等,则是更加温和且合乎必要性的手段。此外,对于轻罪同样加以最严厉的职业禁止,也是缺乏必要性的。现有的职业禁止规定缺乏对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条件和程度的精细化安排,无法为差别化执法提供考量标准。[52]总而言之,应在刑法层面区分轻罪与重罪,并妥善设定轻罪的法律责任,以符合宪法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53]公权力在设定犯罪附随后果时应当通过对不同犯罪设置不同的权利限制范围等手段,在实现立法目的的基础上保证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最小化。四、“再社会化”与社会主义原则对于犯罪附随后果的重要批评之一,是其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再社会化”也是刑罚的目的之一。与再社会化直接相关的积极的特殊预防,就是让犯罪人积极改造、回归社会,重新成为一个为社会接纳的普通人而获得生活的平静与安宁,从而自觉自愿地不再犯罪。[54]近期热议的前科消灭制度也同样取向于这一价值目标。这里稍有必要讨论的是,当我们以“再社会化”的目标评价犯罪附随后果并在备案审查中对其作评价时,其宪法上的基础为何?回到前述的宪法上的“人类形象”——在社会共同体中自由发展的个人,可以认为,再社会化体现着人类形象中的社会共同体价值。再社会化“是对于人的正面期待,期待犯罪人能成长以成为更良善的人”。[55]前文讨论了我国宪法上人类形象的规范基础,在再社会化议题上,还应引入《宪法》第1条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实际上,在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宪法成为法律体系的中心的现代法秩序下,都存在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寻找宪法基础的需求和实践,或者说,对部门法的基本原理进行批判性的宪法重述。以再社会化问题为例,德国将其纳入宪法上“社会国原则”的讨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在一个关于犯罪人人格权与媒体的新闻自由冲突的案件中,[56]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不同时空条件下应作不同的权衡:在重大案件刚刚发生时,就针对犯罪行为的即时报道而言,公众的信息利益一般而言享有优先地位,从而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是媒体的报道自由;然而,在犯罪人刑期将要届满,即将出狱重返社会时,“一项重复的、不再涉及即时信息利益的、关于严重犯罪行为的电视报道,如果威胁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那么就不得被允许”,此时,更应该被保护的是犯罪人的人格权。尽管在一个自由民主国家,新闻报道是自由的,民众也有获取资讯的权利,但是“在犯罪行为人被释放以后或者即将被释放之前的时间里,播放某个可识别犯罪人的、有关其严重犯罪行为的节目”,被认为是对其再社会化利益的威胁。值得注意的是,被援引作为再社会化的宪法基础的,不仅仅是宪法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权条款,还有宪法所确立的社会国原则。“从宪法上讲,该‘再社会化’要求关乎一个社会的自我理解,也就是对于处在宪法价值秩序核心的人性尊严,以及对于社会国原则(Sozialstaatsprinzip)所负有的义务。”[57]社会国原则要求,国家积极地、持续性地扶助弱势群体,在公民面临年老、疾病、残障、失业等困境时提供积极帮助,以保障公民享有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条件,国家必须努力调和因权力分配、贫穷、教育程度、性别等差异所产生的对立与矛盾,竭力谋求社会平等。[58]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国的理念会影响各个部门法,其在劳动法、社会法领域有着最直接的体现,而在刑事法上的重要表现就是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应当摆脱对犯罪人是“坏人”的歧视印象,悲悯地将其看作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遭受了惩罚而遭遇困境的社会生活中的弱者,让其回归社会,重新获得与他人差不多的、符合人类尊严的生存条件,重新融入社会,成为被平等对待的一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1条规定了社会主义原则,并通过大量社会权条款体现着对社会弱者予以扶助的精神。《宪法》第28条以“国家目标”的规范方式,规定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这构成了我国刑事政策和刑法体系的重要基础。其中的“改造”,基于社会主义原则,当然也意味着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正面期待,并且也意味着社会对其重新接纳。在此意义上,作为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规范化的重要价值基础的“再社会化”,就获得了宪法基本原则层面的支撑。五、法律保留与联合审查、集中清理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另一个突出问题是设定权的问题。当前,犯罪附随后果的设定权和设定主体十分混乱,甚至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以任意设定犯罪附随后果。基本权利的限制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刑法》是基本法律,由其设定职业禁止,符合法律保留的形式要求。《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修改后,将“限制从业”作为一种处罚种类,也符合法律保留要求。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章的规定,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也可以设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有学者认为,“终身禁业因密切关涉个人基本权,属于严格法律保留(即国会保留)的范畴,而不应容许行政机关介入”。[59]也有学者认为,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应认定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60]应该说,此问题上有待公法学界对于法律保留原则在“重大性理论”层面进行进一步的、适应中国宪法文本的研究。本文限于篇幅和主题,不再展开。但是,即便依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的规定,大量的低层级规范设定职业限制都没有法定权限,应予以清理。在此,可以考虑运用《备案审查决定》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联合审查”和“集中清理”的备案审查方式,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这一方面是通过实践来探索联合审查和集中清理的具体机制,另一方面也是落实《备案审查决定》第14条“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的精神。也就是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审意见明确禁止“连坐”后,相关的规范都应该修改或者废止,而不能任由其他规范中同样的问题继续存在,以至其他公民不得不针对这些规范反复提出禁止“连坐”的审查建议,浪费制度资源。 注释:[1]根据媒体报道,“有关通告”是指《泉港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泉港区涉诈重点人员采取惩戒措施的通告》。该通告规定的对涉诈重点人员的惩戒措施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暂停享受大病保险补助政策和医保财政补贴,取消所有政策性优惠补贴(助)及向上项目补助申请;严审子女就学资格,不得就读城区学校;对直系亲属从严政审;等等。参见蒋子文:《子女限制入读城区学校,配偶父母子女暂停医保财政补贴……泉州泉港发布涉诈重点人员惩戒措施》,载财经网2023年5月27日,https://mp.weixin.qq.com/s/xHJ0T-U2XM57lrinLeOEZA;《温州人叫停“连坐”促成备案审查“第一案”》,载温州网2024年1月1日,https://news.66wz.com/system/2024/01/01/105616702.shtml。[2]参见张翔、田伟:《基本权利案件的审查框架》,载《燕大法学教室》2022年第5期,第48页。[3]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页。[4]参见屠振宇:《隐私权概念何以必要》,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第61页。[5]张翔:《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学)证成——基于对区分保护论和支配权论的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53页。[6]参见朱全宝:《论我国迁徙自由的宪法保障和法律实施》,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1期,第56页。[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联合课题组:《犯罪附随后果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1日,第8版。该研究报告指出,应当“严格控制对犯罪人亲属的限制和影响,非必要不对犯罪人亲属作出上学、入伍、就业等方面的限制”。由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对“连坐”的总体性否定态度下,该报告仍保留了此种限制存在的可能性。[8]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99页。[9]参见阎天:《如山如河:中国劳动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02页。[10]谢立斌:《药店判决》,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11]谢立斌:《药店判决》,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12]参见[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37页。[13]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14]许玉秀:《当代刑法理论之发展》,载蔡墩铭主编:《当代刑事法学之理论与发展》,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9页。[15][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16]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6-97页。[17]薛军:《“民法—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86页。[18]BverfGE 4,7,15.[19]实际上,拉德布鲁赫在关于人类形象的论述中,已经批评了“经济人”假设,批评了“法律在其一切部门中均将目标定向于个人主义的、理智主义的人之(形象)类型”,并以劳动法为代表指出“法律上的人不再是鲁滨逊或亚当,不再是离群索居的孤人,而是一个社会中的人,一个集体人”。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9页。[20]参见余军:《论宪法中的“人的形象”》,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第135页。[21]参见阎天:《如山如河:中国劳动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69页。[22]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7页。[23]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2、103页。[24]BGHSt2,194,200 f.转引自[德]埃里克·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从传统到现代》,江溯、黄笑岩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4页。[25][德]克劳斯·罗克信:《德国〈基本法〉60周年(第三篇)——从刑法角度看60年〈基本法〉》,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BVerfGE 109,133,171;110,1,13;130,1,26;133,168, Rn.54 f。[26]BVerfGE 80,244,255;95,96,140.[27]Vgl. Jürgen Adam/Karsten Schmidt/J?rg Schumacher, Nulla poena sine culpa - Was besagt das verfassungsrechtliche Schuldprinzip?, NStZ 2017, S.7.[28]Vgl. BVerfGE 123,267,413.[29]Vgl. BVerfGE 20,323,332;42,261,262 f.;58,159,162 f.[30]Vgl. Jürgen Adam/Karsten Schmidt/J?rg Schumacher, Nulla poena sine culpa - Was besagt das verfassungsrechtliche Schuldprinzip?, NStZ 2017, S.7,13.民法侵权责任中虽然存在危险责任等不以侵权人之过错为要件的归责方式,但其并非公权力因当事人违背规范秩序而进行的惩罚,而是一种针对私人自治下所产生损害的法定平衡制度。[31]参见李忠夏:《人性尊严的宪法保护——德国的路径》,载《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4期,第115页。[32][德]克劳斯·罗克信:《德国〈基本法〉60周年(第三篇)——从刑法角度看60年〈基本法〉》,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33]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84页。[34]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21页。[35]BVerfGE 5,17,22;9,124,128.[36]参见许瑞超:《论宪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载《人权》2023年第1期,第115页。[37]参见彭文华:《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规范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171页;罗翔:《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24页。[38]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4页以下。[39]参见王瑞君:《“刑罚附随性制裁”的功能与边界》,载《法学》2021年第4期,第53-54页。[40]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677页。[41]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484页。[42]参见刘权:《比例原则》,清华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92页。[4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44]参见蒋红珍:《把握好限制公民平等就业权的合理的度——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条招致质疑说开去》,载《法学》2006年第9期,第122-123页。[45]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27页。[46]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页。[47]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证成对法定犯“初犯不罚”的观点。参见罗翔:《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32页。当然,并非知晓了违法性,就一定不会再犯。[48]参见杨先德:《积极刑法立法下的扩大追诉现象及其司法规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6期,第127页;宋达等:《20年间刑事犯罪办案数据显著变化央视中文国际深度解读》,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2020年5月27日,https://www.spp.gov.cn/spp/sp/202005/t20200527_465736.shtml。[49]参见徐为霞:《刑满释放人员对社会威胁的多层次分析》,载《中国监狱学刊》2021年第5期,第61页。[50]参见罗翔:《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30页。[51]参见沈岿:《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1期,第1页。[5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联合课题组:《犯罪附随后果研究》,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1月11日,第8版。[53]参见陈兴良:《轻罪治理的理论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3页。[54]参见罗翔:《犯罪附随性制裁制度的废除》,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第30页。[55]参见林子杰:《人之图像与宪法解释》,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77页。[56]参见冯威:《雷巴赫案》,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页。[57]BVerfGE 35,202(203-235 f.).[58]参见张翔:《“共同富裕”作为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内涵》,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6期,第25页。[59]参见赵宏:《限制从业类处罚设定值反思》,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367页。[60]参见陈征:《宪法基本权利的中国特色》,载《荆楚法学》2023年第3期,第103页。 张翔,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第2期。

刘爱茹:网络平台行为规制中的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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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16:56 +0800

摘要: 对于我国应否接受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并将其运用于近年来热议的网络平台行为规制当中,有必要从实践角度提供参考。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基本权利保护的指引下进行民事立法和司法,以及有权机关对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本欲全面实现基本权利的价值、完善部门法的实施,并更有效地保护基本权利。但相关实践不仅无法实现其目标,反而导致基本权利价值贬损、部门法的独立性和法的安定性受到破坏,并不利于基本权利的保护。通过实践考察及反思可以明确,我国没有也不应将网络平台视为宪法约束对象,应坚持在部门法框架内调整网络平台私益冲突。关键词: 基本权利 网络平台 第三人效力 宪法 部门法 一、问题的提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是宪法学的重要基础性概念,其代表性定义是“宪法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可对国家主张的权利外,也对私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某种、某程度或某范围的效力、效果或影响”[1]。德国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之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和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是其典型学说。直接效力说主张,法院在民事裁判中可以直接援用基本权利调整私人关系。间接效力说认为,基本权利通过约束私法规范的司法适用而间接影响至私人。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主张,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积极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包括私人在内的任何主体之侵害。后两者虽对国家提出基本权利保护要求,但与直接效力说一样,均持宪法对私人行为有约束力之宪法观。[2]美国“州行为”理论(state action doctrine)之运用,虽也有宪法约束“私人行为”之实践样态,但该理论坚持宪法仅约束“州行为”这一近代立宪主义宪法观,[3]彼时受到宪法约束的“私人”进入了“州行为”的范畴,并非“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中纯粹的“私人”,故美国“州行为”理论不属于“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的范畴。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相关讨论自2001年“齐玉苓案”以来在我国延续至今。既有争论主要集中于不同学说的引介、学说间的争论和选择、对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的全盘批判等宏观制度逻辑层面。[4]但是,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在实践运用中,宪法规范究竟发挥着怎样的作用,能否实现相关论者所欲达到的效果,相关论者同时为宪法介入划定的边界能否有效避免其预想的不利后果,该理论究竟能否运用于我国的法律实践当中,这些更具有实践意义的、理论应用层面的探讨尚未充分展开。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私主体(以下简称“平台”)的日益壮大,[5]为约束平台行为的恣意性,保护相关私主体基本权利,不少学者借鉴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相关学说,或秉持与其内核一致的宪法对私人行为有拘束力这一宪法观,将平台视为宪法约束对象,并据此构建相应实践方案。[6]这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讨论向实践层面延伸提供了契机。本文通过考察“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在平台行为规制领域的具体实践,对该理论进行实践层面之反思的同时,结合我国既有实践做法,探求我国应否在部门法之外借助宪法规制平台行为。二、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在平台行为规制中的实践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要求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处理私人争议的过程中做到基本权利平衡,避免基本权利的私人间侵犯。由于“平衡私人之间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不应是行政机关的任务”。[7],故相关实践主要体现为立法和司法活动,以及有权机关对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一)立法机关以基本权利保护为指引进行民事立法在基本权利保护的指引下规制平台行为的立法实践,当以欧盟《数字服务法案》(Digital Service Act,以下简称DSA)为典型代表。该法案旨在应对信息技术发展给《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带来的新挑战,尤其要加强对有害在线内容的合法化处理。故DSA在加强平台言论内容管理义务的同时,特别强调线上用户基本权利的保护,避免平台的管理措施侵害用户的言论自由、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相关内容例如:平台管理措施应当是明确、具体、合比例的,需顾及平台内相关各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第14条);平台应建立风险评估与纾解以及危机应对机制,特别防范对《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1条人的尊严、第7条私人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第8条个人数据、第11条言论和信息自由及媒体多元化自由、第21条不被歧视等基本权利造成的风险(第34、35、36条),以及为用户提供充分的权利救济机制(第20、21条)等。但是,DSA并非仅保护用户的基本权利而忽视平台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其将不同主体间的基本权利平衡作为立法指引。[8]在法案的提案阶段,立法者便明示了基本权利公正平衡之目标,避免给平台带来过重负担、不当干涉其开展业务的自由。[9]法案的正式内容也在多处强调要保护平台的基本权利。例如,要求司法或行政当局保护包括平台在内的所有受命令影响主体的基本权利(“鉴于”第36段);对不同体量、类型的网络平台,设定宽严不等的义务(“鉴于”第49、57段等);监管机构在执法时的合比例性要求(“鉴于”第140、144段,第52条);禁止给平台施加一般监控义务,且不应要求其积极寻找证明用户非法活动的事实材料(第8条);对行政监管的合宪性要求,确保包括平台在内的被监管者可以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第51条第6款)等。(二)司法机关以基本权利保护为指引解决私益冲突司法机关在基本权利保护的指引下解决私益冲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在没有可以直接解决焦点争议的具体规则时,法院依据基本权利扩大解释相关私法规范。其二,在有具体规则时,法院依据具体规则作出判断后进行基本权利平衡论证以体现基本权利的指引。前者例如,在“冈萨雷斯案”中,欧洲联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认为,为保护《宪章》第7条尊重私人生活、第8条保护个人数据之基本权利,冈萨雷斯“被遗忘”的主张应当获得保护。在解释适用《数据保护指令》(95/46/EC)第12条(b)项数据主体的删除权和阻止数据处理权、第14条第1款(a)项数据主体的反对权之情形时,应根据《宪章》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扩大解释上述条款的保护范围,将冈萨雷斯“被遗忘”的利益涵盖其中。数据主体根据《宪章》第7条和第8条享有的基本权利应与其他利益实现公正平衡。欧洲联盟法院的权衡结论是,冈萨雷斯“被遗忘”的利益,优先于搜索引擎运营商的经济利益以及通常情况下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利益。为了不侵犯冈萨雷斯的基本权利,谷歌有义务删除相关信息内容。[10]后者例如,在“Scarlet案”[11]和“Netlog案”[12]中,欧洲联盟法院首先适用私法规范判断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随后进行基本权利权衡论证,以体现基本权利对其私法适用过程的指引和约束。“Scarlet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应否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履行用户信息内容的过滤义务。欧洲联盟法院认为,如果要满足原告要求,平台将付出过高的、不相称的成本来履行过滤义务。这不符合《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指令》(2004/48/EC)第3条要求平台实施管理措施所付出成本必须合比例之规定(第36段)。同时,原告主张的平台过滤义务,必然要求平台积极监控与每个用户有关的所有数据,这违反了《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第15条第1款禁止一般监控的规定(第40段)。在作出合法性判断之后,其进一步指出,本案需要在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之间进行公正平衡,包括原告所代表的知识产权人根据《宪章》第17条第2款享有的知识产权与平台根据《宪章》第16条享有的经营权(第46段)、平台内用户根据《宪章》第8条、第11条享有的保护个人数据、获取信息自由之间的平衡(第50段)。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预防性的、完全由平台承担费用的、无限期的过滤系统显然给平台施加了过度负担,且侵害到平台内用户的基本权利,不符合基本权利的公正平衡,因而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第48、53段)。如此,其合法性判断得到了基本权利权衡结论的印证。“Netlog案”的裁判思路与之类似,欧洲联盟法院首先确认原告的主张违反了相关欧盟法律的规定(第34、38、46段),随后进行基本权利权衡,印证其合法性判断的正确性(第42—52段)。值得注意的是,鉴于“间接效力说”的主流地位,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的司法实践主要体现为基本权利依附于普通法律得到解释和适用。但其与“直接效力说”并无本质区别,“基本权利本身都构成私人间权利义务及其扩大或限缩的一项规范根据”[13],故“间接效力说”之实践产生的问题,在“直接效力说”的运用中也会同样出现,前者之实践可以成为反思后者之基础。(三)有权机关对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还体现在具有最高权威性的基本权利专门守护机关,对于立法和司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这也是该理论形成逻辑闭环,并为其实践提供正当性所必要的。审查内容即: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是否达到宪法的要求”[14];司法机关在解释适用私法规范的过程中是否贯彻了“基本权利之精神”[15],是否履行了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对于立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平台行为规制领域尚无案例。不过为体现批判体系的完整性,后文将予以讨论。在对司法机关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方面,首先体现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普通法院民事裁判结果的合宪性审查。例如,在“德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中,诉愿人认为谷歌浏览器存储并公开其30年前谋杀案报道的行为,侵犯了其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在其主张未获得德国联邦法院支持后,其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诉愿人的一般人格权与报道内容发布者的表达自由、谷歌的经营权进行权衡认为,可在平台上查询的新闻报道给诉愿人的人格自由发展带来了过于沉重的负担,德国联邦法院完全不支持诉愿人的主张,没有实现基本权利平衡。[16]对司法机关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还体现为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各成员国法院是否保护好《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例如,在“Delfi 案”中,爱沙尼亚最高法院认为,Delfi公司对其网站内评论内容管理不到位,导致第三人名誉权受损,其应当对此向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Delfi认为,爱沙尼亚《信息社会服务法》(Infoühiskonna teenuse seadus)和欧盟《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相关规定,明确排除了其对网站内评论内容的监控义务,该判决侵害了其根据《公约》第10条享有的表达自由,故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尽管爱沙尼亚《信息社会服务法》等规定,排除了Delfi的相关监控义务,但本案需对名誉权人根据《公约》第8条享有的私人生活受尊重权利,与Delfi公司根据《公约》第10条享有的表达自由进行权衡。爱沙尼亚法院根据《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第17条名誉不受诽谤、第19条第2款个人尊重他人权利和自由的义务,以及第45条表达自由及其限制条款,《民法通则》(Tsiviilseadustiku üldosa seadus)第138条应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般条款,和《债务法》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对基本权利作出的权衡没有侵害Delfi诉求的表达自由。[17]三、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存在的问题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者的理想目标包括实现基本权利价值、保护基本权利、完善部门法的实施这三个方面。前两者是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者的共同愿景。完善部门法的实施是指,要求法官援引基本权利条款来论证其对法律原则的理解,降低法律原则内涵之不确定性,避免法官进行“自我价值理念逻辑走私的风险”[18]。但相关实践不仅无法实现这些目标,反而走向反面并造成一系列不利后果。(一)基本权利价值被逐渐贬损基本权利独特价值的实现,在于其可以发挥区别于法律利益的、作为基本权利的特有功能。国际人权组织和学界,都尝试对人权、基本权利作出区别于法律利益的界定。如“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19]“自律的个人在人格意义上生存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20]等。但是,基本权利在相关实践中无法凸显其区别于法律利益的独特价值,也不能实现其特有功能。频繁将普通法律利益冲突上升到基本权利冲突的高度,将逐渐埋没基本权利的特有价值并造成其内涵泛化和价值贬损。第一,基本权利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完全可以被法律利益所替代。在立法方面,作为指引立法的基本权利平衡方案完全可以被常识性的法律利益平衡所替代。私法立法活动,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现实情况进行利益权衡后,赋予特定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以优先地位,他种利益相对作出退让,从而规整私人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21]基本权利旨在为国家公权力主体,尤其是立法者划定权力行使的边界,因而所有基本权利具有平等性。仅宣誓公民有何种利益的基本权利并不能像私法那样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特定利益取舍以定分止争,因而无法为私法立法提供任何指引。故DSA只能将平台与用户等私主体的基本权利平衡,而非某一方私主体基本权利的特别保护作为立法指引。而利益平衡是一项立法常识,立法者不借助基本权利,以法律利益平衡为指引,同样可以实现其立法目标。DSA所欲平衡的用户个人信息与平台经营权、隐私权与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知识产权与个人信息、名誉权与表达自由等可能存在冲突的利益,都已规定在《数据保护指令》、《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及相关权某些方面问题的指令》(2001/29/EC)、《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指令》以及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等普通法律当中。DSA的制定,只不过是因平台迅速发展而需对上述法律确认并保护的利益作出新的调整,基本权利的登场不是必要的,完全可以被常识性的法律利益平衡所替代。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基本权利权衡也完全可以被法律利益衡量所替代。在“冈萨雷斯案”中,不适用《宪章》第7条、第8条的规定,通过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将《数据保护指令》所欲保护的民法上的个人数据利益和隐私利益,作为上述法律规范的扩大解释依据,同样可以保护冈萨雷斯被遗忘的利益主张。在“Scarlet案”和“Netlog案”中,法院在适用私法规范作出判断时,已经对相关民事利益作出了平衡。后续的基本权利权衡论证与私法适用阶段的利益权衡,考量的法律和事实因素是相同的,都将禁止一般监控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主张的过滤义务将给平台造成的负担,作为衡量依据。基本权利权衡论证阶段并没有对案件解决起到实质性作用,是可有可无的。第二,基本权利被当做法律利益看待,更为直接的表现是其被选择性适用而不被平等对待。欧洲联盟法院在“Netlog案”中对平台表达自由的忽视便是一例。“Netlog案”与“Scarlet案”情相似,争议焦点均为平台应否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履行用户信息内容的过滤义务。但与Scarlet这类仅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同,Netlog社交网络平台,像Delfi网站公司一样,其经营者自身具有思想和表达自由。因此,“原告申请的禁令除了会限制‘Netlog’平台用户的个人数据权和信息自由权之外,也会构成对平台自身表达自由的干涉”[22]。而欧洲联盟法院在该案中平衡的基本权利仅包括:SABAM客户方的知识产权、平台的经营权、平台内用户的个人数据权和信息自由权,忽视了Netlog平台的表达自由。[23]如果法院是为了保护基本权利,就应当穷尽案件涉及的所有基本权利类型,否则涉嫌对基本权利的不平等对待。欧洲联盟法院在该案中虽支持了平台方的利益,但其显然仅选择了对其论证更为有利的、其认为重要的权利类型,基本权利成为正当化其利益保护倾向的“法律利益资源库”,而非平等保护对象。第三,基本权利不仅没有发挥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功能,甚至因其“最高性”外观而被用于实现权利保护之外的目的。欧洲著名知识产权学者乔纳森·格里菲斯(Jonathan Griffiths)教授通过以“Promusicae案”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例研究发现,作为欧洲两个最高法院中最早适用基本权利处理平台案件的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对基本权利的适用丝毫没有凸显基本权利的独特价值和功能,甚至带有强化欧盟法律统一适用的政策目的。以“Promusicae案”为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台是否负有在民事诉讼中传递用户个人数据的义务,以保护第三方权利人版权。既有的欧盟法律仅允许成员国在刑事调查、维护公共安全和国防等情形下,给平台施加提供用户数据的义务,并没有民事诉讼的情形。马德里商业法院就欧盟法律可否涵盖该情形,请欧洲联盟法院作出初步裁决(the preliminary ruling)。[24]欧洲联盟法院认为,既有欧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平台有这一义务,但并不排除各成员国在转化适用欧盟法律的过程中,要求平台披露用户的相关数据,使版权人能够提起民事诉讼(第50—51、54—55段)。欧洲联盟法院进一步指出,本案涉及平台内用户根据《宪章》第7条、第8条享有的尊重私人生活、保护个人数据与原告根据《宪章》第17条第2款享有的知识产权之间的平衡(第61—65段)。各成员国应注意在基本权利平衡的指引下转换适用欧盟法律,并遵循比例原则,使共同体法律秩序所保护的各项基本权利之间达到公正平衡(第71段)。在案情相似的“Bonnier案”中,面对同样的问题,欧洲联盟法院重现了“Promusicae案”的论证思路,用基本权利公正平衡方案指引各成员国的法律适用。[25]在上述案件中,欧洲联盟法院虽强调要注重基本权利平衡,但在欧盟法律没有要求平台在民事诉讼中披露用户数据的情况下,其认为不排除要求平台履行这一义务的可能,已明显体现出其对知识产权的侧重保护倾向。乔纳森·格里菲斯教授指出,欧洲联盟法院似乎正将基本权利的“公正平衡”作为强化欧盟法律适用的合法化说辞。因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欧盟层面的法律为成员国提供的是执行方面的选择权而非义务,各成员国对于欧盟法律可以做一些例外或权利限制性规定,不需要与其完全一致。欧洲联盟法院的基本权利公正平衡方案,正在越来越精确地确定各成员国对欧盟法律作出变通适用的范围。[26]第四,将频繁出现的私主体间普通法律利益冲突上升到基本权利冲突的高度,会淡化乃至削弱基本权利价值和功能的独特性。基本权利具有超越于个人之上的、能够助成社会聚合力的公共性价值。例如,表达自由具有“约束政府权力、保护公共参与、培养公民美德”[27]之结构性功能。将不涉及政府行为监督的,仅与经营自主权、隐私权、名誉权、个人信息权等私权利相冲突的表达自由,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进行保护,将淡化乃至削减表达自由所特有的公共性价值。同时,平台案件中私益冲突的多元化必然会造成基本权利内涵的严重泛化。例如,“被遗忘”的真正诉求是掩盖过去的不光彩记录而拥有公正的数字人格形象。[28]在处处留痕的数字化时代,每个人在享受其带来的利益之同时,对其中的风险也有着深刻认知。公正的数字人格形象未必足够重要到有碍于宪法上私人生活、个人数据利益,乃至于人的尊严的享有和实现。将民法规范未必保护的利益纳入宪法的保护范围当中,使基本权利成为各种利益主张的兜底条款。人权范围之无谓的扩展,必然会引起使人权真正思想贬值的危险,逐步地削弱所有人权。[29]综上,基本权利独特性的体现和独特价值的实现依托于特定的程序机制。正如欧文·契姆林斯基教授所言,宪法权利之所以被称为有着独特性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只有它们代表着必须受到政治多数保护的价值。立法过程可以限制合同内容或修改普通法律,但简单的立法多数不能改变宪法权利的特性”[30]。修宪程序严于立法和修法程序,依据基本权利审查法律约束行为自由之合宪性,都是将基本权利与法律利益区别开来并体现其独特价值之制度设计。但是,在旨在解决私益冲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基本权利并没有也无法发挥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功能。同时,将基本权利作为各种新兴利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造成基本权利内涵的严重泛化,削弱了基本权利价值之独特性和权威性。(二)部门法的独立性和法的安定性受到破坏在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的三种实践中。基本权利平衡这一立法指引方案与常识性的利益衡量无异,故以基本权利平衡为指引进行民事立法不会对部门法本身产生不利影响。对部门法实施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体现在后两种实践中。第一,司法机关适用基本权利解决私人争议,极易以主观性极强的基本权利权衡替代部门法之严格适用。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要求法官在基本权利保护的指引下适用部门法规范处理案件。但由于基本权利并不能为解决私益纠纷提供具体指引,其在司法过程中仅被用于基本权利权衡论证,法官极易以基本权利保护为由,以主观权衡替代部门法的严格适用,即“以宪法之名行私见之实”[31],破坏部门法的规范效果。例如,在“冈萨雷斯案”中,《数据保护指令》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的隐私权”,没有将个人数据利益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予以规定。故《数据保护指令》是以保护隐私权为重心的,并非对隐私权和个人数据权进行同等强度的保护。若严格按照《数据保护指令》的规范意旨,房产曾因追缴社保欠费而被强制拍卖的信息之公开很难构成隐私权之侵犯,“被遗忘”之主张未必获得支持。欧洲联盟法院经权衡后,将《宪章》第7条尊重私人生活和第8条个人数据权利共同作为请求权基础,[32]以基本权利保护为由,在解释适用《数据保护指令》相关规范的过程中,加大了对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强度,不符合以隐私权为保护重心的《数据保护指令》之规范意图。再如,在“Delfi案”中,爱沙尼亚《信息社会服务法》第8—11条和欧盟《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第15条等相关规定,明确排除了Delfi对网站内评论内容的监控义务,但爱沙尼亚法院并没有对这些直指争议焦点的部门法规范进行解释,而是依据《爱沙尼亚共和国宪法》名誉权、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条款,《民法通则》第138条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条款,和《债务法》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欧洲人权法院称之为“相当笼统且相比于《信息社会服务法》缺乏细节”[33]的一般性条款进行基本权利权衡,认为平台应对评论内容承担侵权责任,并实质上扩大了平台的监控义务,破坏了爱沙尼亚《信息社会服务法》等部门法限定平台监控义务范围的规范效果。部门法没有得到严格适用,必然造成法的安定性之破坏,致使行为人无法准确预估其行为自由之边界。在“冈萨雷斯案”中,欧洲联盟法院以基本权利权衡替代了《数据保护指令》的严格适用,增强了个人数据权利的保护强度,同时也加大了个人数据处理者对其行为边界的判断难度,不知在缺乏具体规范时,是应以《数据保护指令》重点保护的隐私权,还是应以外延更加宽泛的个人数据权为数据处理权之边界。在“Delfi案”中,爱沙尼亚法院以基本权利权衡替代爱沙尼亚《信息社会服务法》等部门法的适用,也使得平台不知应遵从部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一般监控”规则,还是应建立对用户言论内容的全面监控系统,以避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该案可知,法院以基本权利为依据解释适用民法一般条款或民法原则,并不会起到相关论者声称的客观化民法原则的适用,从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之作用,基本权利反而为法官扩大其自由裁量权赋能,破坏了法的安定性。第二,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的不确定性难以保障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标准是:“立法者受到比例原则和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双向约束,即立法保护不得超出比例原则划定的上限,但又必须达到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划定的下限。”[34]由该标准可知,立法者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不能不当侵害一方私主体基本权利,也不能对另一方私主体基本权利保护不足。对立法者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便需判断国家应在什么时候有权或有义务采取措施甚至干预基本权利,以有利于一方私主体而对另一方私主体造成负担。但是,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言:“保护义务原则上是不确定的。”[35]因而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标准也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与国家干预行为之合宪性审查的对比中也可以体现出来。作为干预防御权的基本权利要求国家采取明确的行为,或放弃干预,或允许干预时适用比例原则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来设定相对清晰的标准。[36]但基本权利自身无法为何时优先保护某一基本权利而干预另一基本权利提供答案,故立法者如何履行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和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标准,均非以基本权利为准绳来确定,完全依赖立法者和审查者的主观衡量。同样由“保护义务”的不确定性所决定,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强度也总是在宽松与严格之间浮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1年“飞机噪声案”等一系列案件中确立的原则是,只有“当国家机关完全没有任何作为,或其所采行之措施已明显的是完全不适当及不充分”[37]时,才可干涉立法者的权限。但是,“明显不适当”原则并没有被严格遵守。这在1990年一起联邦宪法法院要求立法者积极履行保护义务的案件中就有所体现。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既有的限制商业代理人职业自由的合同条款所依据的《德国商法典》相关规定与宪法平等原则不相符。基于《德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职业自由条款之旨趣,为保护职业自由免受私法契约的限制,特别是在双方实力不对等时,立法者不能袖手旁观,应以平衡的方式考虑这些相互竞争的基本权利。其同时指出,即使在没有相关立法时,法官仍应适用民法“禁止过度”一般条款,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善良风俗”条款、第242条“诚实信用”条款、第315条“公平原则”条款的规定,来执行这项任务。[38]在审查者肯认存在可以解决案件的相关民法规范时,似乎不属于“国家机关完全没有任何作为,或其所采行之措施已明显的是完全不适当及不充分”的情况,但其仍要求立法者积极履行保护义务制定防范措施,并没有严守“明显不适当”原则。1993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著名的第二次堕胎判决中则是确立了一种“有效性”原则。即,“立法者采取的措施必须足以提供适当的、有效的保护并建立在认真查明事实以及合理进行估量的基础上”[39]。而审查强度的加强,并非依据基本权利条款作出的判断,而是对立法者的利益权衡与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的“宪法认可的调和方法”相对比的结果。联邦宪法法院甚至明示了定期审查咨询机构的资质、加强对咨询机构的组织与监督等具体的立法举措。可见,“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标准和强度的主观依赖性,使审查者极易以主观权衡替代立法决断,必然附随侵害立法者形成自由之可能性。第三,司法机关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标准和强度更加无章可循,审查者极易以主观利益权衡替代部门法的适用结果。例如,在2019年欧洲议会选举前期,Der Dritte Weg政党在Facebook平台上发布的一篇文章涉嫌构成《德国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煽动民众罪”,Facebook根据《网络执行法》以及社区公约屏蔽该文章并对账号实施了禁言30天的惩罚。Der Dritte Weg在向地区法院以及普法尔兹西什高等地区法院主张权利未果后,向联邦宪法法院申请临时处分,认为其根据《德国基本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政党选举自由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侵犯,要求暂停执行普法尔兹西什高等地区法院的判决,恢复其Facebook的访问权限。联邦宪法法院认为,Facebook 巨大的客户量对于Der Dritte Weg传播政治纲领和思想尤为重要。如果主要诉讼程序判定被告有义务重新开放访问,但此时此刻到主要诉讼结束诉愿人都被拒绝访问,将对诉愿人造成过重的不利后果。故联邦宪法法院发布临时处分,要求Facebook恢复诉愿人在选举日前的访问权限,并说明,若其再有违规言论,Facebook可以继续对其采取管理措施。[40]本案中,Facebook平台的切断并不影响诉愿人通过电子邮件、其他网络社交平台宣传政见,严格执行部门法的规定是过罚相当的,联邦宪法法院的, 权衡结论未必合理。事实上,基本权利专门守护机关的基本权利权衡结论通常极具争议性(后文将详细论证),审查者不当的权衡将不合理地取代部门法的司法适用, 结果,破坏部门法的规范效果。同时,基本权利成为Der Dritte Weg等权利受保护方规避法律约束的保护伞,为平台不严格执行部门法规定、对某些言论进行“放水”管理提供正当化说辞,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受到严重损害。综上,部门法被基本权利保护说辞下的主观利益权衡所全面控制,极大地损害了部门法独立性及其守护的民主价值,并削减了立法本身的科学意义。同时导致法律规范之约束效果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削弱了法的可预测性和安定性。(三)相关实践不利于基本权利保护尽管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会存在上述问题,但为实现每个人平等的自由,可否像相关论者主张的那样,将基本权利视为一种私法规范,寄希望于有权机关的“对称式法益衡量”[41]呢?从实践来看,基本权利权衡主要依赖于权衡者的价值判断。在利益冲突多元复杂、损害后果难以预测的平台案件中,极易出现权衡不当的情形。笔者以基本权利专门守护机关的实践为例予以说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被遗忘权第二案”中就存在权衡不当的问题。在该案中,NDR 广播公司将题为“解雇:雇主的卑鄙伎俩”节目片段上传至谷歌浏览器中,其中包含诉愿人对其前员工实施不公平待遇的内容。在浏览器输入其姓名之后,该标题以及内容链接便出现在搜索列表顶部。诉愿人认为,这影响了其正常社交和私人生活,在根据《德国基本法》享有的一般人格权和个人信息自决权之主张没有获得策勒高等地区法院支持后,申诉至联邦宪法法院,要求谷歌删除相关内容。[42]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中的利益衡量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请求权基础之选择具有任意性。与“德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不同的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本案“被遗忘”主张之权利根据是《宪章》第7条和第8条尊重私人生活以及保护个人数据之基本权利(第83—84段)。但本案与“第一案”一样,搜索引擎上的内容都会影响诉愿人的日常交往,为何“第一案”有损人格的自由发展,而本案仅涉及隐私和个人数据权利保护,联邦宪法法院对此并没有说明。其次,利益权衡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的基本权利不足以对抗公众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理由是,涉案报道内容是劳资纠纷,涉及公共利益(第128段)。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负面评价可能对诉愿人产生越来越不合乎比例的影响,对其人格的自由发展有所限制,但诉愿人至少目前无权要求谷歌删除相关内容。距离报道发布已经过去了七年,但并不算太长,诉愿人仍然在担任公司经理,这个话题会持续地引起公众关注(第133—134段)。但是,“第一案”的涉案信息内容是谋杀案,诉愿人的人身危险性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比本案更加重要,似乎本案诉愿人的主张更应得到支持;七年“并不算太长”但也不算太短,需要经过多久公众才会淡化对相关话题的兴趣,是无法确定的。这将意味着,即使在已严重影响诉愿人人格自由发展的情况下,相关报道也未必会被删除。最后,利益衡量不具有全面性。报道内容不仅会影响到申诉人自身的生活安宁,也会影响到其所在公司的声誉和经济效益,但策勒高等地区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都忽视了这一利益。欧洲人权法院在“Delfi案”中的利益权衡同样具有极大的可商榷性。首先,结论的得出缺乏事实根据。在考察相关评论内容对名誉权人造成的影响以及Delfi采取措施的有效性时,其注意到,侵权内容之所以公开了六周之久,是因为名誉权人并没有采取Delfi提供的便捷的“通知—删除”系统,而是选择发邮件的方式主张权利,这使得Delfi接收通知的时间有所延迟。[43]因而欧洲人权法院对于Delfi未能有效保护第三人名誉权这一认定,是缺乏事实根据的,因为 Delfi提供的“通知—删除”系统之有效性并没有得到检验。其次,对权利受限一方之限制程度预估不足。其在考量爱沙尼亚法院判决给Delfi造成的影响时认为,爱沙尼亚法院并没有对Delfi 如何保护第三人权利,提出诸如事前审查、事中过滤等具体要求,给其充分的选择空间,减弱了表达自由侵害的严重性(第90段)。但是,爱沙尼亚法院要求Delfi对侵权评论内容承担赔偿责任,就足以迫使其承担大量信息内容过滤工作。Delfi公司已经被迫完全改变其业务模式,并监控其新闻门户网站上每天多达10000条的评论,不仅造成财产损失,也严重影响其通过筛选评论表达其思想见解的自由。最后,忽视了潜在的新的权利损害。Delfi认为,被侵权人可以找到评论作者承担责任,从而减轻自身责任。欧洲人权法院基于两点理由予以反驳。一是出于技术手段上的限制,让受害人承担识别诽谤性评论作者的责任是不合比例的,国家将没有尽到《公约》第8条规定的私生活受尊重之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二是出于对互联网用户(评论者)表达自由的保护,不应披露其身份(第55、91—92段)。但是,通过Promusicae等案可知,要求平台披露行为人的信息以供第三方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可行的,并不需要权利人自己识别作者身份。而且,不披露评论者的信息未必有利于保护其表达自由,因为平台为避免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对评论内容会趋严管理,极易不当限制评论者的表达自由,恰恰起到判决目的之相反作用。欧洲人权法院忽视了这一潜在的新的权利损害。可见,基本权利专门守护机关的基本权利权衡结论都有着极大的可商榷性,众多普通法院权衡结果之争议性可想而知,广泛存在的基本权利权衡并不利于基本权利保护,广泛存在的基本权利权衡不当还会导致基本权利频繁成为基本权利侵害的规范根据,再次削弱基本权利的权威性。四、相关实践及反思对我国的启发相关实践考察及反思对我国的启发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明确我国在平台行为规制领域究竟有无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即,我国是否已将平台作为宪法约束对象来进行规制。其二,明确我国应否接受“宪法可以约束私人行为”这一宪法观,并在这一宪法观下构建平台行为规制方案。(一)厘清现状:我国并未将平台视为基本权利约束对象有学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将平台视为处于“基本权利位阶”的个人信息权的约束对象。其首先证成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权利”位阶,随后证成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对平台企业具有约束力。相关论者在第一个问题上的论据是一致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宪法根据的明确,使得个人信息权具有“基本权利位阶”,或成为“个人信息基本权”。在第二个问题的证明上有着两种进路。其一,以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章)为例,说明在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下,国家负有保护个人信息主体免于平台侵害的积极义务。[44]其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机关和作为私主体的信息处理者一体规范,以及对后者“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不得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类似于“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和“平等原则”的其称之为“公法”义务的建构,“确认了个人信息基本权对作为私主体的信息处理者具有效力”[45]。但从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原理、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样态和我国实践做法以及公法原理来看,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对个人信息权“基本权利”位阶的证成思路混淆了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相关论者对个人信息权“基本权利”位阶的证成,是根据立法过程得出的结论。但基本权利是“先于国家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利,国家并非依照其法律来授予这些权利,而是将这些权利当作先于国家而存在的东西予以承认和保护,国家只能在一个原则上可测度的范围内并按规定程序侵犯这些权利”[46]。基本权利是制宪裁量的产物,法律权利是立法裁量的结果,这是两者的根本性区别。[47]立法者无权决定或解释基本权利的范围,只能将基本权利作为其划定法律权利范围,即限制行为自由的边界。如果基本权利可通过立法程序发展而来,那么该基本权利将丧失审查该立法合宪性的正当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并非宪法解释机关,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审议报告中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基本权利的提及,[48]是在立法程序中进行的。其仅仅是为强调这些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本身的重要性,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对于保护这些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并没有也无权进行宪法解释,将个人信息权解释为一种具有“基本权利位阶”的权利。第二,平台成为基本权利约束对象这一结论的得出缺乏实践依据。首先,从宪法依据来看,“我国并不具备类似《德国基本法》一样的宪法前提,很难从我国《宪法》中导出基本权利拘束民事行为的规范依据”[49]。在没有明确宪法依据的情况下,《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普通法律不能成为确定宪法约束范围的依据。其次,由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及其实践可知,基本权利在私人间有效力,并非是对宪法或法律进行揣测的结果,而需有权机关明确将基本权利作为调整私益的规范根据,避免基本权利的私人间侵犯。DSA提案和正文明确指出,其是为避免平台对其他私主体的“基本权利”侵害,或为保护其他私主体的“基本权利”,而对平台设定相应义务。例如,DSA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当平台在限制用户行为自由时,应适当地考虑所涉各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包括服务接受者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媒体自由和多元化,以及《宪章》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和自由。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审议报告和全文,均未说明或规定平台为保护用户“基本权利”而负有何种义务,或为避免平台侵害其他私主体的“基本权利”而对其进行规制。对国家机关和个人信息处理私主体一体规范,只是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39条也对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作出规范,但不能据此认为《民法典》中规范的私主体均为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故我国并没有与相关主张相对应的实践样态。最后,我国在平台行为规制领域的既有立法实践,反而证明我国并不将平台视为基本权利约束对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将平台合法经营,管理用户以及对个人信息、隐私、平台内经营者权利进行保护等都视为平台的“主体责任”。在较高位阶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及《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中,均可显见“主体责任”这一立法理念。[50]有学者总结,“主体责任”即“主体应根据其社会角色做好分内之事,主动履行积极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51]。成为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显然不是作为私主体的平台之分内之事,不能称之为“主体责任”。同时,“主体责任”的立法理念可以为平台衍生出足够多的义务内容,为避免“主体责任”内涵泛化而给平台施加过度负担,在特定情形下应允许平台适度变通落实主体责任。而旨在不侵害他人基本权利而承担的法律义务,显然是不能变通的,这进一步说明,立法者并未将平台作为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第三,相关论者将“公法”与国家干预私人自治的立法相混淆。“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以及“不得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等规定只是立法者为实现私益平衡的制度设计,是国家干预私人自治的立法,而非限制国家干预的“公法”。“公法”有其特定含义和价值功能。“公法”一词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便已出现,但在专制主义时代,其始终没有受到重视。直到17、18世纪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思想家开启的学术启蒙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和立宪,才复兴且新塑了旨在约束公权力的公法理论。[52]因此,“公法本是对国家干预的规范和限制”[53],不能将公法视为国家干预本身。正确定性《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合法、正当、必要”等义务性规定,需对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广义规则有全面而清楚的理解。这类规则包括以下三种。其一,基于私主体意思自治而设定的合同规则,这也是调整其法律关系的首要根据;其二,法律制定的、补充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规定,这些补充规范的效力不及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效力强,故称之为“任意规范”;其三,“强制规范”,即“不可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包括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保障交易稳定的规范以及为避免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54]相关论者所提及的上述规范,有些属于“任意规范”,有些属于“强制规范”。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63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此类规范对私主体并无强制约束力,便当然不是基本权利保护目的下的规范设计。后者又可以根据其内容是否明文规定在民法中分为两类。其一为,《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5]学理上亦有“管制规范”[56]、“转介条款”[57]之表述。如《电子商务法》第34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此类规范通常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在平台案件中也已有所实践。[58]其二为,内容已明确规定在民法当中的“强制规范”。如《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这两类“强制规范”均是对私人自治的限制,完全是出于利益平衡或公共政策的考量,并非旨在约束公权力行使的“公法”规范。厘清此类规范的属性之后便更加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将平台作为纯粹私主体进行引导和约束,并未将其类比为公权力主体进行宪法层面的规范。(二)路径选择:我国应坚持在部门法框架内调整平台私益冲突在明确我国既有法律实践并未将平台作为宪法约束对象之后,需进一步明确的是,我国是否有必要借助宪法来约束平台行为。不少学者指出,平台具有区别于其他私主体的强制性与公共性,使宪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因而需要回答两方面问题:其一,平台所具有的特殊性能否使其成为宪法约束对象;其二,我国既有部门法能否有效规范具有特殊性的平台行为。1.平台的“强制性”不能使其成为宪法约束对象不少学者指出,平台与用户间悬殊的实力差距,使其像国家一样对用户产生一种强制和支配,这是基本权利介入的重要原因。[59]有学者进一步明确,基本权利仅约束像平台那样具有强制性的“社会权力”主体,并仿照约束国家的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建构“社会权力”主体的行为规则。[60]但是,平台的强制性不能使其成为与国家并列的基本权利约束对象。私人间的强制与国家对个人的强制存在根本区别,不能简单因都具有某种强制而采用相同的规制思路。国家的强制是人为赋予的,宪法之约束具有必要性。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以形成国家,从而尽可能地保护这个社会所有成员的财产,改变自然状态的混乱和无序。[61]国家同时获得了履行公共职能所必要的强制手段。为避免权力恣意,便需要宪法这一“将社会契约加以具体化的根本契约”[62]来控制国家强制,保障公民不受侵犯的自然权。换言之,宪法在约束国家行为的同时,也是在确保其强制的正当性,是国家形成理论所必要的逻辑闭环。而平台企业的强制,根源于其与其他私人之间的实力不对等,是自然形成的事实状态,而非人为赋予。并不需要、也无法预先设定任何规范以约束平台的强制。当平台企业的强制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运用国家强制对其进行约束是国家的任务而非宪法之责,宪法需对规制平台的国家强制进行约束。并且,由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可知,运用基本权利调整私益之根本目的是实现私主体间的利益平衡,而非约束某一方私主体的强制性。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德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中虽强调了平台的强势地位,[63]但其论证的落脚点,并非平台的实力强大因而要对其形成怎样的约束,而是因涉案内容的公开侵害了诉愿人根据《德国基本法》享有的一般人格权,故需要在平台经营权、媒体的报道自由、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以及诉愿人的一般人格权等基本权利之间实现平衡。换言之,本案中若没有实力强大的平台参与,相关内容刊登在小型网站或报纸等媒体上,只要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其影响到诉愿人的一般人格权,便会适用基本权利在诸多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因此,私主体间的实力不对等、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或支配,并非基本权利介入的正当理由,“强制性”不能使平台成为基本权利约束对象。2.平台的“公共性”不能使其成为宪法约束对象除了平台的“强制性”,相关论者还将平台行为的“公共性”作为宪法介入之理由。平台的“公共性”主要体现为,平台在管理用户的过程中,行使着“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64]成为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私权力”“社会权力”或“准公权力”主体。虽都主张宪法对平台有约束力,但这两种思路截然不同。前者仍承认平台的私主体定性,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为理论基础;而后者与美国“州行为理论”中“公共职能”标准的运用颇为相似,核心要义是功能的相似性使私人行为通向或步入国家行为的轨道。因而我们不妨一探美国法院对于平台管理行为的态度。在用户以宪法上言论自由被侵害为由而对平台提起的诸多诉讼中,“平台始终不被法院认定为旨在保护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之基本权利的州行为者”[65]。例如,在“Prager案”中,法院认为YouTube的相关功能——在私人平台上主持演讲——并非“传统上只有政府实体才能执行的活动”,YouTube并非原告主张的“Marsh案”中具有公共职能的公司城镇。[66]该案引用的“Marsh案”是“公共职能”标准的经典案例,涉案公司城镇被认为与市政当局拥有的城镇一样具有公共职能。[67]再如,在“Johnson案”中,法院认为,推特公司的言论管理行为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其自身是言论自由的享有者,并非原告主张的“Pruneyard案”中具有公共职能的购物中心。[68]在“Pruneyard案”中,涉案购物中心与公共职能标准经典案例“Logan案”中的购物中心一样,其街道被认为在功能上等同于市镇商业区的街道,具有公共职能而成为宪法约束对象。[69]由上述案例并结合“公共职能”标准的实践境遇,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第一,由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决定,平台的管理措施完全是一种私人行为,不具有公共职能,不能被拟制为“州行为”。第二,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准国家”主体是不存在的。在“Johnson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了平台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故其决不会成为“州行为者”,更不会成为某种中间状态的“准国家”主体。如果“准国家”主体甲具有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又是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其在面对纯粹私主体乙时,负有保护乙基本权利的义务,此时甲自身的基本权利势必要让位于乙的基本权利,造成了基本权利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局面,违反了基本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第三,如果“准国家”主体可以证立,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会重现。美国法院的谨慎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反映出“公共职能”标准自身存在的问题。在“公共职能”标准典型案例“杰克逊诉大都市爱迪生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坦言:“区分某一行为是私行为还是州行为绝非易事。”[70]将私人行为拟制为纯粹国家行为的“公共职能”标准都极具争议,可受宪法约束的中间状态的“准国家行为”更难以认定。界定标准的不确定性,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基本权利频繁成为约束真正私主体的规范依据,难逃基本权利权衡这一终极方案,基本权利价值贬损、部门法独立性被破坏等不利后果将会再现。因此,平台管理用户或为自身盈利之需,或为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其产生的公益维护效果并不能改变其私人行为之属性。平台的所谓“公共性”不能使其成为宪法约束对象。3.我国在部门法框架内完全可以实现私益平衡我国既有的部门法实践完全可以应对平台的特殊性,无需宪法介入。在立法方面,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法律开始限制平台的强制性和恣意性,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至7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需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公开、透明”等原则。在平台管理用户行为的约束方面,以电商平台对商户的管理为例,《电子商务法》第32、34、35条以及商务部发布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第4、7、9、10条等,在平台规则制定程序、规则内容的公开、征求意见、管理手段的合理性、注重商户权利保障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在司法方面,我国法院也完全能够在尊重契约自治的基础上,实现私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在“宁夏杞蕴商贸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平台协议双方对违规情形及违约条款的约定,有利于净化交易秩序,但也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限制货款提现事关商户的重要权利,该措施的采取应有明确依据。并且,限制提现措施作为一种具有保全属性而非终局性的措施本身应具有期限性。平台未告知具体违规情形及限制期限,未充分尽到通知义务。最终,法院结合涉案店铺售后订单的金额、商户的过错程度和违约情形等在案情况,酌定商户在承担违约金后,平台应解除对商户店铺货款账户剩余资金的限制。[71]在“赵某案”“韩某华案”等诸多案件中,法院也适用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平台解除限制提现措施,实现权利平衡。[72]在此类案件中,法院没有适用基本权利,或“比例原则”“正当程序”等诸多学者主张的所谓“公法”原理,而是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且严格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平台管理措施的性质和功能、商户过错程度、违约情形等进行判定,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又合法有效地保护了相关人权利。综上,我国并没有将平台视为宪法约束对象。“主体责任”的立法理念使平台保持法律义务主体之本色,而非基本权利保护义务主体,避免了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相关实践之不利后果。平台的“强制性”和“公共性”均非宪法介入之正当理由,我国部门法实践完全可以有效平衡相关私益冲突。五、结语宪法应当是有形的。这种有形性应通过与普通法律相区别的特殊机制体现出来。当宪法与普通法律一样旨在解决私人争议时,宪法并不能体现出其独特价值和功能,这有损宪法的价值和权威性。从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来看,宪法自身不能提供私益平衡方案。司法机关的基本权利平衡方案,以及有权机关对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履行之审查结果,并非根据宪法而来,主要依赖其主观权衡。这使得基本权利保护成为有权机关进行利益走私的正当化说辞,部门法所配置的法权结构难以被严格尊重和落实,法的安定性也遭到破坏。基本权利本欲引导和约束公权力的行使,但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论之实践反而造成公权力行使的任意性。在新技术、新业态层出不穷的平台时代,利益主张的多元化使得具体规则的滞后成为常态。立法者和司法者应保持谦抑,为市场发展留足空间,在市场失灵需要公权力介入时,也应在更具有确定性的部门法规范体系内进行利益平衡而不是借助基本权利。基本权利在此刻保持谦抑反而更有利于约束公权力。尤其在我国既有部门法实践完全能够有效平衡私益的情况下,更不能将基本权利作为新的规范根据,而应继续坚持在部门法框架内规制平台行为。注释:[1] 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直接还是间接?》,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287页。[2] 参见〔日〕高桥和之:《“宪法上人权”的效力不及于私人间——对人权第三人效力上的“无效力说”的再评价》,陈道英译,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5期。[3] 参见邹奕:《宪法权利何时约束私人行为——美国的州行为理论及其借鉴》,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4]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5期;李海平:《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范式转型》,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黄宇骁:《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无效力》,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3期;姜峰:《宪法私人效力中的事实与规范:一个分析框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等等。[5] 关于网络平台的界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2021)规定:“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建网站经营者,可参照平台经营者适用本指南。”网站的功能特征与网络平台相似,故本文所举“网站”例子也可纳入网络平台的范围内讨论。[6] 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李海平:《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反思与重塑》,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陈道英:《互联网条件下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解释》,载《中国宪法年刊》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3-46页;高一飞:《数字人权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展开》,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等等。[7] 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55页,注释[23]。[8] See Giancarlo Frosio & Christophe Geiger, Taking Fundamental Rights Seriously in the Digital Services Act's Platform Liability Regime, 29 European Law Journal 31(2023).[9] See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a Single Market for Digital Services (Digital Services Act) and amending Directive 2000/31/EC, “Reasons for and Objectives of the Proposal” part.[10] See CJEU, Case C-131/12, 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2014], paras.69,81,88,100.[11] See CJEU, Case C-70/10, Scarlet Extended SA v. Sociétébelge des auteurs, compositeurs et éditeurs SCRL(SABAM)[2011].[12] See CJEU, Case C-360/10, Belgische Vereniging van Auteurs, Componisten en Uitgevers CVBA (SABAM) v. Netlog NV[2012].[13] 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直接还是间接?》,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289页。[14] 陈征:《论部门法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及其待解决的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第52页。[15]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16] See BVerfG, Order of the First Senate of 6 November 2019-1 BvR 16/13-, paras.96-153, available at https://www.bverfg.de/e/rs20191106_1bvr001613en.html, last visited on Jul.10,2024.[17] See ECtHR, Delfi AS v. Estonia[2015], paras.75,81-94.[18] 刘志刚:《基本权利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及其限度》,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102页。[19] 《世界人权宣言》序言。[20] 〔日〕芦部信喜:《宪法》(第6版),〔日〕高桥和之补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2页。[21]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页。[22] Tuomas Mylly,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European Legal Order: Impact of Human Right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U, in Christophe Geiger ed., Research Handbook on Human Right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2015, p.117.[23] See CJEU,CaseC-360/10, Belgische Vereniging van Auteurs, Componisten en Uitgevers CVBA (SABAM) v. Netlog NV[2012], paras.44-51.[24] See CJEU, Case C-275/06, Productores de Música de Espa?a (Promusicae) v. Telefónica de Espa?a SAU[2008], para.34.[25] See CJEU, Case C-461/10, Bonnier Audio AB and others v. Perfect Communication Sweden AB[2012], paras.55-56,59-61.[26] See Jonathan Griffiths, Constitutionalising or Harmonising? The Court of Justice, the Right to Property and European Copyright Law, 38 European Law Review 65(2013).[27] 姜峰:《宪法的结构性与公共审议功能——兼对全能论宪法观的反思》,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6期,第106页。[28] See Filippo Fontanelli,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Illusion of Balancing in Internet-related Disputes, in Oreste Pollicino & Graziella Romeo eds., The Internet and Constitutional Law, Routledge,2016, p.106.[29] 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7页。[30] Erwin Chemerinsky, Rethinking State Action, 80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503,535(1985).[31] 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第446页。[32] See CJEU, Case C-131/12, 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 v. 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2014], para.69.[33] ECtHR, Delfi AS v. Estonia[2015], para.75.[34] 陈征:《宪法中的禁止保护不足原则——兼与比例原则对比论证》,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第58页。[35] BVerfG, NJW 2017,53(55).[36] 参见〔德〕福尔克尔·埃平、塞巴斯蒂安·伦茨、菲利普·莱德克:《基本权利》(第8版),张冬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61页。[37] 〔德〕彼德·巴杜拉:《国家保障人权之义务与法治国家宪法之发展》,陈新民译,载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页。[38] Vgl. BVerfG, NJW 1990,1469(1470).[39] 陈征:《第二次堕胎判决》,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页。[40] Vgl. BVerfG, Beschluss der 2. Kammer des Ersten Senats vom 22. Mai 2019-1 BvQ 42/19-, Rn.1-25, verfügbar unter https://www.bverfg.de/e/qk20190522_1bvq004219.html, zuletzt besucht am 10. Juli 2024.[41] 杨登杰:《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法理基础的澄清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220页。[42] See BVerfG, Order of the First Senate of 6 November 2019-1 BvR 276/17-, paras.1-142, available at https://www.bverfg.de/e/rs20191106_1bvr027617en.html, last visited on Jul.10,2024.[43] See ECtHR, Delfi AS v. Estonia[2015], para.88.[44] 参见张翔:《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学)证成——基于对区分保护论和支配权论的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45] 李海平:《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理论的反思与重塑》,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第83页。[46] 〔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修订译本),刘小枫编,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21页。[47] 参见陈明辉:《中国语境下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关系解析》,载《东南法学》2017年第2期。[48]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108/t20210820_31309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7月10日。[49] 于文豪:《基本权利》,江苏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50] 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规定:“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51] 刘权:《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82页。[52] 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213页。[53] 王贵松:《中国行政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67页。[5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42页。[55]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56] 解亘:《论管制规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意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57页。[57] 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载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0页。[58] 例如,在“蔡某宗案”中,法院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4条的规定,将平台规则的公示、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作为其有效并约束用户的要件。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终601号民事判决书。[59] 参见王锡锌:《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及展开》,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李忠夏:《宪法功能转型的社会机理与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等等。[60] 参见李海平:《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范式转型》,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2期。[61]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53-55页。[62] 〔日〕芦部信喜:《宪法》(第6版),〔日〕高桥和之补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页。[63] See BVerfG, Order of the First Senate of 6 November 2019-1 BvR 16/1-, para.77, available at https://www.bverfg.de/e/rs20191106_1bvr001613en.html, last visited on Jul.10,2024.[64] 参见刘权:《网络平台的公共性及其实现——以电商平台的法律规制为视角》,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郑智航:《数字人权的理论证成与自主性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65] Jonathan Peters, The “Sovereigns of Cyberspace” and State Action: The First Amendment's Application-or Lack Thereof-to Third-party Platforms, 32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989,992(2017).[66] See Prager Univ. v. Google LLC,951 F.3d (9th Cir,2020).[67] See Marsh v. Alabama,326 U.S.501(1946).[68] See Johnson v. Twitter, Inc.,2018 Cal. Super.[69] See Pruneyard Shopping Ctr. v. Robins, 447 U.S.74(1980); Amalgamated Food Employees Union Local 590 v. Logan Valley Plaza, Inc.391 U.S.308(1968).[70] Jackson v. Metropolitan Edison Co., 419 U.S.345,349-350(1974).[71]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72] 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616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很多类似案件不一一列举。刘爱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来源:《财经法学》2024年第5期。

欧阳英:道德性正义、自然性差别与社会包容——关于正义本质的一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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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15:47 +0800

[摘要]将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这两个范畴明确区分开来,是准确把握正义本质的关键。柏拉图的正义概念是对秩序性正义的重要阐释,意指金人、银人、铁人与铜人“各尽所能、各司其职”“恰到好处”。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与道德性正义相关,表明需要借助道德性正义来解决人与人之间自出生起便存在的自然性差别。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建立在自然性差别基础之上的,他希望通过社会包容的方式来解决自然性差别,让更多的弱者借助二次分配改变生存状态。因此严格地说,道德性正义是与社会包容紧密相连的正义准则。[关键词]道德性正义;自然性差别;社会包容;柏拉图;罗尔斯 从正义观发展史的角度来看,人们起初关注的是正义与秩序之间的内在联系,柏拉图有关正义的定义就是这一点的重要呈现。柏拉图明确主张正义(justice)就是金人、银人、铁人、铜人“各尽所能、各司其职”“恰到好处”。这种突出秩序属性的正义可用秩序性正义(ordered justice)来界定。秩序性正义是基于自然性差别建立起来的,这是因为柏拉图明确强调在造人时金人、银人、铁人、铜人被掺入了不同的材料从而在自然性上是有所不同的;同时这种正义也强调了对于自然性差别的顺应和遵从,即金人做统治者、银人做护卫者、铁人和铜人做劳动者。但是,如果借助罗尔斯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我们发现正义不仅与秩序相联,即体现为秩序性正义,同时也与道德相联,即体现为道德性正义。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就是一种突出道德属性的正义,即为道德性正义(moral justice)。在分清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这两个基本范畴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意识到正义的道德属性要高于正义的秩序属性。道德性正义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发展出了社会包容,而社会包容是在认清自然性差别的基础上的、弥补解决秩序性正义之不足的重要举措。道德性正义是与社会包容紧密相连的正义准则,社会包容是道德性正义的核心内容,更是正义的本质属性。一、柏拉图与罗尔斯在正义观上的重要区别翻开人类正义观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两个显著性的思想认识:一个是柏拉图围绕“恰到好处”(just)而展开的正义观;另一个是罗尔斯围绕“作为公平的正义”而展开的正义观。他们之间的区别是什么,联系又是什么?很显然,无论是柏拉图的正义观还是罗尔斯的正义观,都是围绕正义问题展开的,因此他们之间的联系是明显的。但是,倘若从“恰到好处”所涉及的是秩序问题的角度来看,柏拉图正义观的重大思想贡献就在于让人们认清了秩序性正义的存在。倘若从公平涉及的是道德问题的角度来看,罗尔斯正义观的重大思想贡献就在于让人们认清了道德性正义的存在。因此,厘清柏拉图正义观与罗尔斯正义观区别的过程,就是认清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之间区别的过程。在文明之初人类便对正义问题展开了系统性的分析与研究,因此柏拉图的正义观在人类正义观发展史上具有开端的意义。但是严格地说,柏拉图并没有认清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之间的区别,因此,尽管他大力强调“善”的观念在实现正义过程中的重要性,但从客观上说,他只是从秩序性正义的角度来理解正义,即认为所谓的正义就在于“统治者、辅助者、农民和手工艺人,都必须固守自己的天职而不干涉任何他人的事务”。也正是因为这样的思想认识,柏拉图正义观的重大思想贡献是凸显正义的秩序性。柏拉图有关秩序性正义的认识是建立在金人、银人、铁人、铜人之间存在自然性差别的基础之上的,因此他对正义的认识带有揭示自然正义存在的特点,并且这种秩序性正义最终还与等级制相连。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强调:在一个国家里,倘若“当权的像老百姓,老百姓像当权的”,没有尊卑之别,“儿子也跟父亲平起平坐……外来的依附者也认为自己和本国公民平等,公民也自认和依附者平等”,没有等级之分,那么,这种连人们畜养的狗也变得像其女主人一样为所欲为、驴马也可以自由地上街到处撞人的不加约束、盲目混乱的民主和自由,必然会破坏社会秩序的基础,因而,“无论在个人方面还是国家方面,极端的自由其结果不可能变为别的什么,只能变成极端的奴役”。从表面看来,这是在谈极端自由的弊端,但实际上这是在讲明在秩序性正义中等级制的重要性。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面世。尽管这部鸿篇论著晚于柏拉图的《理想国》长达2500多年,但与柏拉图一样,罗尔斯仍未意识到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二者之间存在明确的区分,所以人们常困惑于他为什么会用“作为公平的正义”来解读正义问题。但是,如果从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是有区别的角度出发,则不难理解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提出的由来。在罗尔斯那里,在柏拉图观念中与秩序性正义相连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例如金人、银人、铁人与铜人,被置换为“无知之幕”加以重新理解与思考,因而在他那里最终便出现了用“作为公平的正义”来解读正义的情形。“无知之幕”的设立是罗尔斯解读“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重要环节。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实际上意指道德性正义。它的意义在于修正“无知之幕”遮蔽下的自然性差别。在罗尔斯那里,“无知之幕”的存在本身表明的是平等,但受到“无知之幕”遮蔽的却是自然性差别即不平等,因此,“作为公平的正义”最终解决的是“无知之幕”遮蔽下的不平等,而不是解决“无知之幕”。二、道德性正义与自然性差别虽然从柏拉图的思想中,人们已清楚地看到了什么是正义,但一直以来人们却难以清楚地说明为什么当时人们要使用“正义”这个特殊的概念来反思秩序,其中的缘由究竟是什么。可以说,对于这个问题,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揭开了谜底,那就是“无知之幕”。正是通过“无知之幕”,人们看清了柏拉图在秩序性正义与自然性差别之间建构联系的意义。与此同时,人们也对道德性正义与自然性差别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有了更加深入的把握。经过罗尔斯的阐述,人们清楚地发现可用道德性正义来解决自然性差别,而且这种解决可以突破柏拉图所主张的等级制,以公平的方式使自然性差别得以消减。(一)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表面看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强调的是人出生时的身体状态、智力状态以及地位背景等是受到遮蔽的,但从根本上说,“无知之幕”这一提法中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指出人一出生就具有身体、智力、地位、出身等方面的自然性差别,这一点是完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即“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所以严格说来,“无知之幕”所遮蔽的是人自出生起就存在的自然性差别,而且正因为这样,人与人之间因自然性差别而带来的不平等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虽然自然性差别并不一定意味着不平等的产生,但是,从柏拉图建立在自然性差别基础上的等级制来看,不平等的产生却一定是与自然性差别有关的,也就是说,自然性差别的存在可构成社会等级制出现的重要的先决条件。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写道:“我们大家并不是生下来都一样的。各人性格不同,适合于不同的工作。”这是柏拉图对于人与人之间自出生起便存在的自然性差别的明确说明。在柏拉图看来,正是因为禀赋差异,因而在分工中不同的人会适合做不同的工作并且由此会处于不同的社会位置,进而才有等级的划分。柏拉图用秩序来解读正义的过程,就是一个承认自然性差别的过程。对于柏拉图来说,最佳的建立秩序的途径就是承认自然性差别,即承认金人、银人、铁人、铜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依此而建立起来的秩序就是正义性的,否则就是非正义性的。在罗尔斯的理解中,“无知之幕”之下的不平等(即自然性差别)可以被诠释为“原初状态”下的平等,这是因为“无知之幕”本身是平等的,即每个人都平等地拥有享受“无知之幕”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原初状态”下的平等。为此,罗尔斯写道:“假定在原初状态中的各方的平等是合理的,也就是说,所有人在选择原则的过程中都有同等的权利,每个人都能参加提议并说明接受它们的理由等等,那么显然,这些条件的目的就是体现平等——体现作为道德主体、有一种他们自己的善的观念和正义感能力的人类存在物之间的平等。平等的基础在于人们这样两方面的相似:目的体系并不是以价值高下的形式排列的;每个人都被假定为具有必要的能力来理解所采用的任何原则并根据它们行动。这些条件和无知之幕结合起来,就决定了正义的原则将是那些关心自己利益的有理性的人们,在作为谁也不知道自己在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方面的利害情形的平等者的情况下都会同意的原则。”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告诉人们,人与人之间存在自然性差别,同时罗尔斯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深入地解读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重要意义。所以,罗尔斯实际上讲明了两个差别原则,即“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与“作为公平的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罗尔斯讲明的“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使人们充分看到了“作为公平的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的必要性。“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的实施基础。倘若缺少了它,“作为公平的正义”就不需要以正义性差别原则的方式实施下去。“作为公平的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从本质上说是为了弥补“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带来的弊端,因为如果没有“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那么,那些自出生起就存在着智力、身体或地位、出身等方面差别的人,就不需要得到“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帮助。由此可见,所谓的道德性正义就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体现,它的重要功能在于帮助那些智力、身体或地位、出身上有差别的人,使他们通过“作为公平的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得到必要的帮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道德性正义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它可以弥补人自出生以来就存在着的身体、智力、地位、出身等方面的自然性差别带来的人的境遇差别,即修补这些个人因为自然性差别的存在可能遭遇的不平等境遇。关于这一点,正如罗尔斯指出的,正义及其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是能够在自愿的合作体系中对社会做出恰当安排的办法,是可以用来确定“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的东西。对于罗尔斯来说,社会是一个合作体系,这表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在社会中,成员之间既有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利益上的冲突,因此这种社会合作需要借助正义及其原则来做出有针对性的恰当安排。这种适当分配的社会安排主要是通过社会主要制度形式体现出来的,例如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它们受到正义原则的调节。(二)“作为公平的正义”与道德性正义1958年,罗尔斯在最初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时写道:“在正义的概念中,根本的理念(fundamental idea)是公平的理念。”这表明在他看来,公平对于正义而言是根本性的。在晚年重述其正义理论时,罗尔斯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一种平等主义的观点。”由此可见,对罗尔斯来说,正义不仅与公平相关联,也与平等相关联。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罗尔斯借助“平等自由原则”“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把自由、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有机地统一在一起。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从一方面看,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作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首要问题被提出的;从另一方面看,它又是作为“应得”(desert)的制度前提而被确认的。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应得”对特定社会合作体系的存在加以预设。而且他还认为,“在公共生活中,我们需要避免使用道德应得的观念,而代之以属于某种理性政治观念的事物”。这就是说,罗尔斯认为,在公共生活中是不需要使用道德应得观念的,在其中使用某种理性的政治观念更为合适。“合法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s)就是罗尔斯找到的某种理性的政治观念,即“一个正义体系回答了人们被授予何种资格的问题;它也满足了他们以社会制度为基础的合法期望”。法律秩序是现代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表征。罗尔斯在将符合正义要求的社会基本结构作为评判“应得”的制度化标准时,实际上仅仅认可了法律上的“应得”,却由此排斥了道德上的“应得”。而且,罗尔斯在使用德语词汇“Recht”(正当、法律、权利、法权等)一词时强调的是Recht所具有的“先于应得”的内涵。此时,在正义的关切范围之内,就已经没有道德上的“应得”了。这一点是完全符合罗尔斯的“正当优先于善”这个理念的。这样一来,道德上的“应得”就只是多元的善观念的文化表征,是一种“背景文化”(background culture)。关于这一点,凯克斯指出:“罗尔斯的正义观是平等主义的。他试图提供对应得在其中不起重要作用的正义概念的一种解释。”这也就是说,尽管罗尔斯的道德性正义希望解决的是“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问题,并且具有平等主义的意义,但是这种道德性正义并没有与道德上的“应得”建立起必然的直接性联系,对此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这也就是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批判了道德应得,但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又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道德应得的重要原因。如果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角度来看,道德应得最终解决的是:当人们接受了应当得到的分配之物时,人们能否真正做到“心安理得”。在罗尔斯看来,“作为公平的正义”鼓励人们“使这些天赋发挥作用,以便既为其他人的善也为自己的善做出贡献”。而且,只有以这种实现自然天赋的方式获得的东西才是“应得”的。而自然天赋的“应得”只能在两个正义原则的前提下才得以成立,此时的“应得”与合法期望是一致的。由此可见,罗尔斯之所以会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同意道德应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他看来道德应得可以鼓励拥有天赋的个人发挥其应有的善的作用,而不是将这种应有的善的作用扼杀在摇篮之中,让其不能发挥功能并做出应有的贡献。如果说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拒绝“应得”是为了解决平等的、公平的分配正义问题,那么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接受道德应得则是为了规避在所谓的平等分配的情况下可能造成的让那些具有天赋的个人因为得不到应得的公平分配,就拒绝“既为其他人的善也为自己的善做出贡献”的问题。如果社会中有天赋的个人因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分配原则的存在而没有得到其应得的公平分配,从而拒绝“既为其他人的善也为自己的善做出贡献”,这显然也是罗尔斯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道德性正义的分配理念所不愿看到的结局。道德性正义之所以必要,其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人自出生以来便会遭遇自然性差别,而且正因为存在自然性差别,人类才需要道德性正义。倘若人与人之间并不存在自然性差别,人类就不需要将道德性正义引入道德实践与政治实践中以维持人类社会的存续。在自然性差别存在的情况下,不仅秩序性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需要,而且道德性正义也会发挥作用。柏拉图对于秩序性正义的反思,最终是希望维护自然性差别,这也是他的等级制思想产生的由来。柏拉图秩序性正义的提出是对自然性差别加以反思的结果,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是对柏拉图思想的超越,它使人们看到建立道德性正义的理念可以使建立在自然性差别基础上的道德性正义也成为政治哲学的反思对象。在柏拉图那里,正义概念的基本内涵是所谓的金人、银人、铁人、铜人“各尽所能、各司其职”“恰到好处”,从本质上说是希望社会上有差别的个体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但是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提出则表明需要用道德性正义的方式来改变柏拉图的秩序性正义所带来的等级制。三、道德性正义与社会包容无论是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还是在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中,人们都可以看到对于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的强调。而且,在柏拉图那里甚至由关于正义的理解得出了等级制思想,这种等级制思想也受到后人如罗素、波普尔等人的严厉批评。但是从罗尔斯由秩序性正义最终引申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来看,对于罗尔斯来说,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只是作为“无知之幕”遮蔽下的客观的社会现实,而针对这种社会现实,人们应该做的就是进行好的社会制度设计,从而实现更好地保护弱者、贫困者、最不利者等,而不是让柏拉图主张的“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这一情形得以出现。因此,通过承认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罗尔斯最终使人们看到了通过好的社会制度设计实现社会包容的重要性。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思想的提出,让人们对道德性正义与社会包容之间紧密的内在联系有了深入的理解,同时这也深刻地表明社会包容已成为道德性正义的核心内容。正因为这个原因,在把握道德性正义的重要意义时,将社会包容这一维度纳入其中是必要的。英国学者莱斯诺夫曾说:“我认为,构成原初状态的唯一道德就是由无知之幕所保证的平等;体现在罗尔斯正义原则中的道德是对正当的(与不正当的)不平等的规定。”从这段论述可以看出莱斯诺夫实际上也承认了罗尔斯眼中的两个差别原则:一个差别原则承认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即主张自然性差别原则,而且这是“由无知之幕所保证的平等”;另一个是正义原则实施中的道德意义上的正义性差别原则,是对在分配中实施“正当的(与不正当的)不平等的规定”。这两个差别原则是紧密相连的。由于存在“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所以需要用道德性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对其加以修正,从而使社会呈现出人与人之间相互包容的局面。用道德性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的参与积极地修正自然性差别中的不平等,从而保证平等,而不是加大“无知之幕”状态下的自然性差别,因此,这种道德性正义意义上的修正最终提倡的是社会包容,而不是霍布斯强调的“人对人皆豺狼”之类的丛林法则。诺齐克曾在批评罗尔斯时强调:“一旦无知之幕被撤除,就不要指望差别原则(或者罗尔斯整个的普遍正义观)会被所有理性的、关心自我利益的人所接受。比之于一个契约性的完全自由的经济交换体系(即一个没有政府干预的市场),差别原则(有意地)使社会中资质较差者的处境变得更好,而使资质较优者的处境变得更为恶劣,因此,它不会被资质较优者当作一个社会契约的条款加以接受。”可见,诺齐克希望告诉人们:道德性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是以承认“无知之幕”状态下的自然性差别为前提的,一旦这个前提没有了,理性的、关心自我利益的人是不会接受罗尔斯正义观的,即不会通过正义性差别原则的方式重新进行利益分配。但是很显然,“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这个前提是不可能消失的,所以,人们只能接受以道德性正义下的正义性差别原则的方式来进行利益的二次分配。对于罗尔斯来说,社会基本结构属于正义的对象或主题。更进一步说,正义的对象或主题是社会主要制度怎样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而这决定了对社会合作中产生的利益进行分配的方式。正是基于此,他提出了制度原则对个人原则的优先性主张。罗尔斯认为,制度的正义性就体现在它既维护了整体的伦理秩序,又维护了个体的道德自由。制度将道德辩护与伦理关怀统一了起来。所以,罗尔斯是制度伦理学的重要开创者。罗尔斯的深刻性就在于他虽然承认“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但罗尔斯并不由此认为它必然带来对于柏拉图所说的等级制的承认,如果拥有围绕道德性正义而展开的好的制度设计,人们反而可以设计出社会包容的示范样本。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道:“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表面上看,这是在阐明正义社会中的平等问题,但实质上罗尔斯是用正义的名义反对功利主义强调的“多数人原则”。同时,也正是在反对功利主义的过程中,罗尔斯认为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去维护以不平等的正义分配形式存在的道德性正义。这种道德性正义的表现形式就是他在书中提到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它所带来的就是社会包容,即通过向弱者倾斜的方式让不平等的正义分配原则得到贯彻,从而让弱者得到更大限度的包容。为了提升公平性,罗尔斯通过提出差别原则为在道德上进行差别性对待设置了两条底线:一条是对基本善的分配,另一条是最大受损者的状况不能变得更差。很显然,这两条底线都是为实现社会包容服务的。四、余论虽然正义与秩序相连,柏拉图的正义概念体现出明显的秩序性正义特征,但关于正义,实际上需严格区别出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只有做出这种区别,人们才能更加充分地理解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提法的重要意义及其与道德性正义之间紧密的内在联系。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提出是建立在“无知之幕”基础上的,而“无知之幕”予以正视的恰是人与人之间自出生起就存在的自然性差别。在“无知之幕”这一提法下,人们能够深入地认清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不仅是人无法改变的,而且也是一种不可知的存在。因此,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提法的关键性意义就在于,它是解决由自然性差别带来的不公平的重要举措,体现出道德性正义的特点。经过罗尔斯的解读可以看到,正因为人与人之间自出生起就与自然性差别相关,所以我们需要借助具有道德性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原则来改变这种局面,让更多的弱者得到包容。这也是罗尔斯正义观的最终落脚点是社会合作与社会包容的重要原因。关于罗尔斯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以往人们只注意到其对差别原则的说明,更加强调的是其中蕴含的分配正义。但严格说来,道德性正义下的差别原则(即“作为公平的正义”),是通过正视“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原则而对其采取的必要的矫正与规定。在罗尔斯那里,前者是后者的重要前提,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便难以成立。早在18世纪中叶,休谟就在其著名论著《人性论》中指出,“正义和非义的感觉不是由自然得来的,而是人为地(虽然是必然地)由教育和人类的协议发生的”,这种倾向于“补救的方法不是由自然得来,而是由人为措施得来的”。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桑德尔针对休谟的上述观点做出解读,在他看来,从中可以看到正义的补救性质蕴含着一系列至少具有同样重要性的美德。因此,当我们面对罗尔斯主张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时,不仅应当看到其作为道德性正义的存在意义,同时还应当看到的是其所具有的矫正、规定与补救意义。这种矫正、规定与补救的程度越高,表明“作为公平的正义”越具有鲜明的社会价值,体现了分配正义的存在及其意义。如果从道德性正义、自然性差别以及社会包容三者紧密相连的角度来看,罗尔斯对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分析,表明一方面我们需要承认秩序性正义对于道德性正义的基础性意义,另一方面我们又需要看到道德性正义是高于秩序性正义的。从柏拉图的正义观来看,秩序性正义是建立在自然性差别的基础上的,这说明我们需要看到秩序性正义对道德性正义的基础性意义。在柏拉图那里,秩序性正义与自然性差别是直接的同一关系。秩序性正义的意义在于通过秩序将散乱的个体整合为一个共同体。从人类正义观的发展史上看,柏拉图对于秩序性正义的揭示具有开端性意义。之所以说道德性正义是高于秩序性正义的,原因就在于它具有冲破秩序性正义束缚的意义。当正义将秩序的框架确立之后,会显现出各种自带的局限性,会形成各种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此时,道德性正义就出场了。道德性正义的功能及其重要性就凸显出来。从社会秩序的角度看,之所以正义是重要的就在于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因此,在麦金太尔看来,“正义既不属于这个等级也不属于那个等级,也不属于各个等级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是与整个社会的运转有关”。人类社会自始至终都无法摆脱人与人之间的自然性差别(如身体、智力、社会地位、社会出身等),这便意味着秩序性正义与道德性正义始终会与人类社会如影随形。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如果没有“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作为公平的正义”是难以有其存在理由的。这里的公平直接指向对“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的修正,其所表明的是如何让“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通过分配正义而得到修正。只有进行这样的修正,“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才能向更为公平的方向发展,而不至于让其持续保持不公平的发展态势,出现恶性循环局面。例如,让贵族世袭制延续下去就是在维持一种不公平,这样可能会导致贫富分化成为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客观事实而难以改变。概言之,在罗尔斯所说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之中,公平与正义之间其实并不是等同性关系,公平的意义只是在于它能够帮助实现正义,而并不表明它就是正义本身,这即是说,实现正义是需要公平的方法来辅助的。并且,这里的公平是以能够修正“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为依据的,就是说,应当认清这种公平并不是没有客观依据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所涉及的公平必须是有据可依的,它需要建立在对“无知之幕”下的自然性差别加以修正的基础上,否则所谓的公平就是空口无凭甚至是信口开河。 附本文题录1. 欧阳英:《道德性正义、自然性差别与社会包容——关于正义本质的一种分析》,《社会科学辑刊》2024年第5期。2. 欧阳英.道德性正义、自然性差别与社会包容——关于正义本质的一种分析[J].社会科学辑刊,2024(05):86-92.原载:《社会科学辑刊》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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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6:14:07 +0800

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社会再生产理论的四个环节,中国传统经济思想在这四个领域蕴含着丰富的智慧,对这些智慧成果进行挖掘并合理借鉴,必将助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实践与理论创新的进一步发展。“尽地力之教”等传统生产智慧中国传统小农经济的人地比总体较高,采用各种办法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成为主要生产目标。在提高土地生产效率的各种思想中,“尽地力之教”较为典型,首倡者为战国时期在魏国推动变法的李悝。在中国古代小农经济体系中,土地和劳动力是最主要的两种生产要素,要想提高单位面积的产量,最有效的做法是促使两者紧密结合,并采取各种措施分别提高这两种要素的使用效率。一方面,李悝把荒地分给无地农民耕种,促使土地和劳动力这两种生产要素加快结合;另一方面,他要求劳动者在种植时“治田勤谨”,以充分使用地力,同时种植多种作物,以防单一种植时作物因自然灾害遭受严重损失,在收获时加紧抢收,以防风雨对庄稼的损害,这是非常典型的精耕细作式生产思想。李悝的“尽地力之教”为魏国的富强作出重要贡献,其集约式土地经营与农业管理思想对后世亦产生重要影响。轮作倒茬、间作套种、多熟种植、喜阴与喜阳植物搭配种植、桑基鱼塘式生态种植等技术层出不穷,中国人用绣花式精神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从而使中国古代的农业生产效率远远高于西方。以粮食收获量和播种量之比为例,西欧是4至5倍,而中国公元6世纪粟的收获量为播种量的24至200倍,麦类则为44至200倍,以共时性的比较视角来看,这种成绩相当令人瞩目。“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本质论的核心内容,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在不断发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基础上,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矛盾。积淀在“尽地力之教”等中国古人生产思想之中、旨在利用一切生产要素和管理方法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生产智慧应当在当代被进一步挖掘。“藏富于民”等传统分配智慧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敬德保民”为代表的民本思想是中国传统社会治理的政治底色,孔子的“节用而爱民,使民以时”、孟子的“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荀子的“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管子》的“政之所兴在顺民心,政之所废在逆民心”、郦食其的“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等思想皆强调了民本的重要性。受此影响,中国传统主流分配思想倾向于“藏富于民”或民富基础上的国富。代表性思想有:有若的“百姓足,君孰与不足?百姓不足,君孰与足?”,孟子的“与百姓同之”,荀子的“上下俱富”,管子的“凡治国之道,必先富民”,唐甄的“富在编户、不在府库”等,这些思想集中探讨了民富的重要性,认为国家财政来源于民,只有民富,才能保证赋税之源永不枯竭,才能实现国富。此外,民富亦是社会高水平治理的物质保障,孔子的“富而后教”、《管子》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孟子的“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等思想皆清晰阐述了民富与治理的强关联性。“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政治立场,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邓小平同志强调,社会主义就是要通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实现“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目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第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当前,扎实推动共同富裕必须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蕴含在“藏富于民”等传统分配思想之中的分配智慧在当代值得被理性借鉴。“贵出如粪土,贱取如珠玉”等传统交换智慧中国古人在商业领域积淀了有关经营管理、积聚财富的丰厚经验,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计然之策”。《史记·货殖列传》对其内容进行了系统介绍,包括“贵上极则反贱,贱下极则反贵”的价格变动趋势总结、“贵出如粪土,贱取如珠玉”“旱则资舟,水则资车”的非常规操作手段应对、“无息币”“无敢居贵”“财币欲其行如流水”的流通速度经验归纳、“务完物”“腐败而食之货勿留”的商品品质把控经验等。这些策略的效果非常明显,“修之十年,国富”。范蠡用计然之策,“十九年之中三致千金”。白圭则在强调“人弃我取,人取我与”的同时,又注重迎合消费市场,强调“欲长钱,取下谷”。此外,他还重视捕捉商机,认为一旦机会成熟,要当机立断,“趋时若猛兽鸷鸟之发”。不难看出,通过审慎观察,中国古人已敏锐发现了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一些客观规律,并对之加以合理利用,且收获颇丰。宏观管理层面,中国古人亦有着遵循市场规律与合理利用市场规律进行国家治理的宏观调控思想。一方面,观察到“物贱之征贵,贵之征贱,各劝其业,乐其事,若水之趋下,日夜无休时,不召而自来,不求而民出之”的市场价格及社会运行规律,司马迁提出“善者因之”的善因论,强调顺应市场价格及社会内在发展规律,遵循其内在秩序;另一方面,《管子》则强调积极利用市场规律进行合理引导的必要性。基于“聚则重,散则轻”“藏则重,发则轻”等现实观察,《管子》提出“以重射轻,以贱泄平”的宏观调控主张,认为可在商品充足、物价较低时,用重币购买轻物,在商品匮乏物价上涨时,把过去低价购买的商品以低于市场价格抛售,此举既可盈利,还可平抑市场物价,进而以“轻重之术”实现“轻重之势”。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与竞争规律必将更显著地在推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中发挥作用,尊重并合理利用市场规律的宏观调控成为影响资源最优配置的重要因素。作为参照,沉淀在“计然之策”等中国传统交换思想中、体现中国古人善于发现与利用商品流通规律的交换智慧有着重要的当代镜鉴价值。“用之于民”等传统消费智慧“量入为出”“用之有节”等节俭消费思想是中国传统消费思想的主基调,不过,还有不少学者注意到政府在民生领域“用之于民”的积极消费所产生的“固本”“利民”等正向社会影响。国防、教育、赈济、水利等民生领域的公共支出是中国传统社会财政支出的主要构成,历代学者皆对此非常重视。《荀子》将“修堤梁,通沟浍,行水潦,安水臧,以时决塞”等公共产品供给视为政府最重要的职责,司马迁在《史记·河渠书》中对禹疏九江、秦郑国渠、汉漕渠等水利工程的兴修及其“功施于三代”“关中为沃野,无凶年,秦以富强”“大便利”等惠及大众、促进经济发展的正面成效进行由衷地肯定。《管子》认为,在“民失本”的非正常生产环境,政府应主动修建道路、宫室台榭等,此举一方面可起到以工代赈的作用,帮助穷人挺过困难时期,另一方面亦是履行国家职能,供给出社会必需的公共产品。《管子》将消费置于社会再生产的一个环节进行考察,认为积极消费可使“本事得立”,对农业生产起到积极促进作用。明代陆楫认为节俭消费有利于个人和家庭,使其免于贫困,而政府和富人的积极消费可为穷人提供谋生途径,起到“均天下而富之”的作用。消费是影响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生产是社会再生产一般过程的起点,消费则是终点。消费使生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同时还会创造出新的生产需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应“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沉积在“用之于民”等传统消费思想中、体现中国古人主动利用消费促使生产、恢复社会活力与秩序的消费智慧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示。 (作者:赵麦茹,系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传统经济思想的政治经济学智慧及其现代价值研究”阶段性成果)来源:《光明日报》( 2024年10月15日 11版)

裴长洪:习近平经济思想理论内涵研究述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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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5:25:20 +0800

摘要:习近平经济思想的理论内涵主要有四部分:第一,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理论。它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的结合,从而产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命题,实现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中国化时代化的新飞跃。第二,新时代我国经济建设规律的理论。它是提炼中国现在和未来经济发展规律的理论,主要包括高质量发展规律、中国式现代化路径规律和国家战略、深化改革的新认识、国民经济运筹与调控等。第三,中国与世界经济关系的理论。它是马克思主义世界经济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标志,提出了当今世界经济政治的基本判断,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基本认识和实践,以及开放型世界经济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第四,习近平经济思想的哲学基础,即世界观和方法论。它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的全面创新发展。关键词:习近平经济思想;理论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 习近平经济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与我国经济发展实践、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结合的理论结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最新成果。它“深刻回答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从未遇到过、西方经济理论始终无法解决的许多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开拓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新境界”。习近平经济思想体系严整、内涵丰富、博大精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研究的基础和骨干框架。一、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经济理论(一)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运用和创新1. 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和全面深化改革怎样认识社会主义社会,这既是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命题,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命题。恩格斯说过,政治经济学本质上是一门历史的科学。没有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发展和理论总结,也不可能产生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所有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在社会主义社会之前的人类社会中,这个基本矛盾是对抗性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它必然导致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并最终走向无产阶级专政。这是马克思主义最初的科学社会主义的结论。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建立,是社会经济变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立的政治前提和基础,并由此开辟了科学社会主义实践发展的新历史,同时也开创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新条件和新科学。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中指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建立起来,它是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但是,它又还很不完善,这些不完善的方面和生产力的发展又是相矛盾的。除了生产关系和生产力发展的这种又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以外,还有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又相适应又相矛盾的情况。”因此,“我们要以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平衡和不平衡,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平衡和不平衡,作为纲,来研究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问题。政治经济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生产关系,但是要研究清楚生产关系,就必须一方面联系研究生产力,另一方面联系研究上层建筑对生产关系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毛泽东的理论把科学社会主义同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融会贯通起来,实现了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第一次中国化时代化。邓小平运用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学说,创造性地提出了从根本上改变束缚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改革理论,在这个基础上,习近平进一步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理论。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推动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相适应”,习近平在说明《决定》中专门引用了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关系的经典论述,精辟地指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理论依据。全面深化改革,已经不完全局限于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它已经扩大到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矛盾学说的完整运用和创新发展。2. 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怎样认识这个历史过程,它需要多长时间以及它又区分为什么样的发展阶段,是科学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时,由社会基本矛盾反映出来的社会主要矛盾在不同阶段的变化,又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因而也是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在中国社会主义实践中,毛泽东很早认识到社会主义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1958年和1959年,他在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时提出了一个重要观点:“社会主义这个阶段,又可能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不发达的社会主义,第二个阶段是比较发达的社会主义。后一阶段可能比前一阶段需要更长的时间。”社会主义发展阶段的划分,是我们党在改革开放后创造性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的实践依据和理论依据,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理论依据。1981年6月,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第一次明确指出了“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还是处于初级的阶段”。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回答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一个时代性课题,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要回答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党的八大总结了社会主义探索的初步经验后提出:“我们国内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建立先进的工业国的要求同落后的农业国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已经是人民对于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的需要同当前经济文化不能满足人民需要的状况之间的矛盾。”经过新中国将近70年、改革开放将近40年的发展,中国经济社会发生了重大变化,怎样回答中国社会面临的主要矛盾是新的时代之问。2017年10月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也预示着社会主义发展进入新阶段,从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指明了历史方位、提供了理论依据。3. 中国式现代化理论2023年2月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精神研讨班上指出:“概括提出并深入阐述中国式现代化理论,是党的二十大的一个重大理论创新,是科学社会主义的最新重大成果。”在这里,习近平把中国式现代化理论归纳为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并指出“从第一个五年计划到第十四个五年规划,一以贯之的主题是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因此,中国式现代化理论又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可见,理解和阐释习近平经济思想需要从学理上正确认识科学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相互关系。科学社会主义在中国的实践和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出发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也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中国经济建设领域的延伸和拓展。没有科学社会主义在中国的实践和理论也就不可能产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建立人民民主专政,这是科学社会主义在中国的第一个历史命题。第二个命题就是怎样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只有完成这两大历史使命,中国式现代化进程才能沿着正确的历史方向行进,党长期执政才有内在依据。中国式现代化的经济学逻辑首先应当是人的逻辑,而不是资本的逻辑。它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这些要求都突出“人”的地位,直接地、间接地与人的福祉和发展有密切关联。这与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主义目标的人类解放的观点是相通的。其次,发展生产力的规律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人民为中心,它的目标是以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则是以资本利益最大化为中心,这导致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以及现代化路径过程的不同。中国经济建设以满足人民美好生活愿望为目标,并不单纯追求GDP,它要建设的现代产业体系,是以实体经济为基础;它要建设的现代经济体系,是全部社会主义上层建筑赖以存在、完善和发展的经济基础。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中国式现代化的文明形态不仅仅表现为生产力,它还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这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理论来源,构成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完整图景。针对照搬西方标准认识现代化的错误观点,习近平说:“世界上既不存在定于一尊的现代化模式,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现代化标准。”4. 国家治理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国家学说是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内容,“1954年宪法,确定了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建立了国家政权组织体系”,随后,“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成为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第一次中国化时代化。改革开放后,邓小平在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提出了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对国家建设发展的重要性,1992年他在南方谈话中说:“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党的十四大提出:到建党一百周年的时候,我们将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把国家各项制度纳入社会主义国家学说,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国化时代化的进一步创新。党的十八大以后,习近平运用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基本原理,结合中国具体实际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新发展,提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命题,开创了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新理论和新实践。国家治理体系的建设,其实质就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一个严密完整的科学制度体系,起四梁八柱作用的是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其中,基本制度指的就是基本经济制度,重要制度中有许多内容是经济活动的规则和制度。可见,制度建设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属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研究范畴。因此,经济制度和经济体制等问题的提出和解答,既是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命题,也是科学社会主义实践和理论的运用和延伸。习近平辩证地论述了两者的关系,他说,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国国家制度和治理体系借鉴吸收了苏联的许多有益经验。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又把社会主义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起来,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又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极大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极大解放和增强了社会活力。5. 党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这也是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把党的全面领导引申到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是习近平经济思想的重大理论发展,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新领域、新课题。党领导经济工作具有长期的历史依据。从实践逻辑来看,国家行政机关的动员力量和管辖范围客观上有不少盲区和局限,而党的组织体系和思想体系具有更广泛的渗透性和动员力,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往往比行政命令更加有效。而且,各级政府自身的财政经济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的矛盾也导致政府“错位”“越位”现象,客观上需要一个只服从国家整体利益需要的组织力量的纠正机制。从理论逻辑来看,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治与经济关系的理论是党领导经济工作的基本理论依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但政治和上层建筑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列宁在领导苏联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过程中指出:“一个阶级如果不从政治上正确地看问题,就不能维持它的统治,因而也就不能完成它的生产任务。”他在同托洛茨基和布哈林的论战中提出了“政治同经济相比不能不占首位”的著名论断,并强调这是马克思主义最起码的常识。毛泽东的著名论断是:“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改革开放后的1986年,邓小平也强调,“改革,现代化科学技术,加上我们讲政治,威力就大多了。到什么时候都得讲政治”。而坚持党的领导则是讲政治的突出体现。党领导经济工作的合法性,还在于党是全体中国人民和全民所有制资产的唯一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资产中,党代表了全部资产中的最大份额,拥有最大的话语权和表决权。从制度层面上说,党对经济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具有政治经济学的学理逻辑含义。西方经济学不仅有自由市场经济学派,也有主张政府干预的凯恩斯经济学,两大学派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上的观点是对立的,但它们探讨二者之间关系的哲学观是一致的,即二元论。他们将政府与市场看作平行而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基于这种二元论的哲学观,加上两党争斗,西方国家在实践上从未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达到真正协调。2014年习近平在论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与政府的关系时指出:“坚持党的领导,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这个重大理论观点是破解政府与市场关系难题、构建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重大理论发现,指明了破解经济学世界性难题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研究方向。(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经济规律1.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资本理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围绕基本经济制度展开的。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这个目标被确立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 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论述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又同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党和人民的伟大创造。” 这种新概括,是理论上的创新突破。怎样解释党对基本经济制度的实践总结,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命题。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论述了家庭和私有财产成为私有制的起源。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社会分工不发达,在家庭生活社会化程度很低、社会保障水平很低的情况下,家庭是人们从衣、食、住、行、医疗、教育、社会保障、育幼与养老送终,至少两代人整个人生过程中难以分离的微观母体。家庭经济对任何人都十分重要,只有在生产力极大发展、社会普遍富裕、社会分工高度发达、社会保障水平极大提高、家庭生活社会化程度极高的条件下,才有可能忽略家庭经济的重要性,也才具备消灭私有经济的最重要的经济条件。而在此之前,家庭经济和个体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必然的。正如马克思所说,“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但是,私营经济与个体经济不同,私营企业必然带有剩余价值生产的特征,允许私营经济发展是一个更大的突破和创新,因而也更需要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解释。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资本理论是解开这一问题的钥匙。2022年4月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38次集体学习时系统论述了社会主义的资本问题,要求“必须深化对新的时代条件下我国各类资本及其作用的认识,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发挥其作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积极作用”,并指出,现阶段我国存在国有资本、集体资本、民营资本、外国资本、混合资本等各种形态资本,并呈现出规模显著增加、主体更加多元、运行速度加快、国际资本大量进入等明显特征。 在这里,习近平没有使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通常说法,而是把资本同国有、集体等公有制经济联系在一起,这既是一个理论突破,也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创新发展。那么,怎样理解在公有制经济内部产生资本呢?马克思指出:“资本不是物,而是一定的、社会的、属于一定历史社会形态的生产关系”, “货币占有者要把货币转化为资本,就必须在商品市场上找到自由的工人。这里所说的自由,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工人是自由人,能够把自己的劳动力当做自己的商品来支配,另一方面,他没有别的商品可以出卖,自由得一无所有,没有任何实现自己的劳动力所必需的东西。”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需要商品货币关系,这是资本产生的最基本因素,实行按劳分配制度,这客观上承认劳动能力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从理论上说,全民所有制资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所有,但是任何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从业者和所有者都是分离的,并非所有者就一定是某个企业的从业者,劳动者是自由的,他可以离开原来所属的企业,也可以在劳动市场上与其他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约,而这并不影响他作为所有者的法律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中,虽然土地承包关系把从业者和所有者捆绑在一起,但是集体的非农业经营形式又把从业者和所有者分离开来。在这里,集体组织成员也是自由的,而土地承包关系通过土地流转,也可以把从业者和所有者关系分离开来。马克思所说的资本产生的两个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都存在,因此产生国有资本和集体资本是必然的,产生非公有制资本就更不难理解了。私人资本和公有资本的区别只是在于,前者的剩余价值归资本家私人占有,而公有资本的剩余劳动则归劳动者共同占有。解决了社会主义条件下资本的产生,利用资本的“文明面”,克服资本的“不文明面”,为资本运行设置“红绿灯”等就有了理论依据。2.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资本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就是剩余价值规律,它明确回答了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主体、目的和基本活动方式。这既是对经济运行的科学抽象,也代表对其价值观的判断。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也要回答谁是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主体、发展生产和经济的目的是什么,实现人民与国家的根本利益的方法与实现途径等基本问题。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主体不是资本,而是人民。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说,所谓一切积极因素,就是广大人民,同时包括国内外可以转化为积极因素的消极因素。 这就点明了社会主义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人民,也包括国内外一切可以转化的消极因素。关于社会主义生产和发展经济的目的,邓小平明确指出:“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进一步阐述和发展了“人民至上”的思想,更加强调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理念。进入新发展阶段,习近平强调,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 这就明确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中的目标方向。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需要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人民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它是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社会集团组成的集合体,在他们内部有各种各样的矛盾,其中经济利益矛盾是主要矛盾。毛泽东指出,解决各种矛盾的方针就是,“都要从对全体人民的统筹兼顾这个观点出发。”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概念是指海内外一切拥护和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投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建设者。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不断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指出:“发展为了人民,这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根本立场。” 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提出,使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学说发生了历史性新飞跃。它要求把价值观与经济实践相融合,正如习近平指出的:“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是一个抽象的、玄奥的概念,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止步于思想环节,而要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 这个思想是协调人民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高度凝练和全面概括,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的完整和准确体现。概括起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就是:以全体人民(包括国内外一切可转化因素)为中心的经济活动,在不断保障和提高人民群众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动性和能力的基础上,调动一切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经济组织以及各类社会资本的积极性,统筹协调、全面平衡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各种利益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并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二、对新时代我国经济建设规律的认识和把握(一)从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的理论1. 经济发展新常态与新发展理念2012年和2013年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分别下调至7.9%和7.8%。习近平在2013年12月指出,我国经济进入增长速度换挡期、经济结构调整阵痛期和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2014年7月他判断,中国经济发展进入了新常态;同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重申了这个判断。这是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对中国经济发展的第一个趋势性判断,也是把握我国经济发展的第一个规律性认识。中国经济增长很难再恢复以往的高速度,将进入中高速增长阶段,这不仅有着中国经济自身潜在增长率变化的客观依据,也与大国经济发展的特征相似。针对国内的现实状况和国际经验,习近平指出:“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是我国经济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必然反映,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认识新常态,适应新常态,引领新常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大逻辑。” 他还指出,“新常态将给中国带来新的发展机遇”。 这个新的机遇首先在于要确立新的发展理念,“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树立和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这五大发展理念“集中反映了我们党对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新认识,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许多观点是相通的。”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分析了剩余价值生产的两种形态,即从绝对剩余价值生产向相对剩余价值生产转变的客观必然性,这个原理揭示了单纯以劳动和资本要素驱动的生产发展的局限性,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自觉地遵循客观经济规律,把发展生产的着力点更多地转向新的生产要素和新的经济增长点。“新发展理念是一个系统的理论体系,回答了关于发展的目的、动力、方式、路径等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阐明了我们党关于发展的政治立场、价值导向、发展模式、发展道路等重大政治问题。全党必须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要“从根本宗旨把握新发展理念”,“从问题导向把握新发展理念”,“从忧患意识把握新发展理念”。 之后,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这是新发展理念的实践目标。这包括:创新引领、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体现效率、促进公平的收入分配体系;彰显优势、协调联动的城乡区域发展体系;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绿色发展体系;多元平衡、安全高效的全面开放体系;充分发挥市场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经济体制,从而使新发展理念成为具有实践内容的完整体系。经济学是人们认识和分析经济活动、经济现象的理论总结和工具,其中的发展理念则是对经济发展的解释和主张。这个主张就是习近平所说的发展的政治立场和价值导向。在以资本为中心导向下,西方经济学有一套成熟的发展理论,我们既不可能完全移植西方的理论,也不可能简单套用他们的理论来解释中国的发展。这是因为:首先,就研究对象而言,中国发展的目标是多元的,不是单一微观的经济效率问题,不可能仅仅使用帕累托效率改进来衡量其得失。多元目标多元关系,难以用抽象的“均衡”和“非均衡”来囊括,也难以在单一的市场经济运行的框架内作出完整的刻画和分析。它需要的不是一般的发展理论,而是国家治理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其次,就研究方法论而言,建立在机械的、线性思维逻辑上的数理分析方法,在多数情况下,难以应对复杂多元的变量关系,精致的数学逻辑实际上只能对付简单的因果关系。相反,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方法论,富有哲理性和中国文化风格,它对纷繁复杂的经验事实的概括往往具有纲举目张的逻辑力量。2. 实体经济是高质量发展的主要着力点2016年12月,习近平针对我国经济出现实体经济结构性供需失衡、金融和实体经济失衡、房地产和实体经济失衡的现象,明确指出:“不论经济发展到什么时候,实体经济都是我国经济发展、我们在国际经济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根基。我国经济是靠实体经济起家的,也要靠实体经济走向未来。” 习近平关于发展实体经济的重大理论观点,揭示了中国经济建设的规律,也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的运用和创新发展。马克思的《资本论》揭示了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增殖的统一是实体经济的一般抽象和基本内涵;生产资料与消费资料两大部类的物质再生产过程是实体经济的外延和基本内容;为“三位一体”(即货币资本、生产资本和商品资本的职能形式)资本循环周转服务的劳动是实体经济的延伸。完全脱离物质生产,单纯为价值增殖服务的经济活动属于虚拟经济。在资本主义经济循环中,单纯追求价值财富是资本追求剩余价值最大化的必然趋势,“一切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国家,都周期地患一种狂想病,企图不用生产过程作中介而赚到钱。” 货币的属性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资本家从事虚拟经济活动以谋取更多的财富创造了条件。这就是资本主义经济必然产生脱实向虚的内在原因,也是金融大亨控制世界经济的内在原因。新中国是靠实体经济起家的,中国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是靠实体经济当家的,我国要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即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更离不开高水平自立自强的实体经济,因此,实体经济是高质量发展的主战场。首先,发展实体经济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根本途径,纯粹的金融产品交易和炒作房地产等虚拟经济活动,只能使少数人获利,脱离广大人民群众,而实体经济是吸纳就业的主渠道。其次,实体经济是综合国力的基础。经济力和科技力是综合国力中的决定性因素。经济力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直接体现,是基础,而科技力是提升经济力的决定性力量进而左右着综合国力。科技力增强综合国力决定性作用的发挥,主要是以制造业为载体实现的。如果没有制造业尤其是现代制造业、高端制造业的发展,那么很多科技成果应用和重要技术创新将缺乏试验、推广和产业化的支撑。大部分的技术创新主要来自制造业。即使在制造业比重大幅度下降的主要发达国家,其制造业部门的科技创新投入占比仍然很高。3. 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战略谋划和理论总结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是习近平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战略格局谋划和实践要求,也是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规律的理论总结。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分析经济增长的贡献主要是来自国内供给和需求还是来自国外供给和需求,是判断经济循环以内外哪个为主的学理依据。像中国这样一个大经济体,按照需求支出法GDP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无论是改革开放前后,经济增长的拉动因素始终是以内需为主的,即便是在所谓外贸依存度很高的年份, 外需对GDP增长拉动作用最明显的20世纪90年代初期,也只有个别年份外需的拉动作用超过内需。而进入21世纪以后,在不少年份,外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都是负数。这种现象,不仅是中国独有的特征,实际上大国经济发展都基本如此。正如习近平所说:“从国际比较看,大国经济的特征都是内需为主导、内部可循环。我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和制造业第一大国,国内经济循环同国际经济循环的关系客观上早有调整的要求。这是我们提出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首要考虑。在当前国际形势充满不稳定性不确定性的背景下,立足国内、依托国内大市场优势,充分挖掘内需潜力,有利于化解外部冲击和外需下降带来的影响,也有利于在极端情况下保证我国经济基本正常运行和社会大局总体稳定。”立足国内、依托国内大市场优势,既是战略思维和谋划,也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的运用和发展。马克思的《资本论》中关于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分析,即资本主义整个社会再生产,都是建立在国内市场即国内循环基础上的。剩余价值生产依靠延长劳动力的工作时间和强度,又依靠剥削更多的劳动力,破产农民向城市集聚,不断扩大了资本主义生产的国内循环基础。在绝对剩余价值生产转向相对剩余价值生产后,尽管提高工资的幅度受到严格限制,但工人工资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购买力,扩大了国内市场,从而使资本主义经济的国内循环容量进一步扩大。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在中国经济建设实践中同样得到充分证明。1978—2019年间,我国常住人口城镇化率由17.9%上升到60.6%;城镇常住人口由1.7亿人提高到8.5亿人。这极大提高了国内需求并开拓了国内市场,形成了国内循环的重要基础。通过最低工资制度和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实际工资和人均可支配收入在21世纪以来不断提高,农村居民收入也得到改善,使得我国城乡购买力增长速度大幅度提高,创造了庞大的国内市场。加上产业结构的变化,服务业比重上升,许多服务产品只能在当地消费,因此随着服务经济比重上升,进一步强化了国内大循环为主的经济发展格局。由此证明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是由客观经济发展规律决定的,是对经济规律的理论总结。(二)发展规律、国家战略和深化经济改革的主线1.“四化同步”的发展规律和相关国家战略2013年习近平在总结我国经济建设经验时指出:“我国现代化同西方发达国家有很大不同。西方发达国家是一个‘串联式’的发展过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信息化顺序发展,发展到目前水平用了二百多年时间。我们要后来居上,把‘失去的二百年’找回来,决定了我国发展必然是一个‘并联式’的过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是叠加发展的。”在“四化同步”并联发展中,习近平认为城镇化是主要矛盾,“城镇化是涉及全国的大范围社会进程”,“推进城镇化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是扩大内需和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抓手”。对“四化同步”并联发展规律的认识,推动了相关国家战略的实施。首先是实施了乡村振兴战略。其次是深入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实施了一系列区域重大战略,如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加大力度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加快发展等。这一系列国家战略实质上都是习近平对发展规律认识的实践部署。他认为,不平衡是绝对的,“城市和人口集中在沿海地区是规律”,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三大城市群是体现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区域,但又要努力追求相对平衡,在中西部和东北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发展形成若干城市群,“成为带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发展的重要增长极,推动国土空间均衡开发。” 这种体现动态平衡的经济发展理念是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经济发展规律的深刻揭示和科学总结。2.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2015年12月,习近平分析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主要矛盾,指出:“在‘三期叠加’的大背景下,影响经济增长的突出问题有总量问题,但结构性问题更为突出。在有效供给不能适应需求总量和结构变化的情况下,稳增长必须在适度扩大总需求和调整需求结构的同时,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平衡向高水平供需平衡的跃升。” 这是中国的理论创新,不是西方理论的翻版。针对一些人的错误解释,习近平明确指出:“我要讲清楚,我们讲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同西方经济学的供给学派不是一回事,不能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看成是西方供给学派的翻版,更要防止有些人用他们的解释来宣扬‘新自由主义’,借机制造负面舆论。” 中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世界性意义,它率先终结了刺激需求为主的政策思路,在全世界引起巨大反响。2015年12月16日,美联储公布宣布加息25个基点,至0.25%—0.5%,结束了长达7年的零利率政策,同时也是9年来首次加息。美国经济政策转向,比中国晚了一个多月。中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美国供给学派的区别是:第一,经济发展和调控思路不同。美国供给学派是新自由主义的先导,核心思想是强调自由市场经济,反对政府干预。而中国在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不仅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且也强调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的是“市场有效、政府有为”的主张。第二,政策的覆盖范围不同。美国供给学派的政策主张,以减税、减少社会福利开支和减少政府管制为基本内容,其政策涉及面很窄。中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贯穿了新发展理念和五大支柱政策,这五大支柱政策是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革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第三,利益调整关系不同。美国供给学派的减税主张减少个人和公司所得税,表面上对富人和穷人都有利,但它同时要求减少公共福利,降低社会保障水平,因此它的减税主张实际上对富人更有利,它代表大资产者的诉求和利益。中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将去产能与失业救助相结合,在所有的改革措施中,都通盘考虑各阶层人民的利益,尤其更为重视低收入阶层人民的利益和保护。第四,理论依据不同。由里根政府的经济顾问、供给学派经济学家拉弗(Laffer)提出的“拉弗曲线”认为,减税带来的经济增长效应,能够做大税基,进而增加税收总量。但实际效果却相反。中国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既强调生产和供给在经济循环中的决定作用,也关注生产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的适配性,以及后者的引导性;既关注供需双方的价值总量平衡,也强调使用价值的结构性和适配性平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是解决发展的动力问题。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历史的命题。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它与生产力的发展基本相适应,但又不相适应,除了还有不完善的地方外,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其中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某些内容也会变成不适应的部分,因此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下提出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它的主要含义是:深化要素市场改革,使市场的覆盖面更全面;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不仅体现在局部效率的提高上,更是体现在国民经济整体效率的提高上;形成高标准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十四五”时期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任务。它的内在要求是,立足内需,畅通整个国民经济循环,以高质量供给创造和引领需求,使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运行有序、更加畅通,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因此,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国民经济整体效率提高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正如习近平所说:“构建新发展格局是以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上的国内大循环为主体,不是各地都搞自我小循环。”“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率先探索有利于促进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有效路径,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3. 洞察生产力发展新趋势,提出了未来生产生活方式变化的新课题党的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敏锐洞察世界生产力发展的新趋势,在2013年和2014年就指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孕育兴起”,“互联网已经融入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我国正处在这个大潮之中,受到的影响越来越深。” 之后,习近平多次强调发展数字经济并著文系统论述了当代数字经济发展的技术形态、产业形态以及对国民经济的深远影响,进一步要求以数字经济作为我国创新驱动发展的着力点。怎样认识和解释数字经济是经济学的命题。这包括它的定义、特征、主要生产要素、微观主体、再生产过程和交换关系、分配关系、产业特征等,这些都是有待于深入研究的新课题。初步研究所形成的政治经济学总结是:数字经济是一种继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后更高级的经济形态,在资源配置、渗透融合、协同等方面的能力空前提升,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已经成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力量。运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对数字经济所催生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第一,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产品和关键零部件与制造业高度相关,是新兴制造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数字信息产品生产更多依靠无形资本投入,交换更多依靠虚拟市场,消费更多依靠线上,且数字信息产品本身就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投入品;第三,数字经济使得城乡界限日益模糊,形成优势互补、互动共赢的新型城乡关系;第四,平台企业成为新的生产交换主体,非平台企业具有专业化和小型化趋势,平台经济体成为新的社会生产组织形式;第五,在一定程度上,共享经济的生产方式有助于摆脱“死劳动对活劳动的统治”,生产过程更多体现的是生产主体的个性化意愿参与,分配中无形资产报酬高于物化资本所得;第六,数字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趋势,将可能形成未来的第四产业。数字经济的出现在理论上对西方主流经济学提出了挑战,如对“市场万能论”、边际收益递减原理以及投资与经济增长理论等。在中国的经济发展实践中,也提出了两方面重要的认识和实践问题:一是如何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二是平台企业的垄断趋势提出了数字经济条件下的反垄断和阻止资本无序扩张问题。传统的反垄断规则是在传统的产业组织理论基础上制定的,而这种产业组织理论又建立在一般均衡理论基础上。在工业经济时代生产函数和消费函数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追求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在数字经济时代,由技术创新引起的生产函数和消费函数不断变化,使传统的反垄断规则在规制平台企业垄断时面临挑战,因此需要重新研究制定反垄断规则,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三)国民经济运筹与调控1. 稳中求进总基调和经济运行调控2016年习近平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是我们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也是做好经济工作的方法论。” 稳中求进,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方法和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态度,而且它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丰富的: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勉强加速求进不仅会欲速不达,甚至还会引发连锁性的问题。通过刺激手段提高增速,但如果不能带来相应就业,不能产生真实需求,后续的波动会更大。反倒是站在坚实的基础上才有继续前进的可能。所以,稳是前提,是大局。此外,衡量经济工作的“稳”,不能只看经济指标,还要看相关的社会指标、文化指标、生态文明指标等。只有经济的稳,没有其他方面的稳不是真正的“稳”,也不可能真正“稳”住。衡量经济的“进”同样如此。如果不能带来人民群众的获得感,不能增加人民群众的幸福感,不能带来社会的文明、和谐、进步,片面的经济指标“进”也是没有意义的。“稳中求进”虽然不是党的十八大以后首次提出,但却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长期坚持的经济工作思路,因此它事实上已经成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在“稳中求进”政策总基调思路下,逐步实施和完善了对中国经济运行调控的多元目标政策组合,形成了习近平经济思想中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鲜明特色。年月日,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习近平首次提到“宏观政策要稳住,微观政策要放活,社会政策要托底”。 2015年11月,习近平提出,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稳中求进,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宏观政策要稳、产业政策要准、微观政策要活、改革政策要实、社会政策要托底的政策。 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政府的有关政策扩大为七项:宏观政策要稳健有效,微观政策要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构政策要着力畅通国民经济循环,科技政策要扎实落地,改革开放政策要激活发展活力,区域政策要增强发展的平衡性协调性,社会政策要兜住兜牢民生底线。 加上2015年提出的产业政策要准,一共形成了八项政策组合。一般来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也使用政策手段调节经济运行,主要表现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为什么我们有那么多政策呢?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国家以资本为中心的经济运行,目的是保证资本收益最大化,因此采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就够了。而社会主义国家调节经济运行的政策是以人民为中心,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愿望,促进共同富裕,而要实现这个目的需要年年努力,久久为功,需要在每年的政府调节经济运行的各项政策中体现,因此必须使用多样化的政策组合才能达到目标。而且,这些政策组合还需要系统化协调。因为,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相互关联的复杂系统,必须加强统筹协调,要防止出现合成谬误,不能把各项政策变成只顾自己不及其余,要坚持先立后破,稳扎稳打,避免局部合理政策叠加后造成负面效应。不能把系统目标碎片化。可见,中国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理和调节,不仅具有自身特色,而且比资本主义国家的管理难度高得多,责任也大得多,因此对经济学理论创新的要求也强得多。2. 树立国家总体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提出国家总体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是习近平经济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创造性贡献。事实上人类社会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总是伴随着各种风险和挑战,既有来自人类社会本身的阶级斗争和战争风险,也有来自自然界的灾害和疾病。这些都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但以往经济学都忽略这一重要因素,而不把它作为经济学的问题加以讨论,也不总结人类应对各种安全风险的经验。这只有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经济学,才把安全问题纳入视野。随着中国愈来愈走近世界舞台的中心,世界百年大变局愈来愈把中国推向世界矛盾的主要位置,习近平指出,“我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安全是发展的前提,发展是安全的保障。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各类矛盾和风险易发期,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我们必须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机遇意识和风险意识,树立底线思维”。 这实际上是坚持独立自主和对外开放相结合在新发展阶段的新要求、新任务。早在2013年习近平就指出,独立自主的探索和实践精神“是我们党全部理论和实践的立足点,也是党和人民事业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根本保证”。 因此,树立国家总体安全观是坚持独立自主与对外开放相结合在新发展阶段的实践创新和理论概括。三、新时代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的基本理论(一)对开放型世界经济的基本认识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是习近平对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趋势的基本判断和基本主张。他在2013年9月就提出要“共同维护和发展开放型世界经济”, 2016年9月他再次呼吁:“面对当前挑战,我们应该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继续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2018年11月他指出,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是中国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支持经济全球化的实际行动。”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同时从实践中也总结了重要的理论观点和认识。1. 经济全球化的本质、特征和未来新方向习近平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总结论证了经济全球化的历史。他指出,“经济全球化”这一概念虽然是冷战结束以后才流行起来的,但这样的发展趋势并不是什么新东西,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详细论述了世界贸易、世界市场、世界历史等问题。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这些论述深刻揭示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全世界的扩张,形成了世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世界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关系,是今天认识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础。据此,他把经济全球化分为三个阶段,指出:“经济全球化符合生产力发展要求,符合各方利益,是大势所趋。” 同时,他分析了经济全球化的两重性:“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既为全球发展提供强劲动能,也带来一些新情况新挑战,需要认真面对。”“我们要积极引导经济全球化发展方向,着力解决公平公正问题,让经济全球化进程更有活力、更加包容、更可持续”。 这些理论观点,既为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充分运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实现我国同世界关系的历史性变革, 提供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依据,也为开放型世界经济指明了方向:“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2016年1月,习近平指出,“20年前甚至15年前,经济全球化的主要推手是美国等西方国家,今天反而是我们被认为是世界上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最大旗手”。2.“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科学判断这是习近平对一百多年来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在世界范围内的矛盾运动,一百年来中国人民、世界人民与发达国家国际垄断资本的阶级矛盾运动得出的科学判断。首先,中国经济崛起,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这是百年世界生产力发展的最大变局之一。它既促进了世界生产力发展,壮大了世界和平力量,同时也加剧了中国与国际垄断资本控制世界市场的矛盾。在现象上表现为中国与某些大国或发展中国家在市场、资源问题上的矛盾日益增多。特别是世界生产力发展愈来愈取决于新一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下,中国成为大国在科技优势博弈的重要一方,这反映了世界合作开放与国际垄断资本垄断控制新技术的矛盾,也是世界生产力发展与旧的世界生产关系矛盾的新现象。其次,百年大变局在上层建筑领域的最大变化是中国和发展中国家要求改革国际规则制定与全球治理方式。以往国际规则综合反映了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生产关系,被美西方国家所把持。随着世界经济多极化发展和中国经济崛起,特别是美国走向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客观上要求各国由经济全球化的被动参与者转变为主动引领者。2014年12月习近平指出:“过去只是被动适应国际经贸规则,现在则要主动参与和影响全球经济治理。”(8)在现行世界经济体系中,在跨国垄断资本追求资本收益最大化的利益驱动下,许多发展中国家很难进入既有经济网络。即使发展中国家进入国际分工,也被锁定为“外围”,这种状态限制了世界市场的扩大,制约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美国独家霸权治理实际上就是试图维护国际垄断资本的既得利益。世界百年大变局使中国生产力与世界生产力融为一体,开辟了更广阔的经济地理和世界市场,与世界各国共同创造了国际经济治理的新经验、新模式和新规则,为全球经济治理改革提供了中国智慧和方案。再次,在世界意识形态领域,百年大变局突破了文明单一的西方中心论。现代化文明和发展道路从单一美国模式改变为包括中国道路在内的多种文明模式。美国梦不再是发展中国家追求现代化的唯一途径,这种百年未有的变化对于美国右翼政客和知识精英来说,很震撼,也很受伤。从而激化了中国现代化发展道路与西方意识形态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了世界范围内的各种社会矛盾。总之,当今矛盾的特点正在逐渐转化为维护旧的生产关系与全球治理体系、旧的价值观和文明观与开放型世界经济的新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矛盾。(二)中国与开放型世界经济的基本关系在新的生产力发展阶段、如何继续完善开放型的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是中国开放型经济发展新阶段的客观要求和客观规律。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断强调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质上是提出了在新发展阶段,中国开放型经济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既相适应又不相适应以及深化改革的新目标和新任务。在新发展阶段,要把开放更多引向服务贸易领域,目的就是要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从而吸收世界上符合社会化、国际化大生产规律的商业规则和制度文明,这是我国开放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这不仅是我国完善开放型经济治理体系的自身需要,也是参与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的规则和治理体系的需要。1. 中国开放型经济的制度型开放理论与实践所谓制度型开放,就是改革不适应开放经济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具体表现为在边境上和边境后的法律、法规和各类规则和规章。由于世界资本主义经济体系的生产关系存在“两重性”,它既有反映资本主义本质的一面,即奴役和剥削本国和外国的劳动者;也有反映资本主义创造的世界文明,推动世界生产力发展的另一面,如有利于贸易投资自由化,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规则和多边协议等。我们的制度型开放就是尽最大可能地吸纳这个“文明面”,以完善我们的开放型经济的生产关系。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是一次最大规模、涉及面最广的制度型开放,废除了大量不适应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法规和规章,不断修订和完善了《对外贸易法》并制订了《外商投资法》,但由于这个开放主要体现在边境上,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和海关规则改革为标志,因此主要发生在货物贸易领域,而较少发生在对国内市场的规制、管理和标准的开放上,这种边境后的开放主要发生在外资进入中国之后的市场规制、行业管理和标准等服务贸易领域。就是说,对于货物贸易开放,它可以通过边境上的规则开放一次性完成,而对于投资和服务贸易,开放不仅需要前期的市场准入规则的开放,还需要延伸到边境后的国内市场规制、管理和标准领域,需要多次完成,这种开放触及国家机关多种经济管理权的改变,需要协调的时间更长、成本更多,难度也更大。我国自主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与贸易伙伴谈判设立双边或多边自由贸易协定是我国制度性开放的试验和突破,已经产生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从2013年9月至2023年底,我国已经分批次批准了21个自贸试验区(港),涌现了一大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我国制度型开放、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提供了中国方案。另外,2014—2020年间,我国与贸易伙伴共签署了6项自由贸易区协议,并签署了3项已有自由贸易区协议的升级版。加上2014年以前签订的自贸区协议,累计达到21项。2.“双循环”理念对世界之问、时代之问的答案2013年秋,习近平提出了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大倡议。“一带一路”倡议不仅诠释了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理念,而且回答了世界经济的时代之问。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生产力发展的停滞,不仅是世界的实践之问,也是国际政治经济学的理论之问。“一带一路”倡议所蕴含的答案是:在以资本为中心驱动下,跨国公司的国际分工网络分布不均衡,遗弃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形成生产力发展的不平衡和利益不均衡。世界市场的局限性是世界生产力发展停滞的主要原因。“一带一路”倡议所提出的沿线国家和地区恰恰是美西方国家的所谓“全球价值链”参与度低甚至是被遗弃的区域。它涵盖的地域面积占全球1/3以上,人口占全球60%以上。它的目标不是以资本为中心,而是以世界更多国家和地区的人民福祉发展为中心,以世界生产力发展为中心。因此,西方学者推崇的“全球价值链理论”,仅仅是美西方国家垄断资本的跨国经营理论,并非全体人类福祉的世界经济理论,它是西方中心论的现代翻版。而我党和习近平提出的“多元平衡”“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是为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谋福利的世界经济理论。共建“一带一路”不仅遵从国际分工客观规律,而且带动周边经济体的产业分工和发展,促进双边、区域的贸易和投资,以期实现多元平衡。而且,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和自由贸易试验区更是体现中国统一大市场与世界市场在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多种纬度的平衡,从而达到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成效,它是一种新的、动态的平衡观的创新理论。四、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方法论运用的新境界(一)历史唯物主义的运用和发展1.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论认为历史是人民创造的,这是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习近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阐明了以人民为中心是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根本立场,强调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即发展依靠人民,发展为了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逐步推进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揭示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历史唯物论还认为,社会发展规律不同于自然规律,人们的历史选择对社会形态的更替也发生作用。因此,人类文明的发展既有一般规律,也有不同道路特点。各国的社会发展形式或文明形成道路也往往不同。因此一般发展规律在各个国家的具体实现方式是不同的,形成的文明发展道路也是不同的,人民的历史主动性是发展道路多样性的根本动力。正如习近平所说:“我们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创造了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 可见,习近平的中国式现代化理论是中国人民历史主动性的科学总结,是马克思历史唯物论的创新发展。2. 提出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新观点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认为,每一种文明都根植于自己的生存空间,凝聚着每个国家、每个民族的卓越智慧和精神诉求,蕴含着人类发展进步所依赖的精神理念和价值追求。在世界文明的百花园中,中华文明具有独特之处,它是世界上唯一具有“永续性”的文明,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指出:“中华民族是世界上古老而伟大的民族,创造了绵延五千多年的灿烂文明,为人类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历史以来,中国并不仅仅是一个国家,而且是一种独特文明。中国式现代化,深深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国“独特的文化传统,独特的历史命运,独特的基本国情,注定了我们必然要走适合自己特点的发展道路”。因此,中国式现代化的文明形态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文明相结合的结晶。根据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长期实践,习近平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新的重大理论观点,并把“两个结合”归纳为中国理论创新的“魂脉”和“根脉”。这是对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重大创新。(二)坚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1. 坚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习近平经济思想,从世界是物质的统一性原理出发,坚持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而不是从主观愿望出发。当今中国最大的客观实际就是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这是我们认识当下、规划未来、制定政策、推进事业的客观基点,脱离这个基点就会犯错误,甚至犯颠覆性的错误。辩证唯物主义虽然强调世界的统一性在于它的物质性,但并不否认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而且认为这种反作用有时是十分巨大的。习近平强调理想信念是共产党人精神上的“钙”,强调“革命理想高于天”,就是精神变物质、物质变精神的辩证法。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不断推进实践基础上的理论创新。对于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习近平认为,没有可以奉为金科玉律的教科书,也没有可以对中国人民颐指气使的教师爷。要努力挖掘中国实践的丰富宝藏,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构建中国自主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社会学。对于西方理论和西方经济学,习近平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其中人类文明的有益成分,但“要坚持中国人的世界观、方法论。如果不加分析把国外学术思想和学术方法奉为圭臬,一切以此为准绳,那就没有独创性可言了。如果用国外的方法得出与国外同样的结论,那也就没有独创性可言了”。没有独创性,就必然沦为附庸。这不是中国经济学发展道路的选择。2. 遵循人类社会发展与自然界运动相互关系的规律人与自然的关系说到底也是一个哲学世界观问题。首先,人与自然的统一是承认物质第一性的基本前提。习近平揭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律:“要解决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问题。人类发展活动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否则就会遭到大自然的报复,这个规律谁也无法抗拒。” 人类可以改造自然,但不能破坏自然,透支自然,一旦人与自然的统一被颠覆,也就破坏了人类的未来福祉。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是解决人类的长远发展问题,在这个意义上说,“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指的是人类未来的财富和福祉。其次,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认为,劳动是主体与客体两者相互关系的产物,没有客体的劳动在地球上不可能存在。自然资源是天然的劳动对象,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在市场经济一般情况下,劳动主体是人类劳动的主要矛盾方面,但是,随着人类劳动和经济活动能力的巨大发展,资源环境约束突显时,矛盾的主要方面就转移到客体一方。“两山论”正是体现了这一历史发展逻辑。在不同情况下强调矛盾的主要方面,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再次,“两山论”,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地租理论的新发展。习近平说,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这句话揭示了生态环境的自然垄断特征。马克思的地租理论认为,在资本主义农业生产条件下,存在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绝对地租是由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垄断性产生的,级差地租则是由劳动投入的不同方式产生的。马克思的绝对地租理论,实际上也是唯物主义世界观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结果。在人类社会处于商品市场经济环境下,生态环境获得了与资本主义“绝对地租”相似的人类剩余劳动分配的索取权,只不过地租的索取权属于土地私人所有者,而生态环境的剩余劳动索取权属于公众。因此,它是一种自然财富、生态财富,这种剩余劳动分配的索取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也可以交易。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资源的使用权和承担赔付的责任,通过赔付差额在使用者之间的交易发现价格,由此产生了碳排放交易市场和交换价值,从而转化为经济财富和社会财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付出人类劳动,这是增加新价值的来源,因此,“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自然价值和增值自然资本”。(三)唯物辩证法的运用和发展1. 坚持系统谋划、统筹协调的辩证法系统观念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重要范畴。恩格斯说:“关于自然界所有过程都处在一种系统联系中的认识,推动科学到处从个别部分和整体上去证明这种系统联系。” 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一样也是一个整体的系统,因此要坚持发展地而不是静止地、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系统地而不是零散地、普遍联系地而不是单一孤立地观察事物,妥善处理各种重大关系。党的十八大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总结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这个新认识体现了对事物发展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习近平提出的“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也体现了“对协调发展认识的不断深化,体现了唯物辩证法在解决我国发展问题上的方法论意义”。经济体制改革离不开其他领域改革的配合协调,上层建筑也要适应经济基础变化的需要,因此要全面深化改革,要突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同时,在推进改革中,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准确把握各方利益的交汇点和结合点,使改革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在经济发展理念上,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个新发展理念,这五个理念相辅相成,互相不可割裂,构成完整的统一体,在理念上它是统一的,在实践上它需要统筹协调。因此它也是更高水平的发展理念。习近平总结说:“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坚持系统谋划、统筹推进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在这个过程中,系统观念是具有基础性的思想和工作方法。”2. 坚持一分为二,认识事物的“双重性”毛泽东说:“两重性,任何事物都有,而且永远有,当然总是以不同的具体的形式表现出来,性质也各不相同。”正如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内部,既存在资本主义剥削的本质属性,也存在反映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属性,坚持一分为二的方法论,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产生的各类资本是我国经济建设实践和理论发展的重要课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本是带动各类生产要素集聚配置的重要纽带,是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具有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积极意义。同时,资本具有逐利本性,如不加以规范和约束,就会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因此,习近平提出要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资本理论的研究,正确处理不同形态资本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要区分,在定位上要明确,规范和引导各类资本健康发展。要设立“红绿灯”,健全资本发展的法律制度,形成框架完整、逻辑清晰、制度完备的规则体系。教育引导资本主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信用信义、重社会责任、走人间正道。同时,要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对于反映世界生产关系的国际规则,也要认识它的双重性,尽量吸纳有利于世界生产力发展的文明因素,这是我们提出制度型开放的理论依据。对于西方经济学理论,习近平也主张要一分为二,去粗取精,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对于那些反映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经济学名词、概念和技术方法,我们应当有分析地吸收,以丰富我们的视野和理论,对那些反映资本主义制度和价值观的基本理论观点以及形而上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我们要分析批判,与之划清界限。3. 认识和把握事物矛盾运动的规律认识和把握事物矛盾运动的规律性、普遍性、客观性,不断强化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把认识和化解矛盾作为打开工作局面的突破口。毛泽东指出,事物的矛盾过程会呈现阶段性,“如果人们不去注意事物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人们就不能适当地处理事物的矛盾。”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将结束粗放型高速度增长阶段并开始新的阶段的特点,习近平作出了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判断,并指出引领经济新常态的特点是中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提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在认识和把握事物矛盾运动中,还要注意把握好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关系。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习近平分析了经济发展新常态的主要矛盾,指出:“在‘三期叠加’的大背景下,影响经济增长的突出问题有总量问题,但结构性问题更为突出。在有效供给不能适应需求总量和结构变化的情况下,稳增长必须在适度扩大总需求和调整需求结构的同时,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平衡向高水平供需平衡的跃升。”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既是习近平对大国经济发展一般规律的总结和揭示,也是对我国新发展阶段特征的揭示。按照事物矛盾运动的法则,“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了变化,事物的性质也就随着起变化。”新发展阶段的国内大循环将建立在高水平自立自强基础上,由此推进的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与以往相比,就产生了质的飞跃。由于供给与需求、内需与外需这两对矛盾都是长期存在的,因此高质量发展的基本方法论就是:“更好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增强国内大循环动力和可靠性。”把这两者结合起来,不仅抓住了两对矛盾中的主要矛盾方面,也兼顾了次要矛盾的解决。这个基本方法论的经济学含义就是,形成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内生动力,以需求侧调整为变量补充,以扩大内需为基本战略,形成国内国际经济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国民经济循环体系,着力打通生产、分配、流通、消费等诸多环节的阻滞,实现供给和需求的更高平衡。认识和把握事物矛盾运动的状态,也是习近平经济思想的一个重要方法论。2011年以来,“稳中求进”成为我国经济工作的总基调,至今已经坚持了12年,2016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把“稳中求进”上升为经济工作的重要原则和方法论。方法论必然具有哲学的含义。毛泽东指出:“无论什么事物的运动都采取两种状态,相对地静止的状态和显著地变动的状态。”我国经济进入中高速增长新常态后,显著变动的状态已经过去,经济发展进入相对静止状态即中高速度的平稳状态,这有利于促进经济向高质量转变,这时候,经济工作的方针,既不能再重复“又快又好”,也不能不舍弃仍然保留“快”的思想方法的“又好又快”。稳中求进,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思想方法和遵循经济规律的科学态度。“稳”和“进”是辩证统一的“稳”,才能更好地“进”,更持久地“进”;“进”,才能更有效地保持“稳”,更高水平地实现“稳”。这里的“稳”,强调的是遵循经济规律的“稳”;这里的“进”,强调的是“稳”基础上的“进”,是科学有序的“进”。 参考文献: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2017:《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习近平经济思想学习纲要》,人民出版社、学习出版社。(来源:《经济研究》2024年第2期,注释略)

程广云:组织民族:孙中山与中华民族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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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Wednesday, 16 October 2024 15:22:43 +0800

中山政治哲学的中心思想是组织民族,亦即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孙中山始终认为,中华民族积贫积弱的根源是“一盘散沙”,究竟依靠何种力量,通过哪种途径将其转换为“士敏土”(水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他前后提出三个方案。